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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鴻德與鄭家倚(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決確 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上7時16分許,由潘鴻德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鄭家倚,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 ○○里○○街○○號「凱偲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偲鎂公司 )」前,2人再翻越凱偲鎂公司之圍牆而侵入其內,將凱偲 鎂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公司後方之銅製模具約304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經熔解,未予扣案),共同以 徒手搬運至其等前開機車上而得手,再由潘宏德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鄭家倚運載上開銅製模具至鄭家倚住處附近,復於 105年7月27日上午,由鄭家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前開竊得銅製模具,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豐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2萬5,748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王宇寅後,而平分花用。凱 偲鎂公司經理吳銘坤發現上開銅製模具失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之說明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鴻德本 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反 面),核與證人告訴人吳銘坤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 6頁反面、偵卷第30頁)、另案被告鄭家倚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4頁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 第3頁、第23頁至第28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條款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鄭家倚就上開踰 越牆垣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知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之公司竊取 銅製模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 有之尊重,且其竊取之青銅器價值非低,並業經熔解,造 成告訴人難以追索而蒙受損害,所為並非可取,惟衡以被 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慮及被告除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外,並無因其他犯 罪而遭判刑之情事,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1萬2,874元,係被告犯踰越 牆垣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 頁),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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