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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29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9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玉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羅玉麟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告訴人葉榮舉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 0號高空作業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羅玉麟受僱於 李氏公司擔任水電工人,平日駕駛李氏公司所有之高空作業 車至公司指定地點維修水電,該駕車行為即屬被告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一部,自應認被告係以 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 肇事致告訴人葉榮舉受傷,核被告羅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 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公司所有之高空作業車至指定地點維修 水電,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至 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尚未 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行 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葉榮舉因緊急煞車而滑行倒地受有傷 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李氏水 電公司工作,家庭經濟打平而已,要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情 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63號 被 告 羅玉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麟受僱於李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擔任 水電工人,平日並以駕駛李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高空作業車至公司指定地點維修水電為業務,係以駕駛為 其附隨業務之人。羅玉麟於民國104年7月7 日下午,駕駛上 開高空作業車前往公司指定地點維修路燈後,復駕駛該車欲 向業主回復維修情形,於同日下午4時48 分許,沿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851 巷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 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因 欲左轉進入中山路851 巷往南方向行駛,竟於尚未行駛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葉榮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路口,即因羅玉麟突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葉榮舉發現時緊急煞車 因而滑行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橫膈及神經受損等傷害。羅玉麟於肇事後 ,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陳獻超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葉榮舉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復經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玉麟於本署偵查中│①坦承其受雇於李氏公司│ │ │之供述 │ 擔任工人,平常工作時│ │ │ │ 會開車,本件車禍發生│ │ │ │ 時,其甫完成路燈維修│ │ │ │ 工作,要去補照片給業│ │ │ │ 主之事實。 │ │ │ │②坦承其於104年7月7日 │ │ │ │ 下午4時48分許,駕駛 │ │ │ │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 │ │ │ W2-2572號高空作業車 │ │ │ │ ,在上開路口與告訴人│ │ │ │ 葉榮舉所騎乘之機車發│ │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榮舉於本│證明其於104年7月7日下 │ │ │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 │ │ │ │號碼970-GBN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在上開地點,因被告│ │ │ │違規左轉致其閃避不及煞│ │ │ │車,才摔車受傷之事實。│ ├──┼───────────┼───────────┤ │ 3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及現場情形。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補充資料表 │ │ ├──┼───────────┼───────────┤ │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 │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5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因被告搶先左轉,致│ │ │ │告訴人反應不及摔車跌倒│ │ │ │之事實。 │ ├──┼───────────┼───────────┤ │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 │ │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 │ │ │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 │ │ │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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