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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峰       許清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曾子峰、許清芳與施尚智原為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觀展公司)之貨物配送人員。於民國105 年10月23 日晚間8 時45分許,渠等3 人自外運送貨物,返回觀展公司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區9 之1 號之公司後,因曾子峰 與許清芳不滿施尚智之工作態度,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曾子 峰、許清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繼各以徒手毆打施尚 智,施尚智因寡不敵眾,遂於公司廠區內逃竄,許清芳為攔 阻施尚智逃離,遂持鐵棍(未扣案)在後追趕,曾子峰則趁 施尚智無力阻擋之際,持物品整理籃(未扣案),持續朝施 尚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毆打,未久,為在場其他倉儲人員 予以制止,但仍使施尚智受有臉、頭皮、頸部(眼除外)、 左前臂挫傷、髖部、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 合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分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施尚智、證人林伯燦、劉賜良、游蔡吉分別於 警詢或偵查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3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6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其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峰、許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 ㈡、被告曾子峰、許清芳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未思 以理性解決雙方問題,即以上述方法,共同傷害告訴人,使 其受如前揭所述之傷勢,犯罪情節不輕,損害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非淺,被告等人犯後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渠等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求得其之原諒,及被告曾子峰自承受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下水道污水處理工作;被告許清 芳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第20頁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之鐵棍、物品整理籃,雖為被告許清芳、曾子峰分 別持之欲追打或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但因鐵棍、物品整理 籃均屬觀展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2 人所有,業據渠等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故本院依法自不得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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