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uce Joseph Aaron(中文名譯名:喬偉恆)
輔 佐 人 石佳立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
律師
王
乃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ruce Joseph Aaron(中文譯名:
喬偉恆)為Bruce Stone 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告訴
人沈士傑為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富公司)之副總
經理。昆富公司與蔡裕隆因專利訴訟案件繫屬於智慧財產法
院,蔡裕隆並委任被告、賴協成律師為
代理人,被告、賴協
成律師因此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與智慧財產
法院法官、書記官等人,一同至昆富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 巷○○號工廠進行
證據保全程序,過程中,被告
要求就昆富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等資料進行
證據保全,
告
訴人因此與昆富公司研發部門員工謝俊儀、被告、賴協成律
師、法官、書記官等人一同至該工廠資材辦公室,並由告訴
人當場操作電腦,
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操作電腦速度稍慢,
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時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辦公室內,以「moron 」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深覺
受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沈士傑告訴被告Bruce Joseph Aaron(中
文名譯名:喬偉恆)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憑,
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