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7253 號),被告對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
辯,爰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朝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鍾朝銘於本院
準
備程序時
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鍾朝銘於
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被告鍾朝銘係受僱於統聖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
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
乃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得
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因本案業務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陳穎燕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
成
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素行及
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