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暉為得立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得立公司,後改名為金堃
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金堃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向簡崑崙擔任負責人之
欣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詮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欣詮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如附表所示之
各式車床共4 臺。
詎林秉暉因積欠張呈顥(業經
另案通緝)
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104 年12月1 日將附表所示4 臺車床
予以侵占入己,
並讓渡予張呈顥所經營之笙鈦有限公司(下稱笙鈦公司),
用以抵償得立公司積欠笙鈦公司之債務。
嗣因簡崑崙遲遲未
收到104 年12月份之租金,循線查悉上情後,
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欣銓公司負責人簡崑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林秉暉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2月1 日將附表所示4 臺車床讓渡
予張呈顥所經營之笙鈦公司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之
犯行,辯稱:當時是遭張呈顥強迫,不得已而簽立讓渡書
,附表所示車床是遭張呈顥拿走,並非由伊帶走,且伊事後
積極協助
證人簡崑崙報案,並無侵占附表所示車床之
故意云
云。經查:
㈠得立公司其後經改名為金堃發公司,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
,負責公司經營;103年7月30日間,得立公司向欣詮公司以
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欣詮公司向中租公司以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各式車床共4臺,惟被告已於
104年12月1日簽立讓渡書乙紙,將包含附表所示車床在內之
物品讓渡予張呈顥用以抵償債務之情,有讓渡書一紙(偵一
卷第18頁)、租賃契約書(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105
年6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21455號函(警卷第15頁)、
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警卷
第16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7至18頁)、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警卷第19頁)、笙鈦公司變更登
記表(警卷第20至21頁)、林秉暉之金堃發公司名片影本(
警卷第30頁)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
、第29頁反面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依據證人即欣銓公司負責人簡崑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跳票
後,因被告與張呈顥有合作關係,放置機器的工廠也是張呈
顥承租,所以曾與被告、張呈顥一起談,當時並不知道被告
與張呈顥有讓渡關係,伊有表明機器是伊的不可以列入其2
人債權債務關係之計算,但因張呈顥表示被告對其有債務關
係,故不同意伊將附表所示車床取回,伊與其2 人商討幾次
後,於105 年1 月間,被告才拿讓渡書給伊看,表示已經將
附表所示車床讓渡給張呈顥了,當時也有向被告表示為何可
以將伊的機器讓渡給張呈顥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
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讓渡前沒有經過證人簡崑崙同
意,12月3 日有與證人簡崑崙及張呈顥一起協談,當時伊有
先跟證人簡崑崙說伊將附表所示車床讓渡給張呈顥,證人簡
崑崙有質疑機器是他的,為何伊可以這樣做等語(偵一卷第
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簽立讓渡書的隔天(即
104 年12月2 日)有通知證人簡崑崙等語(本院卷第16頁)
,足認證人簡崑崙係於被告簽立讓渡書後,方經被告告知附
表所示車床經被告讓渡予張呈顥之情,是被告簽立讓渡書前
並未先行取得欣銓公司之同意,則被告因積欠張呈顥債務,
未經欣銓公司同意即將附表所示車床用以抵償做為公司債務
之擔保而讓渡予張呈顥,實甚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將附表所示車床帶走,係由張呈顥取走
並出賣云云。然「金堃發精密機臺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秉輝因
向笙鈦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呈顥借貸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無法
償還,願將本公司(金堃發精密有限公司)所有機臺(電腦
車床、手工車床、送料機、高速鑽孔機、洗溝機研磨機、貨
車乙臺)在無條件下讓渡並過戶給笙鈦有限公司,繼續經營
」乙節,有讓渡書一紙在卷足參(偵一卷第18頁),依該讓
渡書內容
所載,並未見被告於讓渡書中表明附表所示車床非
其所有,足認被告於簽立讓渡書時,係以附表所示車床之所
有權人自居,確實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於簽
立讓渡書將附表所示車床讓予張呈顥時,業已該當業務侵占
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因事後被告未取得附表所示車床而有
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解,自非可採。再者,被
告復辯稱:係遭張呈顥強迫不得以方簽立讓渡書云云。然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因伊積欠張呈顥債務,經張呈顥表示要讓
銀行相信他有資產,故簽立第一份讓渡書將附表所示車床讓
渡給張呈顥,但伊認為並無該次讓渡書上指稱積欠張呈顥高
達350 萬元債務,僅積欠約200 多萬元,故要求簽立第二份
即12月1 日之讓渡書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足參(偵一卷第
24頁),則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簽立12月1 日讓渡書之
原因係因伊認為積欠之債務款項不正確而要求簽立,與被告
於本院所辯讓渡書遭張呈顥強迫簽立云云,已有不同;況附
表所示車床價值非低,若被告確遭張呈顥強迫簽立讓渡書,
應當立即向警方報案或依法提告,然被告於簽立讓渡書後並
未有何向警方報案或依法提告之舉,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31頁),亦與常情相違,則被告辯稱:係遭張呈顥強
迫方簽立讓渡書云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未經欣銓公司同意,即因債務需求,而將欣銓公
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讓
渡予張呈顥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秉輝擔任得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向欣銓公司承租如附表
所示車床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讓渡予張呈顥用以抵償債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意旨疏未斟酌被告係得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而就被告前揭侵占如附表所示車床之犯行,僅依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據以起訴,
容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
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無
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變更。爰審
酌被告為圖自己利益,不尊重他人財產,僅因公司經營不善
,即率爾侵占向欣銓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車床,並將之抵償
予其債權人張呈顥,致使欣銓公司受有租金損害,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能取回附表所示車床(本院卷第31頁
反面),所受損害非輕,惟證人即欣銓公司負責人簡崑崙於
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求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暨參酌其
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
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
修正,然
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
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
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
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附表所示車床業經被
告讓渡予張呈顥,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蘇。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型號 │
├──┼───────────────────┤
│1 │禮鑫 CNC-10 42型 S/N:00000 0000/09 │
│ │冠通送料機:SM-542型 2010/09 │
├──┼───────────────────┤
│2 │利高 LNL 42型 S/N:000000 0000/11/08 │
│ │中義送料機:BOSS-542型 2002/11 │
├──┼───────────────────┤
│3 │寶麗金 CNC42型 S/N:0000000 0000/12/11 │
│ │冠通送料機:SM-542型2001/12 (
起訴書誤│
│ │載為BOSS-542型2002/11) │
├──┼───────────────────┤
│4 │日本TSUGAMI 17型走心式 1995/5 │
│ │冠通送料機:199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