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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撤緩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21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助字第1053號 、106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忠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應為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即:「林振忠應給 付告訴人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4萬4050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林振 忠應給付告訴人李芳蘭3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06 年1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第二期應於106年2月10日前 ,給付剩餘之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於106年5月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至履行期 間屆滿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林振忠設籍桃園市○○區○○○街○○○ 號(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 街○○巷○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刑 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屬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 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一)受刑人林振忠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為如判決附表 所示之給付即:「林振忠應給付告訴人宸達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4萬405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3月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林振忠應給付告訴人李芳蘭3萬 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06年1月10日前,給付1萬500 0元,第二期應於106年2月10日前,給付剩餘之1萬5000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06年5月4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載履行給付之期間屆滿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告訴人宸達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告訴人李芳蘭於106年6月2日到庭說明受刑人履 行給付之情形,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告訴 人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曉雯到庭後則陳稱:其 為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且受客戶李芳蘭委託到 庭,受刑人自判決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宸達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及李芳蘭,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4 70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宸達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李芳蘭成立之和解內容而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37、1038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受刑人於成立和解時,應已慮及其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 事後竟完全未履行該刑事判決所定負擔內容,且經聲請人傳 喚其到庭說明履行給付之情形,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然 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影響告訴人之 權益甚鉅,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以認定,本 院因認該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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