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峰
許清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
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峰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曾子峰、許清芳與施尚智原為觀展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觀展公司)之貨物配送人員。於民國105 年10月23
日晚間8 時45分許,
渠等3 人自外運送貨物,返回觀展公司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區9 之1 號之公司後,因曾子峰
與許清芳不滿施尚智之工作態度,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曾子
峰、許清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繼各以徒手毆打施尚
智,施尚智因寡不敵眾,遂於公司廠區內逃竄,許清芳為攔
阻施尚智逃離,遂持鐵棍(未
扣案)在後追趕,曾子峰則趁
施尚智無力阻擋之際,持物品整理籃(未扣案),持續朝施
尚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毆打,未久,
旋為在場其他倉儲人員
予以制止,但仍使施尚智受有臉、頭皮、頸部(眼除外)、
左前臂挫傷、髖部、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
合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分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施尚智、證人林伯燦、劉賜良、游蔡吉分別於
警詢或
偵查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
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3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6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
暨其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
可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峰、許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
㈡、被告曾子峰、許清芳2 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
審酌被告曾子峰、許清芳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未思
以理性解決雙方問題,即以上述方法,共同傷害告訴人,使
其受如前揭所述之傷勢,犯罪情節不輕,損害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非淺,被告等人
犯後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渠等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求得其之原諒,及被告曾子峰
自承受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下水道污水處理工作;被告許清
芳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第20頁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之鐵棍、物品整理籃,雖為被告許清芳、曾子峰分
別持之欲追打或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但因鐵棍、物品整理
籃均屬觀展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2 人所有,
業據渠等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故本院依法自不得為
沒收
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