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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渙誌       楊閔傑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7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渙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閔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渙誌自民國104 年6 月12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之泓信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信公 司),楊閔傑則自105 年1 月6 日起受僱於泓信公司,2 人 均擔任泓信公司之冷氣空調技術員,負責為泓信公司從事冷 氣空調安裝之工程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竟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黃渙誌於105 年6 月11日受泓信公司指派前往臺中市梧棲區 之某工地從事冷氣機安裝工程,然黃渙誌於施工完畢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20時許,將其持有泓信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以貨車載回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租屋內藏放,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黃渙誌、楊閔傑於105 年6 月間受泓信公司指派一同前往屏 東縣○○市○○路○○號9 樓之工地從事冷氣安裝工程,俟於 同年7 月1 日施工完畢,楊閔傑乃駕駛泓信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搭載黃渙誌,並載運泓信公司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返回臺中,詎黃渙誌、 楊閔傑雖均知悉其等共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 材料及工具均為泓信公司所有之物,然黃渙誌於北返途中提 議將附表二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載運至其前揭租 屋處置放時,楊閔傑仍加以應允,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閔傑將前揭車輛駛至黃渙誌前揭租 屋處,並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抵達前揭租屋處後,由黃渙 誌、楊閔傑及不知情之友人于安順、連雅祥一同將泓信公司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安裝冷氣材料及工具自車上搬下, 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泓信公司之 經理林玉英曾在黃渙誌上開租屋處外發現泓信公司之工程車 而發覺有異,遂於得知黃渙誌、楊閔傑前揭工程施工完畢欲 返回公司後,前往黃渙誌前揭租屋處外察看,並於發現黃渙 誌、楊閔傑將附表二所示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搬運下車 時報警處理,當場在黃渙誌前揭租屋處騎樓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已發還泓信公司),而員警 於經黃渙誌同意搜索後,復在黃渙誌前揭住處內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已發還泓信公司),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泓信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黃渙 誌、楊閔傑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本案承辦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依法告 知被告黃渙誌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黃渙誌, 並予被告黃渙誌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黃渙誌亦未表示曾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 響被告黃渙誌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黃渙誌於警詢、偵訊中 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黃渙誌、楊閔傑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將泓信公司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搬運至被告黃渙誌上開租屋處,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黃渙誌辯稱:因為 公司有很多在市區的案子,出去安裝常常會缺料,而公司在 龍井,所以我才把安裝後剩餘的材料拿回去我住處放云云; 被告楊閔傑則辯稱:案發當天是黃渙誌要我搬的,車上的物 品雖然有部分是公司的,可是黃渙誌說有些物品是他的,所 以我就幫他搬,他說他要搬的東西都是他自己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黃渙誌於104 年6 月12日起受僱於泓信公司擔任冷氣空 調技術員,其於105 年6 月11日,受泓信公司指派前往臺中 市梧棲區某工地從事冷氣機安裝工程,施工完畢後,於同日 晚間20時許,將泓信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 材料及工具以貨車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租屋處放置等情,迭經被告黃渙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復有被告黃渙誌之任職同意書(偵卷第14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及現場照片17張在 卷可稽(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閔傑自105 年1 月6 日起受僱於泓信公司擔任冷氣空 調技術員,被告黃渙誌、楊閔傑於105 年6 月22日起受泓信 公司指派前往屏東縣○○市○○路○○號9 樓之工地進行冷氣 安裝工程,俟於同年7 月1 日施工完畢後,被告楊閔傑駕駛 泓信公司所有之貨車搭載黃渙誌,並載運泓信公司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前往被告黃渙誌前揭租 屋處外,並由被告黃渙誌、楊閔傑及友人于安順、連雅祥一 同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搬運至租屋處騎樓,而欲置放於被告 黃渙誌前揭租屋處內等情,業經被告黃渙誌、楊閔傑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卷在,核與證人林玉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並有被告楊閔傑之任職同意書( 偵卷第14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 )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4頁至第78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黃渙誌於警詢時即自白稱:警方於①105 年7 月2 日0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當場查扣冷媒銅管 4 條、保溫集風箱7 個、廢棄銅管1 條、軟管11個、管糟4 支、9P開關箱1 個、卡式白鐵箱1 個、無熔線斷路器6 個、 PVC 排水管1 捲、控制線0.5 捲、彈簧條1 條、珍珠板3 片 、水平尺2 個、牆蓋7 個、冷氣出風口1 支,被警方查扣的 這些東西是公司的,我是留在家裡要自己使用的;②我於10 5 年7 月02日8 時42分許帶同警方會同報案人林玉英至我現 住處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警察查扣冷媒筒2 桶、 冷氣排水管1 箱、溫控控制1 組、矽利康3 罐、裝設冷氣材 料1 批、冷氣排水管1 捲、配線槽1 捆、冷氣安裝架1 組、 冷氣銅管4 箱、冷氣銅管餘料13卷、電源線4 卷、冷氣清洗 藥水2 桶,這些東西是公司的,我是留在家裡要自己使用等 語(偵卷第28頁),復於偵訊時坦認稱:「(問:你在警詢 稱為何稱你是留在家裡要自己使用?)原本我確實有這個念 頭,但後來實際上也是沒有時間去接外面的案件做。」、「 (問:依你所述,你原本是確實打算將泓信公司用剩的耗材 留做己用,如果有外面安裝的案件你可以拿去使用?)是, 我是有這個念頭,但主要還是以公司的安裝案件為主。」… 「(問:本件依你所述,員警所查扣的兩批冷氣材料是泓信 公司所有,你也承認曾有念頭想留著供自己使用,此部分以 涉嫌業務侵占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卷第137 頁至第137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黃渙誌於105 年7 月3 日 曾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林玉英,該訊息內容 為「老板跟老板娘很抱歉讓妳為整件事忙進忙出的我個人的 原因造成公司的負擔本人真的很不應該讓老板老板娘痛心了 我不應該為了自己而去拿公司材料真的很不應該我自己在這 兩天想想只想跟老板跟老板娘說聲對不起請老板跟老板娘高 抬貴手本人會在週一到公司請求老板跟老板娘希望能在給我 一次機會給我與公司和解本人會希望在公司盡力為本人所犯 的錯誤及過去讓老板跟老板娘能看到本人的悔意改過請求你 們的寬恕」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黃渙誌既坦 認係為「留給自己使用」、「為了自己」,而將其施工完畢 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搬運至前 揭租屋處藏放,則被告黃渙誌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將附表一、二所示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甚明。 ⒉被告黃渙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公司有很多在市區的 案子,出去安裝常常會缺料,因為公司在龍井,所以我才把 安裝後剩餘的材料拿回去我住處放云云。然證人林玉英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看工地的需要,會讓員工多帶需要的零 件或設備,因為怕有時臨時變化材料不夠,且有時路途遙遠 、工地業主可能改變裝設需求,導致裝設材料的需求增加, 一般都會信任員工,多給的材料若沒用到都會到回公司,如 果裝到一半零件或材料不足,公司也允許員工購買後再以收 據向公司請款,黃渙誌任職期間偶而也會拿單據向公司報帳 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是泓信公司既容許員 工於缺料之情形下先行採購必要之零件、材料施工,再持收 據向公司報帳核銷,被告黃渙誌本無大費周章將泓信公司所 有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載運至其租屋處置放之必要;況且, 被告黃渙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係前往位於臺中市梧棲 區之工地施作冷氣安裝工程,被告黃渙誌於結束當日工程後 ,本可順路將剩餘之施工材料載回鄰近梧棲區之泓信公司( 按:泓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被告黃渙誌又何需先專程將剩餘之材料載到相距數十公里之 遙的臺中市○區○○路租屋處置放後,再將泓信公司的車輛 開回泓信公司停放?再者,被告黃渙誌於泓信公司任職期間 ,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平均為4 萬餘元,然被告黃渙誌於本件 案發之際甫以每月3 萬8000元之租金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房屋,此經被告黃渙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被告黃渙誌既僅為單純之受 薪階級,又何需將幾乎耗盡其全部薪資所承租之房屋用以置 放泓信公司之冷氣材料與工具?被告黃渙誌前揭所辯,顯悖 於常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楊閔傑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楊閔傑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坦認稱:「(問:案發那天你們從屏東回來,把那些器材 從車上搬下來,你們搬了多久?)不到五分鐘。」、「(問 :幾個人搬?)4 個人。」、「(問:你為何幫忙搬下來? )是黃渙誌叫我搬的,他就叫我把那些東西搬下來。」、「 (問:黃渙誌怎麼跟你說?)他叫我幫他搬,把這些東西搬 下去。」、「(問:黃渙誌只有說這樣而已?)對。」、「 (問:你有無問為何要把東西搬下去?)我沒有問。」、「 (問:你知不知道搬下去的那些東西是誰的?)知道。我有 跟他說有些東西是公司的。」、「(問:是公司的,你還是 幫忙搬下來?)對。」、「(問:為什麼?)因為他叫我搬 。」…「(問:那個地方是什麼地方?)我不清楚。」、「 問:黃渙誌是不是在那邊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我也不是很 清楚。」、「(問:你之前不是去過一次?)我去的時候那 邊在裝修。」、「(問:案發時去的時候是否裝修好了?) 裝修到一半。」、「(問:你知道黃渙誌是裝修那個地方是 要做什麼用的?)他說要當倉庫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0 6 頁至第108 頁),再佐以被告黃渙誌於任職泓信公司期間 ,即自行對外以「全能空調」名義對外承接空調之規劃、安 裝、檢查、保養等業務,有全能空調名片1 張附卷可參(偵 卷第153 頁),而被告黃渙誌於偵訊時亦供承:當時我的想 法是我假日有空時,我要私下接空調生意,先從親戚朋友開 始等語(偵卷第182 頁),是以,被告楊閔傑既明知被告黃 渙誌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供其作為個人 倉庫使用,卻仍與被告黃渙誌一同將泓信公司所有如附表二 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悉數搬運至該址堆置,則被告楊 閔傑顯係與被告黃渙誌一同將附表二所示剩餘冷氣安裝材料 及工具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甚明。 ⒋被告楊閔傑雖另辯稱:黃渙誌在屏東工作期間有說欠材料他 要去買,他說有部分的東西是他自己的云云。然被告楊閔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黃渙誌在屏東有去買一些施工材料 ,我是跟黃渙誌去買施工材料,實際上購買的物品是什麼我 忘記了,我只記得大型、小型的材料都有云云(本院卷第21 頁);然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改口辯稱:去屏東施工裝設冷氣 那次,黃渙誌有說欠材料,他要出去購買,但黃渙誌沒有跟 我拿零用金或是要向公司報帳,我沒有看到黃渙誌買了什麼 ,他也沒有跟我說買了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05 頁至106 頁 ),則被告楊閔傑就其是否曾在屏東市與被告黃渙誌一同外 出購買材料、是否知悉被告黃渙誌實際所購買之材料等節, 前後供述歧異,其所為供詞是否可信,大有疑問。再者,泓 信公司為避免員工施工期間有零件或材料不足之情形,因而 容許員工於缺料之情形下先行採購必要之零件、材料施工, 再持收據向公司報帳核銷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渙誌該 次既係受泓信公司指派前往屏東市施用泓信公司所承接之工 程,其當無自費購買材料為泓信公司施作工程之理,而被告 黃渙誌既僅係偶然經公司指派到屏東市之工地施工,更無不 惜千里到屏東市購買其個人欲使用之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之 可能,被告楊閔傑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渙誌、楊閔 傑於泓信公司擔任冷氣空調技術員,負責冷氣空調裝設工程 ,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 人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剩餘冷氣安裝材料及工具,是核被告黃渙誌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楊閔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黃渙誌先後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渙誌、楊閔傑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泓信公司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 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 參酌被告2 人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曾 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渙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渙誌所侵占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被告黃渙誌、楊閔傑共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固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存卷可參(偵卷第71頁至7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冷媒筒 │ 2桶 │ ├──┼─────────┼────┤ │2 │冷氣排水管 │ 1箱 │ ├──┼─────────┼────┤ │3 │溫控控制 │ 1組 │ ├──┼─────────┼────┤ │4 │矽利康 │ 3罐 │ ├──┼─────────┼────┤ │5 │裝設冷氣材料 │ 1批 │ ├──┼─────────┼────┤ │6 │冷氣排水管 │ 1捲 │ ├──┼─────────┼────┤ │7 │配線槽 │ 1綑 │ ├──┼─────────┼────┤ │8 │冷氣安裝架 │ 1組 │ ├──┼─────────┼────┤ │9 │冷氣銅管 │ 4箱 │ ├──┼─────────┼────┤ │10 │冷氣銅管餘料 │ 13捲 │ ├──┼─────────┼────┤ │11 │電源線 │ 4捲 │ ├──┼─────────┼────┤ │12 │冷氣清洗藥水 │ 2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冷媒銅管 │4條(32公│ │ │ │尺) │ ├──┼─────────┼────┤ │2 │保溫集風箱 │ 7個 │ ├──┼─────────┼────┤ │3 │廢棄銅管 │ 1條 │ ├──┼─────────┼────┤ │4 │軟管 │ 11個 │ ├──┼─────────┼────┤ │5 │管糟 │ 4支 │ ├──┼─────────┼────┤ │6 │9P開關箱 │ 1個 │ ├──┼─────────┼────┤ │7 │卡式白鐵箱 │ 1個 │ ├──┼─────────┼────┤ │8 │無熔線斷路器 │ 6個 │ ├──┼─────────┼────┤ │9 │PVC排水管 │ 1捲 │ ├──┼─────────┼────┤ │10 │控制線 │ 半捲(共│ │ │ │50公尺) │ ├──┼─────────┼────┤ │11 │彈簧條 │ 1條 │ ├──┼─────────┼────┤ │12 │珍珠板 │ 3片 │ ├──┼─────────┼────┤ │13 │水平尺 │ 2個 │ ├──┼─────────┼────┤ │14 │牆蓋 │ 7個 │ ├──┼─────────┼────┤ │15 │冷氣出風口 │ 1支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