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熙
選任辯護人 蕭宗民
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熙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熙為廖文建擔任負責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旭建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建公司) 之員工
,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在旭建公司內貨物運送區旁,
陳聰熙與廖文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陳聰熙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廖文建恫稱:「全家小心一點,不然要你死
(臺語) 」等語,致使廖文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文建
之安全。
二、案經廖文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
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
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被告陳聰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廖文建
、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然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偵訊中之證述,均業經具
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
於本院審理中經
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代理人
原本聲請傳喚證人廖經堯、陳慶在及鍾大偉,係
為證明被告恐嚇其等不得告知
告訴人廖文建關於被告蹺班及
以推高機衝撞其他員工之行為,並非為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
廖文建恐嚇之事實;另告訴人廖文建證述關於證人廖經堯、
陳慶在有在場聽聞被告恐嚇內容之原因,與證人廖經堯及陳
慶在所證有所相岐;又證人廖經堯、陳慶在、鍾大偉所證關
於被告恐嚇之內容均非相同;且證人廖經堯為被告之子、證
人鍾大偉與被告又素有怨隙,則其等證述之內容均非真實云
云。查:
㈠證人廖經堯、陳慶在、鍾大偉均為告訴人廖文建擔任負責人
之旭建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被告為同事關係乙節
,分別經證人廖經堯、陳慶在、鍾大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3至15頁、第27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6
至54頁),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
㈡證人陳慶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剛好要去裝水,無意間
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在貨車上下貨地點起衝突,但內容
不太確定,是事後中午吃午餐時,伊問被告怎麼了,被告說
跟告訴人廖文建吵架,並說有用臺語向告訴人廖文建表示要
給他死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證人廖經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間某日上午,伊在公司工廠的
出貨區旁邊整理貨物,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起衝突,
並大聲說「你全家小心一點,不然要給你死(臺語)」等語
(本院卷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證人鍾大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工作地點在卸貨區之後,距離被告與廖文建發生
爭執的地點不遠,若有人在卸貨區大聲說話伊就可以聽到,
104 年4 月某日上午10時許,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在
理貨區發生爭執,並聽到被告說「我不怕給你死(台語)」
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復有其等繪製之現場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徵之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
大偉所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廖文建於旭建公司貨物區發爭爭
執及被告有向告訴人廖文建為恐嚇「給你死(台語)」等節
證述一致,且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當庭繪製之現場
圖標示被告與告訴人廖文建發生爭執之地點,均在門後貨物
上下區旁,亦未有齟齬,既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見
聞之被告對告訴人廖文建恐嚇之時間、地點
核屬一致,恐嚇
之內容又大致相符,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建於偵訊時證稱
:104 年4 月,伊曾與被告因小細節爭執,被告在五光路的
工廠內對伊說「要我全家都死」等語(偵續卷第13頁反面)
,屬可採。
㈢證人廖文建於偵訊時所證稱:廖經堯、陳慶在剛好上廁所經
過,有聽到被告與伊間發生爭執、大小聲等語(偵續卷第13
頁反面),與證人廖經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好在旁邊
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及證人陳慶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要去倒水剛好經過等語(本院卷第49頁),其等3 人間就關
於當日在場原因,固互有不同,然證人廖文建關於證人在場
之原因之證述乃其個人臆測之詞,證人廖經堯及陳慶在實際
在場原因當以其等自述之內容為準;另證人廖經堯於民事庭
所證關於被告是否有開推高機衝撞同事之經過,係回應工作
情形之訊問,與本案告訴恐嚇之內容並非相同,尚難
比附援
引,亦有該本院民事庭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4頁);又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所證
聽聞之恐嚇內容係「你全家小心一點」、或「你全家小心一
點,不然要給你死(台語)」、抑或「我不怕給你死(台語
)」云云,固略有相岐,惟關於「小心一點」、「要你死」
等主要內容則核屬相同,既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並
非受恐嚇之直接當事人,實難期其等就恐嚇內容之細節為完
整記憶或回應;此外,證人陳慶在於偵訊時固提出內容為「
茲本人陳慶在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確實看見員工陳聰熙與
老闆廖文建於工廠內爭執並出言恐嚇要他全家都死,當時廠
長廖經堯也在現場,並且於事後午休時間陳聰熙又在員工面
前自誇他恐嚇老闆要讓老闆死…等語本
人證實前述都是事實
,特此證明。105 年12月25日」之
自白書(偵續卷第9 頁)
,然該自白書係由證人廖經堯代為書寫,業經證人陳慶在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證人陳慶在
親身經歷之內容,當以其本人於偵訊及本院時時所證為真實
,再觀之證人陳慶在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4 月在五光路工
廠有稍微聽到被告與廖文建起爭執,聽到被告跟廖文建說要
讓他死,事後中午吃飯時有問陳聰熙,他承認有對廖文建說
這句話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則依前開內容觀之,既證
人陳慶在係「稍微」聽到爭執之對話,並於午間再向被告確
認,足認當下證人陳慶在對於所聽聞之內容並不確定,固證
人陳慶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當天剛好要去裝水,無意間
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在貨車旁上下貨地點起衝突,但內
容不太確定,是事後中午吃午餐時,伊問被告怎麼了,被告
說跟告訴人廖文建吵架,並說有用台語向告訴人廖文建表示
要給他死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亦屬合理,
難認與其偵訊證述有所相佐,而遽認證人陳慶在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有何不可採;再者,證人鍾大偉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未與被
告發生過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
,證人廖經堯及陳慶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其他
同事發生過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既
證人均證稱包含證人在內之同事與被告間,相處往來未有何
不愉快,
實難僅憑被告與辯護人所指,即認證人陳慶在、廖
經堯、鍾大偉與被告間素有怨隙,進而設詞誣陷被告;至證
人廖經堯於爭執發生時所在位置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廖文建之
右方或左方,被告與告訴人廖文建係站立於貨車之右方或後
方,證人廖經堯、陳慶在、鍾大偉所證固有相岐,然其等就
所聽聞之恐嚇內容既屬一致,案發之地點又均在貨物上下區
,加以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
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
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
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故
實難僅以其等就現場案發時證人或告訴人廖文建所在地點之
些微差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廖文建擔任負責人之旭建公司員工,僅
因工作表現與告訴人廖文建意見不合,即率爾出言口恐嚇告
訴人廖文建,致告訴人廖文建心生畏懼,所為並不足取,此
外,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勞工,
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之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