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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0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301、8302、10457、106年度 偵字第1081、1084、1437),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號)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 院審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義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許仁瑋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和昇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昇科技公司)之技師,負責相關環 保行政事務申請與規劃;而許仁瑋則於105年7月22日到和昇 科技公司任職,負責現場鍋爐操作、維修、保養及登載活性 碳紀錄表、其他鍋爐原(燃)物料、產品量及操作紀錄表、 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等工作,江忠義、許仁瑋均知悉每日應 依實際操作之結果,將活性碳用量、非有害集灰塵或其他混 合物數值、爐渣數值及洗滌液流率等相關數據,詳實記載於 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以作為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查核之 用,竟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忠義 指示許仁瑋,於紀錄表上所載洗滌液流率、活性碳參考數據 範圍內,以推算之方式,就活性碳用量、非有害集灰塵或其 他混合物數值、爐渣數值及洗滌液流率等數據,在其業務上 所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填載,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 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他案,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復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告許仁瑋、江忠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江忠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白認罪【參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 下稱1690號他字卷)(四)第66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084號卷(下稱1084號偵查卷)(一)第31至34頁,彰 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下稱8301號偵查卷)( 四)第78頁反面、第139頁至140頁,本院卷第22頁、29頁反 面】,且其2人所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許仁瑋結業證書、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5年8月2日採樣檢測結果摘要、和 昇科技公司105年度7、8月之活性碳紀錄表、其他鍋爐原( 燃)物料、產品量及操作紀錄表、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表、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8月26 日、29日督察紀錄、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和昇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參見1804號偵查卷(一)第36 頁、第38頁、第41頁至42頁、第83頁至94頁、第131頁至134 頁、第143頁至157頁、第176頁】、和昇科技公司煙道、集 塵灰、爐渣戴奧辛檢測與木屑含氯量檢測結果彙整表、固定 汙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報告編號:JRR19750、 採樣日期:105年10月14日)【參見1084號偵查卷(二)第 119頁至175頁】、105年8月29日和昇科技公司及105年10月 14日和昇科技公司現場勘察照片【參見1084號偵查卷(四) 第56頁至63頁、第139頁至143頁】、維基百科--有關戴奧辛 介紹與毒性、對健康影響之網頁資料、中華職業醫學雜誌「 戴奧辛汙染與健康危害」之論文資料、專題報導「戴奧辛」 的神秘面紗、「全民認識戴奧辛」文獻資料、「世紀之毒- 戴奧辛」論文【參見1690號他字卷(一)第59至頁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9日勘驗筆錄、福蒝公司 出售圓柱形活性碳予和昇公司之出貨及退貨明細資料、和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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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日期:105年8月2-3日)、和昇公司平面配置圖、事業於 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參見8301 號偵卷(十五)第1頁至26頁、第28頁至62頁、第64頁至71 頁】、「水中戴奧辛採樣器現地濃縮效益大」論文資料【參 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第25頁至26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參見彰化地檢署10 5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第5頁至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 上開登載不實之和昇科技公司105年度7月、8月活性碳紀錄 表、其他鍋爐原(燃)物料、產品量及操作紀錄表、防制設 備操作紀錄表等扣案可資佐證。可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 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 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許仁瑋依被告江忠義之指示 ,依前開紀錄表上所載寫之洗滌液流率、活性碳參考數據範 圍內,以推算方式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填載, 足以生損害於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 放逸廢氣之正確性。核被告2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登載不實內容在上開紀錄表內,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 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江忠義、許仁瑋分別身為和昇科技公司之技師及 員工,均明知其等所登載於上開紀錄表之數據係屬虛偽,竟 乃咨意為之,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而管理事業排 放、放逸廢氣之正確性,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不佳;惟念 其等接續登載不實之時間非長,所生損害尚非至鉅;暨審酌 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 告江忠義、許仁瑋在和昇公司之職務高低、負責工作內容, 於本案之分工狀態之情況,及被告江忠義為碩士肄業、被告 許仁瑋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頁、6頁】,另被告許仁瑋 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1084號偵查卷(一)第 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忠義、許仁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江忠義、許仁瑋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 量其2人在和昇科技公司擔任之職位非屬決策、高層,且未 見其2人有因上開行獲取額外之報酬之證據,並於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以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其犯行對社會所產生之危害,為期使其等提升法治觀念與 遵法意識,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如各該主文所示之 款項,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又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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