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296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98號),本
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玉麟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羅玉麟於本院
準備
程序之自白、
告訴人葉榮舉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
0號高空作業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羅玉麟受僱於
李氏公司擔任水電工人,平日駕駛李氏公司所有之高空作業
車至公司指定地點維修水電,該駕車行為即屬被告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一部,自應認被告係以
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
肇事致
告訴人葉榮舉受傷,核被告羅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
者及肇事經過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
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平日駕駛公司所有之高空作業車至指定地點維修
水電,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至
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尚未
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行
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葉榮舉因緊急煞車而滑行倒地受有傷
害,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李氏水
電公司工作,家庭經濟打平而已,要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情
況,犯罪後坦認
犯行,然因雙方就
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
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63號
被 告 羅玉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麟受僱於李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擔任
水電工人,平日並以駕駛李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高空作業車至公司指定地點維修水電為業務,係以駕駛為
其附隨業務之人。羅玉麟於民國104年7月7 日下午,駕駛上
開高空作業車前往公司指定地點維修路燈後,復駕駛該車欲
向業主回復維修情形,於同日下午4時48 分許,沿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851 巷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
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因
欲左轉進入中山路851 巷往南方向行駛,竟於尚未行駛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適葉榮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路口,即因羅玉麟突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葉榮舉發現時緊急煞車
因而滑行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骨折、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橫膈及神經受損等傷害。羅玉麟於肇事後
,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陳獻超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葉榮舉
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復經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玉麟於本署偵查中│①坦承其受雇於李氏公司│
│ │之供述 │ 擔任工人,平常工作時│
│ │ │ 會開車,本件車禍發生│
│ │ │ 時,其甫完成路燈維修│
│ │ │ 工作,要去補照片給業│
│ │ │ 主之事實。 │
│ │ │②坦承其於104年7月7日 │
│ │ │ 下午4時48分許,駕駛 │
│ │ │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
│ │ │ W2-2572號高空作業車 │
│ │ │ ,在上開路口與告訴人│
│ │ │ 葉榮舉所騎乘之機車發│
│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葉榮舉於本│證明其於104年7月7日下 │
│ │署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 │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 │
│ │ │號碼970-GBN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在上開地點,因被告│
│ │ │違規左轉致其閃避不及煞│
│ │ │車,才摔車受傷之事實。│
├──┼───────────┼───────────┤
│ 3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及現場情形。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補充資料表 │ │
├──┼───────────┼───────────┤
│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
│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5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因被告搶先左轉,致│
│ │ │告訴人反應不及摔車跌倒│
│ │ │之事實。 │
├──┼───────────┼───────────┤
│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 │ │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
│ │ │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
│ │ │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