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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福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福於民國103年3月3日與案外人林 岳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案外人林岳宏購買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且被告江國福明知案外人林岳宏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有勾選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雙方更在上開契約 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 雙方合意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內容,被告 江國福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 於103年5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江國福委由鈞格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鈞格公司)裝潢、整修後,委託台灣房 屋漢口特許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屋,其為避免系爭房屋漏水一 事影響交易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月26日 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刻意隱瞞上開滲漏水及修繕之交易 重要事項,在「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是 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等欄位均勾選「否」,並簽名確認 ,表示系爭房屋並未有滲漏水之問題,致使告訴人曾千玲陷 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沒有前揭瑕疵而同意以1590萬元購買 ,並於104年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4月1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5、6月起,即發現系爭房 屋有漏水之情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2 年度上字第67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國福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國福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 │ │ │述 │ 向前手購買時不知有滲 │ │ │ │ 漏水之情形。嗣後始改 │ │ │ │ 稱:「前手有告知,但 │ │ │ │ 我不記得,所以才請營 │ │ │ │ 造處理,我只知道4樓頂│ │ │ │ 樓有漏水,有針對頂樓 │ │ │ │ 部分處理漏水」等語。 │ ├──┼───────────┼────────────┤ │ 2 │證人告訴人曾千玲於偵│被告透過仲介均向告訴人表│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示系爭房屋沒有漏水之情形│ │ │ │。 │ ├──┼───────────┼────────────┤ │ 3 │證人林岳宏於偵查中經具│下大雨時系爭房屋之2樓、3│ │ │結之證述 │樓確實有滲水之情形。 │ ├──┼───────────┼────────────┤ │ 4 │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1.被告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屋│ │ │書、標的現況說明書 │ 有滲漏水及經修繕之交易│ │ │ │ 重要事項。 │ │ │ │2.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2月│ │ │ │ 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書。 │ ├──┼───────────┼────────────┤ │ 5 │告訴人提出之交屋前、後│1.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之情│ │ │照片 │ 形。 │ │ │ │2.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經被告│ │ │ │ 僱工油漆粉刷,故意掩飾│ │ │ │ 滲漏水瑕疵。 │ ├──┼───────────┼────────────┤ │ 6 │被告與林岳宏之買賣契約│林岳宏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 │ │書及林岳宏填寫之標的物│說明書有勾選系爭房屋有滲│ │ │現況說明書 │漏水及壁癌之情形;雙方在│ │ │ │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載│ │ │ │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 │ │ │等情形,雙方合意賣方就該│ │ │ │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 │等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知悉│ │ │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 └──┴───────────┴────────────┘ 四、訊據被告江國福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3日因向案外人林岳宏 買受系爭房屋,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案外人林岳宏 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勾選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壁癌 之情形,並在上開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系爭房屋有 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雙方合意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等內容,被告仍同意以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 於103年5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買受系爭房屋後委由 鈞格營造有限公司裝潢、整修後,並委託台灣房屋漢口特許 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屋;復有於104年1月26日在填寫標的現況 說明書上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是 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等欄位均勾選「否」之情況下自行 簽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購買系 爭房屋係為整修自住,伊於訂約前曾多次至系爭房屋察看, 並無漏水及壁癌之情形,且伊與前屋主訂約前有先委請鈞格 公司就建物整修進行估價後,再行購買系爭房屋,嗣委由鈞 格公司監督整修系爭房屋;鈞格公司受伊委託監督裝修系爭 房屋時,適逢103年5月梅雨季節過後,當月總雨量高達659. 6毫米,且房屋裝修期間曾有數月下雨之情事,伊並未具有 營造或建築之專業,伊將系爭房屋委請專業人士予以裝修完 畢,裝修前及裝修期間均有下雨之情形,然鈞格公司並未發 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壁癌情事,亦未曾向伊反應過系爭房屋 有漏水問題,且系爭房屋外牆已施作鐵件包板工程阻隔水氣 ,因而伊才認定系爭房屋於與告訴人訂約及交屋時並無漏水 之情事,與通常一般人之認知無違,而房屋仲介並未要求伊 提出當初向前手林岳宏買受系爭房屋之契約,伊與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時,距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已有一年多,伊對 於之前買受契約之詳細內容,已無印象,遂未向告訴人提及 先前契約之內容,事後伊於偵查中翻閱前手之契約內容,始 查知伊與前屋主訂立之買賣契約載有系爭房屋3樓臥室天花 板現況有滲漏水等內容,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罪故意。再 告訴人指稱之漏水位置與伊向前屋主買受房屋之買賣契約所 載內容亦不相符,告訴人係於交屋後,始透過房屋仲介向伊 委託之鈞格公司反應系爭房屋之屋頂有漏水及壁癌之情事, 告訴人反應之漏水位置為屋頂位置,與伊向前屋主買受之契 約所載「3樓臥室天花板現況有滲漏水」不符,伊並未具有 營造或建築之專業,就系爭房屋之其他位置有無漏水,實無 從知悉並告知告訴人,且3樓臥室天花板於伊持有系爭房屋 期間,亦未發生過漏水之情事,又104年8月有強烈颱風襲台 ,豪雨成災,而系爭房屋屋齡30餘年,屬於老舊建築,告訴 人於點交後並未居住於該處,門窗緊閉,造成室內潮濕,告 訴人指稱系爭房屋其他位置之漏水及壁癌現象,是否於交屋 後始產生,尚待釐清;另衡諸本件訂約時,伊主動介紹承包 監督修繕之鈞格公司予簽約人江威德及告訴人之姐姐認識, 並允諾系爭房屋有任何問題得逕洽鈞格公司處理,足見伊係 認知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漏水問題,始委由鈞格公司就系爭房 屋保固一年,且交屋予告訴人數月後,始發生漏水及壁癌之 情事,經告訴人向鈞格公司反應,鈞格公司亦有積極為告訴 人修補問題,伊亦表明與告訴人協商補償事宜,益見伊主觀 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且依鈞格公司提出伊已支出之 裝修費用高達2百多萬元,工程項目包括系爭房屋外牆施作 鐵件包板工程阻隔水氣之費用,倘系爭房屋之3樓臥室天花 板確有漏水之情事,衡情伊當會委由鈞格公司一併修繕處理 ,足見伊認定系爭房屋於訂約及交屋時,其3樓臥室天花板 並無漏水情事。又本件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伊向前手購買後 ,委由鈞格公司監督修繕系爭房屋,工程項目包括系爭房屋 外牆施作鐵件包板工程阻隔水氣,期間鈞格公司並未發現有 漏水及壁癌之情事,且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辦理點交時, 多次由房屋仲介陪同告訴人姐姐至現場察看,亦無漏水及壁 癌之情形,伊係以系爭房屋締約時之現況交屋,卷附之現況 說明書係仲介人員自行至現場查看並拍照後所製作,現況說 明書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 因滲漏而進行修繕」之欄位均為仲介人員勾選,其間仲介人 員並未向伊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情事,嗣因告訴人向台 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始知悉系爭房屋有告訴 人指稱之漏水及壁癌之情形,惟告訴人反應房屋漏水之位置 ,均於房屋之屋頂,與伊買受契約所載內容不符,且該漏水 及壁癌之現象,是否於交屋後始產生,尚待釐清,伊與告訴 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並無隱瞞漏水及壁癌之情事 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伊客觀上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 (一)被告就其因向案外人林岳宏買受系爭房屋,而於103年3月 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案外人林岳宏所出具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就第9項次「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勾選「是」,並在「備註說明」 欄之「滲漏水」及「壁癌」均作勾選,並手寫註記說明位 置為「3F臥室天花板;2、3F臥室牆面」,復在上開契約 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八點載明「本物件標的 物3樓臥室天花板現況有滲漏水、2樓3樓臥室牆面現況有 壁癌之情形,雙方合意依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第十八點載明「本物件屋齡已達29年,雙方合意 依現況點交,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包含漏水壁癌等瑕疵)...」等內容,被告仍同 意以10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3年5月間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買受系爭房屋後委由鈞格營造有限公司裝潢 、整修後,並委託台灣房屋漢口特許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屋 ;嗣於104年1月26日與受告訴人口頭委任之代理人江威德 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標的現況說明 書」第14項次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 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等欄位均勾選「否」之情況 下,在「賣方簽名」欄為親自簽名表示確認無訛等情,供 承無訛,復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10 5年客法字第1051201001號函檢附於103年間居間仲介江國 福承買林岳宏所有座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見 105他6496卷第97-105頁)、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口頭委任 之代理人江威德於104年2月27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105他6496卷第9-11頁背面)、被告與 江威德於104年1月26日均簽名確認之「標的現況說明書」 (見105他6496卷第14頁)、系爭房屋係74年2月16日建築 完成而於74年4月26日為第一次登○○○區○○○段00000 -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門牌:太 原路二段181巷3弄2號,所有權人:江國福,登記日期:1 03年5月29日;見105他6496卷第14頁背面-15頁)附卷足 參,足見系爭房屋於被告與案外人林岳宏交易時屋齡將屆 30年,而案外人林岳宏交屋之房屋現況確係3樓臥室天花 板有滲漏水、2樓及3樓臥室牆面有壁癌之情形,被告既係 於103年3月3日與案外人林岳宏簽立買賣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未逾一年之非長期間即於104年1月26日與 受告訴人口頭委任之代理人江威德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為1050萬元,並 非低價,豈有對系爭房屋買入時之現況均未予注意之可能 ,況被告與案外人林岳宏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 明文將「3樓臥室天花板有滲漏水、2樓及3樓臥室牆面有 壁癌」之情形載於該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之 第八點,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作為附表,而雙重提 示系爭房屋之現況缺陷,且證人林文岳於107年5月22日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詰證稱:「(問:現況說明書上第九點關 於本標的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你勾選『有 』?)本來就有,他們都有看過實屋。仲介都會帶客人去 看屋,還有要買的人都有去看過,交屋、點收時也都有去 看過。(問:江國福在交屋前有去看過房屋?)有。(問 :江國福知道二、三樓臥室有壁癌嗎?)知道,二樓有些 地方有 滲漏水的痕跡他們都知道,看得出來。」、「( 提示105他6496字卷第101頁背面契約條款第18條予證人。 )(問:第18條『本物件屋齡已達29年,雙方合意依現況 點交,賣方就本物件屋況全部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包含漏水壁癌等瑕疵),日後除賣方有故意隱匿不告而 仍應負責之外,買方不得向賣方主張物之瑕疵相關責任, 亦不得向信義房屋主張本物件相關瑕疵之仲介責任與相關 規定保障制度。」,這個條款是當時特別寫下的條款嗎? )對,那時候就有寫了,我們合約是一起到信義房屋寫的 。(問:這個條款是否是當時要把責任釐清清楚,所以特 別約定?)應該是講我們當時房子狀況就是這樣,就是有 這些問題,如果你要買我就賣,如果我賣給你,你還要說 滲水、壁癌,那我沒辦法處理。(問:所以江國福很清楚 這個狀況?)對,仲介也很清楚,而且房子那個一看就很 明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則被告辯 稱其就系爭房屋於其出賣予告訴人時,因距其購買系爭房 屋之時已有一年多,其對於之前買受契約之詳細內容,已 無印象,遂未向告訴人提及先前契約之內容,事後於偵查 中翻閱前手之契約內容,始查知與前屋主訂立之買賣契約 載有系爭房屋3樓臥室天花板現況有滲漏水等內容云云, 應不足採信。惟被告是否故意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而實 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決定購買本件系爭房屋 並交付買賣價金,實尚有研求之餘地,尚難僅因被告未將 前手屋主所附註之房屋現況告知告訴人,即認被告必然有 虛偽陳述之詐欺行為。 (二)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交屋前之照片32張(見105他6496 卷第20-25頁),比照交屋後全部樓層之照片32張(見105 他6496卷第32-37頁)、交屋後一樓部分之照片12張(見1 05他6496卷第38-40頁)、交屋後二樓部分之照片37張( 見105他6496卷第41-47頁)、交屋後三樓部分之照片46張 (見105他6496卷第48-55頁)及交屋後頂樓部分之照片9 張(105他6496卷第56-57頁),認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 房屋有整修過且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致其陷於錯誤, 以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而完成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惟查,告訴人上開所拍攝交屋後系爭房屋有 滲漏水及壁癌情形之現況照片,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 日由受命法官會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及 證人林岳宏、許文彥、賴瑞榕等人到現場勘驗,由告訴人 當場指出照片所拍攝之地點而一一比對屬實,有本院106 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7頁 );雖認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確有告訴人上開所拍攝照片 中所示之滲漏水及壁癌情形,惟該滲漏水或壁癌之範圍相 較證人林岳宏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八點所載「3樓臥室天 花板有滲漏水、2樓及3樓臥室牆面有壁癌」之瑕疵,及據 證人林岳宏於勘驗程序中證稱:「(問:契約書裡面記載 『本物件標的3樓臥室天花板現況有滲漏水、2樓3樓臥室 牆面現況有壁癌之情形,雙方合意依賣方就該瑕疵不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到底是指何地方?)其實這是頂樓,是 鐵皮屋頂加蓋,遇到下大雨的話水就會滲進來,然後四樓 就會積水,之後水就會從滲到三樓前側房間的天花板,房 間緊貼鄰居家的牆壁會滲水,但是如果是下小雨或平常的 話就不會。原來四樓是沒有住人的,與現況不一樣,以前 只有鐵皮加蓋,沒有全部用牆圍起來,會有縫隙,水會滲 進來。三樓前側房間角落邊邊的地方,如果下大雨的話會 有水滲下來。其實三樓沒有什麼壁癌,最嚴重的是二樓, 其他的是牆面油漆剝落而已。三樓後側房間也是下大雨的 時候才會有微微的滲漏水情形,如果下小雨的話都不會。 契約書所載『2樓臥室牆面現況有壁癌』是指二樓後側房 間的牆面。(問:二樓後側房間牆面有壁癌的地方,在三 樓後側房間的同樣位置是否也有壁癌的情形嗎?)還好, 有時候油漆粉粉的,但是油刷之後就又好了。(問:除了 這兩項以外,還有其他狀況嗎?)還好,我們住的時候都 沒有什麼問題,我們買這個房子住了三十年,只有下大雨 的時候或連續下很多天的雨才會有滲水的狀況。(問:10 5他6496卷第105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9所載,係指何 處?)就是剛剛講的那些地方,就是三樓前側房間,還有 二樓後側房間的角落。我們以前沒做任何防水工程,只有 水泥而已,外面也沒有塗防水的塗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及於107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 到庭詰證稱:「(問:當時你們住的時候浴室有漏水的情 形嗎?)沒有。(問:你們住的時候廚房有漏水的情形嗎 ?)都沒有。(問:你住了三十年的經驗裡面,比較有問 題的就是三樓天花板和二、三樓的壁癌嗎?)對,我們牆 壁下大雨會滲進來,因為牆壁沒有做任何防護。(問:你 講的會有壁癌的是哪面牆壁?)房子的正後方,不是鄰馬 路的那面。」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系爭 房屋於告訴人交屋持有中之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範圍確實 較證人林岳宏居住時擴大許多,惟系爭房屋於被告買受後 確有委由鈞格公司為修繕整理之工程,業據證人許文彥於 本院106年11月23日勘驗時到場詰證稱:「(問:你當時 接受被告委任到現場施工狀況你是否瞭解?)瞭解。(問 :針對剛剛林岳宏先生所講的當初交屋現況,比如說二樓 、三樓有壁癌或滴水的狀況,你們有做加強嗎?)有,這 個部分當初江先生委託我來現場評估時,江先生有說叫我 注意一下,我就全盤建議他,既然有這種疑慮的話,就整 個外牆都用三明治板即鐵皮從頂樓到一樓整個包覆起來, 等於把水氣及雨水隔絕在外面,也不怕滲水了。曾小姐買 了以後,陸續反應一些問題,當初有跟她姊姊談,我們公 司有允諾保固一年,保固的一年中曾小姐反應的問題,都 由賴主任(即證人賴瑞榕)到現場幫她服務,所有大大小 小的問題因為超過一年保固期了,陸續還有問題產生的時 候,後續才沒有人替曾小姐維修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背面),且於107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詰證 稱:「當初江國福有委託我去現場審視整個建築物的情形 ,江國福有提到外牆、內牆部分有點滲水的情形,請我稍 微注意,我進去觀察一下,我有建議如果有這層疑慮,就 整個從外牆做一個烤漆鐵皮把外牆包覆,而內牆壁癌的部 分我們有塗防壁癌的壁癌膏和油漆。會造成壁癌的原因是 滲水,滲水年久失修以後才會產生壁癌,所以治本的方法 是從外牆直接做包覆工程,這個部分江國福有聽從我們營 造廠的建議,而不惜鉅資做外牆的防護。」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頁背面),參酌告訴人前開所提出系爭房屋交屋 前之照片32張(見105他6496卷第20-25頁)所示,及依證 人即告訴人曾千玲於107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稱 :「我有去看過房子兩次...」、「(問:妳有看過房子 ,妳是否有跟江威德反應現況說明書所載與妳看房子的狀 況不符?)沒有,因為我去看時沒有看到滲漏水。(問: 妳去看的房子是已經有重新油漆,內部設施如陽台、窗戶 都有整修過?)對。」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 176頁背面),足認系爭房屋確有因交付鈞格公司修繕整 理後,於交屋予告訴人之現況並未有滲漏水或壁癌之情況 ,是被告既信賴鈞格公司之修繕整理工程,且依系爭房屋 之外觀情狀亦未見有任何滲漏水或壁癌之情事,則被告於 104年1月26日與受告訴人口頭委任之代理人江威德簽立系 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標的現況說明書」第 14項次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有期間是否 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等欄位均勾選「否」之情況下,在 「賣方簽名」欄為親自簽名表示確認之行為,尚難遽認被 告係明知系爭房屋之牆壁有滲漏水或壁癌情形,而有以重 新裝修掩飾房屋滲漏水及壁癌瑕疵之行為。再依證人許文 彥於107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稱:「(問:整個 整修工程花費多少?)江國福付了200多萬元。(問:在 整個工程進行中,有發生什麼滲漏水的狀況嗎?或發現有 任何滲漏水的狀況嗎?)我們在整個維修過程也有遇到下 雨,下大雨、下小雨我們都有遇過,我們對於有滲水疑慮 的地方都有做加強的防水防護,所以在我們施工過程及移 交給江國福時,內牆的部分完全沒有漏水的狀況。」等語 以觀(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是被告在系爭房屋經鈞 格公司修繕整理後,未曾被鈞格公司告知系爭房屋尚有滲 漏水或壁癌之情形下,則其所辯伊並未具有營造或建築之 專業,伊將系爭房屋委請專業人士予以裝修完畢,裝修前 及裝修期間均有下雨之情形,然鈞格公司並未發現系爭房 屋有漏水及壁癌情事,亦未曾向伊反應過系爭房屋有漏水 問題,且系爭房屋外牆已施作鐵件包板工程阻隔水氣,因 而伊才認定系爭房屋於與告訴人訂約及交屋時並無漏水之 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實無法以告訴人事後發現系爭房屋 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於交屋或訂約前即明 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卻故意於「標的現況 說明書」第14項次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持 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等欄位均勾選「否」之 情況下,在「賣方簽名」欄為親自簽名虛偽確認不實事項 ,而有故意隱瞞告訴人之詐欺行為。 (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曾千玲於107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 詰證稱:「我有去看過房子兩次...」、「(問:妳發現 壁癌、滲水的狀況,是在點交多久後發現的?)大概房子 點交一個月內。(問:發現後是否有透過仲介去找江國福 ?)我沒有透過仲介找江國福,但是仲介有給我賴瑞榕的 聯繫方式,請我直接跟賴瑞榕聯繫。我沒有被告的任何聯 繫方式,我是請仲介聯繫被告,直到協調委員會時,才第 一次跟江國福見到面。」、「(問:剛剛妳有回答檢察官 說妳在點交後,所有的維修、問題的反應都是與賴瑞榕聯 絡嗎?)是。(問:妳跟被告江國福第一次碰面就是在調 解委員會時?)對。」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 77頁、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及嗣後報請維修之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有 何接觸,而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決定,依一般人之購屋 考量,自係基於謹慎評估本身需求及房屋之狀況,自行衡 量利弊得失後始決定購買之,尚難認被告有何施行詐欺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曾千玲於107年5月 22日本院審理時曾詰證稱:「(問:是否有問仲介現況說 明書上這樣勾選,可是妳交屋一個月內就發現漏水、壁癌 的問題,有無問仲介是怎麼回事?)仲介跟我說這是舊房 子,有可能都會有這些問題,他說有問題就找鈞格營造有 限公司賴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證 人許文彥於107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詰證稱:「( 問:你們有提供保固服務嗎?)有,我們有跟江國福做一 年的工程保固,我們公司依照慣例,如果是我們整修或興 建的房子,基本上我們都有給予一年以上的保固。」、「 (問:江國福買房子之後請你們去維修嗎?)是。工期大 約半年左右。(問:所以大概是103年底完工?)是。( 問:你剛剛說你保固一年,所以應該是從103年底到104年 底,但是本案是在104年5月發生,這個保固是怎麼回事? )曾千玲每次有問題都會主動找賴瑞榕去現場勘察,每次 產生的瑕疵問題,我們都有替她處理、服務,後來過了保 固時間,曾千玲又陸續反應屋頂有漏水,當時曾千玲跟賴 瑞榕聯絡,賴瑞榕也有去現場看,那次是因為104年4月有 次颱風很大,把鐵皮相接處吹開來,雨水就從鐵皮相接處 灌進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 ,足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後,尚有委由鈞格公司 提供系爭房屋保固一年之維修服務,是被告所辯於本件訂 約時,伊主動介紹承包監督修繕之鈞格公司予簽約人江威 德及告訴人之姐姐認識,並允諾系爭房屋有任何問題得逕 洽鈞格公司處理,伊係認知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漏水問題, 始委由鈞格公司就系爭房屋保固一年,且交屋予告訴人數 月後,始發生漏水及壁癌之情事,經告訴人向鈞格公司反 應,鈞格公司亦有積極為告訴人修補問題,伊亦表明與告 訴人協商補償事宜,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 語,尚堪認為可採。另據證人許文彥於107年5月22日本院 審理時到庭詰證稱:「(問:當時你看到的壁癌、滲水情 形,江國福都知情?)他有交代我進去看,他有沒有進去 看我不知道,但是他有針對這幾個地方的疑慮請我務必要 處理。他說是他自己要住的,要我把房子整修好一點,不 要有後顧之憂。」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1頁 背面),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既為自住之需求而有委由鈞 格公司修繕整理系爭房屋,且依鈞格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 被告已支出之裝修費用高達2百餘萬元,而工程項目復包 括系爭房屋外牆施作鐵件包板工程阻隔水氣之費用,則被 告信賴系爭房屋經鈞格公司修繕整理後,應再無滲漏水或 壁癌之情事,亦符常情;再臺灣為海島型氣候,氣候潮濕 ,又系爭房屋屋齡已有30年之久,依經驗法則而言,無法 排除系爭房屋係因長年處於潮濕氣候之狀態下,而有壁癌 之形成。可否以被告於買入系爭房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有 壁癌之現象,即推認系爭房屋於經營造公司修繕整理後, 出賣予告訴人前即隱藏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且被告確 係知悉該情形,尚非無疑;復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 告亦未保證系爭房屋並無壁癌之瑕疵,縱系爭房屋於交屋 時已有壁癌之情形,然因告訴人亦係經查看系爭房屋之屋 況後同意以現況交屋,則無法單以被告於與告訴人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縱明知系爭房屋有壁癌之情形,而於「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產權 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等欄位均勾選「否」 ,即遽認被告有刻意隱匿之詐欺行為。 (四)末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 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 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 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 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 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 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 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 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 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細詢問現任屋主或仲介及現使 用房屋之人、附近居民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 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 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之是否滲漏水、有無壁癌, 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格,亦僅係審 酌因素之一;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因未曾居住過 系爭房屋,且委請鈞格公司為修繕工程之期間內亦未聽聞 屋況有何滲漏水或壁癌之情事,其雖在訂約時之系爭房屋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次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而進行修繕」等欄位均勾 選「否」之情況下,在「賣方簽名」欄為親自簽名表示確 認無訛,而其後經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等情 事,依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 保等相關之規範,已足以令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 責任,惟本件依上揭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出 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時,明知有滲漏水或壁癌而故予隱瞞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仍以一般價格購買,自難逕以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應僅屬民事法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於107年1月 3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 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 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 詐欺取財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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