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龍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蔡昆宏律師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龍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秋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逢億有
限公司(下稱逢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電源配置
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檢修該公司
室內電源配線,致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該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
裝設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於民國105年4月27日23時46分許
,該電源配線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造成該辦公室西側鐵捲
門受燒變色、變形,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南
側水泥被覆層面受燒泛白、剝落,鐵質辦公桌嚴重受燒變色
,二層鐵櫃受燒變色,且火勢延燒至屋頂、倉庫、門市區、
置物區及會客區,已達破壞該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又因逢億公司烤漆浪板屋頂與隔鄰鐵皮建築物相連,致火勢
迅速延燒至隔鄰,致生公共危險,情形如下:
㈠現未有人所在之林世字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號鐵皮建築物,供開設「米題食品加工廠」使
用,因火災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所停放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變色,辦公室木質裝潢隔牆嚴重
受燒碳化、燒失,致殘留低處木質骨架,冰櫃、廚房廚具受
燒燻黑、金屬變色,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夾
層臥室內物品嚴重受燒燒損、西側與同段125之5號共用之烤
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已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
燬程度。
㈡現未有人所在之朱東源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號鐵皮建築物,供開設「臺灣優耐得有限公司
」等公司行號使用,因火災致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
高處受燒碳化、大部燒失,夾層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支
撐夾層木質樓板嚴重受燒碳化、燒失,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
色、變形,西側與同段125之6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
色、變形,已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㈢現供人使用且有人所在之陳美娜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及同段125之9號鐵皮建築物,供開
設「新芳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公司)」兼住宅使用,
因火災致同段125之8號鐵皮建築物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
色、變形、塌陷至地面,1樓東側堆放鐵椅嚴重受燒變色,
西側鐵梯受燒變色、變形,支撐夾層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色
、變形、塌陷至1樓地面,內部堆放物品嚴重受燒碳化、燒
失,西側與同段125之2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
、變形、燒熔,南側堆放物品嚴重受燒燒損,南側與同段12
5之5號共同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同段125之9號
鐵皮建築物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燒熔,內部
停放車號000-0000、RBD-2807、RBD-2805、ANW-9653號小貨
車及東側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南側堆放地毯表面受燒碳化
,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西側與同段125之8號共用之烤漆浪
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塌陷,而燒燬現供徐榮良與謝
清水等人住居使用之上開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物品。
㈣現供人使用之石曜榮承租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號鐵皮建築物,供開設「盛發起重行」兼住宅使
用,因火災致烤漆浪板外牆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而燒燬現
供石曜榮及其妻住居使用之上開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物品。
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前往救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秋龍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
證人即
告訴人林世字、朱東源、
陳美娜與石曜榮、證人即前開鐵皮建築物出租人陳志誠、證
人即逢億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以庭、證人即捷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勤務副課長孫兆民、證人即報案人黃俊銘、證人即當時
在場之徐榮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106年7月11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191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
問,該等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
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秋龍
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
犯行,辯稱:依消防局報告,造成短路的電線可能是房東陳
志誠所架設之電線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逢億公司
辦公室尚殘留金紙堆、紙類未燃燒完全,而新芳公司火勢最
猛烈,鐵皮塌陷最為嚴重,故本案起火點係位在新芳公司,
因為該處燒燬最嚴重;就算起火處位在逢億公司所在高處,
因為輕鋼架上為共同區域,其他承租戶也可能在其上架設電
線,且該電線亦可能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
泰公司)原先設置之電線;又電線短路原因很多,鼠咬或蟲
咬也有可能,難認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承租該址係作
為賣場使用,用電量不高,平時也請員工注意煙火使用,且
設有保全及消防設備,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本件火災並非被
告所能防範云云。惟查:
㈠本案火災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係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出租予金良泰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
陳志誠出資搭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
(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後,分別將臺
中市○○區○○○路○段○○○○○號、125之6號、125之7號、1
25之8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鐵皮建築物出租予被告女兒
陳以庭與
告訴人林世字、朱東源、陳美娜與石曜榮等人,而
於105年4月27日23時46分許,前開建物起火並加以延燒,由
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及採證後,製成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以庭、陳志誠
、林世字、朱東源、陳美娜、石曜榮分別於警詢及消防局訪
談時證述甚詳【陳以庭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24300號,下
稱警卷)第9-10、11-12頁;陳志誠部分:見警卷第13-14、1
5、16-18頁;林世字部分:見警卷第19-20、21、22-23、14
8-149頁;朱東源部分:見警卷第24-25、26、27-28、150-1
51頁;陳美娜部分:見警卷第29-30、33-34、152-153頁;
石曜榮部分:見警卷第35-36、38-39、154-155頁】,復有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5年6月20日中水財字第1050006405號
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共14紙【含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96年7月
18日)4紙、臺中市政府97府都建使字第10號使用執照影本4
紙、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其公證書影本(97年7月4日)4紙、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464建號)1紙】、證人陳志
誠提供之估價單影本1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逢億公司,103年5月25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陳美娜,101年8月2日)、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石曜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林世字,103
年10月25日)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影本(新芳公司)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優耐得有限公司,105年3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陳以庭)各1份、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
料共25紙(含臺中市政府火災
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3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
到表3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9紙、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東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2紙)、現
場物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鑑定過程照片11張
、消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
第53-66、71、80、85-88、89-91、92-94、95-97、98、99-
100、231-232、111-135、160-162、163-208、209-214、22
4頁);此外,另經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暨消防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8
-69頁);又門號牌碼臺中市○○區○○○路○段○○○○○號鐵
皮建築物,現為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逢億公司使用乙事,復經
證人陳以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11-12頁),且有逢億
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1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69、103頁),足認此部
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火災起火戶與起火處之認定:
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
勘查現場,依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
度,並比較臺中市○○區○○○路○段○○○○○號、125之6號
、125之7號、125之8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等鐵皮建築
物燃燒情形,因臺中市○○區○○○路○段○○○○○○號南側烤
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以高處較嚴重,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
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臥室石膏板隔間牆
面僅輕微受燒破裂;堆高機鐵架受燒變色嚴重,低處橡膠輪
胎尚有殘留,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
同段125之9號);又同段125之9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變形以西側較嚴重,內部停放之小貨車鐵架受燒變色、變形
呈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地面堆放之地毯僅表面受燒
碳化,西側與同段125之8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
色、變形,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
段125之8號);再同段125之8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
形、塌陷以西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
塌陷以西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呈現西
側較東側嚴重現象,且經查訪證人即目擊者徐榮良證述情詞
,研判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2號);而同
段125之7號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
側高處較嚴重,支撐夾層木質樓地板之C型鋼樑受燒變色、
變形亦以西北側較嚴重;夾層擺放之塑膠染料桶等物品受燒
碳化、燒失嚴重,1樓擺放之塑膠染料桶及木質棧板尚完好
,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以高處較嚴
重,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
6號);另同段125之6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
側較嚴重;自小客貨車車體鈑金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高側
較嚴重;冰櫃、廚房廚具等受燒燒損均呈高處較嚴重現象,
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5號)
;再同段125之5號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
均高處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餐廳擺放之木桌桌面僅輕微
受燒碳化,鐵椅高處受燒變色較嚴重,西側開放式倉庫支撐
烤漆浪板屋頂H型鋼樑受燒變色以北側較嚴重,H型鋼鉒高處
受燒燻黑,西側開放式倉庫夾層木質樓地板僅輕微受燒碳化
,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化、部分燒失,1樓疊放之大綑不
織布僅高處輕微受燒碳化,低處物品尚保有原色,研判係受
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北側(即同段125之2號);然同段
125之2號烤漆浪板外牆及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辦公
室、販賣區及倉庫輕鋼架裝潢天化板受燒掉落嚴重,且內部
擺放之服飾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研判應有受較長時
間之燃燒;再經查訪證人即報案人黃俊銘證述情詞,且比較
各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同段125之2號
東北側、同段125之8號、125之9號南側附近較嚴重,研判係
因同段125之2號倉庫擺放大量服飾衣物,同段125之8號夾層
堆放大量告別式場合用道具、佛像、燈具等物品,火載量特
別高,加上當時所吹彿之西南風,導致前開各側附近烤漆浪
板屋頂燒損變色、變形、塌陷較嚴重,故研判本案最先起火
處所應係位在同段125之2號鐵皮建築物等情,此有前揭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
檢附相關資料共25紙(含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3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
勘查人員簽到表3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9紙、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東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2紙)、現場物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鑑定過
程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135、160-162、163-208
、209- 214頁)。
⒉復據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賴筱儒到庭
結證稱:本
件火災鑑定報告是伊主筆,由伊等小組勘查決議,起火處研
判係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
保全系統發報資料、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鑑定
委員會共同決議研判的起火處,另依據目擊者徐榮良與報案
人黃俊銘證述,黃俊銘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其證詞客觀,
除了關係
人證詞外,伊等尚根據其他跡證,並不會就單一證
據做研判;而燃燒最嚴重的地方有時候因為搶救時間長短,
還有搶救順序、可燃物排放量而受到影響,並不能針對火災
燃燒後狀況去做單一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又
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參與人員陳韋志亦於本院審理時
具
結後證稱:本件火災鑑定係由伊等整個消防局承辦,鑑定報
告則係由賴筱儒完成,伊等主要是整個團隊作勘查,由伊等
全盤參與,勘查時認定火點係在125之2號逢億公司,係根據
現場燃燒後的狀況,還有其他關係人相關陳述與保全資料做
研判,它是多個點下去做判斷,而不是單一個點去認定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而證人賴筱儒與陳韋志係本
案參與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承辦人員與參與人員,親身見聞火
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且其等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科員,
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結業,負責火災調
查鑑定分別逾2年、7年之資歷,處理甚多火災調查鑑定案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證人賴筱儒與陳韋志之
意見既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自得以之
證言為證據,而前
開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缺漏一情,亦經證人即內政部消
防組火災調查組視察周鴻呈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初伊等
看鑑定報告書,認為起火戶與起火處是很明確,且判斷起火
戶、起戶處並非單以現場延燒情況,需綜合所有證據進行判
斷,本件內部討論後,認定起火戶、起火處並無疑義等語甚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66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73-74頁】,是依據前開證人證詞,益徵
本件起火戶確為臺中市○○區○○○路○段○○○○○號鐵皮建
築物即被告實際管領之逢億公司一情無疑。
⒊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榮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火
災當時任職陳美娜所經營之新芳公司,案發當晚約10、11時
起來上廁所後,要去睡覺時,伊想說怎麼會有這麼重的塑膠
味,就走到門口去看有沒有電線走火,伊就巡巡看看都沒有
,要再回去床位睡覺時,就感覺煙越來越重,伊就往上面天
花板看,因為伊公司天花板與服飾店倉庫隔一塊隔板而已,
上面的空隙有黑煙籠罩且竄過來,之後伊就通知同事好像有
火燒起來,伊等衝出去時,那邊有一條可以通往道路的走廊
,走廊上都是黑煙,其等窗門從外面看進去都紅紅的,像著
火的那種紅色,隔板與屋頂間縫隙沒有很大,黑煙是從隔壁
被告公司竄過來,其他方向沒有黑煙飄過來,只有服飾店那
邊,伊從店裡面出來後,在馬路,伊看到的正面就是服飾店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188頁反面),核與其在消防局
人員訪談時證述:案發當時伊人在新芳公司西南側睡覺,睡
到一半醒來想上洗手間,發現有些許濃煙從屋頂西側飄過來
,且聞到很濃燃燒塑膠臭味,伊走到倉庫北側放花及鐵架處
查看,看到屋頂有灰黑濃煙不斷從西側服飾店那間竄過來,
且隱約看到服飾店那間內部有紅色火光,伊趕緊打119報案
;接著伊衝出來馬路,從窗戶看到服飾店北側尚無火勢,靠
南側火勢非常大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8頁);復有證人
即報案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第一個報案
的人,伊先看到煙才看到火,伊當時在環中東路2段火災現
場對面的大樓,伊看到起火的地方係在服飾店店面,其係熔
化,然後鐵門凹進去之後,空氣跑進去,火就出來了,一開
始是都只有煙而已,因為伊就站在對面報案,伊最先看到有
火冒出來的地方係整個建築物中間,面對環中路2段,靠近
辦公室第一個與第二個置物鐵架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反面-189頁),亦與其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火災發生
時,伊正騎機車行駛在環中東路2段南下路段,在環中東路2
段與軍福十八街路口附近,往東側看,看到逢億成衣服裝批
撥倉儲暢貨中心(即逢億公司)最南側鐵捲門附近的烤漆浪板
外牆不斷竄出灰黑色濃煙,當時整棟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頂
與其他鐵捲門都還沒有異狀,隨後最南側鐵捲門中間向內凹
陷,並從凹陷處竄出橘紅色火勢,伊趕緊打119報案,當時
風向為西南風,可以看到灰黑色濃煙一直往東北方向飄去等
語相合(見警卷第136頁),互核證人徐榮良與黃俊銘之證詞
,均得證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確係臺中市○○區○○○路○段○
○○○○號鐵皮建築物
無訛,此與前揭證人賴筱儒及陳韋志證
述情節相同。是以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確為被告經營之逢
億公司一情,足
堪認定。
⒋又起火戶即臺中市○○區○○○路○段○○○○○號鐵皮建築物
,其倉庫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高處較嚴重,
北側地面堆疊服飾成品表面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且呈現愈
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置物鐵架高處受燒變色、變形;更衣
室西側地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置物區置
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燒失亦均
以高處較嚴重,研判倉庫及置物區均係受高溫火流延燒,且
火流來自倉庫及置物區西側;又其販售區及會客區,輕鋼架
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且以
辦公室上方附近最為嚴重;販售區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
亦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
變色、變形,中間處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低處磚
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以辦公室中間處較嚴重現
象;會客區木質桌、椅僅表面受燒碳化,無嚴重燒損跡象,
研判販售區倉會客區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起火戶辦公室;
而其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嚴重,南側高
處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烤漆浪板牆面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
形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
泛白、剝落亦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三人座沙發椅及茶
几受燒碳化呈現愈往西北側愈嚴重現象,且茶几抽屜內尚可
見紙張殘留;置物鐵櫃受燒變色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西北
側2張辦公桌受燒燒損以東側辦公桌東南側較嚴重;辦公室
內塑膠地磚地板受燒燒熔、燒失以中間附近較嚴重,現場發
現裝設於輕鋼架裝潢天花板上之排風扇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掉
落黏貼於地板面上,顯示排風扇於火災發生之初即掉落於地
板面,研判火流應來自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
檢附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3紙、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9紙、現場物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鑑定過程
照片11張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111-121、125-133、160-162、
163-208、209-214頁);復據起戶火保全資料顯示,先於當
日23時4分許,設定保全,而於同日23時32分許,位在辦公
室東北側之編號N5體溫紅外線感測器連續發報3次盜警訊號
,
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火戶火災差動式控測器發報火警
訊號,又於同日23時43分許,位在起火戶西側由南往北數來
第二個鐵捲門附近之編號N8體溫紅外線感測器與位在辦公室
西側鐵捲門附近之編號N2體溫紅外線感測器先後發報盜警訊
號等情,業經證人即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孫兆
民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46-147頁),且
有起火戶保全系統設定表1紙、警報器設定、解除等訊號紀
錄表3紙、捷揚保全保全系統設計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6、217-219、220頁),足認起火戶辦公室東北側之體溫紅
外線感測器最先發報之情明甚,且據證人陳韋志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依據保全公司表示那是偵測紅外線與動作的探測
器,所以當時係發出盜警訊號而不是火災訊號,警報器發出
盜警也可能代表是火警的時候,係因為它會偵測火的晃動與
光度的變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證述現場紅
外線感測器偵測原理兼及火的晃動與光度的變化感測明確,
是故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被告經營之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
高處至為明灼。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逢億公司辦公室尚殘留金紙堆、紙
類未燃燒完全,而新芳公司火勢最猛烈,鐵皮塌陷最為嚴重
,故本案起火點係位在新芳公司,因為該處燒燬最嚴重云云
,惟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
系統發報資料、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資料分
析,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
起火戶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為起火處等情,
業據證人賴筱儒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則證人賴
筱儒本於其專業及經驗判斷本件火災事故起火點非係位在告
訴人陳美娜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號及同段125之9號鐵皮建築物,並詳述判斷依據及理由於
前開鑑定報告,其證詞應屬可採。參以火災事故現場周圍燒
燒狀況之嚴重程度,本即常因消防人員搶救之先後順序、時
間長短、可燃物排放量等因素而受影響,自難逕論起火點即
為災後燒損最嚴重之處,而此一論據亦經證人賴筱儒到庭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127頁)。則新芳公司於災後
燒燬嚴重之狀況,至多僅能證明該處於案發當時火勢猛烈,
尚難遽論起火點即為該處之情甚明,是以,辯護人之辯詞委
無足採,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處係被告經營之逢億公司辦公
室中間高處附近至明。
㈢起火原因之研判:
⒈關於本件火災現場,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及清理前
揭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被告亦表
示辦公室內並無設置烹煮器具等語,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
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又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
,且現場查訪被告表示辦公室內並無設置簡易式神龕等語,
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再現
場未發現菸蒂殘跡及蚊香器皿殘存,且被告表示最後離開之
門市員工設定保全前後均未發現有異常現象,被告並無抽菸
習慣,辦公室內未使用蚊香習慣,公司亦規定建築物內部禁
止抽菸等語,研判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而起火戶西側鐵捲門均為關閉狀態,依據報案人
黃俊銘當時確見鐵捲門關閉狀況且未見可疑人士出沒,被告
亦表示未與他人結怨、糾紛等情,另依據起火戶保全資料顯
示最初發報異常位置在辦公室附近,其餘外圍均尚未有狀況
,未有外力侵入跡象,研判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再經查訪被告表示排風扇約2、3天開放使用1次、使用搖
控器控制其啟閉,可送風亦可排風等語,且經勘查起火處附
近,排風扇馬達嚴重受燒燒損、掉落,塑質外殼焦貼於地板
,現場檢視辦公室東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上之電源開關箱,
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及分路開關均為投入使用狀態,又起
火處附近地面發現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經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呈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
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而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
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火災鑑
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3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
要5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9紙、現場物品配置圖
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鑑定過程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111-121、125-133、160-162、163-20 8、209-214頁)
。參以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遺留之室內電源配線,經送內政
部消防署鑑析結果,呈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
成之通電痕相同乙情,亦經證人陳韋志與賴筱儒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甚詳(陳韋志部分: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賴筱
儒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且有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
5月9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181號函暨檢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0000000號)1紙、鑑定照片6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7-159頁),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
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
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
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
能性之結論,此
乃火災鑑定之特色;觀諸上開調查鑑定書所
為起火原因之研判,乃係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參酌管領起
火戶現場之被告陳述情詞內容,並依現場勘查之結果,業就
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而就所留
存之因素認定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起火原因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酌
以辦公室所設電源開關箱的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確呈現為投
入使用狀態乙情,亦據證人賴筱儒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有該電源開關箱照片1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07頁)
,足認該辦公室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應為最具
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依消防局報告,造成短路的電線可能是房東陳
志誠所架設之電線云云,惟查,火災案發地點即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係金良泰公司負責人陳志誠向臺
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承租並經搭建區隔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125之6號、125之7號、125之8
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鐵皮建築物後,分別出租予被告
女兒陳以庭、告訴人林世字、朱東源、陳美娜與石曜榮等人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以陳志誠於前開出租前,僅就
廠房外配置總表,內部電路配置均由承租人自行規劃後遣人
裝設乙情,
迭經證人陳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世
字、陳美娜與石曜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陳志誠部分:
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9頁;林世字部分:
見警卷第22頁反面;陳美娜部分:見警卷第33頁反面;石曜
榮部分:見警卷第38頁反面),參以被告亦
自承於承租當時
,現場僅為空屋,完全無裝潢,係由被告自行佈局設計並請
人就裝潢、水電等項目進行施工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實據,無法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就算起火處位在逢億公司所在高處
,因為輕鋼架上為共同區域,其他承租戶也可能在其上架設
電線,且該電線亦可能為金良泰公司原先設置之電線;又電
線短路原因很多,鼠咬或蟲咬也有可能,難認為被告之過失
所造成云云。惟查,一般火災案件,常因事發突然,如未能
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
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
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
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
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
積
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只要
其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本據,無違一般經驗與
論理
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
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而本案火
災鑑定報告依前述,其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顯然
錯誤,且非
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
,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
參諸起
火處附近,排風扇馬達嚴重受燒燒損、掉落,塑質外殼焦貼
於地板,現場檢視辦公室東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上之電源開
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及分路開關均為投入使用狀態
,又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
線,經送鑑析結果,亦呈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故而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
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此情亦經證人陳韋志與賴筱儒分別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陳韋志部分:見本院卷第121頁反
面-126頁;賴筱儒部分:見本院卷第126-129頁),因而得出
上開結論。辯護人對鑑定報告係綜合現場內外一切情況、相
關人士談話等客觀跡證,再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
出席委員之專業知能、經驗而為鑑定之整體過程未加詳見,
徒以其他承租戶可能在起火戶所在輕鋼架上之共同區域架設
電線,且該電線亦可能為金良泰公司原先設置之電線;又電
線短路原因很多,鼠咬或蟲咬也有可能云云置辯,無非均係
臆測推諉之詞,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實,顯無可信,
更無從動搖前開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之可信度。
㈣本案火災所在建物確屬有人所在之住宅
⒈
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金良泰公司負責人陳志誠出租予被告
、告訴人林世字、朱東源、陳美娜及石曜榮之鐵皮建築物,
分別作為其等分別開設之「逢億公司」、「米題食品加工廠
」、「臺灣優耐得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新芳公司」與
「盛發起重行」使用,其中該段125之2號之逢億公司,其辦
公室西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
落、變形,南側水泥被覆層面受燒泛白、剝落,鐵質辦公桌
嚴重受燒變色,二層鐵櫃受燒變色,且火勢延燒至屋頂、倉
庫、門市區、置物區○○○區○○○○○段125之6號之「米
題食品加工廠」,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所停放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變色,辦公室木質裝潢隔
牆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致殘留低處木質骨架,冰櫃、廚房
廚具受燒燻黑、金屬變色,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
落,夾層臥室內物品嚴重受燒燒損、西側與同段125之5號共
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而同段125之7號之「臺
灣優耐得有限公司」等公司,其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
牆高處受燒碳化、大部燒失,夾層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
支撐夾層木質樓板嚴重受燒碳化、燒失,C型鋼樑嚴重受燒
變色、變形,西側與同段125之6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
變色、變形;再該段125之8號及同段125之9號之「新芳公司
」,其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塌陷至地面,1
樓東側堆放鐵椅嚴重受燒變色,西側鐵梯受燒變色、變形,
支撐夾層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塌陷至1樓地面,內
部堆放物品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西側與同段125之2號共用
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燒熔,南側堆放物品
嚴重受燒燒損,南側與同段125之5號共同之烤漆浪板牆面受
燒變色、變形;125之9號鐵皮建築物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
變色、變形、燒熔,內部停放之小貨車及東側鐵架受燒變色
、變形,南側堆放地毯表面受燒碳化,鐵架受燒變色、變形
,西側與同段125之8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
變形、塌陷;另同段125之10號之「盛發起重行」,其烤漆
浪板外牆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
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3紙、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9紙、現場物
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鑑定過程照片11張
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11-121、125-133、160-162、163-208、209
-214頁)。因上開鐵皮建築物之屋頂、牆、鋼架等主體結構
部分,經此遇熱受燒而變色、變形、塌陷,其作為建築物之
牆面、屋頂、或支撐該等建築物結構等主要功能皆已受影響
,非經拆換,顯無法使該建築物發揮原來之效用,堪認前揭
鐵皮建築物,均已因本次火災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
程度無訛。
⒉參以告訴人陳美娜所承租之同段125之8號與125之9號鐵皮建
築物,平時確有僱工住居該處並看顧公司器具一情,業經證
人陳美娜於警詢、消防局人員訪談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新
芳公司員工徐榮良於消防局人員訪談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陳美娜部分:見警卷第32頁反面、152-153頁、本院卷第18
1頁反面-184頁;徐榮良部分:見警卷第138-139頁、本院卷
第185頁反面-188頁);又告訴人石曜榮所承租之同段125之
10號鐵皮建築物,平時係由供其開設「盛發起重行」兼為本
人及其妻共同住居之住宅等情,亦經證人石曜榮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而告訴人林世字及朱
東源分別所承租前揭建築物,於案發當時並無人在場且非供
人住居乙節,亦據證人林世字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世
字之妻王乙如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朱東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林世字部分:見警卷第21頁反面;王乙如部分:見本院卷
第180頁反面-181頁;朱東源部分:見警卷第26頁反面)。足
認本件火災已因其燃燒結果而致該處住宅及建築物之主要結
構體喪失效用,該等住宅及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已明。
㈤過失與
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辯護人辯稱:電線短路原因很多,鼠咬或蟲咬也有可能,難
認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承租該址係作為賣場使用,用
電量不高,平時也請員工注意煙火使用,且設有保全及消防
設備,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本件火災並非被告所能防範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
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
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被告係為同段125之2號鐵皮
建築物所在之逢億公司實際經營人,供作服飾業經營使用,
此經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40頁),
是其對於該鐵皮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
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其內
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
保用電安全。而被告固有要求逢億公司員工依指示用電、公
司設有防火、防盜配置等情,業經證人即逢億公司員工許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1頁),惟
本案係因逢億公司辦公室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
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公司內部
水電配置係於101年4、5月間某日所為乙情,亦經被告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該公司內部電源配線確已使用
一定時間,稽以現場採集之電源配線係實心線,且依據屋內
線路裝置規則第10條及第12條等規定,上開電源配線適用於
屋內配線,惟絕緣電線使用年限主要取決於本身品質、安裝
方法、負載情況及所在環境等因素,目前國家標準並未律定
使用年限等情,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5月2日消署調字第1
060004311號函暨其檢附電線電纜之使用年限資料共5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9-83頁),而本案逢億公司既屬鐵皮建材
搭蓋之建築物,散熱效益不佳,所在環境難認良好,即便被
告使用之室內配線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亦將因而縮短電
線使用年限之情,業據證人周鴻呈於偵訊時證稱:須視使用
年限、使用條件、方式,以鐵皮屋而言,因為長期高溫之下
,會縮短電線使用年限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3頁反面),則被
告疏於注意,未維護、檢修,甚至更換安裝在上開建築物辦
公室中間高處之電源配線,致發生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發生
火災,因而延燒至周邊可燃物,波及告訴人所承租相鄰鐵皮
建築物,本案火災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
致如此,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身為該公司實際經營人之
被告當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基此,足認被告對本案
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案火災
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辯
護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⒉至辯護人雖以台電公司曾就逢億公司進行檢驗合格,主張被
告已盡相當注義後乙節,惟查臺灣電力公司依電業法第31條
規定所進行之定期檢驗,其檢驗方式分別測定絕緣電阻或洩
漏電流擇一施作,惟檢查項目只針對開關箱內設備(含分路
、開關設備及接地線裝置)與進屋線等情,此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6年5月4日台中字第1061175854
號函暨檢附台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
檢驗紀錄表影本共2紙足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足認為台
電公司固曾至逢億公司進行定期檢驗,惟僅限於開關箱內設
備與進屋線而言,並未就建物內之電線配線加以測試,自難
僅憑台電公司前開檢驗合格之事實,逕謂被告已善盡其管理
維護之責,即難依憑上開函文意旨,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非推諉
卸責之詞,無
一足取。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
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
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
要部分」已燒燬。查本件被告失火行為,造成現未有人所在
被告所管領之逢億公司辦公室西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
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南側水泥被覆層面受燒
泛白、剝落,鐵質辦公桌嚴重受燒變色,二層鐵櫃受燒變色
;亦造成非屬住宅且現未有人所在之告訴人林世字與朱東源
所承租相鄰鐵皮建築物、兼具商業與住宅使用之現供人使用
之告訴人陳美娜與石曜榮所承租相鄰鐵皮住宅所在烤漆浪板
牆面均受燒變色,嚴重變形,已達燒燬建築物或住宅主要部
分之程度,使上開建築物或住宅喪失效用,而應分別論以刑
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己所有與他人所有現未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再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
法益,其
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
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
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
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
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
、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471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
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
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
,仍
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非
屬住宅且現未有人所在之逢億公司、告訴人林世字與朱東源
所承租相鄰鐵皮建築物及其內物品、現供人使用之告訴人陳
美娜與石曜榮分別所承租相鄰鐵皮住宅及其內物品之行為,
依上說明,因公共
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
,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前揭失火所
及之告訴人陳美娜與石曜榮承租之鐵皮建築物,確實兼具住
宅與商業等效用使用,該等建物核均屬住宅,應可認定,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足認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上開刑法
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刑法第174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己所有與他人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等罪,惟因此部分乃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逢億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竟疏未維護保養、檢修該公司室內配線,以致該公司
辦公室中間高處裝設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
導致該公司、相鄰鐵皮建築物及其內存放貨品、設備及物品
,因而燒燬殆盡或部分損壞、醺黑,造成告訴人林世字、朱
東源、陳美娜與石曜榮分別受有逾69萬元、484萬元、900萬
元、171萬元不等財物損失,其等受有前揭財物損失甚為鉅
大,連帶
彼等因而失火無法生產營業之損失非小,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過失犯行,被告雖於調解時提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賠償條件,惟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且
迄於本院
辯論終
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鉅額損失,
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43頁),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
等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然本
案災害同為被告所不願見有此失火發生,其不幸發生併同燒
燬被告經營事業心血,不僅財物損失慘重,對其事業亦將影
響遠大,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
中產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
記載,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
扣案之電源配線1件,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
火災現場內,在被告所經營之逢億公司辦公室內採集而得,
業據證人賴筱儒及陳韋志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賴筱
儒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陳韋志部分:見本院卷第
125頁),僅係供鑑識人員分析本案火災原因所用,且業於本
案火災時燒燬而失其效用,亦非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