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智
楊淳億
黃
旋誠
黃建達
廖哲強
林珮緁(原名林珮均)
陳妍珊
陳佳琬
前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賴世宗
石志華
洪嘉鴻
楊凱卉
凃朱玲
劉瑮庭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1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智、楊淳億、黃旋誠、黃建達、廖哲強、林珮緁、陳妍珊、
陳佳琬、賴世宗、石志華、洪嘉鴻、楊凱卉、凃朱玲、劉瑮庭均
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淵智、楊淳億、黃旋誠、黃建達、廖哲強、林珮緁(
原名林珮均)、陳妍珊及陳佳琬等8人,於民國105年1月4日
前某日起,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張淵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網路
IP位址後,復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5之處
所內,架設電腦設備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
ts777.net及ju888.net,下稱九州賭博網站),招攬會員賭
客,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或與九州賭博網站經營之
網路賭博項目對賭或下注簽賭。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分析九州賭博網站之IP連線紀錄,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IP
位址,有頻繁與九州賭博網站連線之情形,而於105 年1月4
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
扣得電腦主機(含螢幕)30組、行動電話8支及斷電系統1組
等物,並於被告林珮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
取得「九州收入」、「每日帳密」、「璇筆錄」、「線路測
試回報範例上班專用板」及「籃球水位」等與賭博有關之電
子檔案,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賴世宗、石志華、洪嘉鴻、楊凱卉、凃朱玲及劉瑮庭等
6人,於105年1月4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賴世宗租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電腦網路IP位址後,復在址設臺中市○○區市○
路○○○號27樓之6之「智達有限公司」(下稱智達公司)內,
架設電腦設備連結九州賭博網站,並招攬會員賭客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或與九州賭博網站經營之網路賭博項目對賭
或下注簽賭。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九州賭博網
站之IP連線紀錄,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IP位址有頻繁與九州
賭博網站連線之情形,而於105年1月4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
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智達公司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0臺、行
動電話4支、斷電器(含遙控器)1個、教戰手冊1 本及被告
賴世宗名片1 盒等物,並於現場電腦螢幕上發現與九州賭博
網站之連線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張淵智、楊淳億、黃旋誠、黃建達、廖哲強、林珮
緁、陳妍珊、陳佳琬、賴世宗、石志華、洪嘉鴻、楊凱卉、
凃朱玲、劉瑮庭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
二、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自
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
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
年臺上字第 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淵智、楊淳億、黃旋誠、黃建達、廖哲強、
林珮緁、陳妍珊、陳佳琬等人涉犯前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105年4月12日
偵查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新世紀資通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等資料,證明附表一所示之
電腦網路IP位址,均係被告張淵智所申請使用,且頻繁與九
州賭博網站連結,嗣為警於105年1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5 處所執行搜索時,被告楊淳億、黃旋誠、黃建達、廖
哲強、陳妍珊、陳佳琬等人,均在
上揭處所內,使用
扣案之
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被告楊淳億曾以扣案之斷電系統遙控器
切斷現場電腦主機及螢幕電源,並在被告林珮緁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內,取得上揭與賭博有關電子檔案之事實
,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54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繪現場圖等為證;另被告
賴世宗、石志華、洪嘉鴻、楊凱卉、凃朱玲、劉瑮庭等人涉
犯前開賭博罪嫌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
月12日偵查報告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列印畫面等資料,證明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網路IP
位址,均係被告賴世宗所申請,且頻繁與九州賭博網站連結
,嗣為警於105年1月4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27樓之6之「智達公司」執
行搜索時,被告石志華、洪嘉鴻、楊凱卉、凃朱玲、劉瑮庭
等人,均在上揭處所內,使用扣案之電腦設備連結網路,於
警方進入現場時,被告石志華等人已使用扣案之斷電系統遙
控器切斷現場電腦主機及螢幕電源,並在被告楊凱卉之皮包
內查獲扣案之教戰手冊,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545號搜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
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可佐。
五、
訊據被告張淵智、楊淳億、黃旋誠、黃建達、廖哲強、林珮
緁、陳妍珊、陳佳琬、賴世宗、石志華、洪嘉鴻、楊凱卉、
凃朱玲、劉瑮庭等人均堅詞否認上揭
犯行,被告張淵智辯稱
:我於103 年就離職了,已經離職很久,文心路的地址是我
承租的,我只有幫忙租屋及網路,當時我剛出社會,我不知
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沒有在文心路那裡工作過等語。被告楊
淳億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我在那裡的工作內容是查詢
網拍比價,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有領過薪水,
是領現金,有一位李先生會在10日左右給我,我的薪水都是
他跟我談的,我在那邊領過3、4次薪水,我是104 年6、7月
進去的,做到被查獲。李先生說要開一個拍賣網站,他要我
找雅虎拍賣網站上的物品比價,當時是要我找蘋果I6的手機
,我做了2、3個月後,有問李大哥為何只有我們兩人上班,
他都是晚上8、9點進來,我上班的時間是下午2 點到晚上10
點,他說他的網站還在籌備中,他還叫我找其他商品,我覺
得怪怪的,我也跟他表示只有我一個員工,我找的東西也是
有限,後來其他被告就陸續進來工作,但是李大哥也沒有分
配我們每一個人該找什麼物品等語。被告黃旋誠辯稱:我是
104 年11中旬進去工作的,是在茶坊跟李先生應徵的,薪水
是2 萬5000元,我沒有領過薪水,李先生要我看男生的衣服
、3C產品及電腦主機等語。被告黃建達辯稱:我是104 年12
月初跟李先生應徵的,薪水是2 萬5000元,目前沒有領過薪
水,李先生叫我看手機殼的市場價格等語。被告廖哲強辯稱
:我是104年12月中旬跟李先生應徵的,薪水是2萬5000元,
目前沒有領過薪水,李先生叫我看3C產品跟球鞋等語。被告
林珮緁辯稱:我在該處是上班做網拍,比較網路上的東西,
在奇摩、露天比價3C、服飾等產品,每天工作8 小時,全部
人的工作內容都一樣。比價完後就把價格寫下來,不清楚搜
索當天為何連壹張比價的紙都沒有搜到,大概是當天沒有比
價的資料,比價完的紙,我們寫完就放在桌上而已。我的手
機連上雲端硬碟有九州收入的檔案,應該是之前我男友張志
豪用的,我已經沒有跟他聯絡了,我那時候的信箱、帳密都
有給張志豪,他年紀與我相當,事情發生後,他就不見了。
我還沒有領過薪水,應徵時有說過薪水2萬 5000元,但是我
沒有任何老闆的資料,也不知道如何與老闆聯絡,老闆姓李
,當初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只有說比對網路上的東西,自己
找網站,把比價的金額寫在紙上,我們沒有統一的格式,老
闆沒有要求我們工作績效,也沒有規定我們要比價多少筆等
語。被告陳妍珊辯稱:我是104 年12月中旬跟李先生應徵的
,薪水是2 萬5000元,我沒有領過薪水,李先生叫我看韓系
的產品及美粧。被告陳佳琬辯稱:我是104 年12月底跟李先
生應徵的,薪水是2 萬5000元,沒有領過薪水,李先生叫我
看各大網站的網頁排版,沒有叫我比價等語。被告賴世宗辯
稱:我先前確實有承租臺中市○○區市○路○○○號27樓之6房
屋,是之前在新竹工作時認識的廖先生,有一天他詢問我,
他要在臺中開網拍公司,請我幫他找辦公室,他說我找好之
後,可以直接去他那邊上班,這是3 年多前的事,大概是被
警察查獲前1 年多。除了承租房屋之外,我有向中華電信在
該址申請網路,也是廖先生請我幫他申請網路。我向中華電
信、遠傳、臺灣大哥大申請網路,總共申請了三條,是廖先
生請我申請的,我沒有詢問他原因。幫他承租好辦公室之後
,我就開始在那邊做。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找當下網路上比較
夯的商品,上網比價作成紀錄檔案再交給廖先生,當時辦公
室有三台電腦,每台電腦都可以連線上網,電腦設備都是廖
先生準備的。其他的在庭被告我不認識他們,我在做的時候
,只有三個人,沒有在庭的其他人,我在那邊做了兩個月就
離職了,月薪2 萬1000元左右,廖先生會拿現金袋給我,但
是我不知道廖先生的真實年籍及身分等語。被告石志華辯稱
:我是從105 年1月1日開始在那邊上班,工作內容是上網找
汽車商品零配件的比價,當初是在自由時報應徵的,是廖先
生應徵我進來的。每月薪資2萬3000元,工作時段是早上8點
到下午4 點,辦公室內的設備就是警察查獲時的狀況,當時
員工就是我們在庭的這幾位被告,除了賴世宗以外等語。被
告洪嘉鴻辯稱:我是104 年12月28日開始在那邊上班,是廖
先生應徵我進來,工作內容是做網拍比價,薪水2 萬3000元
,工作時段從早上8點到下午4點。在工作
期間沒有看過廖先
生到辦公室,來的時候,廖先生有
告訴我要坐哪壹台電腦,
我就坐哪壹台電腦,辦公室沒有人負責管理,我不知道我的
電腦可以連線到賭博網站等語。被告楊凱卉辯稱:我是被警
察查獲當天才開始工作,是廖先生應徵我進去的,工作內容
是看拍賣網頁上面的資訊及排版,月薪2 萬2000元,在我的
包包內查獲的教戰手冊,是之前在彰化的工作時,一個叫阿
偉的男生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我想要一本空白的筆記本,阿
偉說他身上剛好有一本,還有很多空白的,就給我使用,我
沒有看過教戰手冊的內容等語。被告凃朱玲辯稱:我是104
年12月底去應徵的,是廖先生應徵我進來的,請我於105年1
月1 日去上班,工作內容是網路比價,他叫我看旅遊的資訊
,月薪2萬1000,但是會加全勤,工作時段是早上8點到下午
4點,我去的時候,有4個位置,廖先生叫我隨便坐,廖先生
只有在我上班的第一天有去辦公室,之後就沒有看到他等語
。被告劉瑮庭辯稱:我是105 年1月1日上班的,是廖先生應
徵我進去的,工作內容是讓我做產品的比價,我不知道我的
電腦可以連線到賭博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
、第106頁)。
六、被告楊淳億、黃旋誠、黃建達、廖哲強、林珮緁、陳妍珊、
陳佳琬之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則為被告楊淳億等七人辯稱:營
利賭博的犯行必須有幾個要件,第一、必須要有賭客下注,
第二、要有一些賭博的金流,同時扣案的電腦必須要有一些
下注的程式跟軟體,本件完全沒有這些積極的證據,無證據
證明被告楊淳億等七人有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犯行,
也無證據證明他們有招攬會員或賭客,亦無任何賭客下注簽
賭之流量,也無任何的金流,完全無任何證據。第二點,本
件有幾份偵查報告,包括105年1月8日、105年4月12日、106
月1月13日三份偵查報告及一份105年1月7日蒐證報告,依
證
人即承辦人黃誌誠所證述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楊淳億等
七人確實有本件犯行,且扣案30臺電腦經鈞院送法務部調查
局
鑑定,也查無任何有關於賭博的任何事證,證人黃誌誠及
吳建德之職務報告中所提及被告林珮緁手機資料,都是102
年1 月的資料,雖然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時間是在105年1
月4 日之前的某時,時間點不特定,到底是從何時到105年1
月4 日,也缺乏具體的事證,而且這是林珮緁個人手機的資
料,也非在文心路一段378號11樓之5,雖然這支手機有讀出
一些資料,但是這些資料非常的久遠,距離本案搜索的時間
已經長達將近3 年時間,所以我們認為這個不能夠作為本案
的證據。其次第三點本件的偵查報告中,最重要的是105年4
月12日的偵查報告,剛才辯護人有問證人黃誌誠,關於你們
認定這是總代理或總監這些積極的證據,到底與文心路一段
378號11樓之5有無任何關連,經過證人黃誌誠的說明,才知
道原來那兩個IP位址所連結的點,因為是在新店,所以他們
送到新北地檢署,但是之前我們完全不知道這個案子是跑到
哪裡去,我們只是很疑惑,為何此部分證據會與本案有關,
所以本件刑事警察局偵九隊於105 年1月4日,全國同步搜索
了高達55個據點,只要跟賭博流量有關的點全部都去搜索,
但是一些網路流量比較大的,能否證明有網路賭博的犯行,
此恐怕不是法治國家應該有的偵辦態度,況且現在有非常多
的公司晚上下班時會做一些斷電處置,這其實也沒有什麼好
多想的,但無論如何,本案不管是現場扣到的跡證、相關的
偵查報告,或是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的結果,都無法證明被告
楊淳億等七人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行。再者,經營網路賭博
需要非常多周邊的設施,最重要的是要有賭客,若無賭客無
法經營網路賭博,有賭客還必須要有金流,賭客必須要將錢
匯進來,贏的時候賭博網站將錢匯給賭客,才能夠構成網路
賭博的犯行,被告楊淳億等七人在文心路一段378號11樓之5
,絕非經營網路賭博,因為他們沒有任何與網路賭博有關的
設備,包括下注的軟體、程式、金流、帳冊都沒有,所以這
些偵查報告不能夠做為被告楊淳億等七人不利的證據,雖然
警方有蒐證到一些封包的流量,但是其實看個電影就需要很
大的封包流量,若被告楊淳億等七人其中一人有進入九州娛
樂網註冊會員,互相介紹裡面一些免費的電影,大家可以一
起看,就會有很多人在觀看這些免費的電影,這樣的行為怎
麼會跟網路賭博有關,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淳億等七人在
文心路一段378號11樓之5,經營網路賭博的犯行,與事實差
距太大,也無證據
佐證,依
無罪推定原則,請判決被告楊淳
億等七人均無罪等語。被告石志華、洪嘉鴻、楊凱卉、凃朱
玲、劉瑮庭之辯護人陳思成律師則為被告石志華等五人辯稱
:檢察官起訴被告石志華等五人涉犯賭博罪,就普通賭博罪
部分,僅以現場扣案之一台電腦有連結到九州賭博網站的網
頁為主要的論據,但是在後續的偵查,並無法確定究竟是在
場哪位被告使用電腦連結到賭博網站網頁,即便有連結,也
有可能是單純的瀏覽而已,並無下注賭博,所以若以這樣的
連結即認為有下注賭博之賭博犯行,在論述上已屬牽強,況
且目前實務判決都認為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因為需要輸入
會員編號,此也與普通賭博罪需要在
公共場所及
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作為賭博之
構成要件符合,至於聚眾賭博部分,除
了援用剛才張律師所為之
辯論內容以外,我們認為
起訴書確
實也未提到被告石志華等人究竟於何時招攬哪些會員,以何
方式下注賭博,警方執行搜索的地點,也未查獲任何會員名
冊、帳冊及匯款資料,以及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石志華等人有
聚眾賭博犯行的證據,本件確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
人有賭博犯行,請鈞院根據
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37頁及辯護意旨
狀)。
七、經查:
㈠本件警方於105年1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
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5處所執行搜索時,雖扣得
電腦主機(含螢幕)30組、行動電話8支及斷電系統1組等物
,並於被告林珮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取得
「九州收入」、「每日帳密」、「璇筆錄」、「線路測試回
報範例上班專用板」及「籃球水位」等與賭博有關之電子檔
案,惟上開扣案之電腦於員警破門進入內層房間搜索時,全
部電腦均已遭斷電,且電腦全部設有系統還原設定,即斷電
後電腦再重新開機時,會回復原始狀態,且清除電腦執行及
瀏覽紀錄,藉以規避警方
查緝,故專案人員因而未能查得電
腦內有關經營賭博網站之檔案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9
月13日彰警刑字第1050070110號函文1紙附卷
可參(見偵101
56號卷第148頁);另警方於105 年1月4日下午2時許,持搜
索票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27樓之6「智達公司」執
行搜索時,雖扣得電腦主機10臺、行動電話4 支、斷電器(
含遙控器)1個、教戰手冊1本及被告賴世宗名片1 盒等物,
並於現場電腦螢幕上發現與九州賭博網站之連線畫面,然扣
案之電腦主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九大隊第一隊攜
回檢驗結果,並未於扣案電腦主機內檢視出有經營賭博網站
之相關檔案資料,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9月12日員
警分偵字第1050028739號函文1紙在卷
可稽(見偵10157號卷
第94頁),據此,自不能單憑警方於執行搜索時,現場電腦
螢幕上發現與九州賭博網站之連線畫面,即認定有下注簽賭
之情事。而被告林珮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
線至雲端硬碟,雖有「九州收入」、「每日帳密」、「璇筆
錄」、「線路測試回報範例上班專用板」及「籃球水位」等
與賭博有關之電子檔案,惟上開九州收入之流水帳均是102
年度之檔案資料(見偵10156 號卷第104至123頁),距離本
案警方執行搜索之時間已相隔近3 年,且被告楊淳億等人均
辯稱
渠等係104 年6、7月以後,才進去公司上班,而依卷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楊淳億等人自102 年間起,即在
上址從事博弈網站,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本院
依職權將上開扣案之全部電腦主機及手機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有無與網路賭博相關之電子檔案、帳冊、連線
紀錄等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7 年4月9日以調資伍字第
10714000660 號函覆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與網路賭博相關之資
料,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1 份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66頁)。顯見扣案之電腦主機及手機
,均無法證明被告張淵智等人有在上址從事網路賭博之情事
。
㈢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月8日偵查報告認為被告
張淵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5處所申請20
組IP,累計3 星期,封包傳遞量高於90萬3797次,投注量之
大,研判已經達到總監以上層級(見偵10156 號卷第78頁反
面);105年4月12日偵查報告亦提及被告賴世宗在臺中市○
○區市○路○○○號27樓之6 所申設之7組IP,架設主機以聯結
ts777.net(目前正式網址改為ju888.net)網路賭博網站所
用,研判作為經營本國、日本、美國職棒、籃球及各國運動
賽事,提供國內不特定人上網投注賭博所用(見偵10157 號
卷第56頁)。然查,證人黃誌誠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
伊目前任職於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正,這個案件是
伊偵辦的,負責偵查報告的撰寫、搜索票的
聲請及搜索行動
的規劃。伊是針對ts777的連線狀況,當時有進行ts777賭博
網站的DNS,先去瞭解DNS的所在位置,再去反求連線紀錄,
分析IP位址連線頻繁的次數,再針對這些目標來做查緝,這
些IP是連結到賭博網站所申設DNS的主機。因為ts777是一個
九州娛樂城的網站,有從事一些球板或運彩賭博等博奕行為
。伊當時在全省有列出來50幾個處所,張淵智的部分,在偵
查階段的時候,有列出20組IP,由於通聯資料只保存一年,
所以後續只提供9 組,其他因為過了期限,沒辦法把它擷取
出來,但是有通過連線紀錄,運用「Wireshark 」的軟體,
將整個封包擷取,包含連線的狀況及對應的IP。偵查報告第
2頁中談到「張淵智以上所申請的20組IP,累計3星期,封包
傳遞量高於90萬3797次,投注量之大,研判已達總監以上的
層級」,是根據封包的傳遞數量,一般連線封包傳遞的數量
不會有這麼大的量。這次的案件,是採8000次以上為一個基
準數,封包傳遞達到90萬次,已經超過一般一個基準量的好
幾十倍,總監是賭博網站架構裡面的一個名稱。伊於105年4
月12日偵查報告第4頁(三)中提到「經向電信業者調閱104
年3月1日至3月17日DNS連結紀錄共計有104 萬8374筆連線記
錄,經分析解譯後發現其中兩組IP,總共有3781筆連結的ts
777,這是一個最大量的來源端,因此研判該處所應為ts777
賭博網站之總代理或總監以上層級的所在位置」,這是因為
賭博網站會有用ag跟b跟www來區隔這樣的管理層的一個區隔
,主要有兩組IP「122.166.192.102」、「220.134.85.592
」,這兩組IP位址在新北新店,並沒有在起訴書的9 組IP位
址,伊在做偵查報告時,只是把這個事實講出來,說明這個
區塊是跟管理者有關係,這是
另案移送的部分,與本案被告
無關,但是它的網址同樣是從ts777 下來的。伊研判被告張
淵智所申設IP位址「36.234.172.140」的封包傳遞量高於90
萬3797次的網址,這組IP位址雖然不是起訴書的9 組IP位址
,但是它是前面提到20組IP位址的其中一組。伊在偵查報告
提到被告賴世宗在市政路的地點有申請7 組IP,先連線到辰
翔國際有限公司,再由這個IP位址連線到九州賭博網站,目
的是要降低它的負載,所以在國內另外架設主機代管,要分
享頻寬,就是一個中繼站的概念,透過這台機器連上去,這
樣的負載不會過大,不會當機,只是頻寬的分流而已。伊在
偵查報告中只有統計被告張淵智所申設上開IP位址的封包流
量,並未計算出被告賴世宗所申設IP位址的封包流量,伊不
確定是否忘記統計了。伊是以封包的時間去計算連線紀錄,
針對ag.ts777.net的網址,這是管理端的網址去調下面的封
包紀錄,是從104 年3月1日到104年3月17日,另外一個針對
分流主機中繼站的,是以鶯歌主機封包的時間為主,伊有點
忘記時間點,偵查報告沒有提到詳細的時間點,但是實際的
時間點是以封包記載的時間點,封包時間點有104年9月16日
、9 月24日、9月20日、9月23日、9月22日區點,也就是104
年9月底以前。伊於105年1月4日要行動前,沒有再調一次相
關的IP位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17頁)。顯見本件證人
黃誌誠所出具之105 年1月8日偵查報告中,提及被告張淵智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5處所,申請之IP位
址「36.234.172.140」,累計3 星期,封包傳遞量高於90萬
3797次,並未在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之9 組IP位址中,且封包
流量之計算期間係介於104年3月1日至104年3月7日,惟被告
楊淳億、黃旋誠、黃建達、廖哲強、林珮緁、陳妍珊、陳佳
琬等人均辯稱渠等係104 年6、7月以後,才進去公司上班,
已如前述,尚難以104年3月1日至104年3月7日期間之封包流
量,作為認定被告楊淳億、黃旋誠、黃建達、廖哲強、林珮
緁、陳妍珊、陳佳琬有在上址從事網路賭博、下注簽賭之行
為。再者,證人黃誌誠亦
自承其漏未記載被告賴世宗在臺中
市○○區市○路○○○號27樓之6所申設之IP位址,透過中繼站
主機連線至九州賭博網站之封包流量,實無從證明被告賴世
宗在上址所申設之IP位址,有異常連線至九州賭博網站之紀
錄。況警方於執行搜索前,未再調取封包流量,且調取之封
包時間點均係在104年9月底前,而被告石志華、洪嘉鴻、楊
凱卉、凃朱玲、劉瑮庭均辯稱渠等係104 年12月底以後,才
到公司上班,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石志華、洪
嘉鴻、楊凱卉、凃朱玲、劉瑮庭於104年9月底前,有在上址
公司從事網路賭博之行為,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
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電腦及手機,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未發現與網路賭博相關之帳冊、軟
體或連線紀錄,已如前述,且現場亦未扣到與賭博有關之帳
冊、金流或賭客名冊,而有關被告張淵智、賴世宗在上址所
申設IP位址連線至九州賭博網站之封包流量計算,又存在諸
多瑕疵,業如上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張淵智、楊淳億、黃旋誠、黃建達、廖哲強、林
珮緁、陳妍珊、陳佳琬、賴世宗、石志華、洪嘉鴻、楊凱卉
、凃朱玲、劉瑮庭等人確有本件賭博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張淵智等14人確有起
訴書
所載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IP位址 │
├──┼───────────┤
│ 1 │114.41.104.124 │
├──┼───────────┤
│ 2 │114.46.115.127 │
├──┼───────────┤
│ 3 │114.46.119.77 │
├──┼───────────┤
│ 4 │114.46.184.24 │
├──┼───────────┤
│ 5 │114.46.185.231 │
├──┼───────────┤
│ 6 │106.104.46.26 │
├──┼───────────┤
│ 7 │106.104.64.114 │
├──┼───────────┤
│ 8 │106.104.52.151 │
├──┼───────────┤
│ 9 │123.204.123.121 │
└──┴───────────┘
附表二:
┌──┬───────────┐
│編號│IP位址 │
├──┼───────────┤
│ 1 │125.244.128.7 │
├──┼───────────┤
│ 2 │112.104.23.200 │
├──┼───────────┤
│ 3 │112.104.3.163 │
├──┼───────────┤
│ 4 │112.104.4.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