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
0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茂生原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文心大三元白金特
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負責該社區管理基金之
收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止,趁其職務上掌管社區基
金帳戶機會,將
原本應支付予設備維修廠商之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12萬2725元,以及於同一
期間,將所收取廠商刊
登廣告費用,總計金額15萬元之支票18張(
起訴書誤載為12
張,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廣告廠商交付之支票持票貼
現,所得現金款項均供己花用,共計侵占27萬2725元。
嗣經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察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管理委員會
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凡財
產
法益被侵害時,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
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另如因
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
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由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
人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固規定「
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惟所謂「被害人」
係指具有
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
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
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惟其
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
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既屬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及
意思
能力,自不得為
告訴人,若以其名義提出控訴,應認係告發
而非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法務部(
87)法檢(二)字第1061號研究意見
參照)。是以公寓大廈
等團體,就社區全體之財產法益,除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主任委員、委員代表全體共有人提出外,該區住戶為告
訴人而提起告訴,亦屬
適法,倘僅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
則非屬合法之告訴。從而本件既係以「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
」管理委員會名義具狀提出告訴,應僅具告發之性質,合先
敘明。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
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查,本案被告林茂生(下稱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1
4號卷(下稱4514號他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32頁反
面,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反面、第126頁】,核與告發代
理人陳慶琪於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參見4514號他字卷第10
頁、第16頁、第32頁】,並有貴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貴鴻公司)對帳單、五蘊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蘊公司
)出具之請款明細、存證信函、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105年
01月廠商請款明細表、被告提領現金額而未給付五蘊公司等
廠商之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支出憑證貼單、國霖機電管
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105年5月27日(105
)國霖字第0173號函、維修應收帳款明細表、看板租賃合約
書及委託刊登廣告之廠商所交付支票正反面影本、臺中市南
區區公所106年5月8日公所農建字第1060008689號及其附件
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主委106年6月16日陳報狀、管委會收費
憑單、收據、證明書、結清證明書【參見4514號他字卷第2
頁至7頁、第20頁至29頁、第37頁至108頁,本院卷第32頁至
39頁、第45頁至94頁】等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擔任系爭
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該社區之行政、廠商管理、社區住
戶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收繳等事宜,於102年2月間起至105
年2月間止之密接時間內,將上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被
告上開行為,均係基於挪用款項作為生活花用之整體目的
所為,主觀上各個侵占行為應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因生活所需,竟利用其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職
務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廠商用以支付刊登廣告
費用之支票及其應代為支付予設備維修廠商之費用,致生
損害於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告訴人及廠商全
部款項,此經告發代理人陳慶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
實,且庭呈該管委會收費憑單、收據、證明書、結清證明
書等相關還款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至52
頁、第94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參見本院
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被告自陳其年
事已高,小左眼視力幾乎全盲,自93年離婚後,獨自扶養
一子,家庭生活困頓、經濟拮据,每月僅靠領取國民年金
3500元及代理保全人員之工作餬口,且其子目前就讀國中
一年級,母親已屆90歲高齡,均須其扶養,另有重建貸款
待償,其已經知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9頁至122
頁、第126頁】,暨告發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6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現今概念係
重在教育,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按被告前雖因
故意犯詐欺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生活困頓而思慮不周,致觸刑章,犯後
始終坦認過錯,並就其所侵占款項賠付完畢,已補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業於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
力彌補其過錯,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告發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是本院認前揭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
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先予敘明。
(二)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
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38條之1關於不法
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
行為人犯罪,而是
宣示任何人不能
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
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
而該條第5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佐以
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
,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
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
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
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
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第
24至26頁),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
利益,除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
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
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從而,倘若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雖
嗣後已消滅,然其業已進行
賠償而填補被害人損害,使因犯罪所產生財產狀態變更得
以回復,該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財產之原物即不能沒
收,且亦無庸追徵該財產之價額,否則,即將產生除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滿足外,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另需
遭受追徵其犯罪所得財產價額而有雙重剝奪之嫌。
(三)茲查,本案被告既已就其所侵占之金額賠付完畢,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經被填補,業經敘明於前,是本案倘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
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
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
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