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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1574號、105年度偵字第28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共二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 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81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 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9、付款人欄「MOMO」補充為「富邦MOMO( 沈茜雯)」。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付款人欄「伊媚爾」均補充更正為 「衣媚爾國際有限公司」。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5、侵占金額欄「7,801」更正為「7,081」 。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刑事陳報狀1份及隨狀檢附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影本3紙(審簡字卷第10至13頁)、被告吳明全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審易字卷第17頁)。 二、爰審酌被告吳明全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3,059元,造成告 訴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之損 害,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6年度中 司調字第81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審易字卷第23頁)在卷可 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明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85年10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嘉里大榮公司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 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81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 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 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明全行為後,刑法第2、11 、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 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 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嘉里大榮公司調解成立 ,並同意賠償告訴人93,060元,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 第81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 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 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 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 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 ,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 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105年度偵字第 28354號 被 告 吳明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居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280之4號3樓 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全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在嘉里大 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里營業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嘉里大榮公司) 擔任貨車駕駛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受貨款之職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9萬3,059元後,未繳回嘉里大榮公司,予以侵占 入己,致嘉里大榮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吳明全事後不知 去向,經嘉里大榮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里大榮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及嘉里大榮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明全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吳明全受僱於告訴 │ │ │白 │ 人嘉里大榮公司,擔任 │ │ │ │ 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 │ │ │ │ 之人,負責收受貨款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將告訴人公司9萬3,│ │ │ │ 059元貨款,侵占入己,│ │ │ │ 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致 │ │ │ │ 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 │ │ │ │ 損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黃宏斌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經濟部函暨嘉里大榮公司│嘉里大榮公司為物流公司之│ │ │變更登記表1份 │事實。 │ ├──┼───────────┼────────────┤ │ 4 │嘉里大榮公司大里所異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業│ │ │帳款明細表1份 │務侵占告訴人公司9萬3,059│ │ │ │元貨款之事實。 │ ├──┼───────────┼────────────┤ │ 5 │客戶簽收單影本15紙、客│被告收受告訴人公司客戶貨│ │ │戶付款證明書影本14紙 │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侵占貨款,其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業務 侵占罪,犯罪所得9萬3,059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明細): ┌──┬──────┬──────┬────┬────────┐ │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元)│付款人 │付款別 │ ├──┼──────┼──────┼────┼────────┤ │1 │105年5月23日│150 │洪子琪 │到付現金收回 │ │ │ │ │ │ │ ├──┼──────┼──────┼────┼────────┤ │2 │105年5月24日│279 │泓懋 │到付現金收回 │ ├──┼──────┼──────┼────┼────────┤ │3 │105年5月24日│115 │旭威 │到付現金收回 │ ├──┼──────┼──────┼────┼────────┤ │4 │105年5月20日│1萬5,460 │國基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 │ │ │ │ │ │ ├──┼──────┼──────┼────┼────────┤ │5 │105年5月24日│2,510 │詹S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 ├──┼──────┼──────┼────┼────────┤ │6 │105年5月24日│3,700 │余元仁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 ├──┼──────┼──────┼────┼────────┤ │7 │105年5月24日│1,250 │風箏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 ├──┼──────┼──────┼────┼────────┤ │8 │105年5月24日│6,000 │黃俊陵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 ├──┼──────┼──────┼────┼────────┤ │9 │105年5月24日│723 │MOMO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 ├──┼──────┼──────┼────┼────────┤ │10 │105年5月24日│900 │雅芳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 ├──┼──────┼──────┼────┼────────┤ │11 │105年5月24日│6,000 │科恩股份│代收貨款現金收回│ │ │ │ │ │ │ ├──┼──────┼──────┼────┼────────┤ │12 │105年5月24日│4,000 │黃意津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 ├──┼──────┼──────┼────┼────────┤ │13 │105年5月24日│1,185 │廖景輝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 ├──┼──────┼──────┼────┼────────┤ │14 │105年5月24日│1萬2,240 │澄川黃鶴│代收貨款現金收回│ ├──┼──────┼──────┼────┼────────┤ │15 │105年5月20日│1萬80 │林家慶 │代收貨款現金收回│ ├──┼──────┼──────┼────┼────────┤ │ │小計 │6萬4,592 │ │ │ ├──┼──────┼──────┼────┼────────┤ │16 │105年4月 │309 │伊媚爾 │ │ ├──┼──────┼──────┼────┼────────┤ │17 │105年5月 │340 │伊媚爾 │ │ ├──┼──────┼──────┼────┼────────┤ │18 │105年4月 │1,650 │冠宏 │ │ ├──┼──────┼──────┼────┼────────┤ │19 │105年4月 │1,860 │星時代 │ │ ├──┼──────┼──────┼────┼────────┤ │20 │105年4月 │4,959 │329巷 │ │ ├──┼──────┼──────┼────┼────────┤ │21 │105年4月 │7,837 │明季橋 │ │ ├──┼──────┼──────┼────┼────────┤ │22 │105年4月 │1,609 │易小娟 │ │ ├──┼──────┼──────┼────┼────────┤ │23 │105年4月 │2,592 │和利- │ │ │ │ │ │大件 │ │ ├──┼──────┼──────┼────┼────────┤ │24 │105年4月 │230 │和利 │ │ ├──┼──────┼──────┼────┼────────┤ │25 │105年4月 │7,801 │和利- │ │ │ │ │ │小件 │ │ ├──┼──────┼──────┼────┼────────┤ │ │小計 │2萬8,467 │ │ │ ├──┼──────┼──────┼────┼────────┤ │ │總計 │9萬3,05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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