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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珊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4439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本院沙 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宛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宛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5 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之統一超商靜宜門市,以宅 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沙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友勝」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並告知對方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黃博暉、張弘泉、李鑑洲,致黃博暉、張弘泉、 李鑑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謝宛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沙鹿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嗣黃博暉、張弘泉、李鑑洲等人匯款後發覺情況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被告謝宛珊係同時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沙鹿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39號), 附表編號2 、3 所示幫助詐欺犯行,則經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11647 號案件移送併辦,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 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81頁反面)。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沙鹿郵局帳戶係由其 所申辦,並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而找代辦 公司辦理,代辦公司表示要幫伊做薪轉資料,要伊交付提 款卡,因而將國泰世華銀行、沙鹿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出交予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李柏宏(即 李友勝)時,並未懷疑李柏宏係詐欺集團,被告係要幫助 先生李敏義才會與代辦業者接洽、聯繫,之前的代辦業者 速配貸公司也告知被告說被告條件不佳可能無法過件,但 被告貸款有時間壓力,所以一直催促宋語涵辦理進度,被 告後來收到李柏宏傳來之簡訊,透過電話與李柏宏聯絡, 其話術與宋語涵所述內容一樣,李柏宏利用被告需錢孔急 ,表示要以自有資金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以利貸款申辦, 被告完全沒有懷疑,就將提款卡寄給李柏宏並告知密碼, 依被告為00年生,結婚時才20歲,婚後就懷孕生子當家管 迄今,被告之年齡或社會經驗淺薄,確實遭詐欺而交付提 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 ㈡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及沙鹿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國泰 世華銀行沙鹿分行105 年10月25日〈105 〉國世《沙鹿》 字第53號函文暨函附之個人開戶基本資料、沙鹿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南警偵字第1060002222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第28頁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2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39 號卷(下稱106 偵4439號卷)第10頁正、反面、見本院卷 第14頁反面】,堪以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某7-11便利商店,將上開2 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李友勝」之成年男子,復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告知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3 頁、見106 偵4439號卷第10頁反面、見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3號卷(下稱桃檢106 偵2083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並有宅急便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亦堪 認定為真實。嗣「李友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黃博暉、張弘泉、 李鑑洲,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前揭 國泰世華銀行及沙鹿郵局帳戶銀行,旋均遭提領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博暉、張弘泉、李鑑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桃檢106偵2083號卷第63頁至第64 頁、第91頁至第93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鑑 洲之父李盛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9頁、桃檢106 偵20 83號卷第68頁、第113 頁),足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沙鹿郵局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 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夫李敏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購買聯 結車車頭,約需32至35萬元資金,而伊當時薪資都轉帳 到被告帳戶,速配貸代辦公司建議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 ,被告即委請速配貸公司去辦理銀行貸款,當時速配貸 有收取代辦費,速配貸公司說過件後,以其等貸款金額 去扣除其代辦費用,伊與被告有去過速配貸公司,也見 過宋語涵,就是宋語涵與其等接洽貸款事宜,宋語涵說 其等條件不是很好,評分不足,要幫其等送件看看,後 來速配貸公司沒有貸款成功,原因應該是被告沒有工作 ,評分不足無法貸款;後來是被告之祖母以保險質借的 錢借伊25萬元,再由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儲蓄型保單質 借款項,讓伊去買聯結車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 第120 頁正、反面)。證人宋語涵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伊任職於臺灣企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速配貸公 司貸款部擔任副理,現改名為晴新有限公司,被告及其 先生曾委託速配貸公司辦理銀行貸款,速配貸公司只是 協辦業者,提供貸款諮詢服務,分析貸款者狀況比較適 合哪一家銀行,最後還是由客戶本人到銀行去填寫申請 書相關文件資料,透過速配貸公司做代理,協辦費是2, 000 元,其餘費用是過件確認款項核准後才會依個案收 費,抽取金額從1 、2 %到10%不等,但送件之前會先 與客戶講好費用,本院卷第33頁以下之LINE對話內容係 伊與被告關於貸款事宜之對話,被告一直催促貸款進度 ,但銀行還是有其案件流程進度,伊忘記被告貸款原因 及金額,該貸款案係以被告名義送件,因她先生薪資都 匯到被告帳戶,但未提供工作證明,被告到玉山銀行填 寫申請單送件,伊有教導被告到銀行哪些話不要說,需 要攜帶雙證件、薪轉存摺,伊有告知被告送件銀行只會 用影本送件,不會留取任何正本文件,銀行不曾收過提 款卡;本院卷第34頁LINE對話內容被告提及「我媽來不 及去匯,我晚點匯」是被告匯2,000 元手續費到速配貸 公司的意思,本院卷第34、35頁LINE對話內容,係指銀 行有些行員會自行做挑件的動作,但進到銀行後端審查 後還是有過件的情形,所以伊要被告不要理該名行員, 但該申貸案後來沒有成功,因被告都把存摺存款領光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伊透過速配貸公司辦理貸款,伊有到速配貸公司 找過宋語涵,速配貸公司有租用辦公廳,速配貸公司要 伊自己到銀行填寫文件送件,宋語涵會幫其等處理,伊 只要去填資料送件就好,宋語涵有說過件後要抽成,等 過件後才有辦法跟其等講,要看借出來多少錢再跟伊收 百分之多少的費用,第一次送件到玉山銀行,因伊在銀 行方面都是空白,加上帳戶裡的錢都領光,所以被退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 137 頁正、反面)。從而,被告因其夫李敏義欲購買聯 結車車頭,需款32萬至35萬元資金,而找代辦公司速配 貸公司,委由證人宋語涵協助辦理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 事宜,並支付2,000 元手續費予速配貸公司,然最終因 被告申貸時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因而遭玉山銀 行退件等情,業具證人李敏義、宋語涵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聯結車買 賣契約書、速配貸公司匯款帳戶資料、證人宋語涵名片 及被告與宋語涵於105 年8 月8 日至105 年8 月30日LI 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3 頁至第51頁、第5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收到李柏宏即李友勝傳來之代辦貸款 簡訊,與李柏宏即李友勝聯繫,因李柏宏即李友勝陳稱 要代為製造資金流動證明,因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李 柏宏即李友勝,並提出簡訊、宅急便寄件資料、通聯紀 錄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敏義。證人李敏義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手機收到貸款成功機率高的簡訊 ,李友勝跟被告聯繫貸款事宜,要被告提供提款卡,李 友勝後來也有打電話予伊,說因被告評分不足、信用空 白,叫其等把錢領出來,他會以被告之提款卡代為將資 金存進、領出,讓銀行評分高一點,貸款成功機率就會 變高,因伊申辦貸款有時間壓力,要在105 年9 月使用 資金,故伊與被告當時並未懷疑李友勝為詐欺集團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反面、第115 頁)。然被 告提出李友勝所屬代辦公司傳送之簡訊記載「複印件借 貸,政府立案本利攤還每10萬低利率1.66%,整合負債 ,代償高利,撥款迅速,專業團隊為您解憂,無事前收 費,0000000000專員親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該簡訊中代辦公司所留之聯絡電話係門號0000000000號 ,而被告所提出伊撥打予李柏宏即李友勝之通聯紀錄, 李柏宏即李友勝所持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被告 以宅急便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及沙鹿郵局帳戶提款卡時, 於宅急便之寄件單據上記載收件人之手機號碼亦為「00 00000000」,有通聯紀錄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3、54頁),與該代辦公司傳送簡訊上記 載之聯絡電話號碼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因委託代辦公司 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非無疑問。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因委託李友勝所屬之代辦公司辦 理貸款,而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 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 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 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 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 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 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 。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 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 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 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 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 、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提 款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 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 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 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 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 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 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 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曾從事美髮工作及受雇於福記香業,業經被告、證 人即被告之夫李敏義證陳在卷(見106 偵4439號卷第11 頁、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另供陳: 伊有看過電視宣導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掩人 耳目,伊那時有想過是否會用在不法用途等語(見106 偵4439號卷第11頁),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又一般 貸款,均著重於借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故為使貸款 將來能獲清償,均要求借款人提供信用證明,或提供擔 保物,偕同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簽立借據、本票以供日 後追償等,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提款卡即可通過徵信審 核放款之理。證人李敏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速配貸 公司未曾提及要其等提供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也未提及 提供帳戶匯入資金再提出款項之方式提高評分;伊曾約 與李友勝約見面,但他說公司在臺北,不肯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第120 頁反面),證人宋 語涵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有教導被告到銀行哪些話 不要說,需要攜帶雙證件、薪轉存摺,伊有告知被告送 件銀行只會用影本送件,不會留取任何正本文件,銀行 不曾收過提款卡,公司也不會幫客戶做存款證明,因為 這算是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 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 不認識對方,也未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實際從事何工 作,之前也未向對方貸款過,只有這次以電話聯繫等語 (見106 偵4439號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 稱:李友勝代辦過程中,伊沒有到他們公司找李友勝, 李友勝有說他們公司名稱,但伊忘記了,也沒去查證該 公司是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證人宋語 涵於第一次代辦貸款過程中,業已告知被告銀行辦理貸 款只會以影本送件,不會留取任何正本文件,亦不曾收 過提款卡,則李友勝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製作 存款證明,已與前次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過程不符。況 被告自陳未曾見過李友勝,僅以電話與李友勝,聯繫代 辦貸款公司名稱亦不明,李友勝更拒絕被告及李敏義相 約見面之要求,則被告對於李友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不知悉代辦公司名稱、地址, 顯無法確保李友勝收取國泰世華銀行、沙鹿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項,及 日後能順利取回提款卡,然被告仍不在意,任意將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見 被告對於其帳戶是否會遭盜用,並不在意。且被告所稱 欲透過代辦公司向銀行借貸,倘代辦貸款機構有查明存 款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如薪資證明等)需要,僅需提 供存款交易明細即可,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帳戶密碼 之需要,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薪資、存款或不動產擔保 資料予對方,供對方調查或審核其還款能力,卻要求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製造轉帳資料,均與常情有違 。 ⒋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有看過電視宣導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掩人耳目,伊那時有想 過是否會用在不法用途,但對方有跟伊解釋,且伊那時 急著要用錢,就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去等語(見10 6 偵4439號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第 一次送件到玉山銀行,因伊在銀行方面都是空白,加上 帳戶裡的錢都領光,所以被退件;李友勝稱伊帳戶裡面 金額太少不容易過件,他們會以公司資金存到伊帳戶後 ,再把錢領出來,不要與伊原本之存款混在一起,李友 勝製造金錢流動之紀錄,最後伊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會一 樣,伊知道這些資金流動資料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 頁反面、第136 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第一次 透過速配貸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遭退件之原因係 其帳戶內之存款過少,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及沙鹿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友勝,李友勝縱使確為被告製 造不實之金流紀錄,然最終該2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與交 付提款卡前之存款餘額相同,則在同一條件情況下,被 告向銀行申貸核准之遭退件之機率極高,且代辦借款須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極不合常理,被告為順 利辦得貸款,僅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謂「欲製作轉帳 證明」等空泛、悖理之詞,即輕易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及沙鹿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 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亦可證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心態極為輕率。 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 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 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本件依 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8 頁)、社會 歷練、經驗,可知被告就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全然 陌生,對於提款卡與密碼告知他人之嚴重性,亦有相當 之警覺,被告已知悉申辦信用貸款時,實無需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卻猶任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姓名者,容任不法之徒使用,將之作為詐騙錢財、收 受轉帳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容任上開2 帳戶 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灼然甚明。 ㈣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所 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 ,然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 2 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正犯詐欺集團成員有 3 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 未達3 人。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詐欺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不 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 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告 訴人黃博暉、張弘泉、李鑑洲3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14萬 餘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3 人, 再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 頁),暨衡酌告訴人 3 人所受損害、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 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另告訴人3 人遭詐騙之 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依卷存證據亦查無被告領有交付 本案帳戶之報酬,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聲請移送 併辦,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 間│詐 欺 方 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 │ │ │ │ │新臺幣) │ ├──┼───┼────┼───────────┼───────────┤ │ 1 │黃博暉│105 年9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105 年9 月10日22時36分│ │ │ │月10日21│賣家「HITO」本舖之客服│、22時39分、22時58分許│ │ │ │時20分許│人員,向黃博暉訛稱其前│分別匯款29,985元、29,9│ │ │ │ │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登│85元、10,985元。 │ │ │ │ │載錯誤,將被扣繳12組商│ │ │ │ │ │品款項,須前往自動櫃員│ │ │ │ │ │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 │ │ │ │ │云,致黃博暉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至上開謝宛珊國泰│ │ │ │ │ │世華銀行帳戶。 │ │ ├──┼───┼────┼───────────┼───────────┤ │ 2 │張弘泉│105 年9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105 年9 月10日22時46分│ │ │ │月10日19│賣家「HITO」本舖之客服│許匯款18,903元。 │ │ │ │時41分許│人員,向張弘泉訛稱其前│ │ │ │ │ │在網路購物因程序錯誤,│ │ │ │ │ │可能導致其帳戶內之金額│ │ │ │ │ │遭扣除,須前往自動櫃員│ │ │ │ │ │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 │ │ │ │ │云,致張弘泉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至上開謝宛珊沙鹿│ │ │ │ │ │郵局帳戶。 │ │ ├──┼───┼────┼───────────┼───────────┤ │ 3 │李鑑洲│105 年9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愛│105 年9 月11日0 時9 分│ │ │ │月10日14│迪達」官方網站客服人員│及10分許分別匯款29,808│ │ │ │時22分許│,向李鑑洲訛稱其前在網│元、24,985元。 │ │ │ │ │路購物因程序錯誤,須前│ │ │ │ │ │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取消交易云云,致李鑑洲│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 │ │ │ │謝宛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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