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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5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向被害人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拾捌萬 陸仟玖佰捌拾陸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依本院一百零 六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 約定)。 犯罪事實 一、林宜君自民國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受僱 於臺中市○○區○○路○○○ 號康馳菸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馳菸酒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銷售菸酒並收取菸酒貨 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 止,利用職務之便,向康馳菸酒公司提領附表一所示香菸後 ,再將銷售香菸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741,886 元侵占入己。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康馳菸酒公司名義,向 附表二所示客戶調借香菸後予以銷售,亦將銷售所收取之貨 款45,1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宜君遲未依康馳菸酒公司規 定之時間將銷售貨款繳回,康馳菸酒公司發覺有異,經詢問 林宜君並清點香菸後,發現短缺,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馳菸酒公司委由胡逸青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宜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 、23頁及反面、第30頁、第 4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3-37 頁、第41-46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康馳菸酒公司代理人胡逸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2-23 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第40頁及反面)大致相 符,並有康馳菸酒公司出貨單5 張(見偵卷第10-14 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 、被告提出之自白書2 份(見偵卷第25-26 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及說明(見偵卷第32頁)、客戶「鄉親」 貨款1,640 元收據(見偵卷第33頁)、被告與客戶「福興」 、「永吉利」、「200 便利商店」之調貨單各1 張(見偵卷 第34-36 頁)、客戶「順慶商店」之簽收單1 張(見偵卷第 37頁)、康馳菸酒公司之拜訪日報表(見偵卷第42頁)、庫 存報表(見偵卷第43頁)、銷售報表(見偵卷第44頁)、被 告簽立之欠款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侵占各次銷售香菸所收取之 貨款,分別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康馳菸酒公司 擔任業務,竟將銷售商品之貨款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到財 產上損害甚鉅,自應予以非難,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康馳菸酒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本案被告林宜君業與告訴人康馳菸酒公司達成調解,同 意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 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林宜君除 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 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雙重剝奪之嫌,且前揭追徵 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沒收 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 ,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 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 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 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 宣告沒收被告林宜君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㈥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 已與告訴人康馳菸酒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 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 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 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銷售香菸種類│ 中華 │ 雙喜│白金鹿│黃金鹿│藍金鹿 │懷樂 │ 金額總計 │ │號│(單位:條)│ │ │ │ │ │ │ (新臺幣)│ ├─┼──────┼───┼───┼───┼───┼─────┼───┼─────┤ │1 │106年1月25日│無 │無 │1,002 │無 │502 │無 │616,640元 │ │ │銷售數量 │ │ │ │ │ │ │ │ ├─┼──────┼───┼───┼───┼───┼─────┼───┼─────┤ │2 │106年1月25日│6.8 │99.3 │181.8 │51.8 │135.9 │43.5 │ │ │ │公司帳上庫存│ │ │ │ │ │ │ │ │ ├──────┼───┼───┼───┼───┼─────┼───┤ │ │ │106年2月2日 │4.1 │41.4 │123.4 │0 │27.1 │37.1 │ │ │ │被告車上庫存│ │ │ │ │ │ │125,246元 │ │ ├──────┼───┼───┼───┼───┼─────┼───┤ │ │ │差額數量 │2.7 │57.9 │58.4 │51.8 │104.7 (扣│6.4 │ │ │ │ │ │ │ │ │除收回貨款│ │ │ │ │ │ │ │ │ │4.1 部分)│ │ │ │ ├──────┼───┼───┼───┼───┼─────┼───┤ │ │ │差額金額 │4,050 │28,950│23,944│21,238│42,968 │4,096 │ │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侵占總金額:741,886元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商家 │香菸種類│侵占數量 │商品價額(│ 總計金額 │ │號│ │ │ │(條)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105年11月4日│福星菸酒│金鹿 │27 │11,070元 │45,100元 │ ├─┼──────┼────┼────┼─────┼─────┤ │ │ 2│105年11月7日│永吉利 │金鹿 │5 │2,050 元 │ │ ├─┼──────┼────┼────┼─────┼─────┤ │ │ 3│105年12月5日│200便利 │金鹿 │70 │28,700 元 │ │ ├─┼──────┼────┼────┼─────┼─────┤ │ │ 4│106年1月25日│順慶商行│金鹿 │8 │3,280 元 │ │ │ │前某時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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