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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金賜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海洲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海洲通運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之職務,負責運送 旅客及收取車資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旅客或團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車 資,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元後,至遲應於105 年10月底前繳回公司,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所收取之前開車資繳回公司,而將 款項挪為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因林金賜於105年10月30 日離職時,未繳回上開車資,海洲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洲交通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賜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3頁背面、47頁背面),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申霖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 頁),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附件:①豐原翁子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②105年10月、司機林金賜收款明細表、元盟交 通有限公司、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海洲通運有限公司 與被告間之工作契約書、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50萬 元之本票1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 、10月2日、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3日、 10月30日之遊覽車行程表、10月22日派車單、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海洲交通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被告任職公司名稱,黃申霖答 :被告任職之公司名稱為海洲通運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海洲通運有限公司(見偵卷第7至8、14至 24、38至40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 擔任司機工作原無需每日返回公司,且因被告之住處離公司 較遠,故就其所收取之車資至遲應於當月月底全數繳回,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背面),是堪認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105年10月底經濟困難,還 不出來,才一次起意把款項全部用掉等語為可採,是應認被 告係於105年10月底離職並應繳回前開車資款項時,始生侵 占該月份所收取未繳回款項之業務侵占犯意,核其所為,應 僅為一業務侵占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7次業務侵 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僅因其經濟有困難即侵占海洲通運公司之 車資,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海洲通 運公司受有車資10萬0500元之損失,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遊覽車工作,月薪約1萬多 元,家中僅有其一人在賺錢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8頁),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10萬0500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萬0500元達成和 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雖尚有3萬元之差額,惟依照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其上記載有被告同意拋棄對告訴人自105年9月 起至10月止之薪資債權等語,堪認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10萬0500元,經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105年9月起 至10月止之薪資,始與告訴人以7萬0500元達成和解,是被 告既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仍保有犯罪 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再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經告訴代理人 表示請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公務電話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團體 │行程 │車資 │ ├──┼──────────┼──────┼────┼───────┤ │1 │105年10月2日 │被告自行招攬│基隆 │1萬2000元 │ ├──┼──────────┼──────┼────┼───────┤ │2 │105年10月13日至15日 │被告自行招攬│3天 │3萬元 │ ├──┼──────────┼──────┼────┼───────┤ │3 │105年10月16、17日 │被告自行招攬│墾丁 │2萬4000元 │ ├──┼──────────┼──────┼────┼───────┤ │4 │105年10月18日 │被告自行招攬│桃園機場│6500元 │ ├──┼──────────┼──────┼────┼───────┤ │5 │105年10月22日 │東海大學人員│香格里拉│1萬0500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1萬 │ │ │ │ │ │5000) │ ├──┼──────────┼──────┼────┼───────┤ │6 │105年10月23日 │被告自行招攬│桃園機場│6500元 │ ├──┼──────────┼──────┼────┼───────┤ │7 │105年10月30日 │被告自行招攬│中壢 │1萬1000元 │ ├──┼──────────┼──────┼────┴───────┤ │ │ │ │ 合計:10萬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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