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德共同犯踰越牆垣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鴻德與鄭家倚(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決確
定)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
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晚上7時16分許,由潘鴻德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鄭家倚,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
○○里○○街○○號「凱偲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偲鎂公司
)」前,2人再翻越凱偲鎂公司之圍牆而侵入其內,將凱偲
鎂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公司後方之銅製模具約304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業經熔解,未予扣案),共同以
徒手
搬運至其等前開機車上而得手,再由潘宏德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鄭家倚運載上開銅製模具至鄭家倚住處附近,
復於
105年7月27日上午,由鄭家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搭載前開竊得銅製模具,一同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豐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2萬5,748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王宇寅後,而平分花用。
嗣凱
偲鎂公司經理吳銘坤發現上開銅製模具失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
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鴻德本
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亦未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反
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銘坤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
6頁反面、偵卷第30頁)、
另案被告鄭家倚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4頁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
第3頁、第23頁至第28頁)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條款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鄭家倚就上開踰
越牆垣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知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之公司竊取
銅製模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
有之尊重,且其竊取之青銅器價值非低,並業經熔解,造
成
告訴人難以追索而蒙受損害,所為並非可取,惟衡以被
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
良好,並慮及被告除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外,並無因其他犯
罪而遭判刑之情事,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1萬2,874元,係被告犯踰越
牆垣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
頁),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