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7253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 辯,爰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朝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鍾朝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鍾朝銘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鍾朝銘係受僱於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 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 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陳穎燕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素行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