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丹竊盜,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瓊丹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福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門公司)前
,見該公司員工陳正渠所管領之鐵製燭臺1座(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8,000元)放置於該公司側門門口,無人看管,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燭臺;得手後,
旋即
攜離現場。
嗣陳正渠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
瓊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106年6月29
日當庭
諭知改期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反面),且被告張瓊丹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經本院認應處拘役刑(詳後述),依
首揭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瓊丹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將該福門公司之鐵製燭
臺1座取走,惟否認有竊盜之
故意,辯稱:伊在福門公司的
騎樓睡2、3年了,福門公司的人也沒有說不好,而且那個騎
樓會堆置垃圾、地毯、塑膠袋、紙盒、桌子、垃圾桶等物,
社區的人也都會跑去那裡撿,伊就跟著去撿,伊撿完之後也
沒有拿去賣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正
渠於警詢中證述:「我由監視器看到一名女子105年7月24日
2時許,翻找側門口的貨物堆後,就把燭臺搬走了,之後又
把燭臺上的蠟燭拿回來放在旁邊,從監視器中我認出犯嫌為
每天都會睡在我們側門口的女遊民。」、「她長期在我們公
司側門置放貨物區夜宿,我們都沒有驅趕她,但我們曾經看
她要拿取公司側門置放的物品,有制止過她不要隨意拿取公
司財物。」、「因為她長期在我公司側門口貨物區休息,她
大概在那裡睡了至少4個月,我也常常看到她,對她長相印
象深刻,且從監視器畫面來看,嫌疑人的體型、穿著、走路
的樣子都很明顯是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反面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
足
憑(見偵卷第21-25頁);又遭竊之燭臺價值約8,000元,此
據
告訴人陳正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
顯非如被告所辯該處所堆置之物均係毫無價值之物品而可任
人隨意取走;況依告訴人陳正渠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
告曾遭福門公司的員工制止其拿取公司側門前置放之物品,
則被告對於福門公司堆置於側門門前之物品,並非經福門公
司丟棄之物,自不能推諉為不知;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竊盜
犯行之辯詞,已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然其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
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因告訴人陳正渠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表達因被告係遊民,故福門公司之老闆娘不追究被告
之民、刑事責任,有本院106年5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0頁),
暨考量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
其五專畢業之學歷、目前生活情況係經濟狀況困難之遊民,
及其前於106年6月15日因本案件遭
通緝到案,經本院
裁定羈
押至同年月29日始
限制住居出所,已遭羈押15日,顯已達懲
治其竊盜犯行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
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鐵製燭
臺1座,據告訴人陳正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福門公司之老闆
娘已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本院106年5月4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考,本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被追償不法所得之不利益,故而
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
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