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書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2
日或其前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申請之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苑裡分行帳戶)、向第一商
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大甲
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付
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
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葉書瑋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
密碼後,即於105年5月12日、13日,分別以電話聯絡方式佯
稱係林瑑瑤、黃明仁之親友且亟需借錢為由,使林瑑瑤、黃
明仁均
陷於錯誤,林瑑瑤於105年5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葉書瑋上開彰銀苑裡分行帳戶,黃明仁於
105年5月13日匯款3萬元至葉書瑋上開一銀大甲分行帳戶內
,上開匯款
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林瑑瑤、黃
明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明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本案
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
證據
能力於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17頁反面)、10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
55頁)
可參。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
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葉書瑋固坦承前揭彰銀苑裡分行帳戶及一銀大甲分
行帳戶係其所申請設立,嗣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被害人
匯款入內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
17頁反面),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係
騎機車途中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書瑋就前開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除其
自白外,並經
證
人即被害人林瑑瑤、黃明仁於警詢證述
綦詳(偵25450號卷
第19-20頁反面),復有上開彰銀苑裡分行帳戶、一銀大甲
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54頁)、
告訴人黃明仁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5 -26
頁)、證人林瑑瑤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銀行提醒通
知電子信件影本(同上卷第31-34頁)等存卷
可憑,是被告
上開2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之情,首
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係騎機
車途中不小心遺失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警詢時辯稱:一銀大甲分行帳戶是申請
作為公司核發薪水用,105年5月10日伊至一銀刷存摺確認工
作薪資有無入帳,刷完便把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小紙
條一起放在褲子後口袋內,回到公司就發現存摺、提款卡都
不見了,彰銀苑裡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都還在伊身上,
沒有遺失云云(偵25450號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
⒉於106年6月3日偵查中則辯稱:上開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都不見了,伊把帳戶放褲子口袋,到工廠發現不見,回頭就
找不到,伊沒有去銀行辦掛失或報警,過幾天銀行通知伊被
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偵緝972號卷第18頁反面)。
⒊於本院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辯稱:「一銀、彰銀帳戶是公
司發薪水用的,一銀是永久機械公司(
按該公司全銜為永久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銀是和勇機械公司,永久機械
有限公司每月10號會發薪資,我做到105年4月,4月的薪資5
月10日要入帳,所以我5月10日當天到一銀去確認薪資有無
入帳,我用ATM查詢餘額,我發現還沒有入帳,我就去永久
機械有限公司問,我是騎機車去,一銀的存摺、提款卡我放
在褲子的後口袋,還有彰銀的存摺、提款卡,還有一顆印章
放在褲子後口袋,我沒有帶皮夾,我錢都直接放在口袋,我
那時候身上一毛錢都沒有,手機放在褲子前面的口袋,鑰匙
插在機車上,我去到公司發現我裝有兩本存摺、兩張提款卡
及一顆印章的夾鍊袋不見,我回頭去找就已經找不到,找不
到之後我就直接到永久機械有限公司領現金,領了105年4月
的薪水。我的帳戶是105年5月10日騎機車去永久機械有限公
司的路上遺失的,我從我家出發,先去提款機,發現薪水沒
有入帳,我有先回家休息,再從家裡出發去永久機械有限公
司,永久機械有限公司就在我家的後方,永久機械有限公司
在東西八路,騎機車過去約5到10分鐘,我從家裡去銀行ATM
查餘額也是隨身
攜帶這五樣東西(2本存摺、2張提款卡及1
顆印章),也是一樣用夾鍊袋裝著,我是放在機車坐墊底下
,ATM在街上,後來騎機車去永久機械有限公司,改把東西
放在口袋,因為那時候急急忙忙,沒想那麼多就直接帶著就
出門。去一銀查永久機械有限公司的薪資有無入帳,除了攜
帶一銀的存摺、提款卡,連同帶這五樣東西出門,是因為我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會固定放在一起,而且我想要去永久
機械有限公司拿我一銀的存摺給會計人員看,要跟她說我的
錢還沒有入帳,我當天跟永久機械有限公司領了1萬多的現
金。(提示偵卷第40至43頁彰銀交易明細)我是101年5月21
日在彰化銀行開戶,最後一次有薪水進來是102年1月10日,
到104年12月21日帳戶只有30元,最後一次提款是104年5月
,這個帳戶到105年5月10日沒有使用長達一年,仍然一起帶
出門是因為我所有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固定放在一
起,我只要出門就固定一起帶出門。我還有郵局帳戶,但是
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沒有放一起是因為郵局的提款卡已經壞
掉,存摺都沒有在用,郵局帳戶是當兵時在用,後來沒有在
用,所以就沒有放在一起。(提示偵卷第49至54頁一銀交易
明細表)一銀帳戶於104年6月17日開戶,有薪水進入只有
104年7月8日及8月7日,之後都沒有薪水進來,在104年8月7
日帳戶餘額43元,從104年9月就沒有薪資進來,我是105年3
月底去永久機械有限公司做,做不到一個月,我有用一銀的
帳戶領過永久機械有限公司的薪資,但我在交易明細表上面
沒辦法指出哪一筆是永久機械有限公司的薪資,我3月底去
做,做到4月多就沒有做,我在交易明細表上沒有找到105年
3、4月有薪資進來的紀錄,永永久機械有限公司,在大甲東
西八路,我是擔任作業員」云云(本院卷第16-17頁)。
⒋然依照卷附彰銀苑裡分行及一銀大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於104年12月底後即無任何交易,且經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表示,被告確曾任職於該公司並將薪資匯入被告
一銀大甲分行帳戶,惟被告係於104年6月9日到職,104年8
月6日離職,有該公司106年10月12日回函1紙在本院卷第34
頁可憑,與被告稱係於105年3月底至4月間任職永久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0日刷完存摺查看薪資有無入
帳後即遺失
一節即有不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於
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隔年還有去做,惟被告
亦明確陳稱去做時,公司沒有用轉帳給伊,而是讓伊領現金
(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則依被告所述,既係領取現
金薪資
而非辦理薪資轉帳,則被告所述至ATM刷存摺以查明
薪資是否入帳一情,顯非合理;且被告2金融帳戶遺失後竟
未掛失或報警,亦與常理有違;再參以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使
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原帳戶所有人及時
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勢必將無法領取所詐得
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
款項
予以提領一空,況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
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
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可見該詐欺集團
成員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應係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葉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以一次
提供前開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
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
處斷。
四、
科刑:
㈠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葉書瑋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被害人之
匯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否認主觀犯意,表示有調解意願,但被害人均無
意願到院調解(見本院卷第62、63頁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
單),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
犯罪所
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