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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21488、2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世穎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在高發不動產 有限公司即惠双房屋崇德加盟店(下稱高發公司)擔任經理 ,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2月 2日任職期間,利用惠双房屋之資源查詢買賣物件(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物件),且未經 公司主管同意,私下對外仲介系爭物件,並於獲悉彭姿怡有 意承購系爭物件之機會,向彭姿怡表明自己為惠双房屋之經 理,告知彭姿怡為私下接案,並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意向金(即斡金),彭姿怡及其子簡煌育以電話向 高發公司業務郭青峰確認許世穎之職稱後,於105年2月10 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與許 世穎簽訂房屋買賣意向書,許世穎並向彭姿怡收取5萬元之 意向金;續於105年2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向彭姿怡收取15萬元之意向金。許世 穎收取上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20萬元之意向金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因彭姿怡 及簡煌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煌育告訴及高發不動產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許世穎、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⑴房屋買賣意向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04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0頁)、許世穎簽發予彭姿怡之本票影本1紙(兩聯,面 額為5萬元、票載發票日105年2月10日、到期日105年5月31 日;面額15萬元、票載發票日105年2月14日、到期日105年5 月3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88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許世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偵一卷第19頁)、惠双房屋名片影本(見偵一卷第20頁) ;○○○區○○段72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2月4 日列印,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區○○段726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8月15日列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5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3頁至 第33頁背面)○○○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05年2月4日列印,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⑶許木林( 被告原名)與惠双崇德店之「經紀人、營業員承攬合作契約 書」影本1份(見偵四卷第28至31頁);⑷簡煌育提出其與 許世穎LINE對話內容翻拍相片2份(見偵三卷第20至2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184號卷《下稱發 查二卷》第23至31頁)、簡煌育提出司法院法拍查詢服務網 頁列印1紙(宜欣六街37號,105年9月14日第三拍、總拍底 價9,344,000元,見偵三卷第19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世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0頁),核與⑴告訴人簡 煌育於警詢指訴(見偵四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發查二卷 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指訴(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 ;偵三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偵查 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27頁背面;偵三 卷第17至18頁);⑵證人彭姿怡於警詢證述(見偵四卷第18 背面至第20頁)、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 面);⑶證人陳宇亮(宜欣六街37號建物屋主)於偵查中證 述(見偵三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證人陳永源(宜欣六 街37號建物股東)於警詢證述(見發查二卷第13至14頁); 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凰娘於警詢指訴(見偵四卷第14背面 至第17頁)、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第24頁);⑸證人郭青峰(高發不動產仲介)於偵查中證 述(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 房屋買賣意向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0頁)、許世穎簽發 予彭姿怡之本票影本1紙(兩聯,面額為5萬元、票載發票日 105年2月10日、到期日105年5月31日;面額15萬元、票載發 票日105年2月14日、到期日105年5月31日,見偵三卷第12頁 )、許世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一卷第19頁)、惠双 房屋名片影本(見偵一卷第20頁);○○○區○○段726建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2月4日列印,見偵一卷第21 至22頁)○○○區○○段72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5 年8月15日列印,見偵四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區 ○○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2月4日列印,見 偵一卷第23至24頁);⑶許木林(被告原名)與惠双崇德店 之「經紀人、營業員承攬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四卷 第28至31頁);⑷簡煌育提出其與許世穎LINE對話內容翻拍 相片2份(見偵三卷第20至24頁;發查二卷第23至31頁)、 簡煌育提出司法院法拍查詢服務網頁列印1紙(宜欣六街37 號,105年9月14日第三拍、總拍底價9,344,000元,見偵三 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許世穎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務,斡旋房屋買賣自為其業 務範圍,被告係執行業務之人,不因本件係自己接案而非為 高發公司接案而有別,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 上持有之系爭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至告訴代理人李凰娘雖指稱高發公司提告被告背 信,被告所為毀損公司名譽云云,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021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高發公司並未指明其因被 告行為而受有何損害,且據告訴人簡煌育於偵查中指稱:被 告私下與彭姿怡簽約,未透過加盟店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 9頁背面),則被告係自己承攬接案,且其侵占斡旋金犯行 ,難謂對高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造成損害,即與背信無涉,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所持有斡旋金係委託人所有,若房屋買 賣交易不成立,應退回委託人,竟對告訴人簡煌育、被害人 彭姿怡隱瞞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簡煌育、被害人彭姿怡受 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⑵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 程序後方坦認之態度;⑶今僅賠償告訴人簡煌育2萬元( 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簡煌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兼衡其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 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現鈔20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全部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已賠償2萬元 予告訴人簡煌育,已如上述,此部分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此部 分2萬元,顯屬過苛,是依上開規定,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 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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