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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澤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日幣拾萬元、人民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澤係受僱於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皇 家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派駐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市政寶佳麗社區擔任機動代班保全員,負責 該社區大廈安全維護,並代為收取、保管市政寶佳麗社區大 廈住戶之管理費、住戶委託代繳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俊澤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7 日晚上8 時22分許,自前班保全員張家憲交接收受 上開社區大廈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906元(D1棟11樓 住戶5602元、I1棟3 樓住戶3304元)、住戶寄放款項4700元 、日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 萬2350元)、人民幣4000元 (折合新臺幣為1 萬9736元)、住戶繳交款項145 元、櫃檯 零用金799 元(合計相當於66,636元)後,悉數侵占入己, 攜離現場,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環球皇家公司委由蔣安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澤於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44 號卷第16至18頁、第32至33 頁,本院易719 號卷第29至31頁,易3262號卷第25頁、第30 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環球皇家公司執行副總蔣安民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及證人張家憲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聲拘76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7 至 8 頁,偵26796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至19頁,本 院易719 號第30頁),此外,並有市政寶佳麗社區大廈管理 室櫃臺之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6 張、被告之環球皇家保全 /公寓大廈- 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各1 紙、寶佳麗社區管理 委員會105 年7-8 月份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影本2 紙 (D1楝11樓住戶楊碧玲、I1棟3 樓住戶沈淑芳)、住戶廖麗 穗寄放款項切結書1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 紙等(見聲拘760 號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2 頁,偵26796 號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2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3632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3632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其於上 班首日即利用職務之便,將前一班管理員交接之金錢侵占入 己並攜離現場花用完畢,並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錢合計66,636 元,由環球皇家公司先行墊款賠償完畢,造成環球皇家公司 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犯後以6 萬元之總額與環球皇家公司達成調解,惟 被告僅賠付其中1 萬元後即入監服刑未繼續清償(見偵緝14 4 號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易719 號卷第39至40頁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易3262號卷第24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住戶管理費8906元 ,住戶寄放款項4700元、日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 萬 2350元)、人民幣4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 萬9736元)、住 戶繳交款項145 元、櫃檯零用金799 元,由被害人環球皇家 公司先行墊款賠償完畢,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僅 賠償被害人環球皇家公司1 萬元等情,業經查明如上,並經 告訴代理人蔣安民陳述明確(見易3262號卷第24頁反面準備 程序筆錄),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業經實際發還被害 人環球皇家公司之1 萬元後,尚有新臺幣4550元(計算式: 8906+4700+145 +000-00000=4550)、日幣現鈔10萬元、人 民幣現鈔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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