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44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澤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日幣拾萬元、人民幣肆仟元均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澤係受僱於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皇
家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派駐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市政寶佳麗社區擔任機動代班保全員,負責
該社區大廈安全維護,並代為收取、保管市政寶佳麗社區大
廈住戶之管理費、住戶委託代繳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俊澤竟利用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7 日晚上8 時22分許,自前班保全員張家憲交接收受
上開社區大廈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906元(D1棟11樓
住戶5602元、I1棟3 樓住戶3304元)、住戶寄放款項4700元
、日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 萬2350元)、人民幣4000元
(折合新臺幣為1 萬9736元)、住戶繳交款項145 元、櫃檯
零用金799 元(合計相當於66,636元)後,悉數侵占入己,
攜離現場,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環球皇家公司委由蔣安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澤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
合議審判,且本案之
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澤於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144 號卷第16至18頁、第32至33
頁,本院易719 號卷第29至31頁,易3262號卷第25頁、第30
頁反面),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環球皇家公司執行副總蔣安民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及
證人張家憲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聲拘76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7 至
8 頁,偵26796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至19頁,本
院易719 號第30頁),此外,並有市政寶佳麗社區大廈管理
室櫃臺之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6 張、被告之環球皇家保全
/公寓大廈- 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各1 紙、寶佳麗社區管理
委員會105 年7-8 月份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影本2 紙
(D1楝11樓住戶楊碧玲、I1棟3 樓住戶沈淑芳)、住戶廖麗
穗寄放款項切結書1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
紙等(見聲拘760 號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2
頁,偵26796 號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2頁)
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3632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3632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其於上
班首日即利用職務之便,將前一班管理員交接之金錢侵占入
己並攜離現場花用完畢,並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錢合計66,636
元,由環球皇家公司先行墊款賠償完畢,造成環球皇家公司
之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犯後以6 萬元之總額與環球皇家公司達成調解,惟
被告僅賠付其中1 萬元後即入監服刑未繼續清償(見偵緝14
4 號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易719 號卷第39至40頁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易3262號卷第24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住戶管理費8906元
,住戶寄放款項4700元、日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 萬
2350元)、人民幣4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 萬9736元)、住
戶繳交款項145 元、櫃檯零用金799 元,由被害人環球皇家
公司先行墊款賠償完畢,惟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僅
賠償被害人環球皇家公司1 萬元等情,業經查明如上,並經
告訴代理人蔣安民陳述明確(見易3262號卷第24頁反面準備
程序筆錄),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業經實際發還被害
人環球皇家公司之1 萬元後,尚有新臺幣4550元(計算式:
8906+4700+145 +000-00000=4550)、日幣現鈔10萬元、人
民幣現鈔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