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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7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穆綉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7 日前之某日(起訴書 誤載為106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申辦帳戶(局號:0000000 、帳 號:0000000 )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事後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該不詳人士,而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人士及其同夥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 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穆綉文所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向許張阿筍、陳秋蘭、區俊杰等3 人,各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許張阿筍、陳秋蘭、區俊杰均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穆綉文因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許張阿筍、陳秋蘭、區俊杰詐 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91,968 元得逞。 因陳秋蘭於106 年4 月10日報警處理,而許張阿筍與區俊杰 則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張阿筍、陳秋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穆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上開郵局,並曾將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告訴人許 張阿筍、陳秋蘭、被害人區俊杰等3 人曾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遭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承租房子,急需現金繳納房租, 所以透過網路搜尋借貸款項的相關資料,後來找到一位代書 ,該代書表示需提供郵局帳戶,借貸名額就可以排得比較前 面,雖然我當時也覺得奇怪,但因為我當時需要款項10萬元 ,所以就把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寄給一位自稱張小 姐的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我不知道對 方會將我提供的上開郵局帳戶充作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之匯 款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申辦帳戶(局 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後,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士使用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73 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41 頁),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5 月4 日函檢附上 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 認定。 ㈡告訴人許張阿筍、陳秋蘭,以及被害人區俊杰等3 人,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許張阿筍、陳秋蘭、被害人區俊杰均 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所示之120,000 元、30,000元、 41,968元款項,分別匯入上開郵局等過程,則經告訴人許張 阿筍、陳秋蘭、被害人區俊杰於警詢中證述詳(見106 年 度偵字第17732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許張阿筍】、第 34頁至第35頁【陳秋蘭】、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 第54頁至第55頁【區俊杰】),並有告訴人許張阿筍提出之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告訴人陳秋蘭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區俊杰提出之新光銀行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21頁、第42頁、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 第63頁),足認告訴人許張阿筍、陳秋蘭與被害人區俊杰等 3 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一節,確屬實情。另依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的記載(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16頁),顯示 告訴人許張阿筍於106 年4 月7 日匯入上開帳戶的12萬元款 項,以及告訴人陳秋蘭與被害人區俊杰等2 人於106 年4 月 10日所匯入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3 萬元、41,968元 款項,均於匯款當日(即106 年4 月7 日與同年月10日)即 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 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許張阿筍、陳秋蘭與 被害人區俊杰等3 人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依上所述,告訴人許張阿筍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的時間,是發生在106 年4 月7 日,則上開郵局帳戶於10 6 年4 月7 日勢必已脫離被告的掌控,而由該不詳人士與其 同夥持有,是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以前,即將上開郵局帳 戶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乙情,堪以認定。又依上開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 卷第16頁),上開郵局帳戶於105 年12月21日之帳戶餘額為 630 元,嗣於106 年3 月27日提領600 元,而僅剩餘30元後 ,復於106 年4 月30日存入100 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106 年4 月3 日存入的100 元,是我使用提款卡進行存 款的,因對方要我存錢,說郵局帳戶裡要有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準此,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出去的時間 ,應係106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7 日之前,此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承認:這個帳戶交出去的時間,應該是106 年 4 月3 日起至106 年4 月7 日以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交出上開郵局帳戶的時間為10 6 年3 月底某日,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㈣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為由,否認犯 罪。然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99年6 月30日起,曾先 後在達麗有限公司、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鑫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協鼎盛實業社、周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車 樂美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生寶企業有限公司、天佑商行任 職工作之經驗,除經被告供稱:「(問:工作經歷?)答: 10幾年了」、「(問:請陳述學經歷?)答:我高中畢業, 我有從事工作的經驗,我從事過便當、飲料店」等語明確外 (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37頁 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7 頁),以被告具有一定之學歷,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閱 歷,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 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 定,則其欲向他人申辦貸款,或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 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無提供金融機構之存 摺或提款卡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就其聯繫的對象,究係何人,僅能含糊表示: 是一個借款網站,與一位張小姐聯絡,她說是代書借款云云 (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你接觸的 對象是銀行、地下錢莊、代辦公司?」時,被告仍含糊其詞 表示:「他說他是代書借款」,再問:「是他本身借款給你 ,還是他幫你轉向別人貸款?」,被告回以:「他幫我代辦 ,是一名小姐跟我聯絡」,再問:「這個代辦業者是個體戶 ,還是有公司行號?」,被告表示:「他沒有給我公司行號 」,又問:「他的營業地點?」,被告回以:「他說他們是 新北市,並說全省都有」,繼續問:「若是全省都有,表示 有一定的組織,可否告知公司名稱,或是機構的名稱?」, 被告推稱:「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云云(見本院卷第 36頁),是被告對其聯繫的對象,究係何人與相關背景,一 無所悉,倘如被告所辯,其借貸的對象,在全省均有據點, 衡情其應會探詢該借款對象的公司或組織名稱,以及與自己 居住地點最近的據點,以便日後可供諮詢或辦理相關手續, 豈有對借貸對象究係個人,抑或公司組織,完全不清楚。尤 以,臺灣地區各家銀行的分行林立,欲透過銀行申辦貸款, 極其方便,被告實無透過來路不明的陌生人士,藉以向金融 機構或民間申辦貸款,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另質以被告有關 申辦貸款,應負擔償還若干利率的利息一節,被告答以:「 (問:當時借款是否有約定利率?)答:沒有,就是他借我 十萬元,我就還他十萬元」、「(問:所以是沒有利息?) 答:這樣算應該是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更 與一般融資借貸,需以支付利息為代價之經驗法則不符,以 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又豈可能相信與其毫 不相識的人,願無償貸與款項而不收取任何利息之理!至於 被告就對方向其索取上開郵局帳戶的理由,表示:「對方就 說叫我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們,他們就可以借給我10萬元, 因為要排名額,排名額可以貸款」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73頁反面),更與一般融資借貸的前提, 在於貸與人已確認借款人具有償債能力,而借款人願負擔伴 隨借貸而生之利息負擔,截然不同,而完全不具說服力,被 告亦表示其對提供郵局帳戶,就可以爭取排入名額,取得貸 款乙事,感覺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反面),益 徵所謂提供郵局帳戶,就可排入名額,取得貸款的說詞,只 會令人起疑,一般而言,不可能因此放心將自己的金融機構 帳戶,輕易交出,被告又怎麼可能如此輕信從未謀面之人如 此荒誕之說詞,進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案發當時,亟需借貸10萬元款項 (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12頁、第73頁反面、 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反面、第142 頁),並對借貸的原因 ,則表示要支付房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反 面),然被告若只是應急要支付房租,衡情無須借款高達10 萬元的金額,此經被告供稱當時的房租每月6,500 元等語可 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房租為固定的生活開銷,被告 應可衡量案發當時的自身經濟狀況,決定承租何種價位的房 屋,抑或搬回與家人同住,以減省承租房屋的支出,或縮減 其他生活開銷,尚難認存有為繳房租而急於借貸之情事,此 從被告事後並非透過網路或金融機構借貸方式,解決其資金 需求乙情,可資證明,由此可見被告表示其因急於申辦貸款 而誤信對方,因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云云,不過純屬推諉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9日,始經 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此有被告該次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 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寄出後,對 方叫我等7 天,後來等了10幾天都沒有消息,我用LINE去詢 問,對方都說代書在忙,我也一直覺得不正常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以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至 接獲警方通知到案時止,時間超過1 個月,已逾一般合理的 等待期限,被告亦承認其在此情況下,會察覺事情不正常, 被告若非已事先知情其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可能充作財產 犯罪使用,何以未於警方通知到場前,先行報警處理,甚至 將上開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以免上開郵局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綜上所示,被告前揭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一 節,並無可採。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 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冒業者索取費用、假藉網路購 物或租屋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而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 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 被告業已成年,且多年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具有一 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 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被告亦自承:「我 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不可以隨便提供給陌生人士使用」等語( 見本院第22頁),則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 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 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 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 人士及其同夥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 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 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 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 與其同夥為附表所示共計3 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告訴 人許張阿筍、陳秋蘭、被害人區俊杰等3 人之財產法益,然 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在上揭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予人使用, 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前述不詳人士與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 人許張阿筍、陳秋蘭、被害人區俊杰求償上之困難,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嗣後雖與告訴人許張阿筍、被害人區俊杰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為履行,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被告因而從 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 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尚可,且本件 告訴人許張阿筍、陳秋蘭、被害人區俊杰等3 人合計遭詐騙 金額為191,968 元(計算式=120,000 元+30,000元+41,9 68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標準,尚未達鉅額程度之 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的危 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便當店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方 式 │詐得財物(新臺幣)│ ├──┼─────┼───────────────┼─────────┤ │ 1 │106 年4 月│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6 年4 月│12萬元 │ │ │7 日12時30│7 日12時30分許,假冒婚宴辦桌業│ │ │ │分起至同日│者名義,撥打電話向許張阿筍佯稱│ │ │ │13時止 │:因辦桌亟需款項,請先行支付12│ │ │ │ │萬元云云,因許張阿筍的兒子當時│ │ │ │ │正籌備婚禮,並委由莊玉麟負責辦│ │ │ │ │桌,誤認該不詳人士為莊玉麟,致│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許,至臺│ │ │ │ │中市○○區○○路○ ○○○○ 號臨櫃│ │ │ │ │匯款12萬元至穆綉文設於中華郵政│ │ │ │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之帳戶│ │ │ │ │(局號:0000000 、帳號:035347│ │ │ │ │4 )。許張阿筍匯入上開帳戶的12│ │ │ │ │萬元,即於同日遭該不詳人士或│ │ │ │ │其同夥提領一空,穆綉文因而幫助│ │ │ │ │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許張阿筍詐│ │ │ │ │取12萬元得逞。嗣因莊玉麟於同年│ │ │ │ │月11日,撥打電話向許張阿筍索取│ │ │ │ │辦桌費用32萬元,許張阿筍主張應│ │ │ │ │先行扣除其先前支付的12萬元,莊│ │ │ │ │玉麟卻表示從未收過許張阿筍支付│ │ │ │ │的款項,許張阿筍始知受騙。 │ │ ├──┼─────┼───────────────┼─────────┤ │ 2 │106 年4 月│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6 年4 月│3萬元。 │ │ │10日15時3 │10日15時3 分許,透過手機的LINE│ │ │ │分起至同日│軟體,假冒陳秋蘭友人「劉明德」│ │ │ │19時59分止│名義,向陳秋蘭表示:「能否暫借│ │ │ │ │三萬給我應急,我錢定存臨時調不│ │ │ │ │到,錢我周三還你」等語,陳秋蘭│ │ │ │ │於同日18時,從手機看到該則訊息│ │ │ │ │,誤信為友人劉明德向其借款,而│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59分許,│ │ │ │ │至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郵局,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上開郵局│ │ │ │ │帳戶內。而陳秋蘭轉入上開帳戶的│ │ │ │ │3 萬元,旋即於同日遭該不詳人士│ │ │ │ │或其同夥提領一空,穆綉文因而幫│ │ │ │ │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陳秋蘭詐│ │ │ │ │取3 萬元得逞。嗣因陳秋蘭於同日│ │ │ │ │撥打劉明德的電話,與劉明德聯繫│ │ │ │ │,經劉明德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 │ │ │ │,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 │ ├──┼─────┼───────────────┼─────────┤ │ 3 │106 年4 月│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6 年4 月│41,968元。 │ │ │10日17時50│10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區俊│ │ │ │分起至同日│杰佯稱:區俊杰於105 年11月9 日│ │ │ │19時30分止│透過仲介公司承租房子,曾申辦會│ │ │ │ │員,成為長期客戶,如不取消,從│ │ │ │ │今日會開始扣款,連續扣款12期,│ │ │ │ │合計金額達3 萬餘元云云,致使區│ │ │ │ │俊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區俊│ │ │ │ │杰因而要求取消,該不詳人士或其│ │ │ │ │同夥旋即再假冒郵局人員名義,要│ │ │ │ │求區俊杰配合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區俊杰不疑有詐,於106 年4 │ │ │ │ │月10日19時起至同日19時30分止,│ │ │ │ │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正南路659 號「新光銀行」的自動│ │ │ │ │櫃員機,而陸續將29,988元、11,9│ │ │ │ │80元等2 筆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 │ │ │ │戶內。而區俊杰匯入前述2 筆款項│ │ │ │ │,旋即於同日遭該不詳人士及其同│ │ │ │ │夥提領一空,穆綉文因而幫助該不│ │ │ │ │詳人士及其同夥向區俊杰詐取共計│ │ │ │ │41,968元(計算式=29,988+11,9│ │ │ │ │80)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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