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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G即阮玉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1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HANG 即阮玉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HANG 即阮玉勝(下稱阮玉勝)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號「鍑鑫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鍑鑫公司)雇用之越南籍勞工。緣鍑鑫公司自民國(下同) 96年間起向林錦良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區○○路○○○ 巷 ○○號3 樓,作為該公司越南籍勞工之宿舍。阮玉勝自103 年 5 月9 日受僱於鍑鑫公司,並居住使用上開宿舍之臥室B 。 阮玉勝明知其所使用之臥室內有竹蓆、木製櫃體及木質隔間 牆等木質易燃之物,理應注意不得在臥室內抽菸,避免菸蒂 未完全熄滅引燃臥室內之前揭木質易燃物品並致生火災,依 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其本不應於木質物品甚多之臥室 內抽菸之情事,竟習於在所居臥室抽菸,而於106 年3 月31 日8 時31分前之某時,又肆意在居住之前述臥室內抽菸,而 疏於注意未確實熄滅煙蒂所餘火星,嗣於106 年3 月31日8 時31分許,因系爭宿舍臥室B地 面所舖設竹蓆中間附近之有 菸蒂未確實熄滅而引燃發生火災,致燒燬鍑鑫公司向林錦良 承租之臺中○○○區○○路○○○ 巷○○號3 樓,作為越南籍勞 工所居宿舍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等3 樓宿舍之烤漆浪鈑 牆面因而受燒變色、變形,支撐屋頂C 型鋼樑受燒變色、供 越南籍勞工DANH VU LINH即名武伶(下稱名武伶)使用之臥 室C 之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床舖擺放棉被受燒碳化 、供越南籍勞工NGUYEN TIEN MINH即阮進明(下稱阮進明) 使用之臥室A 之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彈簧床墊布 質被覆受燒碳化、燒失、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供阮玉勝 使用之臥室B 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鞋櫃受燒碳化、 燒失、矮木桌及木質沙發椅受燒碳化、地面擺放雜物受燒碳 化嚴重,致上址3 樓宿舍重要部分燒燬,且已喪失該屋作為 住居之效用。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撲救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證人即鍑鑫公司研發課課長黃忠義、同前公司越南籍勞工阮 進明、名武伶、上開火災房屋之出租人林錦良等分別於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之警詢中所述,雖皆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24頁),且本院衡酌上開證人警詢中詢問之過程及內容等情 況,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在上址房屋3 樓處,且所居房屋於前揭 時間發生火災,而其居住房間係木製隔間,並置放木櫃及竹 蓆等物,又其每晚均在房間內抽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失 火犯行,辯稱:其(火災)當日早上未有抽菸,所以不知為 何引起火災,且其不認為火災是因其前一日晚間抽菸所致云 云。然查: (一)首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認確有火災發生外, 核與證人阮進明、名武伶與黃忠義及林錦良等分別於警 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阮進明部分:見警卷第21頁;名武 伶部分:見警卷第23頁;黃忠義部分:見警卷第15頁、 偵字卷第38頁反面;林錦良部分:見警卷第25頁),且 有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康哲寅於偵查中 結證綦詳(見偵卷第38、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53頁) 。 (二)次就前揭房屋係被告與證人阮進明、名武伶等受僱外勞 居住之宿舍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8頁) ,且與證人阮進明、名武伶與黃忠義及林錦良等分別於 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阮進明部分:見警卷第21頁;名 武伶部分:見警卷第23頁;黃忠義部分:見警卷第15頁 、偵字卷第38頁反面;林錦良部分:見警卷第25頁), 且有火災房屋3 樓設有3 間臥室配置圖,以及3 樓之A 、B 臥室內仍有彈簧床墊遭火災燒燼後裸露鋼絲彈簧殘 跡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反面、第39頁下方 照片、第40頁下方照片、第42頁下方照片),足見屬實 ,是以上開發生火災之房屋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 (三)再者,房間為木製隔間,且內置木質傢俱與竹蓆等易燃 物品者,應注意不宜於室內抽菸,以避免火災之發生; 本案被告所居而起火之房間內,地上有竹蓆,並置有木 椅、木質茶几、彈簧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明( 見警卷第19頁),且上址3 樓是木質裝潢隔間牆及天花 板,亦據證人黃忠義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 ,而該被告房間除木製裝潢隔間牆外,並有木質裝潢天 花板、表面舖設布質之彈簧床墊、矮木桌、木質沙發、 地面竹蓆等物,亦據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 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二、燃燒後之狀況(三)至( 十)之記載可據(見警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反面), 復有火災後之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彈簧床墊布質被 覆碳化、燒失、裸露鋼絲彈簧,矮木桌、木質沙發受燒 碳化,地面舖設竹蓆受燒碳化、部分燒失等照片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39頁下方、第40、41頁、第44頁上方、第 45 頁 下方、第46頁上方等照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於居住房間係木質隔間,並置有櫃子與竹蓆等物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居住房 間內確多有木製或竹製之易燃物品確屬真實;則被告身 為成年人對於多有木質傢俱、隔間板及竹蓆等易燃物品 之房間內應注意不得抽菸,且確切注意抽菸後必須澈底 熄滅菸蒂餘火及火星,以避免菸蒂餘火、火星引燃前揭 易燃物品,致生火災之發生,其就此防火常識自不能諉 稱不知。且依被告當時個人獨自居住於上開房間之客觀 情狀,應無任何不能注意不得在該多有木質、竹蓆等易 燃品之房間內抽菸,以及注意抽菸之菸蒂餘火、火星應 確實熄滅,防免火災之發生。 (四)又以證人黃忠義於警詢時證稱:伊見該宿舍(即上址3 樓)西側由北往南數第2 個窗戶有大量黑色濃煙竄出, 且係該窗戶最先有火焰竄出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且 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車籠埔分隊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發現上 址3 樓東、西2 側窗戶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灰黑色濃 煙,且火勢以中間臥室附近燃燒最為猛烈,聞有燒焦臭 味,無爆炸之特殊狀況等情(見警卷第13頁);而該3 樓西側由北數來第2 扇窗戶所屬即臥室B之房間,有上 址火警案現場3 樓物品配置圖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8頁 反面、第30頁);且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上址處,而該 起火戶之1 、2 樓放物品完好未受燒,3 樓烤漆浪鈑牆 面受燒變色,3 樓內部隔間裝潢及物品擺設燒損嚴重, 故火流來自3 樓;而3 樓廚房、廁所均受延燒,且火流 來自北側;再3 樓之交誼廳、臥室A、臥室C及雜物間 亦均受延燒,而火流來自臥室B;再臥室B之西側烤漆 浪鈑牆面受燒變色,低處水泥被覆層面受燒泛白,部分 剝落,擺放辦公桌及鐵櫃受燒變色,上層彈簧床墊布質 被覆受燒碳化、燒失,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變形以 南側較為嚴重,鞋櫃受燒碳化、燒失,矮木桌及木質沙 發椅受燒碳化,地面擺放雜物受燒碳化嚴重。臥室B中 間附近,地板面鋪設竹蓆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中間附 近較為嚴重,彈簧床墊下方木床東南側受燒碳化、部分 燒失,矮木桌西南側桌腳受燒碳化嚴重,並於東南側床 角附近地面發現1 個燒熔打火機金屬防風罩,上層彈簧 床墊布質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生鏽 以東側較為嚴重,擺放矮木桌,桌面底部受燒碳化亦以 西南側較為嚴重,且因臥室B沙發木質骨架受燒碳化以 南側較為嚴重,矮木桌受燒碳化以西南側較為嚴重,地 面鋪設竹蓆受燒燒失以中間較為嚴重,彈簧床墊裸露鋼 絲彈簧受燒變色生鏽以靠竹蓆中間附近較為嚴重等情, 有火警案現場3 樓物品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附卷可據( 見警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各該圖面並均標示有火災 現場3 樓起火點之所在),且有卷附火災災後現場外觀 與3 樓之廚房、廁所、交誼廳、雜物間、臥室A、B、 C等受燒後之照片可據(見警卷第31頁、第35~46頁) ;尤其參以編號12之照片及說明,以支撐屋頂C 型鋼樑 受燒變色、變形,以臥室B附近較為嚴重,烤漆浪鈑牆 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臥室B附近為嚴重,東側木質裝 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亦以臥室B附近較為嚴重,以 及編號15照片及說明,就通往雜物間走道兩側木質裝潢 隔間牆面受燒碳化,以靠臥室B附近較為嚴重等情(見 警卷第36、38頁),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科科員康哲寅於偵查中證稱:該局調查人員係依現場 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其他關係人談話筆錄、轄 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燒損程度等事實綜合判斷, 所以認定3 樓臥室B地面鋪設竹蓆中間附近為起火處, 且依火流延燒路徑,臥室B燒損最為嚴重等詞(見偵字 卷第38頁),是以本案火災研判之起火點,顯為臥室B 之地面鋪設竹蓆中間附近處,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鑑識亦同此認定,有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 處之研判在卷可據(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0 頁反面至第11頁)。再以上址火災現場3 樓之中間臥室 確由被告所居住一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8 頁),核與證人黃忠義、阮進明、名武伶警詢分別所證 均相合(黃忠義部分:見警卷第16頁;阮進明部分:見 警卷第21頁;名武伶部分:見警卷第23頁),復依前揭 火災現場3 樓之物品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所示3 樓臥室 A、B、C三間之配置,臥室B實係坐落在臥室A與臥 室C之中間,因此可知被告居住專用之中間臥室確實係 上開圖面及鑑定說明所示之臥室B無訛,而證人康哲寅 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使用之臥室B燒損最為嚴重等詞 (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益徵被告所居之臥室B確實 為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復以被告確實在警、偵訊及審理 中坦認:其有抽菸習慣,平時均在所居房間(即臥室B )內地上竹蓆上抽菸,抽完菸蒂即丟在竹蓆北側地上之 鐵製煙灰缸內,其每天晚上都有在房間內抽菸等詞(見 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正 、反面),且被告確有抽菸習慣乙節,亦據證人黃忠義 、阮進明分別在警詢或偵訊時供證甚明(黃忠義部分: 見警卷第16頁、偵字卷第38頁反面;阮進明部分:見警 卷第22頁),證人阮進明並在警詢時證稱:伊有聞到被 告於臥室內抽菸(見警卷第22頁),證人名武伶警詢中 證述:有見過被告抽菸等語(見警卷第24頁),且在被 告所居房間內之東南側床角附近地面發現有燒熔打火機 之金屬防風罩,復於上開打火機金屬防風罩之左近處復 有受燒變色嚴重金屬菸灰缸1 個,均有災後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證(打火機防風罩部分:見警卷第41頁下方照片 、第42頁上方照片;金屬菸灰缸部分:見警卷第44頁下 方照片、第46頁上方照片),被告並坦認上開火災現場 之打火機金屬防風罩確係其所有之打火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而在在足認被告確實有在其所居房間內抽 菸無訛。是以由被告所居之臥室B災損最為嚴重,又確 認係本案火災之起火處,而被告確實有在所居臥室內抽 菸之習慣,甚至每日均在臥室內抽菸,復於該臥室起火 點之左近處並發現被告所有且供其使用打火機之金屬防 風罩及煙灰缸等抽菸使用之相關物品,足見本案火災確 係由被告在置有多項木質傢俱、隔間及竹蓆等易燃物品 之房間內抽菸,致所菸蒂餘火所遺之火星引燃房間內易 燃物致生本案火災甚明;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之 火災原因鑑定,亦以本案火災起火之原因無法排除菸蒂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亦據卷附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之結論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6 、12頁)。又以本案 火災發生後上址3 樓作為宿舍使用之建物已根本無法使 用,所以已經打掉,重新以防火裝潢整理等情,業據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黃和杰於偵查中指陳甚明(見偵字卷第 40頁),且上址3 樓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烤漆浪鈑屋受燒燻黑,支撐屋頂C 型鋼樑受燒變色、 變形,臥室A 、B 西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失,烤漆 浪鈑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 碳化、燒失,通往雜物間走道兩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 燒碳化,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部分燒失,臥室 C 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臥室A 與臥室B 木質裝 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臥室B 西側烤漆浪鈑牆面 受燒變色等情,均有上開消防局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之記載可據(見警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又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6~39頁),尤以現 場編號12之照片所示支撐屋頂之C 型鋼樑受燒變色、變 形,烤漆浪鈑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及各部分木質牆面 受燒碳化、燒失等嚴重燒損等情狀(見警卷第36頁), 顯見上址3 樓部分之建物確實已因本案火災而受有嚴重 之損害,且結構部分亦因之受損,已達毀損建物之程度 甚明。從而,本院認被告明知應不得在其內置多項木質 傢俱、裝潢及竹蓆等易燃物之臥室內抽菸,竟仍習於在 上開臥室內抽菸,且疏於注意將其在上開房間內抽菸後 之菸蒂餘火確實熄滅,以致菸蒂餘火或火星引燃該臥室 內所放置之竹蓆或木質傢俱等易燃物品,致生火災並延 燒上址3 樓之全層樓房,至該建物嚴重毀損,被告就此 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上址3 樓建物確因本案火災遭嚴 重毀損而須另予重建,則被告在不當處所抽菸致生火災 ,與建物因火災毀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 辯稱:其僅於火災前一晚之晚間有抽菸,火災當日早上 並無抽菸,應不致引發火災云云,惟被告於火災當日早 上是否確有抽菸雖屬不明,然其坦認於火災前晚有於房 間內抽菸,本案火災現場被告所居臥室B 又確有查獲被 告坦認所持打火機所屬金屬防風罩及煙灰缸等抽菸使用 之物,而被告所居房間確係起火處所,且該房間之起火 點旁附近又確實有被告抽菸使用之物,抽菸之後,其所 留煙蒂之餘火或火星,或在未確實注意之下遺之該處蘊 釀成火,或則火星噴濺引火,均將成為火災之火源,況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及鑑定結果,排除爐 火烹調不慎、人為縱火、電氣因素引火、敬神祭祀之火 種等各種可能引起火災之因素,並以抽菸之菸蒂不慎引 燃物引起本案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有卷附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據(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是以衡諸被告所供、證人之證詞及現場各項客觀跡證, 被告空言狡辯,全無所憑,自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失火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於我國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本案確係因 其一時疏虞所致,惡性尚輕,雖本案犯行致供人居住之宿舍 全樓均因火災毀壞,損害嚴重,且被告並未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然衡量被告身分、資力等情,難以承受該等沉重 之賠償負擔等一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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