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8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華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志華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
印尼籍男子TASIDI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RIZAL GHOZ
ALI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均為逾期居留之外勞,竟意圖
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意圖營利,接續非法媒介TASIDIN 、RIZAL
GHOZALI 至臺中市○○區○○路○○○ 號,由徐宇宏實際經營
之「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從事工作,
徐志華並自TASIDIN 、RIZAL GHOZALI 工作之第1 個月薪水
扣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做為仲介費用。
嗣經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6 年5 月24日在上開公司
查獲TASIDIN 、RIZALG HOZALI ,始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
供述證據之
書證及
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
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然
矢口
否認有何仲介非法外勞之
犯行,並辯稱:其沒有仲介外勞工
作云云。惟查:
㈠
證人RIZAL GHOZALI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為逾期居留之
外勞,被查獲時在宇宏公司工作,老闆是徐宇宏,是由臺灣
男性仲介介紹,其工作為負責
搬運東西跟打包,在宇宏公司
工作約1 年左右,第1 次是由一名臺灣男性仲介開車載其與
TASIDIN 過去,之後就住在公司,週一至週五上班,週六週
日工廠休息,但老闆還是會交代要做的工作,其不知介紹其
工作之臺灣仲介姓名,只知道他常常人在埔里,聯絡電話是
0000-000000 ,(經警方提示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仲
介就是編號3 之被告,其係透過一名印尼女性友人得知被告
電話,被告有告知會向其收取3000元仲介費,其表示沒錢,
被告說要從其第1 個月薪水扣,之後老闆徐宇宏表示將3000
元仲介費交給被告等語(分見警卷第16頁至第30頁、偵卷第
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證人TASIDIN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其為逾期居留之外勞,被查獲時在宇宏公司工作,老闆
是徐宇宏,是由臺灣男性仲介介紹,其工作為負責搬運東西
跟打包,在宇宏公司工作約1 年左右,週一至週五上班,週
六週日工廠休息,但老闆還是會交代要做的工作,第1 次是
由一名臺灣男性仲介開車載其與TASIDIN 過去,之後就住在
公司,其不知介紹其工作之臺灣仲介姓名,只知道他常常人
在埔里,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 ,(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
嫌疑人記錄表1 )仲介就是編號3 之被告,其係透過其兄得
知被告電話,被告並未告知要收仲介費,是其工作1 個月後
老闆徐宇宏表示被告有來收3000元仲介費,從其薪水中扣等
語(分見警卷第31頁至第44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
面)。
㈡證人徐宇宏於警詢中證稱:其經營宇宏公司,106 年5 月24
日查獲外勞TASIDIN 、RIZAL GHOZALI 時其有在場,此2人
是其向人力公司調來之臨時工,其不知道人力公司名稱,約
3 、4 月前有2 名臺灣男子主動來其公司推銷,說如果有欠
工可以跟他們聯繫調派人力,其中一人姓許或徐,電話是
0000-000000 ,是其聯絡人力公司調派人力,第1 、2 次是
臺灣人,第3 次起就有外籍人士,其問人力仲介表示該等外
國人是留學生暫時打工,因為是派遣工,不一定每天來,所
以其也沒有檢查外那些外國人之證件,是其面試並聘僱證人
TASIDIN 、RIZAL GHOZALI ,其不知
渠等為逃逸外勞,渠等
從事搬運器材工作,人力仲介派渠等來時會有1 個人帶班,
該名帶班男子會說臺語,應該是臺灣人,查獲當天該帶班男
子已經先行離開所以不在場,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
I 是2 、3 個月前派遣至其公司,大部分是週六及週日,平
日除非有遇到特別的活動需要整理東西才會請他們過來工作
,工作時間不一定,其都會在工作前一天告知人力仲介徐或
許先生需要的工作時數為何,日薪每人1200元,證人TASIDI
N 、RIZAL GHOZALI 上下班有人接送,其將薪資直接交給司
機,據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所述渠等實際取得之
金額約700 至800 元,其每個月約調工10次左右,除非有叫
跨夜的工作才會讓渠等在工廠打地鋪,公司沒有宿舍,渠等
平常並非住在公司,其無法指認被告,被告的照片不太像仲
介的人,其沒有從薪水中扣仲介費,其都直接將薪水交給司
機,至於渠等怎麼拆帳其不清楚云云(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經營宇宏公司已經20年,自
去年即105 年5 、6 、7 月左右開始向人力公司叫工人,那
時候有人來其公司推銷,有留電話,當時是兩個男的,沒有
給名片,只有留一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當時他
介紹說他姓許,以台灣國語的方式,是其接洽的,事後就是
打這支電話叫工人,案發當天有男性的司機開車載證人TASI
DIN 、RIZAL GHOZALI 來,該名男性司機就說今天支援兩個
工給我們,我說他們不像臺灣人,對方說他們是外勞,是學
生身分,這個司機不是當初推銷的那兩個人的其中一人,錢
是交給司機,其沒有代扣3000元的仲介費,就是將一天一個
人1200元的薪水交給司機,是其本人給的,證人TASIDIN 、
RIZAL GHOZALI 陸陸續續支援,至少5 、6 次以上,起碼2
、3 個月,不一定是同一個司機載來,有的自己騎腳踏車來
,這家人力仲介也曾經派臺灣人來,第1 次派來的3 個人中
有兩個臺灣人。其以市話00-00000000 號、手機0000-00000
0 號撥打上開仲介電話,其於警詢時是拿手機給警察看,因
為手機有紀錄,警察當場就抄下來,其撥打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2 次,在被查獲之前的2 、3 個月都有撥打。
給其電話的只有見過一次就是推銷的那一次,其沒有見過在
庭的被告,其第一次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後,
就是當天送人來的司機於當天結束要接人時,就會問明天要
不要或下次那時候要這樣,所以這個門號只有第一次需要支
援的時候打。其手機通訊錄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取名為「印介許」,因為他是仲介,介紹印尼籍外勞,而且
姓許,所以就這麼取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
)。
㈢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徐宇宏手機通訊錄,有一個聯絡人叫「
印介許」,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並經本院拍照附
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6頁),核與證人徐宇宏證稱
:因為他是仲介,介紹印尼籍外勞,而且姓許,所以就取名
印介許等語相符,可見證人徐宇宏確係透過持用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仲介外勞。證人TASIDIN 、RIZAL GH
OZALI 亦均證稱仲介渠等至宇宏公司工作之人電話為0000-0
00000 號,與證人徐宇宏前揭證述相符。而此電話為被告所
持用,為被告所
自承,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47頁)。證人徐宇宏雖將此電話之聯絡人取名為印
介許,但其於警詢中陳稱不確定是姓許或姓徐,衡以許、徐
2 字讀音相近,證人徐宇宏略有混淆,亦屬合理,而被告恰
好姓徐,足見證人徐宇宏所述並非空穴來風。且證人TASIDI
N 、RIZAL GHOZALI 均指認介紹其等工作之人為被告,並稱
被告常常在埔里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之居所就在埔里,
臺灣之鄉鎮何其多,縱然侷限在臺中附近,至少也有數十個
,若非確與被告有往來,怎能知道被告在埔里?益徵證人TA
SIDIN 、RIZAL GHOZALI 並非胡亂指認,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而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為逾期居留之外勞,並
在宇宏公司工作
等情,亦有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本案蒐證相片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12、46、51、52頁)
。且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申辦使用,為被
告所自承,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
頁),
堪認被告確有媒介逾期居留之外勞即證人TASIDIN 、
RIZAL GHOZALI 至宇宏公司工作。至證人徐宇宏雖證稱不認
識被告云云,但其亦自承僅見過仲介者一面,事隔年餘,是
否仍能正確回憶仲介之面容,
顯有可疑,故證人徐宇宏無法
認出被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就證人徐宇宏何時招募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渠
等是固定工人或派遣工、報酬如何支付、是否扣仲介費等情
,證人徐宇宏與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所述不符,
經查:
⒈證人徐宇宏雖證稱其是查獲前幾個月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但只有一開始撥打,之後就是帶班司機問其下
次何時需要人力,其都是叫派遣工,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沒有住在宇宏公司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通聯紀錄光
碟,證人徐宇宏
所稱用以與仲介聯絡之市話00-00000000 號
、手機00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
106 年2 月間至8 月間均無通聯(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
21頁),又經本院電詢證人徐宇宏,其表示該帶班司機沒有
行動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是由查獲日106 年5 月24日回推,其至少有3 個月沒有
與仲介電話聯繫,雖其稱會告知帶班司機下次需要多少人云
云,但其既然選擇派遣工,表示其人力需求並不固定,卻每
次工作結束都可以準確預估下次在什麼時間需要多少人並告
知帶班司機,不合常理,而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證稱已工作1 年,都住在公司,仲介費只有扣1 次3000元等
語,倘若為真,則證人徐宇宏在更換外勞前都不用再與仲介
聯絡,與其通聯狀況吻合,應較為合理。
⒉又證人徐宇宏在手機通訊錄將被告電話取名為「印介許」,
表示介紹印尼外勞之意,但據其先前陳述,一開始來的人是
臺灣人並非印尼外勞,其為何會取名為「印介許」?通訊錄
之名字是建立聯絡人時就要輸入,之後雖然可以更改,但證
人徐宇宏很久沒打這支電話,已如前述,應該沒有特別改名
字的必要,「印介許」當屬建立聯絡人時輸入的名字,可見
證人徐宇宏一開始就知道被告介紹的是印尼外勞,才有可能
取名為「印介許」,是其證稱一開始有臺灣人,後來才換成
外國人云云,顯然不實,則其所稱是不定時派遣乙節,是否
可採,亦使人生疑。
⒊衡以證人徐宇宏為雇用非法外勞之人,可能會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等相關法律責任,其既堅稱不知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為非法外勞,若承認長期雇用渠等,似難自圓其說
,是證
人證人徐宇宏確有謊稱僅雇用派遣工之動機,而證人
TASIDIN 、RIZAL GHOZALI 被當場查獲,不論渠等係何種工
作型態均難逃遣返命運,實無再說謊誣陷證人徐宇宏或被告
之理,而證人徐宇宏證詞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本院認應以
證人TASIDIN 、RIZAL GHOZALI 所述較為可採,渠等與證人
徐宇宏所述不符之處,應以渠等之證詞為準。而依證人TASI
DIN 、RIZAL GHOZALI 證詞,被告僅媒介渠等前往宇宏公司
1 次,並於首次領薪水時收受每人3000元之仲介費,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
處斷。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
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所獲利益並非甚鉅,及其
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太太及兩個小孩、目前開計程車之家庭
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媒介證人TASIDIN 、RIZA
L GHOZALI 工作,各得仲介費3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
收取仲介費60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查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
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
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