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21488、2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穎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世穎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在高發不動產
有限公司即惠双房屋崇德加盟店(下稱高發公司)擔任經理
,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2月
2日任職
期間,利用惠双房屋之資源查詢買賣物件(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物件),且未經
公司主管同意,私下對外仲介系爭物件,並於獲悉彭姿怡有
意承購系爭物件之機會,向彭姿怡表明自己為惠双房屋之經
理,告知彭姿怡為私下接案,並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意向金(即斡
旋金),彭姿怡及其子簡煌育以電話向
高發公司業務郭青峰確認許世穎之職稱後,
乃於105年2月10
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與許
世穎簽訂房屋買賣意向書,許世穎並向彭姿怡收取5萬元之
意向金;續於105年2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向彭姿怡收取15萬元之意向金。許世
穎收取上開款項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20萬元之意向金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嗣因彭姿怡
及簡煌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煌育
告訴及高發不動產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許世穎、
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
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⑴房屋買賣意向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04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0頁)、許世穎簽發予彭姿怡之本票影本1紙(兩聯,面
額為5萬元、票載發票日105年2月10日、到期日105年5月31
日;面額15萬元、票載發票日105年2月14日、到期日105年5
月3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88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許世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偵一卷第19頁)、惠双房屋名片影本(見偵一卷第20頁)
;○○○區○○段72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2月4
日列印,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區○○段726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8月15日列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5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3頁至
第33頁背面)○○○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05年2月4日列印,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⑶許木林(
被告原名)與惠双崇德店之「經紀人、營業員承攬合作契約
書」影本1份(見偵四卷第28至31頁);⑷簡煌育提出其與
許世穎LINE對話內容翻拍相片2份(見偵三卷第20至2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184號卷《下稱發
查二卷》第23至31頁)、簡煌育提出司法院法拍查詢服務網
頁列印1紙(宜欣六街37號,105年9月14日第三拍、總拍底
價9,344,000元,見偵三卷第19頁)等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許世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0頁),核與⑴
告訴人簡
煌育於警詢指訴(見偵四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發查二卷
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指訴(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
;偵三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偵查
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27頁背面;偵三
卷第17至18頁);⑵
證人彭姿怡於警詢證述(見偵四卷第18
背面至第20頁)、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
面);⑶證人陳宇亮(宜欣六街37號建物屋主)於偵查中證
述(見偵三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證人陳永源(宜欣六
街37號建物股東)於警詢證述(見發查二卷第13至14頁);
⑷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李凰娘於警詢指訴(見偵四卷第14背面
至第17頁)、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第24頁);⑸證人郭青峰(高發不動產仲介)於偵查中證
述(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
房屋買賣意向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0頁)、許世穎簽發
予彭姿怡之本票影本1紙(兩聯,面額為5萬元、票載發票日
105年2月10日、到期日105年5月31日;面額15萬元、票載發
票日105年2月14日、到期日105年5月31日,見偵三卷第12頁
)、許世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一卷第19頁)、惠双
房屋名片影本(見偵一卷第20頁);○○○區○○段726建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2月4日列印,見偵一卷第21
至22頁)○○○區○○段72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5
年8月15日列印,見偵四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區
○○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2月4日列印,見
偵一卷第23至24頁);⑶許木林(被告原名)與惠双崇德店
之「經紀人、營業員承攬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四卷
第28至31頁);⑷簡煌育提出其與許世穎LINE對話內容翻拍
相片2份(見偵三卷第20至24頁;發查二卷第23至31頁)、
簡煌育提出司法院法拍查詢服務網頁列印1紙(宜欣六街37
號,105年9月14日第三拍、總拍底價9,344,000元,見偵三
卷第19頁)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許世穎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務,斡旋房屋買賣自為其業
務範圍,被告係執行業務之人,不因本件係自己接案
而非為
高發公司接案而有別,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
上
持有之系爭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至
告訴代理人李凰娘雖指稱高發公司提告被告背
信,被告所為毀損公司名譽云云,然
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021號判決
參照),本件告訴人高發公司並未指明其因被
告行為而受有何損害,且據告訴人簡煌育於偵查中指稱:被
告私下與彭姿怡簽約,未透過加盟店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
9頁背面),則被告係自己承攬接案,且其侵占斡旋金犯行
,
難謂對高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造成損害,即與背信無涉,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所持有斡旋金係委託人所有,若房屋買
賣交易不成立,應退回委託人,竟對告訴人簡煌育、被害人
彭姿怡隱瞞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簡煌育、被害人彭姿怡受
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⑵
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
程序後方坦認之態度;⑶
迄今僅賠償告訴人簡煌育2萬元(
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簡煌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兼衡其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
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現鈔20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全部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已賠償2萬元
予告訴人簡煌育,已如上述,此部分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此部
分2萬元,顯屬過苛,是依上開規定,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
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