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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鳳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國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國鳳為芳鄰國際搬家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街○○○ 巷○○號1 樓,下稱芳鄰公司)之負責人,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與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各 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 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 ,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準,意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 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 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 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後向保險人申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5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並依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向保險人辦理投保,而告 訴人李宜修自民國102 年3 月21日(起訴書原載103 年7 月 1 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104 年 3 月31日期間,任職在芳鄰公司,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30頁 )之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6 萬9,661 元、4 萬0,254 元 、4 萬7,979 元、4 萬6,482 元、4 萬2,352 元、5 萬9,72 0 元、7 萬1,181 元、2 萬0,773 元、2 萬6,110 元;告訴 人蔡政輝自103 年5 月2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期間,任職在 芳鄰公司(僅有103 年6 至12月、104 年1 至4 月之月薪資 料),月薪各為4 萬2,689 元、6 萬0,265 元、3 萬7,312 元、4 萬5,480 元、3 萬9,110 元、4 萬1,281 元、5 萬7, 618 元、4 萬9,522 元、1 萬3,388 元、4 萬1,796 元、4 萬6,601 元;告訴人林品宏自99年9 月6 日至104 年5 月12 日期間,任職在芳鄰公司(僅有103 年2 至12月、104 年1 至4 月之月薪資料),月薪各為4 萬4,542 元、5 萬7,484 元、4 萬0,701 元、4 萬2,338 元、4 萬9,826 元、4 萬1, 088 元、4 萬6,501 元、4 萬3,804 元、4 萬2,0 元、5 萬 4,611 元、6 萬1,697 元、1 萬8,709 元、6 萬4,015 元、 1 萬8,748 元;蔡峻益自100 年7 月8 日至104 年5 月12日 期間,任職在芳鄰公司(僅有103 年1 至12月、104 年1 至 4 月之月薪資料),月薪各為7 萬1,858 元、2 萬9,966 元 、5 萬6,755 元、4 萬6,405 元、4 萬7,114 元、4 萬1,87 3 元、6 萬1,821 元、2 萬8,600 元、4 萬3,350 元、4 萬 3,749 元、3 萬7,748 元、6 萬1,614 元、5 萬1,287 元、 1 萬4,894 元、4 萬2,952 元、4 萬3,410 元,告訴人4 人 之月投保薪資均非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1 級及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示之第1 、2 級,詎被告為節 省投保單位即芳鄰公司就勞保及健保費應負擔部分之支出, 竟基於接續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就告 訴人李宜修自102 年3 月21日至104 年4 月1 日、告訴人蔡 政輝自103 年5 月2 日至104 年4 月1 日、告訴人林品宏自 103 年1 月21日至104 年5 月12日、告訴人蔡峻益自100 年 7 月8 日至104 年5 月12日之勞保投保期間及告訴人李宜修 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 日、告訴人蔡政輝自103 年5 月2 日至104 年4 月1 日、告訴人林品宏自103 年1 月 21日至104 年5 月12日、告訴人蔡峻益自100 年7 月1 日至 104 年5 月12日之健保投保期間,虛偽填載告訴人4 人之薪 資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1 級及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金額分級表所示第1 、2 級之薪資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 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申報而 予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分別 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4 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 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1 級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金額分級表所示第1 、2 級之薪資,並據以核算芳鄰公司應 分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數額,芳鄰公司因而獲 取減少支付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告 訴人4 人之投保利益。被告另明知告訴人4 人就上開應負擔 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之費用總和均低於3,874 元,竟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4 人佯稱需按月自告訴人4 人之薪資中扣取3,874 元以為員工應負擔勞工保險費及健康 保險費,致告訴人4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芳鄰公司各於告訴 人4 人任職期間按月扣取該筆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 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 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芳鄰 公司員工陳姵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4 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芳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告訴人4 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上開任職期間之月薪資袋、被 告以陳報狀所提出告訴人4 人之給付總額及費用與借款等扣 款明細、告訴人4 人以補充理由狀提出之芳鄰公司簡介、白 板照片與勞健保保費對照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1月 2 日中市勞動字第1040062777號函及所附勞動條件檢查談話 紀錄、告訴人4 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訴人 4 人之健保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保局 投保單位保險人名冊與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保局 105 年2 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560053980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 4 人之投保資料表、健保署105 年3 月3 日健保承字第1050 05304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4 人之投保資料、勞健保級距及分 攤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 級表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為芳鄰公司之負責人,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嫌,並辯稱 :告訴人4 人與芳鄰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而是成立承 攬關係,告訴人4 人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後, 勞工局至芳鄰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亦表示難以判斷公司有違 規事項而未開罰。況當初被告有跟包括告訴人4 人在內的員 工說明公司可以協助投保,但他們也可以自行向同業公會投 保。且被告向告訴人4 人收取的金額,是由被告聘用之行政 人員依照相關資料計算後,逕行向告訴人收取,被告對於計 算方式並不清楚,縱有誤收或誤載,也不是出於故意所為等 語。 五、經查: (一)證人陳姵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9 月以後至 芳鄰公司任職,做了滿1 年後有離職,離職快1 年後又回 去芳鄰公司任職,負責行政助理的工作,包括接聽電話、 客服,還有公司內部的一些行政作業。公司的業務運作方 式,是有搬家需求的客人打電話來公司,我接聽後會登記 他們的基本資料,再給負責估價的人去估價,如果客人確 定要由芳鄰公司服務時,估價人員就會打電話回來跟我說 ,把客戶的時間確定下來,我就會在行事曆上先安排下來 ,再排班表決定誰要去搬家。排定的人員在表定時間要到 公司,搬完之後也不用留在公司,就可以離開。每一組負 責搬家的人員,包括司機1 名、領班1 名及助手,資深的 搬家人員就可以當領班,領班的薪水多一點。領班負責與 客戶做全程的接洽,完成後會再跟客戶確認,沒有問題就 跟客戶收款,收款後再交給我。我要負責填寫薪資袋,但 薪資不是我計算的,我只是負責輸入做加總而已,薪資袋 是去書局買的,我們不可能用信封袋去裝錢,只是很單純 想說去買回來寫而已薪水是每個月初結算前一個月的部分 ,是被告去計算,算完之後會給我,每月10日發薪水,我 們用現金給付,會扣掉勞、健保,如果有違規罰單也要扣 除。告訴人蔡峻益的薪資袋上記載「職務津貼」,是因為 他有接估價工作,是這部分的報酬。這和他103 年2 月的 薪資袋上記載「估價」、103 年4 月的薪資袋上記載「加 班費」的意思都是一樣的,可能我當時沒有想太多,這個 金額是我計算出來的。公司有發放制服,是給去搬家的人 穿,但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穿,因為有時制服會溼掉。公 司有電腦,但沒有打卡鐘。薪資資料是儲存於電腦內,我 要發薪資時再填寫薪資袋。公司有大白板,上面有寫遲到 要罰錢,我們當初有開會說,怕搬家人員遲到會影響客戶 權益,所以講好遲到會扣錢,拿來當作基金,可能買飲料 用的。至於告訴人林品宏104 年1 月薪資袋上面記載的「 遲到金額2,100 元」,我不曉得真的是遲到扣款或罰單, 現在已無法確認。白板上也有記載「私下出車者一律開除 」,這是被告要求的。我不清楚芳鄰公司和搬家人員間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31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宜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在芳鄰公司擔任助手,薪資是論件計酬。每為客戶搬一次 家,按照所得抽取一定的比例。一天有時只有一件,有時 有很多件。後來我變成領班人員,是在何時不知道,領班 的薪資報酬比較多,但多多少我不知道。公司每個月10日 發薪水,原則上是跟會計人員即證人陳姵陵,如果她下班 了,就是跟被告領,會發薪資袋,我會看上面的項目,會 用總金額去扣款看是否正確,伙食費是我們有時候會先用 公司收到的錢去吃飯,之後再從薪資裡面扣除。我們的工 作是依照排班的時間到公司,如果遲到會扣錢,但我不記 得自己被扣錢的部分。我後來到鄉鄰公司任職,也是做搬 家的工作,每個月薪資是3 萬多元,但是以2 萬0,008 元 的級距去投保,因為我們是用獎金方式去算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2 至138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蔡峻益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芳鄰公司的薪資是按件計酬,詳細 的金額是被告在算。被告跟我說大概是公司分60% ,參與 人員分40% ,司機、領班人員及助手再按110%、100%、90 % 分配,如果助手有2 人,就再加上去計算,所以60% 與 40% 也不是絕對的。我們的工作是排班,有可能有半天沒 有排到班,就排班時間到再去公司就好,如果遲到會扣款 ,我有被扣過,但忘記內容了。目前我自己開設鄉鄰搬家 公司,其他3 名告訴人都在我公司上班。3 個人的薪水加 獎金大約都是3 、4 萬元,我們是採取獎金制,不是論件 計酬,其他3 名告訴人投保的級距我不清楚,應該也是2 萬多元之級距,員工事實上都是合夥人。我的104 年1 月 薪資袋上面記載「全勤獎金28024 」、「職務津貼23272 」,都是我擔任估價人員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8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宏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們出去搬家時,沒有固定的人或組別,是由 被告分配的,我沒有負責估價,是擔任司機,被告決定該 次由何人決定擔任司機、助手、估價,沒有固定。公司並 沒有按照資歷分為專業從事人員、組長或估價師,我有看 過他卷第105 頁的芳鄰公司簡介,那是公司為了要去競標 文化局的招標案製作的企劃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 178 頁)。證人蔡政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每天負責 的案件是由領班人員負責指揮,司機、助手都要聽領班的 ,如何決定何人擔任領班,有時是被告指派的,有時是該 組人員決定由資深的來當領班。司機不能當領班、新進人 員也不可能當領班。薪水是司機最高、領班比助手高。我 不清楚領班組長是否就是領班,人員間彼此稱呼都是直接 叫名字,只有在計算薪水時,公司會確認該次何人擔任領 班。我一開始是助手,做到後來有時候會當領班,可能是 資深的人員認為我可以。我如果沒有排休幾乎都會到公司 ,但曾經有遲到,公司好像說會扣款,但好像也有人沒有 被扣過。我目前和其他3 名告訴人一起在鄉鄰公司工作, 每月薪資加獎金大約4 萬元,因為一部分是用提撥的方式 ,所以公司是用2 萬元的級距幫我加保。我印象中每天都 是8 點要到,如果遲到就會扣錢。因為有做有錢、沒做沒 錢,所以能做盡量做,有的每個月休1 、2 天,有的休5 、6 天,公司沒有打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 第187 頁)。則: 1.依證人陳姵陵及告訴人李宜修、蔡政輝前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4 人上下班無須打卡,且未排班時可不用到芳鄰 公司,搬完之後也不用留在公司即可離開。 2.依證人陳姵陵及告訴人4 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4 人 並無固定職務,而係個別案件由被告指派或該組人員自 行決定分工,且他卷第105 頁的芳鄰公司簡介,只是芳 鄰公司當初為了要去競標文化局的招標案製作的企劃書 ,實際上該公司並未按照資歷分為專業從事人員、組長 或估價師。 3.依證人陳姵陵前開證述及告訴人蔡峻益證稱:「全勤獎 金28024 」、「職務津貼23272 」,都是我擔任估價人 員的費用」之內容可知,告訴人4 人的薪資袋上記載的 項目未必與正確的款項相符。 4.依證人陳姵陵前開證述可知,搬家人員遲到會影響客戶 權益,所以大家講好遲到會扣錢,拿來當作基金,可能 買飲料用的,並非芳鄰公司之懲戒手段。 5.雖證人即告訴人李宜修、蔡峻益均證稱曾經因為遲到或 遲到被扣款,然此與其等提出之薪資袋上記載不符,證 人即告訴人2 人亦確認無訛,則此部分證述亦有可疑。 綜合上情來看,告訴人4 人以104 年11月3 日之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二)狀指稱芳鄰公司內部員工按照資歷深淺設 有專業從事人員、組長及估價師等3 個層級,且表現不佳 者會有降級處分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芳鄰公司是 否確設有遲到、曠職及全勤等管理措施,告訴人4 人之證 述亦有出入,則芳鄰公司與告訴人4 人間是否確有勞動關 係存在,抑或係成立承攬關係,顯有可疑。且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於102 年2 月25日對芳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勞工 局亦無從認定雙方契約性質,致難以判斷芳鄰公司有違約 事項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1月2 日中市勞 動字第1040062777號函併檢附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談話記錄 (見他卷第127 至128 頁反面),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 芳鄰公司與告訴人4 人間確係成立勞動契約,而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 1 項第1 款等規定,依告訴人之正確薪資總額予以投保, 即有可疑。 (二)證人陳姵陵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公司只有我1 個行 政人員,我大學就讀的是應用外語系,工作內容和我的專 業完全沒有相關,但當時畢業後還沒有找到工作,就去芳 鄰公司試試看。我任職期間在公司接搬家工作的人員,固 定的大概有8 、9 人,沒有全部都在公司投保,有些人是 因為信用上的問題、有卡債之類的,所以沒有投保;有些 人則是在汽車公會投保。在芳鄰公司投保的人,當初有開 會做決定,大家都同意以最低薪資的級距下去做投保,因 為時間有點久,參與開會的人有誰我不太記得。當初約定 保費是由員工自行負擔,大家也都有同意。當初我是以每 個月勞、健保局寄來的繳費資料上顯示的雇主自付額及員 工給付額下去加總,勞健保都是如此,然後再加上勞退的 6%下去算。當初計算出來的金額是3,874 元,後來沒有再 去調整。因為我負責的事情很多,對這部分也沒有很專業 ,當初也沒有想到說政府調整最低工資後要做調整,就是 以3,874 元一直延續到後面,後來才來的人加保就一直用 這個最低薪資下去扣款。當時沒有用他們的平均報酬,是 因為大家覺得用最低薪資去投保就已經要扣3,874 元,如 果用平均報酬下去算,扣款金額會更多,大家不想要扣這 麼多錢,所以才會同意以最低薪資的金額下去繳費。如果 本來在公司投保的人要去外面投保的話,公司也會同意。 我有跟告訴人李宜修說明扣款之3,874 元是如何計算出來 的。這次開會證人林品宏、蔡峻益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8 至120 、139 頁反面、第152 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李宜修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進入芳鄰公司後 ,一開始並未投保,好像是後期才投保,是被告要我加保 ,但我不曉得被告有無說可以去外面投保。我在芳鄰公司 是向證人陳姵陵領取薪資,拿到薪資袋都會看上面的項目 ,但我不知道勞保費及健保費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3 至134 頁反面);證人蔡峻益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 證稱:公司沒有跟我們講投保金額是多少,因為扣款3,80 0 多元,我那時候認為我的薪水都5 、6 萬元,外面2 、 3 萬就扣個差不多幾百元、1,000 多元,我想說扣個3,00 0 多元是正常的,後續我也沒有去查。我們沒有開過會, 公司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投保最低薪資的投保級距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3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宏於本院審理另具 結證稱:當初我覺得保費要扣3,874 元不合理,因為我之 前在詠泰食品公司服務,每月扣款的金額是700 多元,所 以我跟會計人員反應,就沒有在芳鄰公司投保,後來於10 3 年1 月21日重新加保,公司說幫我們投保勞、健保,會 按月從薪水裡扣,扣款的金額應該是3,000 、4,000 多元 ,公司沒有講如何計算出來。那時候公司人員有8 、9 個 ,我不知道是否全部都有加保到芳鄰公司。公司當初就投 保的事情確實有開會討論。扣款是直接寫在薪資袋上,沒 有人跟我講要扣款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2 頁反面、第178 頁);證人蔡政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去芳鄰公司應徵,被告跟我說可以來上班了,上 班後約1 週,被告跟我說要交身分證以辦理勞、健保的投 保。薪資袋上健保費、勞保費記載3,874 元,就是我被扣 繳的勞、健保費,每個月扣的金額都一樣。當時我曾要求 不要加入勞、健保,因為每個月要扣那麼多錢,但被告說 要有理由才能不保,不然就一定要扣,我任職1 年左右就 沒有繼續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4 頁反面) 。則告訴人4 人就芳鄰公司有無強制員工在該公司加保勞 、健保所述不同,是否確有此事亦有可議。況以告訴人4 人所述之薪資,其等每年依法均會收到所得稅扣繳憑單, 對於芳鄰公司申報之薪資金額及扣繳之勞、健保費金額均 早已知悉,但除了證人林品宏曾向芳鄰公司之會計人員表 示因金額過高而不願意加保,其餘告訴人均未曾向被告或 芳鄰公司人員反應,實與常理有違,則被告辯稱當初是依 照告訴人4 人之要求而以最低薪資投保一事,亦非全然無 稽。 (三)綜合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既認其與告訴人4 人乃成立承 攬關係,則其辦理勞保及健保之投保時,對於前開文書是 否為其業務上依法應行製作一事自無認識,再參酌被告辯 稱其係依告訴人4 人要求而以最低薪資投保一事亦有相當 之可信度,自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證人陳姵陵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是以每個月 勞、健保局寄來的繳費資料上顯示的雇主自付額及員工給 付額下去加總,勞健保都是如此,然後再加上勞退的6%下 去算。當初計算出來的金額是3,874 元,後來沒有再去調 整。因為我負責的事情很多,對這部分也沒有很專業,當 初也沒有想到說政府調整最低工資後要做調整,就是以 3,874 元一直延續到後面,後來才來的人加保就一直用這 個最低薪資下去扣款。當時沒有用他們的平均報酬,是因 為大家覺得用最低薪資去投保就已經要扣3,874 元,如果 用平均報酬下去算,扣款金額會更多,大家不想要扣這麼 多錢,所以才會同意以最低薪資的金額下去繳費。我有跟 告訴人李宜修說明扣款之3,874 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核與被告 辯解的內容相符。是上開金額並非被告所決定,而係由證 人陳姵陵依相關資料計算得出。而告訴人4 人於偵查中具 結後,亦均未就此部分予以證述;告訴人4 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有所出入,亦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未就 此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 4 人佯稱需按月自其等薪資內扣取3,874 元作為其等應負 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乙節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須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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