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渙誌
楊閔傑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7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渙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閔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渙誌自民國104 年6 月12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之泓信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信公
司),楊閔傑則自105 年1 月6 日起受僱於泓信公司,2 人
均擔任泓信公司之冷氣空調技術員,負責為泓信公司從事冷
氣空調安裝之工程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渠等竟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黃渙誌於105 年6 月11日受泓信公司指派前往臺中市梧棲區
之某工地從事冷氣機安裝工程,然黃渙誌於施工完畢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20時許,將其
持有泓信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以貨車載回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租屋內藏放,以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㈡黃渙誌、楊閔傑於105 年6 月間受泓信公司指派一同前往屏
東縣○○市○○路○○號9 樓之工地從事冷氣安裝工程,俟於
同年7 月1 日施工完畢,楊閔傑
乃駕駛泓信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搭載黃渙誌,並載運泓信公司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返回臺中,詎黃渙誌、
楊閔傑雖均知悉其等共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
材料及工具均為泓信公司所有之物,然黃渙誌於北返途中提
議將附表二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載運至其前揭租
屋處置放時,楊閔傑仍加以應允,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楊閔傑將前揭車輛駛至黃渙誌前揭租
屋處,並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抵達前揭租屋處後,由黃渙
誌、楊閔傑及不知情之友人于安順、連雅祥一同將泓信公司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安裝冷氣材料及工具自車上搬下,
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泓信公司之
經理林玉英曾在黃渙誌上開租屋處外發現泓信公司之工程車
而發覺有異,遂於得知黃渙誌、楊閔傑前揭工程施工完畢欲
返回公司後,前往黃渙誌前揭租屋處外察看,並於發現黃渙
誌、楊閔傑將附表二所示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
搬運下車
時報警處理,當場在黃渙誌前揭租屋處騎樓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已發還泓信公司),而員警
於經黃渙誌
同意搜索後,復在黃渙誌前揭住處內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已發還泓信公司),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泓信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黃渙
誌、楊閔傑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本案承辦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依法告
知被告黃渙誌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黃渙誌,
並予被告黃渙誌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黃渙誌亦未表示曾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
響被告黃渙誌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黃渙誌於警詢、偵訊中
所為之自白,
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
訊據被告黃渙誌、楊閔傑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將泓信公司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搬運至被告黃渙誌上開租屋處,
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被告黃渙誌辯稱:因為
公司有很多在市區的案子,出去安裝常常會缺料,而公司在
龍井,所以我才把安裝後剩餘的材料拿回去我住處放云云;
被告楊閔傑則辯稱:案發當天是黃渙誌要我搬的,車上的物
品雖然有部分是公司的,可是黃渙誌說有些物品是他的,所
以我就幫他搬,他說他要搬的東西都是他自己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黃渙誌於104 年6 月12日起受僱於泓信公司擔任冷氣空
調技術員,其於105 年6 月11日,受泓信公司指派前往臺中
市梧棲區某工地從事冷氣機安裝工程,施工完畢後,於同日
晚間20時許,將泓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
材料及工具以貨車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租屋處放置
等情,
迭經被告黃渙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復有被告黃渙誌之任職同意書(偵卷第14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及現場照片17張在
卷
可稽(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楊閔傑自105 年1 月6 日起受僱於泓信公司擔任冷氣空
調技術員,被告黃渙誌、楊閔傑於105 年6 月22日起受泓信
公司指派前往屏東縣○○市○○路○○號9 樓之工地進行冷氣
安裝工程,俟於同年7 月1 日施工完畢後,被告楊閔傑駕駛
泓信公司所有之貨車搭載黃渙誌,並載運泓信公司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前往被告黃渙誌前揭租
屋處外,並由被告黃渙誌、楊閔傑及友人于安順、連雅祥一
同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搬運至租屋處騎樓,而欲置放於被告
黃渙誌前揭租屋處內等情,業經被告黃渙誌、楊閔傑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卷在,核與
證人林玉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並有被告楊閔傑之任職同意書(
偵卷第14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
)及現場照片10張
在卷可稽(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黃渙誌於警詢時即自白稱:警方於①105 年7 月2 日0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當場查扣冷媒銅管
4 條、保溫集風箱7 個、廢棄銅管1 條、軟管11個、管糟4
支、9P開關箱1 個、卡式白鐵箱1 個、無熔線斷路器6 個、
PVC 排水管1 捲、控制線0.5 捲、彈簧條1 條、珍珠板3 片
、水平尺2 個、牆蓋7 個、冷氣出風口1 支,被警方查扣的
這些東西是公司的,我是留在家裡要自己使用的;②我於10
5 年7 月02日8 時42分許帶同警方會同報案人林玉英至我現
住處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警察查扣冷媒筒2 桶、
冷氣排水管1 箱、溫控控制1 組、矽利康3 罐、裝設冷氣材
料1 批、冷氣排水管1 捲、配線槽1 捆、冷氣安裝架1 組、
冷氣銅管4 箱、冷氣銅管餘料13卷、電源線4 卷、冷氣清洗
藥水2 桶,這些東西是公司的,我是留在家裡要自己使用等
語(偵卷第28頁),
復於偵訊時坦認稱:「(問:你在警詢
稱為何稱你是留在家裡要自己使用?)
原本我確實有這個念
頭,但後來實際上也是沒有時間去接外面的案件做。」、「
(問:依你所述,你原本是確實打算將泓信公司用剩的耗材
留做己用,如果有外面安裝的案件你可以拿去使用?)是,
我是有這個念頭,但主要還是以公司的安裝案件為主。」…
「(問:本件依你所述,員警所查扣的兩批冷氣材料是泓信
公司所有,你也承認曾有念頭想留著供自己使用,此部分以
涉嫌業務侵占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卷第137
頁至第137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黃渙誌於105 年7 月3 日
曾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林玉英,該訊息內容
為「老板跟老板娘很抱歉讓妳為整件事忙進忙出的我個人的
原因造成公司的負擔本人真的很不應該讓老板老板娘痛心了
我不應該為了自己而去拿公司材料真的很不應該我自己在這
兩天想想只想跟老板跟老板娘說聲對不起請老板跟老板娘高
抬貴手本人會在週一到公司請求老板跟老板娘希望能在給我
一次機會給我與公司
和解本人會希望在公司盡力為本人所犯
的
錯誤及過去讓老板跟老板娘能看到本人的悔意改過請求你
們的寬恕」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黃渙誌既坦
認係為「留給自己使用」、「為了自己」,而將其施工完畢
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搬運至前
揭租屋處藏放,則被告黃渙誌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將附表一、二所示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甚明。
⒉被告黃渙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公司有很多在市區的
案子,出去安裝常常會缺料,因為公司在龍井,所以我才把
安裝後剩餘的材料拿回去我住處放云云。然證人林玉英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看工地的需要,會讓員工多帶需要的零
件或設備,因為怕有時臨時變化材料不夠,且有時路途遙遠
、工地業主可能改變裝設需求,導致裝設材料的需求增加,
一般都會信任員工,多給的材料若沒用到都會到回公司,如
果裝到一半零件或材料不足,公司也允許員工購買後再以收
據向公司請款,黃渙誌任職
期間偶而也會拿單據向公司報帳
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泓信公司既容許員
工於缺料之情形下先行採購必要之零件、材料施工,再持收
據向公司報帳核銷,被告黃渙誌本無大費周章將泓信公司所
有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載運至其租屋處置放之必要;況且,
被告黃渙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係前往位於臺中市梧棲
區之工地施作冷氣安裝工程,被告黃渙誌於結束當日工程後
,本可順路將剩餘之施工材料載回鄰近梧棲區之泓信公司(
按:泓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被告黃渙誌又何需先專程將剩餘之材料載到相距數十公里之
遙的臺中市○區○○路租屋處置放後,再將泓信公司的車輛
開回泓信公司停放?再者,被告黃渙誌於泓信公司任職期間
,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平均為4 萬餘元,然被告黃渙誌於本件
案發之際甫以每月3 萬8000元之租金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房屋,此經被告黃渙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被告黃渙誌既僅為單純之受
薪階級,又何需將幾乎耗盡其全部薪資所承租之房屋用以置
放泓信公司之冷氣材料與工具?被告黃渙誌前揭所辯,顯悖
於常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楊閔傑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楊閔傑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坦認稱:「(問:案發那天你們從屏東回來,把那些器材
從車上搬下來,你們搬了多久?)不到五分鐘。」、「(問
:幾個人搬?)4 個人。」、「(問:你為何幫忙搬下來?
)是黃渙誌叫我搬的,他就叫我把那些東西搬下來。」、「
(問:黃渙誌怎麼跟你說?)他叫我幫他搬,把這些東西搬
下去。」、「(問:黃渙誌只有說這樣而已?)對。」、「
(問:你有無問為何要把東西搬下去?)我沒有問。」、「
(問:你知不知道搬下去的那些東西是誰的?)知道。我有
跟他說有些東西是公司的。」、「(問:是公司的,你還是
幫忙搬下來?)對。」、「(問:為什麼?)因為他叫我搬
。」…「(問:那個地方是什麼地方?)我不清楚。」、「
問:黃渙誌是不是在那邊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我也不是很
清楚。」、「(問:你之前不是去過一次?)我去的時候那
邊在裝修。」、「(問:案發時去的時候是否裝修好了?)
裝修到一半。」、「(問:你知道黃渙誌是裝修那個地方是
要做什麼用的?)他說要當倉庫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0
6 頁至第108 頁),再佐以被告黃渙誌於任職泓信公司期間
,即自行對外以「全能空調」名義對外承接空調之規劃、安
裝、檢查、保養等業務,有全能空調名片1 張附卷
可參(偵
卷第153 頁),而被告黃渙誌於偵訊時亦供承:當時我的想
法是我假日有空時,我要私下接空調生意,先從親戚朋友開
始等語(偵卷第182 頁),是以,被告楊閔傑既明知被告黃
渙誌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供其作為個人
倉庫使用,卻仍與被告黃渙誌一同將泓信公司所有如附表二
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悉數搬運至該址堆置,則被告楊
閔傑顯係與被告黃渙誌一同將附表二所示剩餘冷氣安裝材料
及工具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甚明。
⒋被告楊閔傑雖另辯稱:黃渙誌在屏東工作期間有說欠材料他
要去買,他說有部分的東西是他自己的云云。然被告楊閔傑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黃渙誌在屏東有去買一些施工材料
,我是跟黃渙誌去買施工材料,實際上購買的物品是什麼我
忘記了,我只記得大型、小型的材料都有云云(本院卷第21
頁);然於本院
審判期日則改口辯稱:去屏東施工裝設冷氣
那次,黃渙誌有說欠材料,他要出去購買,但黃渙誌沒有跟
我拿零用金或是要向公司報帳,我沒有看到黃渙誌買了什麼
,他也沒有跟我說買了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至106 頁
),則被告楊閔傑就其是否曾在屏東市與被告黃渙誌一同外
出購買材料、是否知悉被告黃渙誌實際所購買之材料等節,
前後供述歧異,其所為供詞是否可信,大有疑問。再者,泓
信公司為避免員工施工期間有零件或材料不足之情形,因而
容許員工於缺料之情形下先行採購必要之零件、材料施工,
再持收據向公司報帳核銷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渙誌該
次既係受泓信公司指派前往屏東市施用泓信公司所承接之工
程,其當無自費購買材料為泓信公司施作工程之理,而被告
黃渙誌既僅係偶然經公司指派到屏東市之工地施工,更無不
惜千里到屏東市購買其個人欲使用之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之
可能,被告楊閔傑前揭所辯,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渙誌、楊閔
傑於泓信公司擔任冷氣空調技術員,負責冷氣空調裝設工程
,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 人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是核被告黃渙誌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楊閔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另被告黃渙誌先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渙誌、楊閔傑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泓信公司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
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渠等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
參酌被告2 人
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迄今未曾
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渙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渙誌所侵占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被告黃渙誌、楊閔傑共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固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71頁至7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冷媒筒 │ 2桶 │
├──┼─────────┼────┤
│2 │冷氣排水管 │ 1箱 │
├──┼─────────┼────┤
│3 │溫控控制 │ 1組 │
├──┼─────────┼────┤
│4 │矽利康 │ 3罐 │
├──┼─────────┼────┤
│5 │裝設冷氣材料 │ 1批 │
├──┼─────────┼────┤
│6 │冷氣排水管 │ 1捲 │
├──┼─────────┼────┤
│7 │配線槽 │ 1綑 │
├──┼─────────┼────┤
│8 │冷氣安裝架 │ 1組 │
├──┼─────────┼────┤
│9 │冷氣銅管 │ 4箱 │
├──┼─────────┼────┤
│10 │冷氣銅管餘料 │ 13捲 │
├──┼─────────┼────┤
│11 │電源線 │ 4捲 │
├──┼─────────┼────┤
│12 │冷氣清洗藥水 │ 2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冷媒銅管 │4條(32公│
│ │ │尺) │
├──┼─────────┼────┤
│2 │保溫集風箱 │ 7個 │
├──┼─────────┼────┤
│3 │廢棄銅管 │ 1條 │
├──┼─────────┼────┤
│4 │軟管 │ 11個 │
├──┼─────────┼────┤
│5 │管糟 │ 4支 │
├──┼─────────┼────┤
│6 │9P開關箱 │ 1個 │
├──┼─────────┼────┤
│7 │卡式白鐵箱 │ 1個 │
├──┼─────────┼────┤
│8 │無熔線斷路器 │ 6個 │
├──┼─────────┼────┤
│9 │PVC排水管 │ 1捲 │
├──┼─────────┼────┤
│10 │控制線 │ 半捲(共│
│ │ │50公尺) │
├──┼─────────┼────┤
│11 │彈簧條 │ 1條 │
├──┼─────────┼────┤
│12 │珍珠板 │ 3片 │
├──┼─────────┼────┤
│13 │水平尺 │ 2個 │
├──┼─────────┼────┤
│14 │牆蓋 │ 7個 │
├──┼─────────┼────┤
│15 │冷氣出風口 │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