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忠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2188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6年度執助字第1053號
、106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振忠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
期間應為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即:「林振忠應給
付
告訴人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4萬4050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106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林振
忠應給付
告訴人李芳蘭3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06
年1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第二期應於106年2月10日前
,給付剩餘之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於106年5月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至履行期
間屆滿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林振忠設籍桃園市○○區○○○街○○○
號(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
街○○巷○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
刑
事判決書1份在卷
可憑,屬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
審酌「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判
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一)受刑人林振忠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為如判決附表
所示之給付即:「林振忠應給付告訴人宸達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4萬405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3月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林振忠應給付告訴人李芳蘭3萬
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06年1月10日前,給付1萬500
0元,第二期應於106年2月10日前,給付剩餘之1萬5000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06年5月4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二)上開刑事判決附表
所載履行給付之期間屆滿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告訴人宸達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告訴人李芳蘭於106年6月2日到庭說明受刑人履
行給付之情形,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告訴
人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曉雯到庭後則陳稱:其
為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且受客戶李芳蘭委託到
庭,受刑人自判決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宸達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及李芳蘭,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4
70號執行案卷
查核屬實。而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宸達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李芳蘭成立之
和解內容
而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37、1038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
,受刑人於成立和解時,應已慮及其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
事後竟完全未履行該刑事判決所定負擔內容,且經聲請人傳
喚其到庭說明履行給付之情形,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然
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影響告訴人之
權益甚鉅,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堪以認定,本
院因認該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