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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 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應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宜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6 月13日10許,以其姪女賴宜君所申設之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葉益成任職之清水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清水電機),佯稱欲購買「ELEMAX SHW 190A 電焊發電機」 2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經清水電機就該 訂單交由葉益成處理後,葉益成即與該門號聯絡,賴宜興向 葉益成謊稱自己為陳永祥,並要求葉益成將貨品送至臺中市 ○○區○○路○ 段○○○○號。賴宜興另聯絡不知情前來該址取 貨任職於「忠誠起重行」之張堡福,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 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面額 為17萬64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交予 張堡福,並誆稱臨時有事需先離開,請張堡福將前揭支票轉 交予葉益成,張堡福遂依賴宜興之指示,於完成接運承載時 ,將前開支票交予葉益成,葉益成因而陷錯誤,收下該支票 並把賴宜興所訂購之發電機交予張堡福。稍後張堡福再與賴 宜興聯絡,並依賴宜興之指示,將前開2 電焊發電機載至臺 中市○○○○道下與賴宜興會合,嗣後由賴宜興駕駛自小客 車引領至臺中市○○區○○路○○○ 號由黃春龍所經營之「統 一當鋪」欲販賣。再賴宜興向黃春龍謊稱「此2 臺發電機係 其與他人所開工廠物品,現工廠已不再營運故需變賣」等語 ,惟因黃春龍不收購此發電機,賴宜興進而要求先行卸下發 電機暫放,再於同日17時22分許,請不詳姓名之人至該處將 發電機運至他處。嗣後葉益成因提示前支票不獲兌現,始報 警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9 月12日18時許,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工地友人涂明 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曾賣對方木板模具、鷹架 等物品,但貨款未清償」等語,要求涂明陽代其聯繫拖吊車 將前揭物品收回,並允諾會支付涂明陽工錢,涂明陽誤信為 真,遂聯絡拖運業者「永全起重行」,於105 年9 月13日9 時許,乘坐「永全起重行」司機范國魁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用大貨車,一同至臺中市南屯區南光巷45巷18弄口對面 的空地,將歐永福置於該處之鐵柱、鐵繫共4 捆(價值約10 萬元)吊至范國魁車該大貨車上,載往臺中市○○區○○○ ○○道附近。路途中,涂明陽因與賴宜興聯繫過程查覺有異 ,遂行先下車,而留賴宜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范國 魁。稍後范國魁撥打該門號與賴宜興聯絡,賴宜興即開車至 臺中市○○區○○路與沙田路之橋下與范國魁會合,再駕車 引導范國魁將所竊得物品載至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 口後得手。迄至翌(14日)日,歐永福到場發現物品遭竊, 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歐永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宜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益成、證人涂明陽、張堡福、黃春龍、范國魁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歐永福、證人賴宜君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賴宜興涉 嫌詐欺案相關照片、第四分局南屯所刑案照片紀錄表、竊嫌 行竊前、後路線圖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0811 卷 第56至66頁、105 年度偵字第30077 號卷第48至53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宜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涂 明陽、范國魁,遂行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 為上開詐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詐欺、竊盜案件,並有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於104 年方假釋出獄,竟又再犯本 案,且另有多起詐欺、竊盜案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無資力給付機臺價款,竟提 出事實上無法兌現之支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葉益成,致葉 益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復利用證人涂明陽、范國魁遂行 其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歐永福財物之目的,顯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學歷,家中尚有父母親及三名子女,上開犯罪所得均用以給 付地下錢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 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 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 ,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提出由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 17萬6400元支票,雖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惟經被告交付予張堡福,已非被告所有,本院對此尚無從宣 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犯行,而詐得「ELEMAXSHW 19 0A 電 焊發電機」2 臺(價值16萬3000元),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竊盜犯行,共竊得鐵柱、鐵繫共4 捆(價值約10萬元),均 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固陳稱其係以1000元購得由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所 簽發面額為17萬6400元支票(見105 年偵字第30811 卷第10 1 頁),惟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成本,揆諸前開立法目 的,尚無扣除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LEMAX S│ │ │ │HW 190A電焊發電機貳臺沒收,並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賴宜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柱、鐵繫共│ │ │ │肆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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