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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亞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含其內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藍色盒子( 含其內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亞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凌晨2 時33分許,行經張紋鐘 與其兄姊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由之「京都廣 東粥」店(下稱「廣東粥」店)時,見張紋鐘於店鋪後方休 憩,該店前方收銀櫃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徒手、持自備鑰匙及不明長條型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 器)之方式嘗試轉動收銀櫃檯之抽屜鑰匙孔,並於成功以上 開不明長條型物品轉動鑰匙孔打該抽屜後,接續竊取該抽屜 內之塑膠袋【內含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鈔 票3,000 元及藍色盒子1 個(內含現金12萬元),及放置在 收銀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內含現金約100 元),得手後即 逕行離去。嗣經張紋鐘發覺遭竊,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紋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 亞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確有至告訴人 張紋鐘及其兄姐共同經營之上址「廣東粥」店,竊取置於收 銀櫃檯上之零錢箱(內有約100 元),亦有以不明長條物品 轉開抽屜後竊取其內之零錢約1,000 元及鈔票500 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抽屜內藍色盒子及所竊金額總計高達 125,100 元之犯行,辯稱:我從抽屜竊得之塑膠袋內裝有50 元的硬幣約20個及5 張百元鈔票,但我沒有拿告訴人所說的 藍色盒子,我拿的是抽屜內放置零錢的盤子,內僅有零錢1, 000 多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33分許,行經告訴人張紋鐘 及其兄姐共同經營之「廣東粥」店時,因見告訴人於店鋪後 方休憩,該店前方收銀櫃檯無人看管,即竊取放置在櫃檯上 之愛心零錢箱(內含約100 元),並以徒手、持自備鑰匙及 不明長條型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之方式嘗試轉動收銀 櫃檯之抽屜鑰匙孔,且於成功以上開不明長條型物品轉動鑰 匙孔打該抽屜後,竊取抽屜內放有零錢之塑膠袋及鈔票之事 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第 4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93頁背面),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偵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背 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姊姊張雅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56頁正面 至第61頁正面),且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庭期 當庭勘驗檔名為「00000000-000000 (02:00:00-02 :09 :00)00000000-000000 (02:10:00-02 :19:00)0000 0000-00000 0(02:20:20-02 :29:00)00000000-00000 0 (02:30:00-02 :39:00)00000000-000000 (02:40 :00-02 :49:00)00000000-000000 (02:50:50-02 : 59:51)」之店家監視器畫面屬實,此有上開審理期日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當天竊取的愛心零錢箱內大概有10 0 元,抽屜裡面大概有1,800 元至1,900 元之現金,總共大 約2,000 元左右,都是銅板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 頁正面);於偵查中先坦承確有拿抽屜內之藍色盒子,但其 內僅有放零錢等語;隨後改稱:我沒有偷藍色盒子,只有拿 愛心零錢箱,監視器拍到我拿的是藍色抹布等語(見偵卷第 48頁正面及背面);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抽屜 不是很大,我不把藍色盒子拿出來就無法拿到裡面的零錢, 我把藍色盒子拿出來後就放在吧台上,就如同我畫的位置圖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8頁正面),並有當庭 繪製之現場圖1 紙足佐(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又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當天我除了拿愛心零錢箱及抽屜內的塑膠袋外 ,還有拿走一個裝零錢的盤子,裡面都是放50元及10元;我 把藍色盒子拿出來後就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至第70頁正面)。足見被告就其竊取之物品究係僅係抽屜內 之零錢,抑或除零錢外尚有藍色盒子或鈔票,及就其竊得之 實際金額,前後供述均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把12萬元(其中含我的薪水 45,000元、房租45,000元、貨款3 萬元)放在店內櫃檯抽屜 裏面的藍色盒子,另外抽屜內還有一袋零錢2,000 元、鈔票 3,000 元,共損失12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正面); 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所述的3,000 元是當天的營業額,2,00 0 元是10元硬幣,12萬是放在藍色盒子內;我當時是把3 萬 元貨款、45,000元之薪水、店租42,000元、給父親的煙錢3, 000 元放在藍色盒子內,之前說45,000元都是房租是說錯了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47頁正面及背面);復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廣東粥」店是做24小時,我是晚上8 時至 8 時30分到店裡,會做到隔天早上9 時左右,遭竊當時是我 剛開始工作的時間;當天抽屜內放的錢包含要給我爸媽的42 ,000元房租、當月薪水45,000元,還有我姊要給我爸3,000 元買菸錢,另外有35,000元的貨款,是我姐給我要從19日到 31日大約12天要付給廠商的錢,因為該店是由我姊負責買菜 開店、管帳;房租會交給爸媽是因為我爸媽跟房東簽約,每 個月都有25日前要開票給房東,我們就拿現金42,000元給爸 媽,爸媽開票給房東,當時因為我住家裡就由我拿給爸媽; 當天因為我晚上8 時許到店裡,我姊就把錢拿給我了,那時 我有點忙,我就把錢放在藍色盒子就把錢扣起來放進去;當 時我只有點總數是125,000 元,其他扣下來的錢就是貨款; 當天我拿到錢後,就將錢放到錢盒,該盒子因為我有用美工 刀將盒子割成千鈔的方向,就可以放進去了,那個盒子不是 我找錢的零錢盒,是我在放錢的盒子,有蓋子可以扣起來; 印象中我本來是放在檯子上中間的架子,因為我有用東西蓋 著,我要睡覺我才放進抽屜鎖起來;當天失竊物品就上開錢 盒、還有裝零錢的塑膠袋,竊取放置在櫃子上的愛心箱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姊姊張雅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廣東粥」 店是兩樓半的舊房子,樓上有房間,有時店裡忙到11、12點 的話,我就會在樓上休息,105 年10月18日凌晨2 點多我在 樓上睡覺,因為告訴人工作完隔天早上會回家,會遇到爸媽 ,所以當天晚上我在辦公桌旁,將把要給爸媽處理之房租錢 42,000元,加上爸爸的煙錢3,000 元、弟弟的薪水45,000及 貨款3 萬元出頭都交給告訴人,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保 管錢,因為告訴人是做晚班,我當天很累,忙完之後我就上 去休息;3 萬元貨款是大約12天的貨款錢,因為一天貨款差 不多2,000 元、3,000 元;我是因為告訴人在案發後打行動 電話給我,說他發現抽屜的錢不見了,我就馬上從樓上下來 ,他說錢盤、零錢箱都不見了,我們後來等早上哥哥來的時 候調監視器拷貝出來才去報警。告訴人的錢盤是藍色的,有 蓋子及扣子可以扣起來,我跟哥哥的錢盤是正方形的、放硬 幣的,我們的錢盤都是分開的,如果換告訴人上班,他就拿 他的錢盤出去,我們的就放在辦公桌;當天除了我給弟弟的 錢不見外,就是愛心零錢箱,抽屜內還有換1 包10元的零錢 ,1 包10元硬幣是2000元;當天給告訴人的薪水是前一個月 的薪水,就是前一個月盈餘平分由我計算跟發錢,月初先給 哥哥,我是月中領,弟弟是月底領,並沒有特定日期。我們 很忙,所以沒有把錢放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至 第92頁正面)。 ㈣、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先供稱其放置在藍色盒 子內中欲給父親之現金45,000元,均係供支付房租使用等語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房租僅42,000元,其餘3,000 元則係要給父親之煙錢等情,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就其案發當日抽屜內遭竊之金額總計為125,000 元,及 藍色盒子內係放置其姊姊當日給予其之欲交付其父母之現金 共45,000元、其薪水45,000元及貨款3 萬元等節,前後供述 一致,且與證人張雅芳所述當日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數額、 用途及抽屜內塑膠袋內置有之零錢共計2,000 元等節互核大 致相符;另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詳實交代除藍色盒子 外,抽屜內擺放之當日營業額現金鈔票3,000 元亦遭竊乙情 證述明確,所述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藍色盒子 下面有壓一些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互核相符 ;益見告訴人前揭所述,應無虛妄不實之處;復酌以告訴人 及證人張雅芳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沒有糾紛或仇恨等節, 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雅芳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 頁正面、偵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92頁正面),堪認告訴 人顯無甘冒誣告罪之罪責,於警詢中誣指被告有上開竊盜抽 屜內藍色盒子及虛構失竊金額,復與證人張雅芳再於本院審 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其等前開 證詞,可信性極高。 ㈤、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店家監視器 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0000 (02:00:00-02 :09: 00)00000000-000000 (02:10:00-02 :19:00)000000 00-000000 (02:20:20-02 :29:00)00000000-0 00000 (02:30:00-02 :39:00)00000000-000000 (02:40: 00-02 :49:00)00000000-000000 (02:50:50-02 :59 :51)」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店內被竊抽屜相對 位置:左右兩邊各一小抽屜,兩小抽屜下方有3 個較小抽屜 2 倍長之大抽屜一、02:00:00-02 :29:18告訴人(身穿 黑色背心之男子)從畫面左方進入櫃臺內(02:04:29), 並往畫面右上方之流理台走去,收拾流理台物品後,告訴人 走向畫面左方流理台,並往流理台上方置物架中拿取藍色盒 子,並將該藍色盒子放進流理台下方左小抽屜內(02:04: 53),後將該左小抽屜上鎖(彎腰右手似在轉動之動作), 告訴人離開櫃臺(02:05:16)。期間無人進入櫃臺。二、 02:29:19-02 :30:25被告(身穿黑色上衣褲,腰間繫有 一腰包者)左手背後面側身進入店內櫃臺裡面(面向抽屜) ,被告往畫面左邊張望後,打開右小抽屜(無法看見被告打 開抽屜之方法),以右手在右小抽屜翻找,未拿取右小抽屜 內物品即把右小抽屜關上,後試圖以雙手打開左小抽屜未果 ,即離開櫃臺裡面前往吧台。三、02:30:26-02 :33:25 被告再次前往櫃臺裡面,往畫面左邊張望後,試圖以右手或 雙手打開左小抽屜,仍未果,又再度離去櫃臺裡面前往吧台 區,放回桌上物品後,再往店內方向走(未走向櫃臺裡面) ,消失在監視畫面中。四、02:33:26-02 :34:03被告再 次進入櫃臺裡面(側身走,邊走邊往畫面左邊張望),右手 持一黑色長條物品邊往左邊張望邊靠近左小抽屜,雙手在左 小抽屜前重複為轉動的動作(不確定有無將黑色長條物品插 入左小抽屜),被告雙手停止轉動動作後,左手有一將東西 放入腰間包之動作(無法辨識有無放置物品或何物品)。被 告以右手(已不見黑色長條物品)將左小抽屜打開後,先將 左手伸入左小抽屜內翻找,再以雙手伸入左小抽屜內翻找, 後以右手將一袋物品(外包裝透明白色)及以左手將一藍色 盒子從左小抽屜內取出,隨即將右手所持之一袋物品夾進左 手腋下(右手仍持藍色盒子),後被告以右手從畫面右下角 鍋子旁拿取一藍色抹布將左小抽屜把手擦拭後,再將該條藍 色抹布放回畫面右下角鍋子旁,被告離去(02:34:03)。 其後無人進入櫃臺。五、02:44:52-02 :59:51一名身穿 白衣之男子走進店內(站在吧台區,未進入櫃臺內),告訴 人接著走進櫃臺內,並將冰箱打開翻找食材後開始烹煮食物 ,告訴人烹煮完食物後將食物交給白衣男子,白衣男子離開 店內,告訴人欲將白衣男子所給付之金錢放入左小抽屜,遂 以鑰匙將左小抽屜打開(02:49:47),告訴人將左小抽屜 打開後,其內沒有藍色小盒子,將透明白色盒子拿起,翻找 該抽屜,告訴人後將左後口袋及右口袋內之物品拿出檢視後 又放回口袋,並站在左小抽屜前直立不動並有雙手插腰動作 ,告訴人將右小抽屜及下方大抽屜打開後又推回,後告訴人 又再打開左小抽屜以右手翻找後將該抽屜推回,告訴人雙手 抱頭,告訴人往畫面右上方走去(看不清楚動作),告訴人 離開櫃臺。告訴人再度進入櫃臺內,並蹲下(背對鏡頭)查 看左小抽屜,起身後再度將左小抽屜打開查看翻找,告訴人 離開櫃臺。告訴人再度進入櫃臺內,後方跟著一名紫衣女子 ,告訴人再度打開左小抽屜翻找後推回,告訴人雙手抱頭, 告訴人離開櫃臺,紫衣女子將食材放入冰箱後亦離開櫃臺, 紫衣女子再度進入櫃臺將物品放入冰箱後離開。」等情,有 本院106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正 面至第65頁正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將藍色 盒子放入抽屜後,確有以鑰匙將抽屜門上鎖;另被告持不明 黑色長條物體開啟抽屜後,除有自抽屜內取出塑膠袋外,尚 有取出其內藍色盒子,且並未將該盒子放在後方櫃台即離去 ,致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後,打開抽屜欲將客人交付之金錢放 入,並以鑰匙打開抽屜時,其內確實已無該藍色盒子等節, 堪可認定。 ㈥、準此以觀,依告訴人、證人張雅芳之前揭證述內容及上開勘 驗畫面結果所示,併參以被告自抽屜取出之藍色物體確為有 蓋之盒子外觀,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之放大照片1 張(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除竊取愛心零錢箱 (內含約100 元)、抽屜內放置零錢之塑膠袋及鈔票外,尚 包含抽屜內之藍色盒子;而其所竊得之塑膠袋內零錢金額應 為2,000 元、鈔票為3,000 元,藍色盒子內則置有12萬元現 金等節,均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拿取之藍色物品 為錢盤,其未拿取抽屜內之藍色盒子,及其前揭所述之偷竊 金額等節,顯均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礙難憑採。 ㈦、至被告雖另以告訴人將鉅額現金12萬元選擇放置於「廣東粥 」店外之工作檯抽屜內,而非「廣東粥」店內之辦公室內, 顯悖於常情;且上開房租、貨款、薪水於當日晚間既無使用 之可能性,證人張雅芳何以不待早上再行交付予告訴人為由 ,質疑其等所述藍色盒子內確有12萬元之證詞可信性。然查 ,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將藍色盒子放置於櫃檯抽屜 後,亦有上鎖,則告訴人將上開款項置於藍色盒子後放入已 上鎖之抽屜內,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再者,證人張雅芳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白天要負責買菜及處理雜事等工作 ,早上水產行或雜糧送貨來,就由告訴人或我哥去付帳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證其於早上另需處理「廣 東粥」店之其他相關業務,則其選擇於晚間工作空閒時間且 與告訴人交班之際,先行交付應交予告訴人之薪水、藉由其 轉交父母之房租、煙錢及貨款,亦難認悖於常情。是被告空 言以前詞置辯,自難採為質疑告訴人及證人張雅芳前揭證述 內容可信性之憑據,附此敘明。 三、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 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 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 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 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 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 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 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 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 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 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 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98年 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確曾先證稱藍色盒子內中之45,000元即均 係房租等語,業如前述。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明其於 警詢中係誤認證人張雅芳交由其轉交父親之45,000元均係房 屋租金乙節;復徵酌依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父親張清桔合作金 庫存款存摺3 紙(見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足見 其父張清桔確有於105 年10月4 日、同年11月17日均有轉帳 支出42,000元之紀錄,前者確有備註為「租金」用途;另於 105 年9 月5 日、同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4日亦有現金存 入42,000元,且後兩筆交易亦有註明為「租金」用途等情, 足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廣東粥」店係透 過其父繳納每月房租42,000元等節非虛,且所述亦與證人張 雅芳所述相符。是應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 證人張雅芳交予其轉交予父親之45,000元中,42,000元為交 由其父支付之房租,3,000 元則為煙錢之證詞較為可採。從 而,被告以告訴人為何須將「廣東粥」店之租金交由其父支 付,及就「廣東粥」店之租金究係45,000元或42,000元,前 後證述不一為由,質疑告訴人所述其確有將45,000元放在藍 色盒子內證詞之可信性,自難認有據。又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芳既已以前詞就其等係透過父親向房東給付「廣東粥」店租 金42,000元乙情證述明確,復有其父之上開存摺影本足佐,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聲請再查明告訴人給付「廣東 粥」店租金之方式,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㈡、證人張雅芳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當日交付予告訴人之 3 萬元貨款僅係翌日之一日貨款總額,然參以證人張雅芳於 本院106 年12月5 日審理期日為此部分證述時,距案發當時 已分別間隔逾1 年,有相當時日,應認其係因時間因素,一 時記憶混淆而無法就細節部分為明確之證述。況經本院向證 人張雅芳提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後,證人張雅 芳即表明因時間久遠,前開證述內容應係記錯了乙情(見本 院卷第91頁正面及背面);且依前述,其與告訴人之前揭證 詞,均明確表明其當日放置於藍色盒子內之貨款總額即為3 萬多元之情事,所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併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105 年10月25日、28日裕豐肉舖全博商行所 載金額均為1,540 元之收據;105 年10月19日、20日、21日 、24日、25日、28日提出之鼎宇企業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72 5 元、435 元、405 元、470 元、520 元、1,100 元之送貨 單;廠商- 台鈺於105 年10月21日、26日、28日金額為1,30 0 元、2,450 元、1,300 元之出貨單;廠商- 吉豐105 年10 月20日、28日金額為1,200 元、1920元;上邑貿易有限公司 、隆邑實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20日、21日、22日 、22日、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31日金額為1,72 8 元、950 元、850 元、1,746 元、850 元、1,280 元、1, 487 元、1,960 元、1,348 元、1,600 元、1,348 元之出貨 單(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原本置於偵卷後紙 袋),足見依「廣東粥」店之肉類、海鮮、麵食及餐具等廠 商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送貨單據,該段期間 「廣東粥」店之應支付之貨款確約3 萬元乙節,亦堪明確。 基此,益徵被告及證人張雅芳所述藍色盒子內放置之3 萬元 係屬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貨款乙節,應非虛 捏,堪可採信。從而,自無由僅以證人張雅芳一時記憶混淆 ,而為前揭證述內容,逕認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瑕疵,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 置於「廣東粥」店內櫃檯上愛心零錢箱(內含約100 元), 及以不明黑色長條物品開啟抽屜後,竊取其內藍色盒子(內 有12萬元現金)、塑膠袋(零錢2,000 元)及鈔票3,000 元 之事實,至堪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所涉上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先後於上址竊得愛心零錢箱及置於抽屜內之藍色盒子(內 有現金12萬元)、塑膠袋(零錢2,000 元)及鈔票3,000 元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數舉動侵害一個監督權,應認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上訴駁回確 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上訴駁回確定, 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4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經同法院以98年度 簡上字第1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間,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更定累犯,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於101 年間,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廣東粥」店內櫃檯上之愛心 零錢箱,及抽屜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有不該,復衡其竊得之現金高達125,100 元,價值甚高 ,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犯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高職畢業、之前受雇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0元、 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含其內現金)、藍色盒子(含其內 現金12萬元)、現金5,000 元(即含竊得之零錢2,000 元及 鈔票3,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皆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其上開犯行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數額,因告訴人稱其 內現金詳細數額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被告就其 此部分現金金額則稱約為1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 面),則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估算此部分利得應為愛心零 錢箱及內含之現金共計100 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及不明長條型物 品1 個,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 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另就被告竊得之裝上開 零錢2,000 元之塑膠袋本身,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 量該該塑膠袋價值即低,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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