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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如       李瑞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如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芬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淑如為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里○○路○段○○○巷○○號)之生管人員,李瑞芬 為鴻群公司之會計,湛汶瑄則為鴻群公司之業務助理,周晏 圻則為鴻群公司之出貨人員。蘇淑如、李瑞芬與湛汶瑄、周 晏圻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間,因鴻群公司內部流言而彼 此心生嫌隙,蘇淑如與李瑞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11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鴻群公司 辦公室內,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蘇淑如以「那你(指湛汶瑄 )我喔沒有看過臉皮這麼厚的啦」「她臉皮有夠厚的,臉皮 太厚了」「臉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夠厚臉皮的」「你臉皮 有夠厚的啦」「你是最骯髒的人,根本就不是人嘛,垃圾人 一個」「你到底是不是人啊」「你就臉皮有夠厚的,連子彈 都打不進去啊」等語,李瑞芬則以「真的是有夠不要臉的」 「真的有夠不要臉的」「她(指湛汶瑄)真的有夠不要臉的 」「你(指湛汶瑄)做了那麼多的壞事你要怎麼講」等語, 公然侮辱湛汶瑄,足使湛汶瑄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 (二)於105年11月29日,在同一地點,復以同一方式,由蘇淑如 以「死不要臉的,每天都來這裡」「你今天要混什麼,混領 年終喔,你領大便啦」等語,李瑞芬則以「姑息養奸,要養 這種人喔」「最垃圾的人」等語,公然侮辱湛汶瑄,足使湛 汶瑄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湛汶瑄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蘇淑如、李瑞芬皆已當 庭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等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淑如、李瑞芬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 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蘇淑如辯稱:伊沒有在 指摘湛汶瑄,伊是指寫毀謗伊的人,那個人同時也毀謗李瑞 芬,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當場不是只有我們三人,還有江 正雄在,談話內容沒有指明是誰,罵的內容沒有指明湛汶瑄 ,伊是在罵LINE的這個人云云;被告李瑞芬辯稱:伊沒有指 摘湛汶瑄,伊是在指寫毀謗伊名譽的人,但伊不知道那個人 是誰,因為湛汶瑄在場,但不代表伊罵的人是湛汶瑄云云。 經查,被告蘇淑如、李瑞芬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為上開言論之行為,業據被告蘇淑如於另案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20頁);被告李 瑞芬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5頁至 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湛汶瑄刑事告訴 狀指訴被害情節(見他卷第1至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29日對話錄音光碟1片 (見他卷第10頁)、105年11月11日錄音譯文1份(見他卷第 11至24頁)、105年11月29日錄音譯文1份(見他卷第43至6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等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公然侮辱之侮辱對象,並不限於指名道姓,只要是在客觀 環境與條件之下,可以特定或推知即可,此由司法院院解字 第三八○六號反面解釋可知。被告蘇淑如於偵查中辯稱:那 是伊和李瑞芬的對話,伊是在罵李瑞芬云云(見他卷第75頁 ),於本院106年10月25日審理時卻辯稱:「(法官問:你 又是在指誰呢?)被告蘇淑如答:寫毀謗伊的人,那個人同 時也毀謗李瑞芬」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有關其辯稱之 指摘對象,已前後不符。復觀諸本件告訴人提出之105年11 月11日、105年11月29日之錄音譯文,參以被告蘇淑如於偵 查中供稱:兩次對話當時只有伊、李瑞芬、江正雄、湛汶瑄 在場,(問:當時江正雄有無聽聞你跟李瑞芬這一番嘲弄辱 罵言詞?),他有聽到,但他們沒有反應等語(見他卷第75 頁);被告李瑞芬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當著江正雄面跟蘇淑 如講話,105年11月29日那次是前一天江正雄請湛汶瑄交待 LINE來源,當天請蔡文忠進來問湛汶瑄為何說是伊寫的,湛 汶瑄當下否認沒講過這些話,伊問他為何你明明這樣講,現 在卻否認等語(見他卷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顯見105年1 1月11日、105年11月29日2次對話過程,告訴人均在現場。 又觀諸105年11月11日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有:「李瑞芬: 她就一直走出去。蘇淑如:你說她哦。李瑞芬:嗯啊,你看 看又走出去,她走出去又進來,現在又要走出去了。蘇淑如 :我哦,沒看過臉皮這麼厚的啦!」、「李瑞芬:人家都已 經貼在那邊你們還敢來,真的是有夠不要臉的」、「李瑞芬 :你做了那麼多壞事你要怎麼講?」、「湛汶瑄:誰囂張, 沒有做就沒有做,有什麼好囂張的。蘇淑如:你臉皮有夠厚 的啦」、「湛汶瑄:唉啊,不用牽扯這麼多了啦。蘇淑如: 牽扯那麼多,你是最骯髒的人,你根本就不是人嘛,垃圾人 一個。」(見他卷第11至19頁);及105年11月29日之錄音 譯文內容可見有:「蘇淑如:你今天如果沒有做,你會這樣 安靜的坐在那裡,欺人太甚阿你,湛汶瑄。湛汶瑄:對!你 再講啊!李瑞芬:不要死賴在這裡啦!湛汶瑄:再繼續講啊 !蘇淑如:死不要臉的,每天都來這裡。」「江正雄:不要 吵了你就把那個那個。李瑞芬:他拿不出來啊!江先生你昨 天不是說她拿不出來就是在假嘛!為什麼要一而在在而三的 姑息養奸。蘇淑如:根本就是講不出來啊!李瑞芬:姑息養 奸,要養這種人哦。蘇淑如:你今天要混什麼,混領年終喔 !你領大便啦!」(見他卷第45至46頁)。依上開譯文內容 ,被告蘇淑如、李瑞芬不僅互相對話,且為詈罵之言詞前後 ,亦直接與告訴人對話、互相叫囂,是被告等上開詈罵言詞 ,即係指涉當日在場之告訴人無疑,被告等辯稱並非指摘告 訴人云云,殊不可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 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案於案發之上開時、地有被告蘇淑如、李瑞芬 、告訴人、江正雄均在場,據被告蘇淑如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4頁),且有錄音譯文可佐,可見被告蘇淑如、李瑞芬 確係在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辱罵他人。次按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蘇淑如以「臉皮厚」、 「骯髒的人」、「不是人」、「垃圾人」、「死不要臉」、 「混領年終」、「領大便」等詞;被告李瑞芬以「不要臉」 、「做那麼多壞事」、「姑息養奸」、「最垃圾的人」等詞 ,非僅止於情緒之抒發,而屬負面評價用語,渠等文字除使 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 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言語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為明 確。綜上,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淑如、李瑞芬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蘇淑如、李瑞芬就犯 罪事實一(一)(二)各該次所為,各係接續以言語辱罵告訴人 湛汶瑄,其各該次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 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蘇淑如、李瑞芬主觀上應 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各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 個公然侮辱罪。被告蘇淑如、李瑞芬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蘇淑如、李瑞芬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 ,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實不足取;⑵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 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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