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肇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林芳秀為晶發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晶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芳秀所涉毀損等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唐肇鐘則為晶發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緣
告訴人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助泰公
司)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晶發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
告訴
人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出租予被告作為晶
發公司之廠房使用,約定租賃
期間自101年7月10日至103年7
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萬元。
詎被告明知進行電鍍生
產作業過程所產生之廢氣、酸鹼廢水鉻廢水等均含有重金屬
物質,會腐蝕助泰公司上址廠房之土地,竟仍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任由上開廢氣、廢水四溢,造成
上址廠房土地之土壤遭重金屬污染;又被告復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
上址廠房內開挖土地,形成大坑洞,致該土地外形發生變化
,影響其可用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助泰公司告訴被告唐肇鐘毀損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
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