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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益       楊琇惠       劉日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6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健益、楊琇惠夫妻與蘇喬恩、蘇志浩母子分係居住於臺中 市○○區○○○街○○巷○○○○○○街00巷○0 號、6 號之 鄰居關係,劉日揚則為黃健益之友人。緣黃健益、楊琇惠與 蘇喬恩、蘇志浩雙方前因永昌三街23巷死巷內車輛停放方式 與進出不便乙事已生糾紛怨隙,劉日揚亦知悉此情。黃健 益、楊琇惠、劉日揚3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許 ,見蘇喬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停放在永昌三街23巷6 號(即蘇喬恩、蘇志浩住處 )對面巷內路邊,而蘇喬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及蘇志浩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又停放在 另側永昌三街23巷6 號圍牆外之路邊,竟認蘇喬恩、蘇志浩 係出於故意妨礙黃健益、楊琇惠出入之目的始如此停放系爭 汽車、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3 人 因而怒不可抑,共同基於接續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 由黃健益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以自機車拆卸下之避震器敲 砸上開蘇喬恩所有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致系爭汽 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破損;再由劉日揚於翌日(即105 年10 月15日)凌晨1 時2 分許,持伸縮甩棍揮打上開蘇喬恩所有 系爭汽車駕駛座側後門車窗,致系爭汽車駕駛座側之後門車 窗玻璃破損;楊琇惠則接續於105 年10月15日凌晨1 時7 分 許以腳踢踹系爭汽車駕駛座側前、後車門門板後,致系爭汽 車駕駛座側之前後車門門板鈑金凹陷,再於同日凌晨1 時11 分許以腳將蘇喬恩、蘇志浩停放在住處門外之系爭重型機車 及系爭輕型機車踢倒,致系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刮痕及系爭 輕型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減損系爭汽車車窗、車門鈑金完 整之通常效用,及減損系爭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車殼完整之 通常效用,足生損害於蘇喬恩及蘇志浩。 二、案經蘇喬恩、蘇志浩委託蘇喬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3 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 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喬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4 至6 頁反面,偵卷第33至34頁、 第40頁正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蘇志浩出具 之委託書各1 份、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 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 份、水湳車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文心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各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3 份 、車輛受損照片6 張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 張、被告黃健益庭呈永昌三街23巷照片4 張 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第9 至14頁、第19至25頁、第35 至43頁,偵卷第13至19頁、第20至30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3 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 小客車或機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 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 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 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是核被告 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3 人先後於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間所為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毀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二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黃健益 、楊琇惠、劉日揚3 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3 人與告訴人蘇喬恩、 蘇志浩2 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竟未思理性 溝通解決紛爭,率爾毀損告訴人蘇喬恩、蘇志浩所有之車輛 及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今未能與 告訴人蘇喬恩、蘇志浩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黃 健益、楊琇惠、劉日揚3 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 被告黃健益、楊琇惠、劉日揚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黃健益自陳係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警 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 黃楊琇惠自陳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貧寒(警 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 劉日揚自陳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 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持以刮損系爭汽車不詳物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屬於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健益、劉日揚為上開毀損犯行 使用之機車避震器1 支及伸縮甩棍1 支,雖為被告黃健益、 劉日揚2 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卷內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衡量該等犯罪工具並非日常生活 中難以見聞之特殊物品,並不具備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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