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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讚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宋幸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宋幸玲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英讚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宋幸玲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英讚企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FSH濾泡促進激素試紙」、「LH TEST排卵試 紙」、「HCG驗孕試紙」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附 件一分類分級代碼「A.1300卵泡刺激激素試驗系統」、「A .1485黃體激素試驗系統」、「A.1155 人類絨毛膜促性腺激 素試驗系統」之醫療器材,未經主關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 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10日,在網址www.onetestshop.com之網站上張貼販 賣上述醫療器材之廣告,以「FSH 濾泡促進激素試紙」、「 LH TEST排卵試紙」、「HCG驗孕試紙」每支新臺幣20元至80 元不等之價格,公然在該網站上陳列販賣。陳宋幸玲並與不 知情之斗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灣便利配」簽訂 宅配契約,當買家下訂後,即由「台灣便利配」負責寄送商 品予買家,並將所收取之貨款匯至陳宋幸玲指定之玉山銀行 文心分行、戶名陳宋幸玲、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嗣 有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4 年12月10日14時21分許, 在上開網站以總價940元向陳宋幸玲購買「FSH濾泡促進激素 試紙」、「LH TEST排卵試紙」、「HCG驗孕試紙」等商品, 「台灣便利配」隨即依陳宋幸玲之指示,於104 年12月13日 以「店到店編號:00000000」包裹,將上開醫療器材送達至 全家超商臺中新太原店,經A1到店領取並付款,察覺有異而 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陳宋幸玲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宋幸玲固坦承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帳戶為其所有,但否認有何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 行,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借予居住於美國,綽號「莉莉」之 不詳姓名女子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A1於104年12月10日瀏覽網址www.onetestshop.com網站上所 張貼之販賣「FSH濾泡促進激素試紙」、「LH TEST排卵試紙 」、「HCG驗孕試紙」廣告並以總計940元訂購上述商品,嗣 「台灣便利配」配送人員依據登錄姓名「onetestshop」 賣 家指示,於104年12月13日以「店到店編號:00000000 」包 裹,將上開商品送達至全家超商臺中新太原店予A1收受,貨 款940元則由斗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匯至被 告陳宋幸玲所有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扣除手續費後,該筆交易之實際匯款金額為932 元,當期 總匯款金額則為59,765元)等情,業經A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0頁),並有台灣便利配ezShip寄件單、「店到 店編號:00000000」包裹領取通知電子郵件、訂購單確認電 子郵件、on etestshop網站商品說明暨「FSH 濾泡促進激素 試紙」、「LH TEST排卵試紙」、「HCG驗孕試紙」說明書、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77 56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斗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覆字第106092903 號 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 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38頁,本院卷第69頁),暨「FSH 濾泡促進激素試紙」、「LH TEST排卵試紙」、「HCG驗孕試 紙」等扣案可佐。 ㈡ezShip網站為斗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物流資訊平台 ,寄件人可使用該網站產生寄件資料,然後透過該網站之軟 體製作並列印寄件條碼,使用該條碼可將包裹委託予全家等 便利商店進行配送。而收件人至超商以取貨付款方式領取包 裹後,超商會定期將款項匯入斗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 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斗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對帳流程 ,並扣除手續費後,即再將款項匯交予各委託賣家,此等交 易流程有斗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覆字第106032 9號函、106年9月29日覆字第106092903號函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店到店編號:000000 00」包裹確係透過斗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zShip網站產生寄 件條碼後進行配送,包裹寄件人「onetestshop」 並指定被 告陳宋幸玲所有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為受款帳戶一節,亦有斗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 覆字第105012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再者,系 爭帳戶於104 年間均由被告陳宋幸玲使用,亦經其坦認「( 問:本案犯罪的時間是104年,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的帳戶是 否都還是妳使用?)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堪認被告陳宋幸玲即係登錄姓名「onetestshop 」之賣 家。雖被告陳宋幸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將系爭帳戶借予綽號 「莉莉」之女子使用等語,但其對於系爭帳戶何以作為收取 買家A1款項一事,於偵查中先是辯稱遭詐騙集團使用,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是在本案發生後之105 年間將帳戶借予「 莉莉」(見偵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 面),前後陳述不一,且迄今未能提供「莉莉」之真實姓名 以供調查,所辯已難採信。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極為重要,而系爭帳戶交易頻繁,顯是被告陳宋幸玲 重要之金融往來帳戶,衡情應無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理 ,是其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㈢「FSH濾泡促進激素試紙」、「LH TEST排卵試紙」、「HCG 驗孕試紙」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件一分類分級 代碼「A.1300卵泡刺激激素試驗系統」、「A.1485黃體激素 試驗系統」、「A.1155人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試驗系統」之 醫療器材等情,有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查詢結果附卷為憑 (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扣案之上開醫療器材,外 觀包裝上並無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字號等標示,亦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25665 號函 、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FSH濾泡促進激素試紙」、「LH TEST排卵試紙」、「HCG 驗孕試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5頁),應屬未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後,核准發給許可證之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無誤。 ㈣被告陳宋幸玲為英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英讚企業有限公 司登記之事業項目包括醫療器材批發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被告陳宋幸 玲亦坦認「(問:是否為英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 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已經做10幾年…」、「(問:為何英讚 公司的營業項目有販售醫療器材?)因為很多人都打電話問 我要不要賣什麼,所以我有申請這項目,但我沒有在賣」等 語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是被告陳宋幸玲既 然長期擔任英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醫療器材之批發、販賣,對於規範醫療器材販賣之相關法 規當知之甚詳,詎其明知系爭「FSH 濾泡促進激素試紙」等 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發許可證,竟仍公開陳 列、販賣,其主觀之犯罪故意,當可認定。又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陳宋幸玲於104 年12月10日於網站上 張貼相關販賣廣告,起訴書認被告陳宋幸玲係於104年12月 10日前某日起為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陳宋幸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陳宋幸玲係被告英讚企業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罪,被告英讚 企業有限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4條第2 項 之罰金。按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 除指將醫療器材直接陳列於貨架上外,參酌透過網際網路進 行商品交易,已成為現今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陳列」之 定義亦應隨之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 型、包裝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 狀之說明,張貼於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觀看並挑 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 目的而言,上開網際網路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 直接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所稱「意圖販賣而陳 列」行為。本件被告陳宋幸玲於www.onetestshop.com 網站 張貼非法醫療器材圖片及說明之意圖販賣非法醫療器材而陳 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陳宋幸玲利用不知情「台灣便利配」配送人員為販賣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陳宋幸玲為英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竟未經核 准擅自陳列、販賣屬於醫療器材之「FSH 濾泡促進激素試紙 」等,,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自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罪期間、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被告英讚企業有 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被告陳宋幸玲犯罪所 得9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FSH 濾泡促進激素試紙」、「LH TEST排卵試紙」、「HCG 驗孕試紙」等既已交付買家A1,即 非屬被告陳宋幸玲所有,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第 2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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