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肇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林芳秀為晶發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晶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芳秀所涉毀損等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唐肇鐘則為晶發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緣告訴人助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助泰公 司)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晶發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告訴 人將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出租予被告作為晶 發公司之廠房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10日至103年7 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萬元。被告明知進行電鍍生 產作業過程所產生之廢氣、酸鹼廢水鉻廢水等均含有重金屬 物質,會腐蝕助泰公司上址廠房之土地,竟仍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任由上開廢氣、廢水四溢,造成 上址廠房土地之土壤遭重金屬污染;又被告復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 上址廠房內開挖土地,形成大坑洞,致該土地外形發生變化 ,影響其可用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助泰公司告訴被告唐肇鐘毀損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