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憲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憲原係在廖德為負責人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協和輪胎行」,擔任員工一職,負責車輛更換
輪胎、保養等維修工作,並收取費用、開立工作單及填寫工
作行程日報表等事,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義憲因需錢孔急
,竟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協和輪胎行,以附表
一所示之手法,向顧客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後,
易持有為所有
,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收款情形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
填寫之工作單、工作行程日報表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廖德
為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上址協和輪胎行,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顧
客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
於103 年間,協和輪胎行會計人員陸續向顧客請款時,發現
顧客早已將款項交付予林義憲,復經向林義憲查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廖德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林義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義憲於偵、審中所坦承,且經
證
人即
告訴人廖德為證述明確,及有如附表一、二相關之
證據
出處
所載卷證
足稽,是由該等
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
洵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沒收: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
判例)。本件被告前於任職協和輪胎
行之員工一職,負責車輛更換輪胎、保養等維修工作,收取
費用、開立工作單及填寫工作行程日報表事宜,是被告持有
其因業務上收取款項,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
人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侵占維修費用行為
,同時觸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2 罪,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參院卷第頁)。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等罪間(共1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竟利用其受僱擔任輪胎行員工之機會,而分別為
上述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能賠償
告訴人方面所受財產
上損失;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並斟酌其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
20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1條
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
、各罪關係、侵害
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
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手法
具有相似性、俱於任職
期間內為之、被害法益同一、各次侵
占之款項非鉅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業務侵占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雖未經
扣案,
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顧客交易日期 │林義憲 │犯罪手法 │金 額│登載不實文書暨證據│主文欄 │
│號├───────┤侵占款項日期 │ │(新臺幣)│出處 │ │
│ │顧客車牌號碼 │ │ │ │ │ │
├─┼───────┼───────┼───────────────┼────┼─────────┼────────────┤
│1 │101 年8 月13日│101 年8 月13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當場交付現金│8,4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8,400 元予林義憲,林義憲將之侵│ │ (交查卷第31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6897-FK │ │占入己,為掩飾犯行,在工作單上│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勾選「未收款」,且在行程日報表│ │ (交查卷第3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上刷卡欄位上登載「8400」,使廖│ │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德為誤認顧客另以刷卡方式結清款│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項。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0月初某│顧客進行機油更換保養,並於101 │2,2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日 │年10月初交付現金2,200 元予林義│ │ (交查卷第33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1363-XY │ │憲,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飾│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行,在工作單上勾選「未收款」│ │ (交查卷第3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且在行程日報表上未收款欄位上│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登載「2200」,使廖德為誤認顧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尚未結清消費款項。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2 年9 月10日│102 年9 月10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及鋁圈,扣除定│9,0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金及估回之鋁圈及輪胎,當場交付│ │ (交查卷第36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9778-Q3 │ │現金24,000元予林義憲,林義憲將│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其中9,000 元侵占入己後,僅繳回│ │ (交查卷第37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15,000元,為掩飾犯行,在工作單│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上登載「102 年9 月16日收15000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尚欠9000」,且在行程日報表上│ │ │追徵其價額。 │
│ │ │ │應收款欄位登載「21000 」(實為│ │ │ │
│ │ │ │24,000元),使廖德為誤認顧客尚│ │ │ │
│ │ │ │未結清消費款項。 │ │ │ │
├─┼───────┼───────┼───────────────┼────┼─────────┼────────────┤
│4 │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0月18日│顧客更換二手輪胎及煞車來令片,│1,2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林義憲向雙鼎汽車材料行訂購來令│ │ (交查卷第41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片,安裝完畢後,顧客當場交付現│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586-HX │ │金2,700 元予林義憲,林義憲將其│ │ (交查卷第4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中1,200 元侵占入己後,僅繳回1,│ │③雙鼎汽車材料行估│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500 元,為掩飾犯行,在行程日報│ │ 價單(此非登載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表上現金欄位登載「1500」,使廖│ │ 實文書,交查卷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德為對煞車來令片1,200 之交易毫│ │ 42頁) │ │
│ │ │ │不知情。 │ │ │ │
├─┼───────┼───────┼───────────────┼────┼─────────┼────────────┤
│5 │102 年11月7 日│102 年11月7 日│顧客維修傳動軸及更換二手輪胎,│6,7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當場交付現金6,700 元予林義憲,│ │ (交查卷第43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9070-MP │ │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飾犯行│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在工作單上勾選「未收款」,且│ │ (交查卷第4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在行程日報表上應收款欄位登載「│ │ │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700」,使廖德為誤認顧客尚未結│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清消費款項。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 月6 日│顧客更換避震器及底盤零件,林義│15,500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憲向開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訂貨,│ │ (交查卷第52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2225-NS │ │安裝完畢後,顧客當場交付現金15│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00元予林義憲,林義憲將之侵占│ │ (交查卷第5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入己,為掩飾犯行,在工作單上登│ │③開發汽車材料有限│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載金額「0 」、「保固」,且在行│ │ 公司寄存單(此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程日報表上現金欄位登載「0 」,│ │ 登載不實文書,交│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使廖德為誤以為此交易無須向顧客│ │ 查卷第53頁) │ │
│ │ │ │收費。 │ │ │ │
├─┼───────┼───────┼───────────────┼────┼─────────┼────────────┤
│7 │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2 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當場交付現金│15,200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15,200元予林義憲,林義憲將之侵│ │ (交查卷第61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0570-WE │ │占入己,為掩飾犯行,在工作單上│ │②大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勾選「未收款」及登載「5 月底來│ │ (交查卷第6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付款」,且在行程日報表上應收款│ │ │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欄位登載「15200 」,使廖德為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認顧客尚未結清消費款項。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3 年5 月10日│103 年5 月10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並進行機油更換│15,100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保養,林義憲向日越國際有限公司│ │ (交查卷第63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ABU-0989 │ │訂貨,安裝、服務完畢後,顧客當│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場交付現金20,700元予林義憲,林│ │ (交查卷第6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義憲將其中15,100元侵占入己,僅│ │③日越國際有限公司│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繳回5,600 元,為掩飾犯行,在工│ │ 銷貨單(此非登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作單上登載「輪胎自備」、「付清│ │ 不實文書,交查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等,且在行程日報表上現金欄位│ │ 第65頁) │ │
│ │ │ │登載「5600」,使廖德為誤認林義│ │ │ │
│ │ │ │憲僅提供拆裝輪胎、機油更換保養│ │ │ │
│ │ │ │等服務,對更換輪胎之此交易毫不│ │ │ │
│ │ │ │知情。 │ │ │ │
└─┴───────┴───────┴───────────────┴────┴─────────┴────────────┘
附表二:
┌─┬───────┬───────┬───────────────┬────┬─────────┬────────────┐
│編│顧客交易日期 │林義憲 │犯罪手法 │金 額│證據出處 │主文欄 │
│號├───────┤侵占款項日期 │ │(新臺幣)│ │ │
│ │顧客車牌號碼 │ │ │ │ │ │
├─┼───────┼───────┼───────────────┼────┼─────────┼────────────┤
│1 │102 年10月11日│102 年10月11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林義憲於同日│19,500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向全勤輪業訂貨,安裝完畢後,顧│ │ (交查卷第39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客當場交付現金19,500元予林義憲│ │②全勤輪業收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詳 │ │,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犯行│ │ (交查卷第40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未製作任何工作單,亦未再行程│ │ │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日報表上為登載,使廖德為對此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易毫不知情。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2 年11月16日│102 年11月21日│顧客更換二手輪胎,並於102 年11│1,5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月21日交付現金1,500 元予林義憲│ │ (交查卷第48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飾犯│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PO-3108 │ │行,未製作任何工作單,亦未再行│ │ (補行開立,交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程日報表上為登載,使廖德為對此│ │ 卷第49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交易毫不知情。 │ │③林義憲名片上簽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交查卷第49頁)│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3 年3 月3 日│103 年3 月3 日│顧客更換避震器,林義憲向開發汽│7,8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車材料有限公司訂貨,安裝完畢後│ │ (交查卷第55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 │ │,顧客當場交付現金7,800 元予林│ │②開發汽車材料有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義憲,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 │ 公司寄存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飾犯行,未製作任何工作單,亦未│ │ (交查卷第56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再行程日報表上為登載,使廖德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對此交易毫不知情。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3 年4 月2 日│103 年4 月2 日│顧客更換避震器,林義憲向開發汽│7,0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車材料有限公司訂貨,安裝完畢後│ │ (交查卷第57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 │ │,顧客當場交付現金7,000 元予林│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義憲,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 │ (補行開立,交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飾犯行,未製作任何工作單,亦未│ │ 卷第58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再行程日報表上為登載,使廖德為│ │③開發汽車材料有限│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對此交易毫不知情。 │ │ 公司寄存單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交查卷第58頁)│ │
├─┼───────┼───────┼───────────────┼────┼─────────┼────────────┤
│5 │103 年4 月2 日│103 年4 月2 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林義憲向冠侑│9,000 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實業有限公司訂貨,安裝完畢後,│ │ (交查卷第50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ABU-0989 │ │顧客當場交付現金9,000 元予林義│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憲,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飾│ │ (補行開立,交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犯行,未製作任何工作單,亦未再│ │ 卷第51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程日報表上為登載,使廖德為對│ │③冠侑實業有限公司│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此交易毫不知情。 │ │ 發票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交查卷第51頁)│ │
├─┼───────┼───────┼───────────────┼────┼─────────┼────────────┤
│6 │103 年4 月23日│103 年4 月23日│顧客更換全新輪胎,林義憲向驅動│26,000元│①工作行程日報表 │林義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者輪胎定位公司訂貨,安裝完畢後│ │ (交查卷第72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 │ │,顧客當場交付現金26,000元予林│ │②協和輪胎工作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義憲,林義憲將之侵占入己,為掩│ │ (補行開立,交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飾犯行,未製作任何工作單,亦未│ │ 卷第60頁)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再行程日報表上為登載,使廖德為│ │③驅動者輪胎定位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對此交易毫不知情。 │ │ 司收據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交查卷第60頁)│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