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綉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7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綉文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穆綉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7 日前之某日(
起訴書
誤載為106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申辦帳戶(局號:0000000 、帳
號:0000000 )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姓張之成年人士,事後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該不詳人士,而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及
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3 人以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人士及其同夥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
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
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穆綉文所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向許張阿筍、陳秋蘭、區俊杰等3 人,各施以
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使許張阿筍、陳秋蘭、區俊杰均
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穆綉文因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許張阿筍、陳秋蘭、區俊杰詐
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91,968 元得逞。
嗣
因陳秋蘭於106 年4 月10日報警處理,而許張阿筍與區俊杰
則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張阿筍、陳秋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被告穆綉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請開立上開郵局,並曾將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
告訴人許
張阿筍、陳秋蘭、被害人區俊杰等3 人曾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遭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承租房子,急需現金繳納房租,
所以透過網路搜尋借貸款項的相關資料,後來找到一位代書
,該代書表示需提供郵局帳戶,借貸名額就可以排得比較前
面,雖然我當時也覺得奇怪,但因為我當時需要款項10萬元
,所以就把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寄給一位自稱張小
姐的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我不知道對
方會將我提供的上開郵局帳戶充作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之匯
款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申辦帳戶(局
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後,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士使用的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73
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41 頁),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5 月4 日函檢附上
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
可稽
(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而
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張阿筍、陳秋蘭,以及被害人區俊杰等3 人,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許張阿筍、陳秋蘭、被害人區俊杰均
因而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所示之120,000 元、30,000元、
41,968元款項,分別匯入上開郵局等過程,則經告訴人許張
阿筍、陳秋蘭、被害人區俊杰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見106 年
度偵字第17732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許張阿筍】、第
34頁至第35頁【陳秋蘭】、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
第54頁至第55頁【區俊杰】),並有告訴人許張阿筍提出之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告訴人陳秋蘭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區俊杰提出之新光銀行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在卷
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21頁、第42頁、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
第63頁),足認告訴人許張阿筍、陳秋蘭與被害人區俊杰等
3 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
一節,確屬實情。另依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的記載(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16頁),顯示
告訴人許張阿筍於106 年4 月7 日匯入上開帳戶的12萬元款
項,以及告訴人陳秋蘭與被害人區俊杰等2 人於106 年4 月
10日所匯入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3 萬元、41,968元
款項,均於匯款當日(即106 年4 月7 日與同年月10日)即
遭人提領一空,
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
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許張阿筍、陳秋蘭與
被害人區俊杰等3 人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依上所述,告訴人許張阿筍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的時間,是發生在106 年4 月7 日,則上開郵局帳戶於10
6 年4 月7 日勢必已脫離被告的掌控,而由該不詳人士與其
同夥
持有,是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以前,即將上開郵局帳
戶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乙情,
堪以認定。又依上開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的記載(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
卷第16頁),上開郵局帳戶於105 年12月21日之帳戶餘額為
630 元,嗣於106 年3 月27日提領600 元,而僅剩餘30元後
,
復於106 年4 月30日存入100 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106 年4 月3 日存入的100 元,是我使用提款卡進行存
款的,因對方要我存錢,說郵局帳戶裡要有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準此,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出去的時間
,應係106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7 日之前,此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承認:這個帳戶交出去的時間,應該是106 年
4 月3 日起至106 年4 月7 日以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交出上開郵局帳戶的時間為10
6 年3 月底某日,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㈣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為由,否認犯
罪。然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自99年6 月30日起,曾先
後在達麗有限公司、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鑫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協鼎盛實業社、周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車
樂美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生寶企業有限公司、天佑商行任
職工作之經驗,除經被告供稱:「(問:工作經歷?)答:
10幾年了」、「(問:請陳述學經歷?)答:我高中畢業,
我有從事工作的經驗,我從事過便當、飲料店」等語明確外
(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37頁
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7
頁),以被告具有一定之學歷,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閱
歷,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
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
而
定,則其欲向他人申辦貸款,或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
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
資力之資料,而無提供金融機構之存
摺或提款卡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就其聯繫的對象,究係何人,僅能含糊表示:
是一個借款網站,與一位張小姐聯絡,她說是代書借款云云
(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你接觸的
對象是銀行、地下錢莊、代辦公司?」時,被告仍含糊其詞
表示:「他說他是代書借款」,再問:「是他本身借款給你
,還是他幫你轉向別人貸款?」,被告回以:「他幫我代辦
,是一名小姐跟我聯絡」,再問:「這個代辦業者是個體戶
,還是有公司行號?」,被告表示:「他沒有給我公司行號
」,又問:「他的營業地點?」,被告回以:「他說他們是
新北市,並說全省都有」,繼續問:「若是全省都有,表示
有一定的組織,可否告知公司名稱,或是機構的名稱?」,
被告推稱:「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云云(見本院卷第
36頁),是被告對其聯繫的對象,究係何人與相關背景,一
無所悉,倘如被告所辯,其借貸的對象,在全省均有據點,
衡情其應會探詢該借款對象的公司或組織名稱,以及與自己
居住地點最近的據點,以便日後可供諮詢或辦理相關手續,
豈有對借貸對象究係個人,抑或公司組織,完全不清楚。尤
以,臺灣地區各家銀行的分行林立,欲透過銀行申辦貸款,
極其方便,被告實無透過來路不明的陌生人士,藉以向金融
機構或民間申辦貸款,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另質以被告有關
申辦貸款,應負擔償還若干利率的利息一節,被告答以:「
(問:當時借款是否有約定利率?)答:沒有,就是他借我
十萬元,我就還他十萬元」、「(問:所以是沒有利息?)
答:這樣算應該是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更
與一般融資借貸,需以支付利息為代價之
經驗法則不符,以
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又豈可能相信與其毫
不相識的人,願無償貸與款項而不收取任何利息之理!至於
被告就對方向其索取上開郵局帳戶的理由,表示:「對方就
說叫我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們,他們就可以借給我10萬元,
因為要排名額,排名額可以貸款」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73頁反面),更與一般融資借貸的前提,
在於貸與人已確認借款人具有償債能力,而借款人願負擔伴
隨借貸而生之利息負擔,截然不同,而完全不具說服力,被
告亦表示其對提供郵局帳戶,就可以爭取排入名額,取得貸
款乙事,感覺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反面),益
徵所謂提供郵局帳戶,就可排入名額,取得貸款的說詞,只
會令人起疑,一般而言,不可能因此放心將自己的金融機構
帳戶,輕易交出,被告又怎麼可能如此輕信從未謀面之人如
此荒誕之說詞,進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案發當時,亟需借貸10萬元款項
(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12頁、第73頁反面、
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反面、第142 頁),並對借貸的原因
,則表示要支付房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反
面),然被告若只是應急要支付房租,衡情無須借款高達10
萬元的金額,此經被告供稱當時的房租每月6,500 元等語
可
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房租為固定的生活開銷,被告
應可衡量案發當時的自身經濟狀況,決定承租何種價位的房
屋,抑或搬回與家人同住,以減省承租房屋的支出,或縮減
其他生活開銷,尚難認存有為繳房租而急於借貸之情事,此
從被告事後並非透過網路或金融機構借貸方式,解決其資金
需求乙情,可資證明,由此可見被告表示其因急於申辦貸款
而誤信對方,因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云云,不過純屬推諉
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9日,始經
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此有被告該次調查筆錄1 份附卷
可
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7648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寄出後,對
方叫我等7 天,後來等了10幾天都沒有消息,我用LINE去詢
問,對方都說代書在忙,我也一直覺得不正常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以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
迄至
接獲警方通知到案時止,時間超過1 個月,已逾一般合理的
等待期限,被告亦承認其在此情況下,會察覺事情不正常,
被告若非已事先知情其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可能充作財產
犯罪使用,何以未於警方通知到場前,先行報警處理,甚至
將上開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以免上開郵局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綜上所示,被告前揭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一
節,
並無可採。
㈤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
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冒業者索取費用、假藉網路購
物或租屋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而真詐財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
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
被告業已成年,且多年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具有一
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
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被告亦
自承:「我
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不可以隨便提供給陌生人士使用」等語(
見本院第22頁),則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
之犯罪
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
該不詳人士
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
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
人士及其同夥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要屬無疑。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
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
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
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為
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
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
與其同夥為附表所示共計3 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侵害告訴
人許張阿筍、陳秋蘭、被害人區俊杰等3 人之財產
法益,然
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在
上揭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予人使用,
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交付予前述不詳人士與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
人許張阿筍、陳秋蘭、被害人區俊杰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嗣後雖與告訴人許張阿筍、被害人區俊杰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照調解內容為履行,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被告因而從
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
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尚可,且本件
告訴人許張阿筍、陳秋蘭、被害人區俊杰等3 人合計遭詐騙
金額為191,968 元(計算式=120,000 元+30,000元+41,9
68元),以現今臺灣地區經濟生活標準,尚未達鉅額程度之
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的危
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便當店工作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
得請求
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方 式 │詐得財物(新臺幣)│
├──┼─────┼───────────────┼─────────┤
│ 1 │106 年4 月│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6 年4 月│12萬元 │
│ │7 日12時30│7 日12時30分許,假冒婚宴辦桌業│ │
│ │分起至同日│者名義,撥打電話向許張阿筍佯稱│ │
│ │13時止 │:因辦桌亟需款項,請先行支付12│ │
│ │ │萬元云云,因許張阿筍的兒子當時│ │
│ │ │正籌備婚禮,並委由莊玉麟負責辦│ │
│ │ │桌,誤認該不詳人士為莊玉麟,致│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許,至臺│ │
│ │ │中市○○區○○路○ ○○○○ 號臨櫃│ │
│ │ │匯款12萬元至穆綉文設於中華郵政│ │
│ │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之帳戶│ │
│ │ │(局號:0000000 、帳號:035347│ │
│ │ │4 )。許張阿筍匯入上開帳戶的12│ │
│ │ │萬元,
旋即於同日遭該不詳人士或│ │
│ │ │其同夥提領一空,穆綉文因而幫助│ │
│ │ │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許張阿筍詐│ │
│ │ │取12萬元得逞。嗣因莊玉麟於同年│ │
│ │ │月11日,撥打電話向許張阿筍索取│ │
│ │ │辦桌費用32萬元,許張阿筍主張應│ │
│ │ │先行扣除其先前支付的12萬元,莊│ │
│ │ │玉麟卻表示從未收過許張阿筍支付│ │
│ │ │的款項,許張阿筍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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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4 月│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6 年4 月│3萬元。 │
│ │10日15時3 │10日15時3 分許,透過手機的LINE│ │
│ │分起至同日│軟體,假冒陳秋蘭友人「劉明德」│ │
│ │19時59分止│名義,向陳秋蘭表示:「能否暫借│ │
│ │ │三萬給我應急,我錢定存臨時調不│ │
│ │ │到,錢我周三還你」等語,陳秋蘭│ │
│ │ │於同日18時,從手機看到該則訊息│ │
│ │ │,誤信為友人劉明德向其借款,而│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59分許,│ │
│ │ │至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郵局,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上開郵局│ │
│ │ │帳戶內。而陳秋蘭轉入上開帳戶的│ │
│ │ │3 萬元,旋即於同日遭該不詳人士│ │
│ │ │或其同夥提領一空,穆綉文因而幫│ │
│ │ │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陳秋蘭詐│ │
│ │ │取3 萬元得逞。嗣因陳秋蘭於同日│ │
│ │ │撥打劉明德的電話,與劉明德聯繫│ │
│ │ │,經劉明德告知其LINE帳號遭盜用│ │
│ │ │,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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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4 月│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6 年4 月│41,968元。 │
│ │10日17時50│10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區俊│ │
│ │分起至同日│杰佯稱:區俊杰於105 年11月9 日│ │
│ │19時30分止│透過仲介公司承租房子,曾申辦會│ │
│ │ │員,成為長期客戶,如不取消,從│ │
│ │ │今日會開始扣款,連續扣款12期,│ │
│ │ │合計金額達3 萬餘元云云,致使區│ │
│ │ │俊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區俊│ │
│ │ │杰因而要求取消,該不詳人士或其│ │
│ │ │同夥旋即再假冒郵局人員名義,要│ │
│ │ │求區俊杰配合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區俊杰不疑有詐,於106 年4 │ │
│ │ │月10日19時起至同日19時30分止,│ │
│ │ │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正南路659 號「新光銀行」的自動│ │
│ │ │櫃員機,而陸續將29,988元、11,9│ │
│ │ │80元等2 筆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 │
│ │ │戶內。而區俊杰匯入前述2 筆款項│ │
│ │ │,旋即於同日遭該不詳人士及其同│ │
│ │ │夥提領一空,穆綉文因而幫助該不│ │
│ │ │詳人士及其同夥向區俊杰詐取共計│ │
│ │ │41,968元(計算式=29,988+11,9│ │
│ │ │80)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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