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暉為得立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得立公司,後改名為金堃 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金堃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向簡崑崙擔任負責人之 欣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詮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欣詮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如附表所示之 各式車床共4 臺。詎林秉暉因積欠張呈顥(業經另案通緝) 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4 年12月1 日將附表所示4 臺車床予以侵占入己, 並讓渡予張呈顥所經營之笙鈦有限公司(下稱笙鈦公司), 用以抵償得立公司積欠笙鈦公司之債務。嗣因簡崑崙遲遲未 收到104 年12月份之租金,循線查悉上情後,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欣銓公司負責人簡崑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林秉暉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2月1 日將附表所示4 臺車床讓渡 予張呈顥所經營之笙鈦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遭張呈顥強迫,不得已而簽立讓渡書 ,附表所示車床是遭張呈顥拿走,並非由伊帶走,且伊事後 積極協助證人簡崑崙報案,並無侵占附表所示車床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得立公司其後經改名為金堃發公司,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 ,負責公司經營;103年7月30日間,得立公司向欣詮公司以 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欣詮公司向中租公司以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各式車床共4臺,惟被告已於 104年12月1日簽立讓渡書乙紙,將包含附表所示車床在內之 物品讓渡予張呈顥用以抵償債務之情,有讓渡書一紙(偵一 卷第18頁)、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105 年6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21455號函(警卷第15頁)、 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警卷 第16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7至18頁)、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警卷第19頁)、笙鈦公司變更登 記表(警卷第20至21頁)、林秉暉之金堃發公司名片影本( 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 、第29頁反面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據證人即欣銓公司負責人簡崑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跳票 後,因被告與張呈顥有合作關係,放置機器的工廠也是張呈 顥承租,所以曾與被告、張呈顥一起談,當時並不知道被告 與張呈顥有讓渡關係,伊有表明機器是伊的不可以列入其2 人債權債務關係之計算,但因張呈顥表示被告對其有債務關 係,故不同意伊將附表所示車床取回,伊與其2 人商討幾次 後,於105 年1 月間,被告才拿讓渡書給伊看,表示已經將 附表所示車床讓渡給張呈顥了,當時也有向被告表示為何可 以將伊的機器讓渡給張呈顥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 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讓渡前沒有經過證人簡崑崙同 意,12月3 日有與證人簡崑崙及張呈顥一起協談,當時伊有 先跟證人簡崑崙說伊將附表所示車床讓渡給張呈顥,證人簡 崑崙有質疑機器是他的,為何伊可以這樣做等語(偵一卷第 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簽立讓渡書的隔天(即 104 年12月2 日)有通知證人簡崑崙等語(本院卷第16頁) ,足認證人簡崑崙係於被告簽立讓渡書後,方經被告告知附 表所示車床經被告讓渡予張呈顥之情,是被告簽立讓渡書前 並未先行取得欣銓公司之同意,則被告因積欠張呈顥債務, 未經欣銓公司同意即將附表所示車床用以抵償做為公司債務 之擔保而讓渡予張呈顥,實甚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將附表所示車床帶走,係由張呈顥取走 並出賣云云。然「金堃發精密機臺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秉輝因 向笙鈦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呈顥借貸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無法 償還,願將本公司(金堃發精密有限公司)所有機臺(電腦 車床、手工車床、送料機、高速鑽孔機、洗溝機研磨機、貨 車乙臺)在無條件下讓渡並過戶給笙鈦有限公司,繼續經營 」乙節,有讓渡書一紙在卷足參(偵一卷第18頁),依該讓 渡書內容所載,並未見被告於讓渡書中表明附表所示車床非 其所有,足認被告於簽立讓渡書時,係以附表所示車床之所 有權人自居,確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於簽 立讓渡書將附表所示車床讓予張呈顥時,業已該當業務侵占 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因事後被告未取得附表所示車床而有 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解,自非可採。再者,被 告復辯稱:係遭張呈顥強迫不得以方簽立讓渡書云云。然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因伊積欠張呈顥債務,經張呈顥表示要讓 銀行相信他有資產,故簽立第一份讓渡書將附表所示車床讓 渡給張呈顥,但伊認為並無該次讓渡書上指稱積欠張呈顥高 達350 萬元債務,僅積欠約200 多萬元,故要求簽立第二份 即12月1 日之讓渡書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足參(偵一卷第 24頁),則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簽立12月1 日讓渡書之 原因係因伊認為積欠之債務款項不正確而要求簽立,與被告 於本院所辯讓渡書遭張呈顥強迫簽立云云,已有不同;況附 表所示車床價值非低,若被告確遭張呈顥強迫簽立讓渡書, 應當立即向警方報案或依法提告,然被告於簽立讓渡書後並 未有何向警方報案或依法提告之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31頁),亦與常情相違,則被告辯稱:係遭張呈顥強 迫方簽立讓渡書云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未經欣銓公司同意,即因債務需求,而將欣銓公 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讓 渡予張呈顥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秉輝擔任得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向欣銓公司承租如附表 所示車床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讓渡予張呈顥用以抵償債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意旨疏未斟酌被告係得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而就被告前揭侵占如附表所示車床之犯行,僅依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據以起訴,容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 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變更。爰審 酌被告為圖自己利益,不尊重他人財產,僅因公司經營不善 ,即率爾侵占向欣銓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車床,並將之抵償 予其債權人張呈顥,致使欣銓公司受有租金損害,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能取回附表所示車床(本院卷第31頁 反面),所受損害非輕,惟證人即欣銓公司負責人簡崑崙於 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求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暨參酌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 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 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附表所示車床業經被 告讓渡予張呈顥,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蘇。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型號 │ ├──┼───────────────────┤ │1 │禮鑫 CNC-10 42型 S/N:00000 0000/09 │ │ │冠通送料機:SM-542型 2010/09 │ ├──┼───────────────────┤ │2 │利高 LNL 42型 S/N:000000 0000/11/08 │ │ │中義送料機:BOSS-542型 2002/11 │ ├──┼───────────────────┤ │3 │寶麗金 CNC42型 S/N:0000000 0000/12/11 │ │ │冠通送料機:SM-542型2001/12 (起訴書誤│ │ │載為BOSS-542型2002/11) │ ├──┼───────────────────┤ │4 │日本TSUGAMI 17型走心式 1995/5 │ │ │冠通送料機:1995/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