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 00號),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
沒收之物,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宜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6 月13日10許,以其姪女賴宜君所申設之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葉益成任職之清水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清水電機),佯稱欲購買「ELEMAX SHW 190A 電焊發電機」
2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經清水電機就該
訂單交由葉益成處理後,葉益成即與該門號聯絡,賴宜興向
葉益成謊稱自己為陳永祥,並要求葉益成將貨品送至臺中市
○○區○○路○ 段○○○○號。賴宜興另聯絡不知情前來該址取
貨任職於「忠誠起重行」之張堡福,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
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面額
為17萬64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交予
張堡福,並誆稱臨時有事需先離開,請張堡福將前揭支票轉
交予葉益成,張堡福遂依賴宜興之指示,於完成接運承載時
,將前開支票交予葉益成,葉益成因而陷
錯誤,收下該支票
並把賴宜興所訂購之發電機交予張堡福。稍後張堡福再與賴
宜興聯絡,並依賴宜興之指示,將前開2 電焊發電機載至臺
中市○○○○道下與賴宜興會合,
嗣後由賴宜興駕駛自小客
車引領至臺中市○○區○○路○○○ 號由黃春龍所經營之「統
一當鋪」欲販賣。再賴宜興向黃春龍謊稱「此2 臺發電機係
其與他人所開工廠物品,現工廠已不再營運故需變賣」等語
,惟因黃春龍不收購此發電機,賴宜興進而要求先行卸下發
電機暫放,再於同日17時22分許,請不詳姓名之人至該處將
發電機運至他處。
嗣後葉益成因提示前支票不獲兌現,始報
警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9 月12日18時許,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工地友人涂明
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
不起訴處分),謊稱「曾賣對方木板模具、鷹架
等物品,但貨款未清償」等語,要求涂明陽代其聯繫拖吊車
將前揭物品收回,並允諾會支付涂明陽工錢,涂明陽誤信為
真,遂聯絡拖運業者「永全起重行」,於105 年9 月13日9
時許,乘坐「永全起重行」司機范國魁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用大貨車,一同至臺中市南屯區南光巷45巷18弄口對面
的空地,將歐永福置於該處之鐵柱、鐵繫共4 捆(價值約10
萬元)吊至范國魁車該大貨車上,載往臺中市○○區○○○
○○道附近。路途中,涂明陽因與賴宜興聯繫過程查覺有異
,遂行先下車,而留賴宜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范國
魁。稍後范國魁撥打該門號與賴宜興聯絡,賴宜興即開車至
臺中市○○區○○路與沙田路之橋下與范國魁會合,再駕車
引導范國魁將所竊得物品載至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
口後得手。
迄至翌(14日)日,歐永福到場發現物品遭竊,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歐永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賴宜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人葉益成、證人涂明陽、張堡福、黃春龍、范國魁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歐永福、證人賴宜君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賴宜興涉
嫌詐欺案相關照片、第四分局南屯所刑案照片紀錄表、竊嫌
行竊前、後路線圖等在卷
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0811 卷
第56至66頁、105 年度偵字第30077 號卷第48至53頁),足
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宜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
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涂
明陽、范國魁,遂行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所
為上開詐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
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詐欺、竊盜案件,並有
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於104 年方
假釋出獄,竟又再犯本
案,且另有多起詐欺、竊盜案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無
資力給付機臺價款,竟提
出事實上無法兌現之支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葉益成,致葉
益成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利用證人涂明陽、范國魁遂行
其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歐永福財物之目的,顯漠視他人財產
法
益,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學歷,家中尚有父母親及三名子女,上開
犯罪所得均用以給
付地下錢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
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
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
,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提出由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
17萬6400元支票,雖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惟經被告交付予張堡福,已非被告所有,本院對此尚無從
宣
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犯行,而詐得「ELEMAXSHW 19 0A 電
焊發電機」2 臺(價值16萬3000元),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竊盜犯行,共竊得鐵柱、鐵繫共4 捆(價值約10萬元),均
未
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為沒收之
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固陳稱其係以1000元購得由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所
簽發面額為17萬6400元支票(見105 年偵字第30811 卷第10
1 頁),惟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
核屬成本,
揆諸前開立法目
的,尚無扣除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LEMAX S│
│ │ │HW 190A電焊發電機貳臺沒收,並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宜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柱、鐵繫共│
│ │ │肆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