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亞生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愛心零錢箱(含其內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藍色盒子(
含其內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
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亞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凌晨2 時33分許,行經張紋鐘
與其兄姊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由之「京都廣
東粥」店(下稱「廣東粥」店)時,見張紋鐘於店鋪後方休
憩,該店前方收銀櫃檯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以徒手、持自備鑰匙及不明長條型物品(無
證據證明為
兇
器)之方式嘗試轉動收銀櫃檯之抽屜鑰匙孔,並於成功以上
開不明長條型物品轉動鑰匙孔打該抽屜後,接續竊取該抽屜
內之塑膠袋【內含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鈔
票3,000 元及藍色盒子1 個(內含現金12萬元),及放置在
收銀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內含現金約100 元),得手後即
逕行離去。
嗣經張紋鐘發覺遭竊,提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紋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
亞生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書證、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確有至
告訴人
張紋鐘及其兄姐共同經營之上址「廣東粥」店,竊取置於收
銀櫃檯上之零錢箱(內有約100 元),亦有以不明長條物品
轉開抽屜後竊取其內之零錢約1,000 元及鈔票500 元之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抽屜內藍色盒子及所竊金額總計高達
125,100 元之
犯行,辯稱:我從抽屜竊得之塑膠袋內裝有50
元的硬幣約20個及5 張百元鈔票,但我沒有拿
告訴人所說的
藍色盒子,我拿的是抽屜內放置零錢的盤子,內僅有零錢1,
000 多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33分許,行經告訴人張紋鐘
及其兄姐共同經營之「廣東粥」店時,因見告訴人於店鋪後
方休憩,該店前方收銀櫃檯無人看管,即竊取放置在櫃檯上
之愛心零錢箱(內含約100 元),並以徒手、持自備鑰匙及
不明長條型物品(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之方式嘗試轉動收銀
櫃檯之抽屜鑰匙孔,且於成功以上開不明長條型物品轉動鑰
匙孔打該抽屜後,竊取抽屜內放有零錢之塑膠袋及鈔票之事
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第
4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93頁背面),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偵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背
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姊姊張雅芳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
可稽(
見偵卷第21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56頁正面
至第61頁正面),且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
審判期日庭期
當庭
勘驗檔名為「00000000-000000 (02:00:00-02 :09
:00)00000000-000000 (02:10:00-02 :19:00)0000
0000-00000 0(02:20:20-02 :29:00)00000000-00000
0 (02:30:00-02 :39:00)00000000-000000 (02:40
:00-02 :49:00)00000000-000000 (02:50:50-02 :
59:51)」之店家監視器畫面屬實,此有上開審理期日筆錄
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此部
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當天竊取的愛心零錢箱內大概有10
0 元,抽屜裡面大概有1,800 元至1,900 元之現金,總共大
約2,000 元左右,都是銅板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
頁正面);於偵查中先坦承確有拿抽屜內之藍色盒子,但其
內僅有放零錢等語;隨後改稱:我沒有偷藍色盒子,只有拿
愛心零錢箱,監視器拍到我拿的是藍色抹布等語(見偵卷第
48頁正面及背面);繼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抽屜
不是很大,我不把藍色盒子拿出來就無法拿到裡面的零錢,
我把藍色盒子拿出來後就放在吧台上,就如同我畫的位置圖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8頁正面),並有當庭
繪製之現場圖1 紙足佐(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又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當天我除了拿愛心零錢箱及抽屜內的塑膠袋外
,還有拿走一個裝零錢的盤子,裡面都是放50元及10元;我
把藍色盒子拿出來後就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至第70頁正面)。足見被告就其竊取之物品究係僅係抽屜內
之零錢,抑或除零錢外尚有藍色盒子或鈔票,及就其竊得之
實際金額,前後供述均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把12萬元(其中含我的薪水
45,000元、房租45,000元、貨款3 萬元)放在店內櫃檯抽屜
裏面的藍色盒子,另外抽屜內還有一袋零錢2,000 元、鈔票
3,000 元,共損失12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正面);
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所述的3,000 元是當天的營業額,2,00
0 元是10元硬幣,12萬是放在藍色盒子內;我當時是把3 萬
元貨款、45,000元之薪水、店租42,000元、給父親的煙錢3,
000 元放在藍色盒子內,之前說45,000元都是房租是說錯了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背面、第47頁正面及背面);
復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廣東粥」店是做24小時,我是晚上8 時至
8 時30分到店裡,會做到隔天早上9 時左右,遭竊當時是我
剛開始工作的時間;當天抽屜內放的錢包含要給我爸媽的42
,000元房租、當月薪水45,000元,還有我姊要給我爸3,000
元買菸錢,另外有35,000元的貨款,是我姐給我要從19日到
31日大約12天要付給廠商的錢,因為該店是由我姊負責買菜
開店、管帳;房租會交給爸媽是因為我爸媽跟房東簽約,每
個月都有25日前要開票給房東,我們就拿現金42,000元給爸
媽,爸媽開票給房東,當時因為我住家裡就由我拿給爸媽;
當天因為我晚上8 時許到店裡,我姊就把錢拿給我了,那時
我有點忙,我就把錢放在藍色盒子就把錢扣起來放進去;當
時我只有點總數是125,000 元,其他扣下來的錢就是貨款;
當天我拿到錢後,就將錢放到錢盒,該盒子因為我有用美工
刀將盒子割成千鈔的方向,就可以放進去了,那個盒子不是
我找錢的零錢盒,是我在放錢的盒子,有蓋子可以扣起來;
印象中我本來是放在檯子上中間的架子,因為我有用東西蓋
著,我要睡覺我才放進抽屜鎖起來;當天失竊物品就上開錢
盒、還有裝零錢的塑膠袋,竊取放置在櫃子上的愛心箱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姊姊張雅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廣東粥」
店是兩樓半的舊房子,樓上有房間,有時店裡忙到11、12點
的話,我就會在樓上休息,105 年10月18日凌晨2 點多我在
樓上睡覺,因為告訴人工作完隔天早上會回家,會遇到爸媽
,所以當天晚上我在辦公桌旁,將把要給爸媽處理之房租錢
42,000元,加上爸爸的煙錢3,000 元、弟弟的薪水45,000及
貨款3 萬元出頭都交給告訴人,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保
管錢,因為告訴人是做晚班,我當天很累,忙完之後我就上
去休息;3 萬元貨款是大約12天的貨款錢,因為一天貨款差
不多2,000 元、3,000 元;我是因為告訴人在案發後打行動
電話給我,說他發現抽屜的錢不見了,我就馬上從樓上下來
,他說錢盤、零錢箱都不見了,我們後來等早上哥哥來的時
候調監視器拷貝出來才去報警。告訴人的錢盤是藍色的,有
蓋子及扣子可以扣起來,我跟哥哥的錢盤是正方形的、放硬
幣的,我們的錢盤都是分開的,如果換告訴人上班,他就拿
他的錢盤出去,我們的就放在辦公桌;當天除了我給弟弟的
錢不見外,就是愛心零錢箱,抽屜內還有換1 包10元的零錢
,1 包10元硬幣是2000元;當天給告訴人的薪水是前一個月
的薪水,就是前一個月盈餘平分由我計算跟發錢,月初先給
哥哥,我是月中領,弟弟是月底領,並沒有特定日期。我們
很忙,所以沒有把錢放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至
第92頁正面)。
㈣、準此以觀,足見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先供稱其放置在藍色盒
子內中欲給父親之現金45,000元,均係供支付房租使用等語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房租僅42,000元,其餘3,000
元則係要給父親之煙錢
等情,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就其案發當日抽屜內遭竊之金額總計為125,000 元,及
藍色盒子內係放置其姊姊當日給予其之欲交付其父母之現金
共45,000元、其薪水45,000元及貨款3 萬元等節,前後供述
一致,且與證人張雅芳所述當日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數額、
用途及抽屜內塑膠袋內置有之零錢共計2,000 元等節互核大
致相符;另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詳實交代除藍色盒子
外,抽屜內擺放之當日營業額現金鈔票3,000 元亦遭竊乙情
證述明確,所述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藍色盒子
下面有壓一些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互核相符
;益見告訴人前揭所述,應無虛妄不實之處;復酌以告訴人
及證人張雅芳與被告素不相識,
彼此沒有糾紛或仇恨等節,
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雅芳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
頁正面、偵卷第24頁正面、本院卷第92頁正面),
堪認告訴
人顯無甘冒
誣告罪之罪責,於警詢中誣指被告有上開竊盜抽
屜內藍色盒子及虛構失竊金額,復與證人張雅芳再於本院審
理中甘冒
偽證罪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其等前開
證詞,可信性極高。
㈤、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店家監視器
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0000 (02:00:00-02 :09:
00)00000000-000000 (02:10:00-02 :19:00)000000
00-000000 (02:20:20-02 :29:00)00000000-0 00000
(02:30:00-02 :39:00)00000000-000000 (02:40:
00-02 :49:00)00000000-000000 (02:50:50-02 :59
:51)」之監視器畫面,結果
略以:「★店內被竊抽屜相對
位置:左右兩邊各一小抽屜,兩小抽屜下方有3 個較小抽屜
2 倍長之大抽屜一、02:00:00-02 :29:18告訴人(身穿
黑色背心之男子)從畫面左方進入櫃臺內(02:04:29),
並往畫面右上方之流理台走去,收拾流理台物品後,告訴人
走向畫面左方流理台,並往流理台上方置物架中拿取藍色盒
子,並將該藍色盒子放進流理台下方左小抽屜內(02:04:
53),後將該左小抽屜上鎖(彎腰右手似在轉動之動作),
告訴人離開櫃臺(02:05:16)。
期間無人進入櫃臺。二、
02:29:19-02 :30:25被告(身穿黑色上衣褲,腰間繫有
一腰包者)左手背後面側身進入店內櫃臺裡面(面向抽屜)
,被告往畫面左邊張望後,打開右小抽屜(無法看見被告打
開抽屜之方法),以右手在右小抽屜翻找,未拿取右小抽屜
內物品即把右小抽屜關上,後試圖以雙手打開左小抽屜未果
,即離開櫃臺裡面前往吧台。三、02:30:26-02 :33:25
被告再次前往櫃臺裡面,往畫面左邊張望後,試圖以右手或
雙手打開左小抽屜,仍未果,又再度離去櫃臺裡面前往吧台
區,放回桌上物品後,再往店內方向走(未走向櫃臺裡面)
,消失在監視畫面中。四、02:33:26-02 :34:03被告再
次進入櫃臺裡面(側身走,邊走邊往畫面左邊張望),右手
持一黑色長條物品邊往左邊張望邊靠近左小抽屜,雙手在左
小抽屜前重複為轉動的動作(不確定有無將黑色長條物品插
入左小抽屜),被告雙手停止轉動動作後,左手有一將東西
放入腰間包之動作(無法辨識有無放置物品或何物品)。被
告以右手(已不見黑色長條物品)將左小抽屜打開後,先將
左手伸入左小抽屜內翻找,再以雙手伸入左小抽屜內翻找,
後以右手將一袋物品(外包裝透明白色)及以左手將一藍色
盒子從左小抽屜內取出,隨即將右手所持之一袋物品夾進左
手腋下(右手仍持藍色盒子),後被告以右手從畫面右下角
鍋子旁拿取一藍色抹布將左小抽屜把手擦拭後,再將該條藍
色抹布放回畫面右下角鍋子旁,被告離去(02:34:03)。
其後無人進入櫃臺。五、02:44:52-02 :59:51一名身穿
白衣之男子走進店內(站在吧台區,未進入櫃臺內),告訴
人接著走進櫃臺內,並將冰箱打開翻找食材後開始烹煮食物
,告訴人烹煮完食物後將食物交給白衣男子,白衣男子離開
店內,告訴人欲將白衣男子所給付之金錢放入左小抽屜,遂
以鑰匙將左小抽屜打開(02:49:47),告訴人將左小抽屜
打開後,其內沒有藍色小盒子,將透明白色盒子拿起,翻找
該抽屜,告訴人後將左後口袋及右口袋內之物品拿出檢視後
又放回口袋,並站在左小抽屜前直立不動並有雙手插腰動作
,告訴人將右小抽屜及下方大抽屜打開後又推回,後告訴人
又再打開左小抽屜以右手翻找後將該抽屜推回,告訴人雙手
抱頭,告訴人往畫面右上方走去(看不清楚動作),告訴人
離開櫃臺。告訴人再度進入櫃臺內,並蹲下(背對鏡頭)查
看左小抽屜,起身後再度將左小抽屜打開查看翻找,告訴人
離開櫃臺。告訴人再度進入櫃臺內,後方跟著一名紫衣女子
,告訴人再度打開左小抽屜翻找後推回,告訴人雙手抱頭,
告訴人離開櫃臺,紫衣女子將食材放入冰箱後亦離開櫃臺,
紫衣女子再度進入櫃臺將物品放入冰箱後離開。」等情,有
本院106 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正
面至第65頁正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將藍色
盒子放入抽屜後,確有以鑰匙將抽屜門上鎖;另被告持不明
黑色長條物體開啟抽屜後,除有自抽屜內取出塑膠袋外,尚
有取出其內藍色盒子,且並未將該盒子放在後方櫃台即離去
,致告訴人於被告離開後,打開抽屜欲將客人交付之金錢放
入,並以鑰匙打開抽屜時,其內確實已無該藍色盒子等節,
堪可認定。
㈥、準此以觀,依告訴人、證人張雅芳之前揭證述內容及上開勘
驗畫面結果所示,併參以被告自抽屜取出之藍色物體確為有
蓋之盒子外觀,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之放大照片1 張(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除竊取愛心零錢箱
(內含約100 元)、抽屜內放置零錢之塑膠袋及鈔票外,尚
包含抽屜內之藍色盒子;而其所竊得之塑膠袋內零錢金額應
為2,000 元、鈔票為3,000 元,藍色盒子內則置有12萬元現
金等節,均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拿取之藍色物品
為錢盤,其未拿取抽屜內之藍色盒子,及其前揭所述之偷竊
金額等節,顯均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礙難憑採。
㈦、至被告雖另以告訴人將鉅額現金12萬元選擇放置於「廣東粥
」店外之工作檯抽屜內,
而非「廣東粥」店內之辦公室內,
顯悖於常情;且上開房租、貨款、薪水於當日晚間既無使用
之可能性,證人張雅芳何以不待早上再行交付予告訴人為由
,質疑其等所述藍色盒子內確有12萬元之證詞可信性。然查
,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將藍色盒子放置於櫃檯抽屜
後,亦有上鎖,則告訴人將上開款項置於藍色盒子後放入已
上鎖之抽屜內,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再者,證人張雅芳於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白天要負責買菜及處理雜事等工作
,早上水產行或雜糧送貨來,就由告訴人或我哥去付帳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足證其於早上另需處理「廣
東粥」店之其他相關業務,則其選擇於晚間工作空閒時間且
與告訴人交班之際,先行交付應交予告訴人之薪水、藉由其
轉交父母之房租、煙錢及貨款,亦難認悖於常情。是被告空
言以前詞置辯,自難採為質疑告訴人及證人張雅芳前揭證述
內容可信性之憑據,
附此敘明。
三、按經
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
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主
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
證言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
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
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
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
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事實審法院
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
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
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
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
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98年
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
可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確曾先證稱藍色盒子內中之45,000元即均
係房租等語,業如前述。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明其於
警詢中係誤認證人張雅芳交由其轉交父親之45,000元均係房
屋租金乙節;復徵酌依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父親張清桔合作金
庫存款存摺3 紙(見偵卷第49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足見
其父張清桔確有於105 年10月4 日、同年11月17日均有轉帳
支出42,000元之紀錄,前者確有備註為「租金」用途;另於
105 年9 月5 日、同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4日亦有現金存
入42,000元,且後兩筆交易亦有註明為「租金」用途等情,
足徵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廣東粥」店係透
過其父繳納每月房租42,000元等節非虛,且所述亦與證人張
雅芳所述相符。是應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
證人張雅芳交予其轉交予父親之45,000元中,42,000元為交
由其父支付之房租,3,000 元則為煙錢之證詞較為可採。從
而,被告以告訴人為何須將「廣東粥」店之租金交由其父支
付,及就「廣東粥」店之租金究係45,000元或42,000元,前
後證述不一為由,質疑告訴人所述其確有將45,000元放在藍
色盒子內證詞之可信性,自難認有據。又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芳既已以前詞就其等係透過父親向房東給付「廣東粥」店租
金42,000元乙情證述明確,復有其父之上開存摺影本足佐,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
聲請再查明告訴人給付「廣東
粥」店租金之方式,核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㈡、證人張雅芳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當日交付予告訴人之
3 萬元貨款僅係
翌日之一日貨款總額,然參以證人張雅芳於
本院106 年12月5 日審理期日為此部分證述時,距案發當時
已分別間隔逾1 年,有相當時日,應認其係因時間因素,一
時記憶混淆而無法就細節部分為明確之證述。況經本院向證
人張雅芳提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後,證人張雅
芳即表明因時間久遠,前開證述內容應係記錯了乙情(見本
院卷第91頁正面及背面);且依前述,其與告訴人之前揭證
詞,均明確表明其當日放置於藍色盒子內之貨款總額即為3
萬多元之情事,所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併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105 年10月25日、28日裕豐肉舖全博商行
所
載金額均為1,540 元之收據;105 年10月19日、20日、21日
、24日、25日、28日提出之鼎宇企業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72
5 元、435 元、405 元、470 元、520 元、1,100 元之送貨
單;廠商- 台鈺於105 年10月21日、26日、28日金額為1,30
0 元、2,450 元、1,300 元之出貨單;廠商- 吉豐105 年10
月20日、28日金額為1,200 元、1920元;上邑貿易有限公司
、隆邑實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20日、21日、22日
、22日、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31日金額為1,72
8 元、950 元、850 元、1,746 元、850 元、1,280 元、1,
487 元、1,960 元、1,348 元、1,600 元、1,348 元之出貨
單(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
原本置於偵卷後紙
袋),足見依「廣東粥」店之肉類、海鮮、麵食及餐具等廠
商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送貨單據,該段期間
「廣東粥」店之應支付之貨款確約3 萬元乙節,亦堪明確。
基此,益徵被告及證人張雅芳所述藍色盒子內放置之3 萬元
係屬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貨款乙節,應非虛
捏,堪可採信。從而,自無由僅以證人張雅芳一時記憶混淆
,而為前揭證述內容,逕認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有瑕疵,併
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
置於「廣東粥」店內櫃檯上愛心零錢箱(內含約100 元),
及以不明黑色長條物品開啟抽屜後,竊取其內藍色盒子(內
有12萬元現金)、塑膠袋(零錢2,000 元)及鈔票3,000 元
之事實,至堪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所涉上開竊盜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又被
告先後於上址竊得愛心零錢箱及置於抽屜內之藍色盒子(內
有現金12萬元)、塑膠袋(零錢2,000 元)及鈔票3,000 元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數舉動侵害一個監督權,應認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地方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707 號
上訴駁回確
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上訴駁回確定,
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4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經同法院以98年度
簡上字第1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間,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06號
裁定更定累犯,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於101 年間,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廣東粥」店內櫃檯上之愛心
零錢箱,及抽屜內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有不該,復衡其竊得之現金高達125,100 元,價值甚高
,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犯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高職畢業、之前受雇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0元、
未婚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含其內現金)、藍色盒子(含其內
現金12萬元)、現金5,000 元(即含竊得之零錢2,000 元及
鈔票3,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皆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
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其上開犯行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數額,因告訴人稱其
內現金詳細數額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被告就其
此部分現金金額則稱約為1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
面),則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估算此部分利得應為愛心零
錢箱及內含之現金共計100 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及不明長條型物
品1 個,均未據扣案,且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
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另就被告竊得之裝上開
零錢2,000 元之塑膠袋本身,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
量該該塑膠袋價值即低,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