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翔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APPL
E 廠牌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文翔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5
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翻越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宏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之外側牆
垣,再徒手開啟該公司員工辦公室側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辦
公室內,竊取擺放在該處聚寶盆飾品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1,000餘元、員工辦公桌內之APPLE廠牌行動電源1 個(價
值200元)、鞋子1雙、作業用手套數包、點香器、精油燈及
摸彩品等物,尚在
搬運之際,因聽聞該公司員工謝亞儒開門
聲響,
旋將上開零錢及行動電源攜出匆忙逃逸,其餘物品仍
留置在現場,而竊取上開零錢1,000餘元及APPLE廠牌行動電
源1 個得手。
嗣謝亞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扣
得施文翔所有之作案用手套1 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比對結果,手套內側採樣微物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施
文翔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宏騏公司委由謝亞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謝亞儒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之財物失竊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 至3頁、偵字第30336卷第
25至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3日中市警鑑
字第1050073209號
鑑定書1份(警卷第5頁)、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6至13頁),手繪現
場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
字第30336卷第27、40頁)等件在卷
可稽,及作案手套1雙扣
案為證,
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判決
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參照)
,而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
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踰越牆垣及窗戶進入宏騏公
司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逾越牆
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逾越安全設備之加
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此與起訴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條號為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罪)。另
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②罪),及經該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③罪)。上開①②罪,再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與③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6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17日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破壞他
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非可取,
且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竟
猶再犯本件竊盜罪,顯
不知悔改,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
竊得之前述財物價值非高,對
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
具國中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字第 457
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
得現金1,000 餘元及APPLE廠牌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犯罪所
得,而前開現金已為被告花用殆盡,行動電源則已遺失等情
,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緝字第 457
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無
從具體認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確切數額,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
,就被告竊取之現金部分,應僅就1,000 元之部分認定為犯
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