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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夏 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學夏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學夏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幸記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幸記公司)之技術員(業於民國100年10月12 日離職),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 日上午9時餘許,身著幸記公司之員工制服,並乘警衛劉義 寶不注意之際,擅自侵入幸記公司上址工廠建物物內。 二、案經幸記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施學 夏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著告訴人幸記公司之員工制 服,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上址工廠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 頁),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當天係 蕭孟哲與我約好要介紹工作給我認識,當時蕭孟哲表示其在 告訴人幸記公司巡檢,蕭孟哲先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我開 車到告訴人幸記公司門口後,我向警衛劉義寶表示我與蕭孟 哲有約,警衛劉義寶就將柵欄打開,我就將車開進告訴人幸 記公司停好,並向警衛劉義寶表示我和興佑公司的蕭孟哲約 好,我就打電話給蕭孟哲,蕭孟哲表示他在廠內,後來我看 到蕭孟哲在廠內招手,我就跟著蕭孟哲進去,跟著蕭孟哲一 起做空壓機巡檢。我是有經過警衛劉義寶同意才進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蕭 孟哲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他人在告訴人幸記公司,商討有無工 作機會可能,被告才會來到告訴人幸記公司,被告於9時5分 許,已經獲得警衛劉義寶概括授權之允許進入,才會打電話 聯絡知道蕭孟哲人在何處。劉義寶若發現被告是無故侵入, 不可能最後被告與蕭孟哲要離去之際,還把他們請到警衛室 小坐閒聊,應該立即驅逐他們離開才對。被告既經蕭孟哲邀 約而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即沒有侵入之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經查: ㈠被告前係告訴人幸記公司之技術員,業於100年10月12日離 職,且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9時餘許,身著告訴人幸記 公司之員工制服,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上址工廠建築物內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1號卷(下稱106他571卷) 第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幸記公司警衛劉義寶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他571卷第39頁、本院卷第55、 60頁),並有被告前在告訴人幸記公司之人事資料表(見 106他571卷第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6他571 卷第7至11頁)在卷可查。 ㈡而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當天駕駛5259-LR號自小客車, 我看到興祐公司的車,就跟警衛劉先生說我也是興祐的人, 警衛就叫我把車子開進去告訴人公司,我本來要去守衛室登 記,守衛說興祐登記了,我不用登記,我當天不知為何剛好 穿告訴人公司的衣服,看到蕭孟哲在巡檢,我叫他帶著我一 起巡檢,之後就離開了,在守衛室時,我們有交換名片。」 、「〈問:案發當時你在哪間公司上班?〉在環泰企業彰化 廠,做水電技術員。」等語(見106他571卷第23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有經過警衛劉義寶的同意,他打開柵門我 才進入廠區,當天我是穿著幸記公司的制服,但我當時不是 幸記公司的員工,……我當天有自稱我是興祐公司的人,因 為當天蕭孟哲有跟我約好要介紹工作給我認識,當時蕭孟哲 說他在幸記公司巡檢,當天是蕭孟哲先進去幸記公司,我開 車到幸記公司門口之後,劉義寶有問我要找誰,我說我跟蕭 先生有約好,劉義寶就將柵欄打開,我就把車開進公司把車 停好後,我就走到警衛室跟劉義寶說我和興祐的蕭先生約好 ,蕭先生有工作要介紹我認識,我就打電話給蕭孟哲,蕭孟 哲就說他在廠內,然後我就在警衛室等,我問劉義寶說蕭孟 哲說他在廠內,我要直接進去還是在這邊等,後來我就看到 蕭孟哲在廠內招手,我就跟著蕭孟哲進去,我就跟著蕭孟哲 一起做空壓機巡檢,蕭孟哲是介紹水電的工作給我,跟幸記 的工作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⒉證人即興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祐公司)人員蕭孟哲於偵 查中稱:「……我是在105年12月24日一個人進入告訴人公 司後,在廠區看到施學夏,他主動過來跟我聊天,我要離開 時,在警衛室,他也剛好出來跟我聊天,並給我名片,說他 在做水電,並無工作機會,我不知道他在哪家公司工作。」 、「……我去告訴人公司之前,沒有先跟他(按指被告)見 面,且我確實是一個人進入告訴人公司,登記時也只登記我 的名字。」等語(見106他571卷第22頁背面)。 ⒊證人劉義寶於偵查中證稱:「〈問:105年12月24日被告進 入告訴人公司時,你是否知道?〉我是他要離開時,我看到 他跟蕭孟哲一起,我才叫他們進警衛室坐,我問被告來做什 麼,他說是興祐公司找他來看空壓機的電路,因為他比較內 行,我問他為何穿著幸記的衣服,他的意思是這樣比較好進 來,他進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應該是當時我去上廁所,他 離開時,有無開車或是坐蕭孟哲的車離開,我沒注意。…… 」、「〈問:被告稱他當天跟你說他是興祐的人,你就叫他 開車進去,並跟他說興祐公司已經登記過了,他不用再登記 ,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等語(見106他571卷第3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平常如果你要離開崗哨時 ,比方說你需要如廁或其他,這時候柵欄是放下還是打開的 ?〉打開,因為我們裡面有人要進出,我要上廁所、要做甚 麼的時候,那天我有打開。」、「〈問:所以你有可能柵欄 是一直維持打開不放下,可是你人不在崗哨上?〉是。」、 「〈問:所以你有可能呈現這樣的狀態,就是你人不在崗哨 ,你去廁所,可是柵欄是打開的,車子來來回回可以進出, 是否如此?〉是,因為方便起見。」(見本院卷第51、52頁 )、「〈問:105年12月24日當天被告施學夏要進入公司時 ,你當時是否知道他要進入公司?〉不知道。」、「〈問: 你是何時才知道他有進公司?〉我看他從廠區走出來要離開 的時候。」、「〈問:當時興祐公司的司機有去作登記,你 有同意他可以進入廠區,那你是否有同意施學夏可以一同進 入?〉他沒有提起這個事情我不知道,我們登記的時候他沒 有講,你來登記我就登記一個人,他沒有講車內有誰。」( 見本院卷第53頁)、「星期一他們就跟我講說,施學夏先生 進來廠區,又穿公司的制服到處逛,我說我守衛就在門前, 他進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是這樣回答。」(見本院卷第 55頁)、「〈問:105年12月24日當天施學夏究竟是自己開 一臺車,還是與興祐公司蕭孟哲一起開車來,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問:當天你遇到施學夏後,施學夏是 如何離開幸記公司的?〉那時候我就很忙,他離開我守衛室 ,因為我門打開他們就走了,我也不知道他開什麼車子。」 、「〈問:所以施學夏到底是與興祐公司的人一起開車離開 ,還是各自開車離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見本 院卷第56、57頁)、「〈問:陳永鎮在E-MAIL上寫道:「守 衛說該員是隨著興祐廠商前來(開一臺車兩人)」,你是否有 對陳永鎮如此表述?〉是,我有這樣講,因為兩個人,當然 是看到一臺車就是兩個人。」、「〈問:你所謂看到一臺車 ,是誰開的車?〉那當然是興祐的人開的。」、「〈你只有 看到興祐廠商的人開了一臺車來,你為何會說施學夏是和興 祐的人一起開一臺車來?〉我是揣測來講,他進來就是兩個 人進來一定是兩個人一起,他是不是另外開一臺車子我不知 道。」、「〈問:是你自己的猜測?〉是。」(見本院卷第 57頁)等語。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係看到興祐公司的車,就跟劉義寶稱其 亦係興祐公司的人,之後看到蕭孟哲在巡檢,而叫蕭孟哲帶 著其一起巡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蕭孟哲先進入 告訴人幸記公司,其開車到告訴人幸記公司門口之後,其向 劉義寶表示其與蕭孟哲約好,劉義寶就將柵欄打開讓其進入 ,之後其打電話與蕭孟哲聯絡,後來看到蕭孟哲在廠內招手 ,就跟著蕭孟哲進去等語。先後所稱其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 之情形並不相同,已有可疑,實難遽信。 ⑵而證人蕭孟哲已明確證述,其係一個人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 ,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後,才在廠區看到被告,被告主動過 來和其聊天等語,且證人劉義寶亦明確證述,被告當天何時 、如何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其不知悉,其係於被告要離開 時,才看到被告等語。可見,蕭孟哲並無邀被告進入告訴人 幸記公司,亦無帶被告一同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告訴人幸 記公司之警衛劉義寶復無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被 告上開所辯係經警衛劉義寶同意始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云云 ,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蕭孟哲之邀而進入 告訴人幸記公司云云,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均難憑採。 ⑶至告訴人幸記公司總務陳永鎮固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幸記公 司主任陳琮斐表示:「守衛說該員是隨著興佑(按應為興祐 之誤載)廠商前來(開一臺車2人)」等語,有告訴人幸記 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06 他571卷第6頁)。然證人劉義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伊只有看到興祐公司的人(按指蕭孟哲)開一臺車來,伊係 自行猜測2個人一起開一臺車來等語。而由證人劉義寶上開 證稱其不知被告何時、如何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嗣於被告 要離開時,始看到被告與蕭孟哲一起,雖有詢問被告為何穿 著告訴人幸記公司制服等談話,然因忙碌,其並未注意被告 如何離開告訴人幸記公司等語,參之被告自稱其係自己開一 臺車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並非搭乘興祐公司蕭孟哲所駕駛 之車輛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等情,亦與劉義寶前揭告知告訴 人幸記公司總務陳永鎮之情形不同,足認,劉義寶所告知陳 永鎮之被告係隨興祐公司之蕭孟哲前來,且是2人開一臺車 前來等語,確實應係劉義寶事後自行猜測之詞。則劉義寶當 時既因於被告要離開時,看到被告與蕭孟哲一起,又經被告 向其佯稱其係興祐公司找來看空壓機電路等語,而猜測被告 應係隨興祐公司之蕭孟哲前來,且是2人開一臺車前來,則 其當時未察覺被告係擅自侵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上址工廠內, 而任由被告離開,於星期一經他人告知,才知被告係擅自侵 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上址工廠內,並無不合理。 ⑷又證人劉義寶亦已證稱:伊要上廁所等,要離開守衛室崗哨 時,伊為了告訴人幸記公司人員進出方便起見,雖伊不在崗 哨,仍會將柵欄一直維持打開不放下等語,而此並無違有些 公司雖在大門設置柵欄,然有時因守衛臨時要離開崗哨,因 公司編制無人可幫忙看顧,為避免公司內部人員進出大門受 影響,仍會在將柵欄一直維持打開不放下之社會常情。況告 訴人幸記公司之大門雖設有柵欄管制車輛進出,然一般人仍 可從柵欄旁之空間步行進出,是證人劉義寶證稱當天不知被 告何時、如何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並無不合理。然縱告訴 人幸記公司大門柵欄一直維持打開不放下或柵欄旁有空間可 步行進出,然此並非代表任何人均可不經告訴人幸記公司之 守衛同意即可任意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廠區。 ⑸況被告當天距其從告訴人幸記公司離職時,已逾5年,卻刻 意身著告訴人幸記公司之員工制服進入告訴人幸記公司廠區 ,堪認被告有欲假冒告訴人幸記公司員工,混入告訴人幸記 公司廠區之故意,益徵被告確係擅自侵入告訴人幸記公司上 址工廠建築物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幸記公司之離職員工,於案發時已任職 其他企業,卻刻意身著告訴人幸記公司之員工制服無故侵入 告訴人幸記公司上址工廠內,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 幸記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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