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賜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14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賜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金賜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任職於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海洲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海洲通運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之職務,負責運送
旅客及收取車資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旅客或團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車
資,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元後,至遲應於105
年10月底前繳回公司,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所收取之前開車資繳回公司,而將
款項挪為私用,
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林金賜於105年10月30
日離職時,未繳回上開車資,海洲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洲交通有限公司
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賜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金賜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3頁背面、47頁背面),核與
告
訴代理人黃申霖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
頁),並有
告訴人刑事
告訴狀附件:①豐原翁子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②105年10月、司機林金賜收款明細表、元盟交
通有限公司、海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海洲通運有限公司
與被告間之工作契約書、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50萬
元之本票1張、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
、10月2日、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3日、
10月30日之遊覽車行程表、10月22日派車單、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海洲交通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被告任職公司名稱,黃申霖答
:被告任職之公司名稱為海洲通運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海洲通運有限公司(見偵卷第7至8、14至
24、38至40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
擔任司機工作原無需每日返回公司,且因被告之住處離公司
較遠,故就其所收取之車資至遲應於當月月底全數繳回,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背面),是
堪認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105年10月底經濟困難,還
不出來,才一次起意把款項全部用掉等語為可採,是應認被
告係於105年10月底離職並應繳回前開車資款項時,始生侵
占該月份所收取未繳回款項之業務侵占犯意,核其所為,應
僅為一業務侵占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7次業務侵
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僅因其經濟有困難即侵占海洲通運公司之
車資,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海洲通
運公司受有車資10萬0500元之損失,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等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遊覽車工作,月薪約1萬多
元,家中僅有其一人在賺錢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8頁),
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合
計為10萬0500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萬0500元達成和
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雖尚有3萬元之差額,惟依照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其上記載有被告同意拋棄對告訴人自105年9月
起至10月止之薪資債權等語,堪認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10萬0500元,經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105年9月起
至10月止之薪資,始與告訴人以7萬0500元達成和解,是被
告既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仍保有犯罪
所得,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再予以
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經
告訴代理人
表示請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公務電話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
,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團體 │行程 │車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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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2日 │被告自行招攬│基隆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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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13日至15日 │被告自行招攬│3天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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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16、17日 │被告自行招攬│墾丁 │2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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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0月18日 │被告自行招攬│桃園機場│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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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0月22日 │東海大學人員│香格里拉│1萬0500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1萬 │
│ │ │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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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10月23日 │被告自行招攬│桃園機場│6500元 │
├──┼──────────┼──────┼────┼───────┤
│7 │105年10月30日 │被告自行招攬│中壢 │1萬1000元 │
├──┼──────────┼──────┼────┴───────┤
│ │ │ │ 合計:10萬0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