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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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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9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901號 第 三人即 財產所有人 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代表人 張榮義 8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901號被告張明仁等人竊盜案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張明仁等人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1712號起訴在案,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張 明仁等人係自105 年6 月9 日至同年8 月3 日私接管線竊取 理嘉投資有限公司之溫泉水供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谷公司)使用,龍谷公司因而獲得溫泉水約2 萬8000 噸。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張明仁等人前 開行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 可能包括第三人龍谷公司。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2 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 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已行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 ,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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