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崧宥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宏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
(106年度執聲字第3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崧宥工業有限公司、陳冠志因犯水污染
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42號緩
起訴處分
,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確定,106年12月13日
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本案
扣押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8萬元整(詳
105年度扣保字第1號
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崧宥工業有限公司、陳冠志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0日,以105年
度偵字第12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經
依職
權送
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並於106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崧
宥工業有限公司已於105年11月8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產上
利益88萬元
等情,有
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被告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
可稽,檢察官於被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88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