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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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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文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連錦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沒 收程 序 參 與 人 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榮義 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文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連錦福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程序參與人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仁為龍谷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龍谷大飯店,址 設臺中○○○區○○路○段○○○號,代表人為張榮義,下稱龍 谷公司)之總經理,陳文吉為龍谷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張明 仁、陳文吉均明知龍谷公司因與理嘉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為黃美雪,實際負責人為游道生,下稱理嘉公司)就溫泉水 使用權租賃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龍谷公司已依理嘉公司 之要求,於民國105年6月3 日將理嘉公司原先供應龍谷公司 溫泉水之管線設備拆除,龍谷公司自斯時起,未經理嘉公司 同意,已無法再取用理嘉公司坐落在臺中○○○區○○段94 之19地號內溫泉井之溫泉水。然張明仁、陳文吉為因應105 年端午連假(105年6月9日至6月12日)旅遊人潮,擔心龍谷 公司原有之溫泉水水溫過低及不敷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謀議擅自私接理嘉公司 上開溫泉井之溫泉水供龍谷公司使用,並為避免理嘉公司所 委任、負責管理及維護上開溫泉井之現場管理人連錦福查覺 後通報理嘉公司,即推由陳文吉出面向連錦福告知上情,並 請求連錦福通融,連錦福明知張明仁、陳文吉在未取得理嘉 公司同意前已無權取用上開溫泉井之溫泉水,竟基於幫助張 明仁、陳文吉竊取上開溫泉水之犯意,擅自允許張明仁、陳 文吉私自連接上開溫泉水之供水管線,且未即時回報理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游道生,而以此方式幫助張明仁、陳文吉遂 行竊取理嘉公司溫泉水之犯行。嗣陳文吉將與連錦福商談之 結果報告陳明仁,並指示不知情之龍谷公司員工謝永煇連接 供水管線,將上開理嘉公司之溫泉水接引供龍谷公司使用, 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得理嘉公司之溫泉水。嗣經與理嘉公司簽 立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之統一谷關渡假村於105年8月初接 獲理嘉公司寄送之應負擔費用通知,發現費用異常,遂派遣 維修水電人員李文賢於105年8月2 日前往巡察,而查悉上情 並通知理嘉公司,張明仁、陳文吉獲悉後隨即於105年8月3 日將上開連接管線拆除,龍谷公司則因張明仁、陳文吉所為 ,因而減省溫泉水使用權租金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 電費59,806元、溫泉水源保育費852元、溫泉取用費15,289 元(共計291,947元)。 二、案經理嘉公司委由朱逸群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張明仁、陳文吉、連錦福固均坦承未經理嘉公司同 意,於上開時間,擅自接引供水管線,將理嘉公司之溫泉水 供龍谷公司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幫助竊盜 之犯行,被告張明仁、陳文吉均辯稱:因為當時被告連錦福 是現場負責管理溫泉的大小事,所以我們才會找被告連錦福 談,並表示事後會支付費用,經取得被告連錦福的同意後才 去接管,並沒有要偷竊的意思云云;被告連錦福則辯稱:谷 關地區的溫泉水都是我在管理,這次是被告陳文吉來跟我說 有急用,並表示以後會跟理嘉公司結算,我想要增加理嘉公 司的收入,才會同意讓被告張明仁、陳文吉先去接管,再向 游道生報告,但後來因為太忙才忘記跟游道生說云云。經查 : (一)坐落在臺中○○○區○○段94之19地號之地下水溫泉用水 水權,係理嘉公司於104年10月5日,自被告連錦福經營之 朝露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復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核定 後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及檢附之溫 泉水權移轉契約書、水權狀及相關申請文件等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53至129頁),是理嘉公司自104年12月21日起 即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下水溫泉用水水權甚明。而理嘉公司 取得上開水權後,即通知龍谷公司重新議定溫泉水使用權 租賃契約,然經被告張明仁指示被告陳文吉出面與理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游道生洽談後,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理 嘉公司即於105年5月16日函知龍谷公司將於105年5月31日 終止供應溫泉水予龍谷公司,並要求龍谷公司應於105年6 月3 日前自行將連接管線拆除,龍谷公司遂於期限內將原 先連接之供水管線拆除等情,為被告張明仁、陳文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 約書、理嘉公司105年5月16日函、龍谷公司105年5月20日 函、連接管線拆除前後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7至48、 14至15、16、17至18頁頁),是龍谷公司自斯時起,未經 理嘉公司之同意,已無法再取用理嘉公司上開溫泉水甚明 。 (二)然被告張明仁、陳文吉為因應105年端午連假(105年6月9 日至6 月12日)旅遊人潮,擔心龍谷公司原有之溫泉水水 溫過低及不敷使用,遂由被告陳文吉出面向被告連錦福洽 詢重新連接管線供龍谷公司取用上開溫泉水事宜,經被告 連錦福應允後,被告陳文吉即將與被告連錦福商談之結果 報告被告陳明仁,並指示龍谷公司員工謝永煇連接供水管 線,將上開理嘉公司之溫泉水供龍谷公司使用,嗣經與理 嘉公司簽立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之統一谷關渡假村於10 5年8月初接獲理嘉公司寄送之應負擔費用通知,發現費用 異常,遂派遣維修水電人員李文賢於105年8月2 日前往巡 察,始查悉上情並通知理嘉公司,龍谷公司隨即於105年8 月3 日將上開連接管線拆除等情,亦為被告張明仁、陳文 吉、連錦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經證人 謝永煇、李文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偵卷第19 頁 反面),並有連接管線照片、理嘉公司於105年8月9 日寄 送之郵局存證信函、龍谷公司105年8月16日回函、拆除管 線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9、20至24、25、26頁),亦 堪認定。 (三)而依證人游道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理嘉公 司取得溫泉水水權後,有發公文請龍谷公司來洽談新的合 約,理嘉公司的會計也有打給龍谷公司的會計,龍谷公司 就有派被告陳文吉及會計來理嘉公司談,我把新合約的內 容跟被告陳文吉講述一遍,但被告陳文吉當下沒有辦法決 定,就把合約帶回去反映,後來龍谷公司還有派其他的人 來跟我談合約,但那個人對契約一問三不知,所以也沒有 談成,之後被告張明仁就親自來跟我談,但還是談不成, 理嘉公司就發函請龍谷公司限期拆掉管線等語(見偵卷第 43頁,見本院卷第107、112頁),核與被告陳文吉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龍谷公司收到理嘉公司洽談新 合約的函文後,被告張明仁就派我去談,而理嘉公司的會 計有打電話叫我去理嘉公司找游道生談,且被告連錦福也 有跟我講是游道生要談合約內容,我就將這件事報告被告 張明仁,被告張明仁就請我去理嘉公司找游道生談,但因 為價格的問題沒有談成,我回來後就有跟被告張明仁報告 ,後來龍谷公司還有派夜間主管簡文季去談也沒談成,被 告張明仁也有去談,也沒有談成,理嘉公司就發函說要中 止溫泉水的供應等語(見他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24至12 5 頁);被告張明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龍 谷公司有收到理嘉公司要求洽談新合約的函文,我就派被 告陳文吉去談,被告陳文吉有跟我說理嘉公司要我們去找 游道生談續約的事,我就請被告陳文吉去跟游道生洽談合 約,被告陳文吉談回來後,有跟我報告沒有談成,後來我 親自去跟游道生談,但還是沒有談成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相符,且觀諸理嘉公司於105年3月25日寄予龍谷公司 之函文(見他卷第12頁)業已載明「為函知貴公司現所租 賃使用之溫泉水源持有者已因由朝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 本公司,特通知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與本公司洽談簽署溫 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事宜,....」等語,足見被告張明仁 、陳文吉當時即已知悉理嘉公司取得上開溫泉水權,且關 於租約之內容應與理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道生磋商等情 ,堪認被告張明仁、陳文吉當時已認知到有權決定供應理 嘉公司溫泉水予龍谷公司之人應為理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游道生甚明,然其等在未告知及徵得游道生同意之情況下 ,擅自連接供水管線而將上開理嘉公司之溫泉水供龍谷公 司使用,實已該當刑法竊盜之犯行無訛。 (四)雖被告張明仁、陳文吉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游道生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理嘉公司自朝露公司受讓 溫泉水源開始,理嘉公司有請被告連錦福擔任現場管理人 ,負責現場管線維護的工作,有時候馬達壞掉、管線破掉 、溫泉水不乾淨,就會請被告連錦福去排除、解決,被告 連錦福只負責工務部分,並沒有授權被告連錦福可以跟業 者商談溫泉水租賃契約內容,且被告連錦福也沒有權利可 以決定將溫泉水提供給龍谷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95至196 頁,偵卷第18頁反面、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連錦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朝露公司將水權移轉給理嘉公司後,游道生 有叫我負責管理供應水的馬達、水位夠不夠及排除障礙, 有什麼事情我要跟游道生聯絡,游道生同意我才能做,我 沒有權限可以代表理嘉公司同意將溫泉水供應給龍谷公司 使用,我要先呈報給游道生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81 頁, 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20頁),足見被告連 錦福並無將理嘉公司溫泉水提供予龍谷公司之決定權限甚 明;況依證人即被告連錦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游道生合夥經營飯店已經10幾年,我是屋主,游 道生是出資人,所以當地人都知道我們的關係,被告陳明 仁、陳文吉也知道游道生是朝露公司實際管理人,後來龍 谷公司跟理嘉公司在談續約時,被告陳文吉就有跟我提到 與理嘉公司的游道生價錢恐怕談不攏,要請我跟游道生再 講看看等語(見偵卷第43 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益徵被告張明仁、陳文吉自始即已知悉被告連錦福並無 同意其等取用理嘉公司溫泉水之權限,是縱認被告張明仁 、陳文吉事先徵得被告連錦福之應允,仍無礙於其等未經 游道生同意而竊取上開理嘉公司之溫泉水之犯行,是被告 張明仁、陳文吉2 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五)又被告張明仁、陳文吉雖另辯稱:當時是因為端午節連假 ,龍谷公司之溫泉水水溫過低及不敷使用,為了應急,才 會先接理嘉公司的溫泉水來用,且事後會跟理嘉公司結算 費用云云,然倘如被告張明仁、陳文吉所辯當時僅是應急 之用,仍可事先與理嘉公司游道生聯繫及談妥相關費用之 負擔,以免事後發生糾紛,縱然無法事先與游道生聯繫, 則其等於端午連假過後,理當自行拆除私接之管線,並立 即主動告知理嘉公司游道生上情,以取得游道生之諒解及 核算相關費用為是,然被告張明仁、陳文吉捨此不為,持 續取用理嘉公司之溫泉水將近2 個月之久,迄遭理嘉公司 發現上情後才儘速將私接之管線拆除,已與常情有悖;況 被告張明仁、陳文吉當初係因為與理嘉公司就溫泉使用權 之價格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繼續取用理嘉公司之溫泉水 ,衡情在未能與理嘉公司商定價格之情況下,豈有可能甘 冒事後遭理嘉公司追索高額賠償之風險,而擅自持續取用 理嘉公司溫泉水之理,是被告張明仁、陳文吉上開辯解,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此益徵被告張明仁、陳 文吉自始即有竊取理嘉公司溫泉水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又被告連錦福當時僅係受游道生之委託,擔任現場之管理 人,負責現場管線維護之工作,並無將理嘉公司溫泉水提 供予龍谷公司之決定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連 錦福亦知悉龍谷公司未能與理嘉公司談妥新的溫泉水使用 權租賃契約而已將原先之供水管線拆除,龍谷公司在未徵 得游道生同意之情況下,已無權再取用理嘉公司之溫泉水 ,然其竟擅自允許被告張明仁、陳文吉先行接引管線取用 理嘉公司溫泉水,且事後亦未將此事報告游道生,而容任 被告張明仁、陳文吉持續取用理嘉公司之溫泉水,足徵被 告連錦福確有為被告張明仁、陳文吉掩飾上開竊盜犯行而 刻意不向游道生告知上情之幫助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明仁、陳文吉、連錦福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張明仁、陳文吉部分 ⑴被告張明仁、陳文吉在未告知及徵得游道生同意之情況下 ,率以不告而取之方式,擅自連接供水管線而將理嘉公司 之溫泉水供龍谷公司使用,實已該當刑法竊盜之犯行,是 核被告張明仁、陳文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⑵被告張明仁、陳文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張明仁、陳文吉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接 連竊取告訴人理嘉公司之溫泉水,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 持續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⑷被告張明仁、陳文吉係利用不知情之龍谷公司員工謝永煇 遂行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⑸爰審酌被告張明仁、陳文吉為圖龍谷公司之利益,率以不 告而取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產,洵屬不該,兼衡被告張 明仁、陳文吉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手段、事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2 人之學歷 、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9、10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連錦福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連錦福明知被告張明仁、陳文 吉尚未取得理嘉公司之同意,竟擅自允許被告張明仁、陳 文吉接引管線取用理嘉公司溫泉水,且事後亦未將此事報 告游道生知悉,而容任被告張明仁、陳文吉持續取用理嘉 公司之溫泉水,足徵被告連錦福確有為被告張明仁、陳文 吉上開竊盜犯行提供助力,然其所為顯係參與上開竊盜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連錦福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被告張明仁、陳文吉間 有犯意之聯絡,故核被告連錦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⑵被告連錦福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連錦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連錦福於受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⑶被告連錦福幫助他人犯竊盜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與上開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⑷爰審酌被告連錦福受理嘉公司之委任,擔任理嘉公司上開 溫泉井之現場管理人,負有管理、維護上開溫泉井及隨時 向理嘉公司回報之責,然其竟擅自允許被告張明仁、陳文 吉私接理嘉公司之溫泉水,且刻意未向理嘉公司告知上情 ,致理嘉公司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連錦福 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學歷、經歷、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6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張明仁、陳文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連錦福前雖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然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 ,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張明仁、陳文 吉、連錦福均否認本件犯行,惟考量被告張明仁、陳文吉 、連錦福係為龍谷公司之利益實行本件犯行,本身並未獲 取任何利益,且事後業已獲得理嘉公司之諒解及龍谷公司 已依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認被告張明仁、陳文吉、連 錦福等人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張明仁、陳文吉、連錦福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張明仁、陳文吉、連錦福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 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⑴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 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律。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張明仁、陳文吉為龍谷公司之 總經理及管理部經理,因犯本件竊盜犯行,為龍谷公司獲 得理嘉公司溫泉水之使用,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就被告 張明仁、陳文吉為龍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龍谷公司所取 得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本院認龍谷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依職權於107年1月22日裁定命龍谷公司參與本件 沒收程序,參與人龍谷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復於107 年10月 19日審判期日到庭就沒收事項為辯論,附此敘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4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 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 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 理依據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張明仁、陳文吉為沒收程序 參與人龍谷公司實行前揭違法行為,沒收程序參與人龍谷 公司因而減省下列之費用: ①溫泉水使用權租金:依理嘉公司於本件案發前與龍谷公 司商議之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記載「租金以每月支付 一次為原則」、「付款金額每年第1 個月至第11個月每 月支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第12個月支付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元」之內容觀之(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被告 張明仁、陳文吉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竊取 理嘉公司溫泉水之期間以2 個月估算,足見龍谷公司因 而減省本應支付予理嘉公司之溫泉水使用權租金共計21 6,000 元(108,000*2=216,000元)。被告張明仁、陳 文吉之選任辯護人及沒收程序參與人龍谷公司之代理人 雖主張應以龍谷公司與朝露公司原先簽訂之溫泉使用租 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至9頁)所載「每月租金新臺幣 捌萬元」之約定計算,惟上開溫泉使用租賃契約書係龍 谷公司與朝露公司所簽立,且理嘉公司自104 年12月21 日起受讓朝露公司之上開土地之地下水溫泉用水水權後 ,即通知龍谷公司重新議定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然 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理嘉公司即函知龍谷公司將於10 5年5月31日終止供應溫泉水予龍谷公司,足見上開龍谷 公司與朝露公司簽訂之溫泉使用租賃契約書業於105年5 月31日終止,理嘉公司已無需受該租賃契約書之約束, 而得本於自身之評估重新議定溫泉水使用權租金,是被 告張明仁、陳文吉之選任辯護人及沒收程序參與人龍谷 公司之代理人上開主張已屬無據,且被告張明仁、陳文 吉對於理嘉公司提出之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將提高溫 泉水使用權租金乙事事先即已知悉,可預見理嘉公司將 以上開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所載內容計算溫泉水使用 權租金,是被告張明仁、陳文吉因竊取理嘉公司溫泉水 而使龍谷公司減省本應給付予理嘉公司之溫泉水使用權 租金,自應依理嘉公司於本件案發前與龍谷公司商議之 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記載內容計算較為合理,附此敘 明。 ②電費:依理嘉公司於本件案發前與龍谷公司商議之溫泉 水使用權租賃契約記載「有關標的物相關之使用電費, 乙方需以全部電費50%分擔計費」之內容(見他字卷第 47至48頁),佐以105年6月份、7月份之電費分別為64, 082元、55,530 元,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50、51頁),足見被告張明仁、陳文吉因 本件竊取理嘉公司溫泉水而使龍谷公司因而減省本應支 付予理嘉公司之電費共計59,806元(64,082元*50%+55 ,530元*50%=59,806 元)。被告張明仁、陳文吉之選 任辯護人及沒收程序參與人龍谷公司之代理人雖主張統 一谷關渡假村已估算其應分擔之該2 個月電費為43,780 元、45,940元,是龍谷公司應負擔之電費應為扣除統一 谷關渡假村上開應分擔部分所剩餘之款項20,302元(64 ,082元-43,780元=20,302元)、9,590元(55,530元-4 5,940元=9,590元),惟統一谷關渡假村上開估算應負 擔之電費,係因統一谷關渡假村於105年8月初收受理嘉 公司寄送之應負擔費用通知,發現電費異常,遂依其使 用之情形估算應負擔之電費,藉以向理嘉公司爭取減少 應負擔之部分電費,純屬統一谷關渡假村與理嘉公司關 於電費負擔之糾紛,而並未慮及被告張明仁、陳文吉上 開竊取理嘉公司溫泉水之因素,自難徒以統一谷關渡假 村上開估算應負擔之電費作為計算龍谷公司應分擔電費 之依據,仍應回歸理嘉公司與龍谷公司商議之溫泉水使 用權租賃契約內容作為計算之標準,是被告張明仁、陳 文吉之選任辯護人及沒收程序參與人龍谷公司之代理人 上開主張,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③溫泉水源保育費:理嘉公司105 年度之溫泉水源保育費 共計11,368元,而龍谷公司依用水比例計算應負擔45% ,有理嘉公司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被告張明仁、陳文吉因本件竊取理嘉公司溫泉 水期間而使龍谷公司因而減省本應支付予理嘉公司之溫 泉水源保育費共計852元(11,368元*45%/12*2=85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溫泉取用費:理嘉公司105年度之溫泉取用費共計203,8 50元,而龍谷公司依用水比例計算應負擔45%,有理嘉 公司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 被告張明仁、陳文吉因本件竊取理嘉公司溫泉水期間而 使龍谷公司因而減省本應支付予理嘉公司之溫泉取用費 共計15,289 元(203,850元*45%/12*2=15,28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附表所計算之溫泉取用費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⑤起訴書雖另以被告張明仁、陳文吉本件竊取理嘉公司溫 泉水期間,估算每日使用之水量為500 公噸,就超過上 開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日供水量400 公噸部 分,應依上開溫泉水使用權租賃契約之約定,以每噸5 元計算。惟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張明 仁、陳文吉本件竊取理嘉公司溫泉水期間,每日竊得之 溫泉水均已逾400 公噸,或就其上開估算提出合理之依 據,是認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疑義,自不應計入本件犯 罪所得之計算,附此敘明。 ⑥綜上所述,沒收程序參與人龍谷公司因被告張明仁、陳 文吉本件竊取理嘉公司溫泉水期間,估算共計減省溫泉 水使用權租金216,000元、電費59,806 元、溫泉水源保 育費852元、溫泉取用費15,289元(共計291,947元)。 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沒收程序參 與人龍谷公司因被告張明仁、陳文吉本件竊取理嘉公司溫 泉水期間所減省之費用291,94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沒收程序參與人龍谷 公司事後已與理嘉公司達成30萬元和解,並依和解協議書 內容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該和解金額已超過龍谷 公司上開減省之費用,已達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目的,是認沒收程序參與人龍谷公司業已歸還本件 犯罪所得,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理嘉公司之損害,其效力 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本案即無須就沒收程序參與 人龍谷公司上開減省費用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 ⑷又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明仁、陳文吉、連錦福因本件犯 行另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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