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竹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555 號、第5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竹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竹康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 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 月9 日與黃君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2 千 元之價格,為黃君財代購蘋果牌iPhone 6型行動電話12支, 黃君財因而於104 年1 月12日及同年月月20日,分別匯款10 萬元及7 萬元,至邱竹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邱竹康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該17萬元侵占入己,同年1 月底黃君財遲遲未 收到其向邱竹康訂購之上開行動電話,經連繫後避不見面, 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於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間某日), 受鄭漢通之託持鄭漢通交付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KN000000 0 號、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人洪其水、發票日104 年6 月 10日、付款人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向他人借款調現,邱竹康 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 占入己後,持以向曾世輝借款10萬元(該支票由曾世輝交 付林阿絨兌現未果),鄭漢通問及此事,邱竹康則以票據 遺失為由搪塞,嗣因鄭漢通就上開支票申報遺失,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漢通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竹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第37-39 頁、本院卷第69、75-82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君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 頁、 偵字第10071 號卷第26-27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翰通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678 號卷第21頁、 本院卷第67-69 頁)、證人曾世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3-24 頁)、證人林阿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第20678 號卷第26-27 頁)、證人李凱華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20678 號卷第29-30 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資料 可資佐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告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 頁)、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 詢- 慶鴻科技有限公司(見警卷第6 頁)、國泰世華銀行東 臺中分行0000000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警卷第22頁)各1 份。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曾世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字第20678 號卷第2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 所104 年6 月15日函檢支票號碼KN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 萬元、發票日期104 年6 月10日、發票人洪其水之支票正反 面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20678 號卷第32-33 頁)、鄭漢 通之遺失票據申報書3 份(見偵字第20678 號卷第34、35、 37頁)、鄭漢通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字第20678 號 卷第36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支票查報表- 提示人李凱 華(見偵字第20678 號卷第38頁)各1 份。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被害人黃君財 收受之款項17萬元,係黃君財委託其代購行動電話之貨款, 另上開支票1 紙則係其受告訴人鄭漢通委託借款而收取,竟 分別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償還被害人黃 君財遭侵占之款項17萬元;另因告訴人及早申報票據遺失, 掛失止付,幸未受到實際金錢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審酌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 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 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侵占犯行,被告自被害人黃君財處獲取 共計17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查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犯行,被告侵占告訴人鄭漢通持 有之支票1 紙,業經告訴人於104 年6 月8 日申報遺失,付 款銀行因而未支付款項予證人即執票人林阿絨,告訴人實未 受到任何金錢損失,被告亦未獲得票面金額之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言。至於被告雖持上開支票向證人曾世輝借款 10萬元,惟此部分係另基於與第三人之借貸關係而獲取,嗣 後被告亦已全部清償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為佐,從而,本案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及沒收) │ ├──┼────┼─────────────────────────────┤ │ 1 │詳如犯罪│邱竹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事實一㈠│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按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犯罪│邱竹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事實一㈡│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