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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翔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APPL E 廠牌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5 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翻越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宏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之外側牆 垣,再徒手開啟該公司員工辦公室側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辦 公室內,竊取擺放在該處聚寶盆飾品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1,000餘元、員工辦公桌內之APPLE廠牌行動電源1 個(價 值200元)、鞋子1雙、作業用手套數包、點香器、精油燈及 摸彩品等物,尚在搬運之際,因聽聞該公司員工謝亞儒開門 聲響,將上開零錢及行動電源攜出匆忙逃逸,其餘物品仍 留置在現場,而竊取上開零錢1,000餘元及APPLE廠牌行動電 源1 個得手。謝亞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扣 得施文翔所有之作案用手套1 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比對結果,手套內側採樣微物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施 文翔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宏騏公司委由謝亞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亞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之財物失竊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 至3頁、偵字第30336卷第 25至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3日中市警鑑 字第1050073209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5頁)、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6至13頁),手繪現 場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 字第30336卷第27、40頁)等件在卷可稽,及作案手套1雙扣 案為證,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判決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而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 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踰越牆垣及窗戶進入宏騏公 司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逾越牆 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逾越安全設備之加 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此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條號為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罪)。另 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②罪),及經該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③罪)。上開①②罪,再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與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6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17日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破壞他 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非可取, 且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竊盜罪,顯 不知悔改,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 竊得之前述財物價值非高,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 具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字第 457 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 得現金1,000 餘元及APPLE廠牌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犯罪所 得,而前開現金已為被告花用殆盡,行動電源則已遺失等情 ,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緝字第 457 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無 從具體認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就被告竊取之現金部分,應僅就1,000 元之部分認定為犯 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併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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