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竹康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555 號、第556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竹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竹康前因
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
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
詐欺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 月9 日與黃君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2 千
元之價格,為黃君財代購蘋果牌iPhone 6型行動電話12支,
黃君財因而於104 年1 月12日及同年月月20日,分別匯款10
萬元及7 萬元,至邱竹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邱竹康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將該17萬元侵占入己,
迄同年1 月底黃君財遲遲未
收到其向邱竹康訂購之上開行動電話,經連繫後避不見面,
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於104 年4 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間某日),
受鄭漢通之託持鄭漢通交付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KN000000
0 號、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人洪其水、發票日104 年6 月
10日、付款人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向他人借款調現,邱竹康
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
占入己後,持以向曾世輝借款10萬元(
嗣該支票由曾世輝交
付林阿絨兌現未果),
迨鄭漢通問及此事,邱竹康則以票據
遺失為由搪塞,嗣因鄭漢通就上開支票申報遺失,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漢通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竹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第37-39 頁、本院卷第69、75-82 頁),核與
證人
即被害人黃君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 頁、
偵字第10071 號卷第26-27 頁)、證人即
告訴人鄭翰通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678 號卷第21頁、
本院卷第67-69 頁)、證人曾世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3-24 頁)、證人林阿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第20678 號卷第26-27 頁)、證人李凱華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字第20678 號卷第29-30 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資料
可資佐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告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 頁)、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
詢- 慶鴻科技有限公司(見警卷第6 頁)、國泰世華銀行東
臺中分行0000000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警卷第22頁)各1 份。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曾世輝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字第20678 號卷第2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
所104 年6 月15日函檢支票號碼KN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
萬元、發票日期104 年6 月10日、發票人洪其水之支票正反
面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20678 號卷第32-33 頁)、鄭漢
通之遺失票據申報書3 份(見偵字第20678 號卷第34、35、
37頁)、鄭漢通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見偵字第20678 號
卷第36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支票查報表- 提示人李凱
華(見偵字第20678 號卷第38頁)各1 份。
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上
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向被害人黃君財
收受之款項17萬元,係黃君財委託其代購行動電話之貨款,
另上開支票1 紙則係其受告訴人鄭漢通委託借款而收取,竟
分別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償還被害人黃
君財遭侵占之款項17萬元;另因告訴人及早申報票據遺失,
掛失止付,幸未受到實際金錢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
意原諒被告
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
暨審酌其
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
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
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沒收之
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侵占犯行,被告自被害人黃君財處獲取
共計17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查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犯行,被告侵占告訴人鄭漢通
持
有之支票1 紙,業經告訴人於104 年6 月8 日申報遺失,付
款銀行因而未支付款項予證人即執票人林阿絨,告訴人實未
受到任何金錢損失,被告亦未獲得票面金額之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言。至於被告雖持上開支票向證人曾世輝借款
10萬元,惟此部分係另基於與第三人之借貸關係而獲取,
嗣
後被告亦已全部清償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為佐,從而,本案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主刑及沒收) │
├──┼────┼─────────────────────────────┤
│ 1 │詳如犯罪│邱竹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事實一㈠│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按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犯罪│邱竹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事實一㈡│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