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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熙 選任辯護人 蕭宗民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熙為廖文建擔任負責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旭建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建公司) 之員工 ,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在旭建公司內貨物運送區旁, 陳聰熙與廖文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陳聰熙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廖文建恫稱:「全家小心一點,不然要你死 (臺語) 」等語,致使廖文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廖文建 之安全。 二、案經廖文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被告陳聰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本案證人廖文建 、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然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偵訊中之證述,均業經具 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 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代理人原本聲請傳喚證人廖經堯、陳慶在及鍾大偉,係 為證明被告恐嚇其等不得告知告訴人廖文建關於被告蹺班及 以推高機衝撞其他員工之行為,並非為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 廖文建恐嚇之事實;另告訴人廖文建證述關於證人廖經堯、 陳慶在有在場聽聞被告恐嚇內容之原因,與證人廖經堯及陳 慶在所證有所相岐;又證人廖經堯、陳慶在、鍾大偉所證關 於被告恐嚇之內容均非相同;且證人廖經堯為被告之子、證 人鍾大偉與被告又素有怨隙,則其等證述之內容均非真實云 云。查: ㈠證人廖經堯、陳慶在、鍾大偉均為告訴人廖文建擔任負責人 之旭建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被告為同事關係乙節 ,分別經證人廖經堯、陳慶在、鍾大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3至15頁、第27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6 至54頁),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慶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剛好要去裝水,無意間 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在貨車上下貨地點起衝突,但內容 不太確定,是事後中午吃午餐時,伊問被告怎麼了,被告說 跟告訴人廖文建吵架,並說有用臺語向告訴人廖文建表示要 給他死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證人廖經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間某日上午,伊在公司工廠的 出貨區旁邊整理貨物,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起衝突, 並大聲說「你全家小心一點,不然要給你死(臺語)」等語 (本院卷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證人鍾大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工作地點在卸貨區之後,距離被告與廖文建發生 爭執的地點不遠,若有人在卸貨區大聲說話伊就可以聽到, 104 年4 月某日上午10時許,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在 理貨區發生爭執,並聽到被告說「我不怕給你死(台語)」 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復有其等繪製之現場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徵之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 大偉所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廖文建於旭建公司貨物區發爭爭 執及被告有向告訴人廖文建為恐嚇「給你死(台語)」等節 證述一致,且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當庭繪製之現場 圖標示被告與告訴人廖文建發生爭執之地點,均在門後貨物 上下區旁,亦未有齟齬,既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見 聞之被告對告訴人廖文建恐嚇之時間、地點核屬一致,恐嚇 之內容又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建於偵訊時證稱 :104 年4 月,伊曾與被告因小細節爭執,被告在五光路的 工廠內對伊說「要我全家都死」等語(偵續卷第13頁反面) ,屬可採。 ㈢證人廖文建於偵訊時所證稱:廖經堯、陳慶在剛好上廁所經 過,有聽到被告與伊間發生爭執、大小聲等語(偵續卷第13 頁反面),與證人廖經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好在旁邊 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及證人陳慶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要去倒水剛好經過等語(本院卷第49頁),其等3 人間就關 於當日在場原因,固互有不同,然證人廖文建關於證人在場 之原因之證述乃其個人臆測之詞,證人廖經堯及陳慶在實際 在場原因當以其等自述之內容為準;另證人廖經堯於民事庭 所證關於被告是否有開推高機衝撞同事之經過,係回應工作 情形之訊問,與本案告訴恐嚇之內容並非相同,尚難比附援 引,亦有該本院民事庭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4頁);又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所證 聽聞之恐嚇內容係「你全家小心一點」、或「你全家小心一 點,不然要給你死(台語)」、抑或「我不怕給你死(台語 )」云云,固略有相岐,惟關於「小心一點」、「要你死」 等主要內容則核屬相同,既證人陳慶在、廖經堯、鍾大偉並 非受恐嚇之直接當事人,實難期其等就恐嚇內容之細節為完 整記憶或回應;此外,證人陳慶在於偵訊時固提出內容為「 茲本人陳慶在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確實看見員工陳聰熙與 老闆廖文建於工廠內爭執並出言恐嚇要他全家都死,當時廠 長廖經堯也在現場,並且於事後午休時間陳聰熙又在員工面 前自誇他恐嚇老闆要讓老闆死…等語本人證實前述都是事實 ,特此證明。105 年12月25日」之自白書(偵續卷第9 頁) ,然該自白書係由證人廖經堯代為書寫,業經證人陳慶在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證人陳慶在 親身經歷之內容,當以其本人於偵訊及本院時時所證為真實 ,再觀之證人陳慶在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4 月在五光路工 廠有稍微聽到被告與廖文建起爭執,聽到被告跟廖文建說要 讓他死,事後中午吃飯時有問陳聰熙,他承認有對廖文建說 這句話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則依前開內容觀之,既證 人陳慶在係「稍微」聽到爭執之對話,並於午間再向被告確 認,足認當下證人陳慶在對於所聽聞之內容並不確定,固證 人陳慶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當天剛好要去裝水,無意間 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廖文建在貨車旁上下貨地點起衝突,但內 容不太確定,是事後中午吃午餐時,伊問被告怎麼了,被告 說跟告訴人廖文建吵架,並說有用台語向告訴人廖文建表示 要給他死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反面),亦屬合理, 難認與其偵訊證述有所相佐,而遽認證人陳慶在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有何不可採;再者,證人鍾大偉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未與被告發生過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 ,證人廖經堯及陳慶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其他 同事發生過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既 證人均證稱包含證人在內之同事與被告間,相處往來未有何 不愉快,實難僅憑被告與辯護人所指,即認證人陳慶在、廖 經堯、鍾大偉與被告間素有怨隙,進而設詞誣陷被告;至證 人廖經堯於爭執發生時所在位置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廖文建之 右方或左方,被告與告訴人廖文建係站立於貨車之右方或後 方,證人廖經堯、陳慶在、鍾大偉所證固有相岐,然其等就 所聽聞之恐嚇內容既屬一致,案發之地點又均在貨物上下區 ,加以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 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 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 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故 實難僅以其等就現場案發時證人或告訴人廖文建所在地點之 些微差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廖文建擔任負責人之旭建公司員工,僅 因工作表現與告訴人廖文建意見不合,即率爾出言口恐嚇告 訴人廖文建,致告訴人廖文建心生畏懼,所為並不足取,此 外,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勞工,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之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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