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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因懷疑其配偶丙○○之同事戊○○與丙○○之間有不 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14時23分至14時55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以其 前向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網公司)網站申請 購買簡訊預付卡而取得之「tw1488」及「tw1487」帳號及密 碼,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正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壹公司) 之「台灣簡訊發送平台」網站,使用該網站之簡訊傳送服務 (正壹公司傳送簡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於同日 14時40分至15時1 分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簡 訊(下稱系爭簡訊)予戊○○之同事陳葦鍾、陳玉娟、乙○ ○等人(簡訊內容及傳送對象詳如附表所示),而散布文字 指摘前揭屬於戊○○個人私生活等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隱私情節,毀損戊○○之名譽。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除證人告訴人戊○○、證人許嘉真、陳葦 鍾、陳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0頁背面、第53頁)。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證人許嘉真、陳葦鍾、陳玉娟於警 詢時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懷疑其配偶丙○○之同事戊○○與 丙○○之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有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上網服務,附掛於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申裝地址為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 巷○○○○ 號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 、乙○○等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配偶丙○○與告訴人戊○○,及陳葦鍾、陳玉娟、 乙○○等人,均係任職於「采薇中醫診所」之同事;陳葦 鍾、陳玉娟、乙○○等人有於106 年2 月18日14時40分至 15時1 分間,分別接獲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傳 送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嘉真、陳 葦鍾、陳玉娟於偵訊時證述詳(見偵卷第77~78、8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乙 ○○收受簡訊截圖之翻拍照片1 張、陳葦鍾之行動電話收 受簡訊截圖1 張、陳玉娟之行動電話收受簡訊截圖3 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72、74頁),先認定。 (二)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正壹公司負責人康維 元所申請使用,正壹公司設立之「台灣簡訊發送平台」網 站可為客戶提供代為傳送簡訊之服務;透過該平台之簡訊 服務,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 號(證人陳葦鍾之電話)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陳玉娟之電話)之 帳號,為隸屬於艾德網公司之帳號「tw1488」及「tw1487 」,前開2 帳號均為向艾德網公司購買簡訊預付卡之客戶 ,該2 帳號於106 年2 月18日14時23分43秒許、同日14時 30分31秒及14時55分9 秒,分別登入「台灣簡訊發送平台 」時,其IP位址均為36.234.168.112等情,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正壹公司106 年5 月12日正壹字第1060512001號函 各1 份、107 年1 月24日正壹字第1070124001號函2 份、 「台灣簡訊」網站及「艾德網國際電話卡」網站列印資料 、艾德網公司107 年6 月4 日艾字第1070604001號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49、46頁、本院卷第41、43、44、59~60、92 、6 ~7 頁)。且經調閱IP位址:36.234.168.112於106 年2 月18日之使用紀錄,該IP位址於當日14時6 分18秒起 至15時5 分43秒許,使用者係被告所申請、附掛於00-000 00000 號市內電話之中華電信公司ADSL上網服務用戶,申 裝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1 (應為建成 路629 巷10之1 號之誤載)等情,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45頁、本院卷第38頁)。綜上足 認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之人,應為於 106 年2 月18日14時6 分18秒起至15時5 分43秒許,在臺 中市○區○○路○○○ 巷○○○○ 號,使用附掛於00-0000000 0 號電話之網路服務,以帳號「tw1488」及「tw1487」登 入「台灣簡訊發送平台」之人。 (三)關於上開被告住處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附掛於00-00000 000 號電話之網路服務之使用情形,據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間有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區○ ○路○○○ 巷○○○○ 號,除了我與被告外,同住家人只有2 名小孩,當時年齡分別為2 歲、5 歲,家中電話為00-000 00000 號,有申裝網路,網路線是連接被告的電腦,我不 曾申請台灣簡訊公司之網路傳送簡訊服務,106 年2 月18 日14時許我在上班,沒有透過網路傳送簡訊給陳葦鍾、陳 玉娟或乙○○,這個時間通常都是被告在家,當天我的班 工作時間是9 時至18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5 頁) ;被告亦自承其於106 年間與丙○○及2 名幼子同住在 臺中市○區○○路○○○ 巷○○○○ 號,該址電話為00-00000 000 號電話,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上網服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之住處,既然僅有被告、其配偶丙○○及2 名未成 年子女居住,且2 名子女於106 年間分別年僅2 歲、5 歲 ,顯然均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簡訊傳送平台網站,傳 送文字簡訊予他人之能力,而被告配偶丙○○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又係在上班,並不在家裡,則於106 年2 月18 日14時至15時間,在被告上開住處使用附掛於00-0000000 0 號電話之上網服務之人,顯然即為被告。此外,再參以 被告供稱:我先生丙○○與告訴人有不正常的關係,他們 這件事5 年前就發生,我會打電話去診所找我先生,其他 人接到電話,我有叫接電話的人幫我注意叫告訴人不要接 近我先生,我時常打電話去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一直以來被告就是以我與她配 偶有不正當往來騷擾我,被告有打電話來我家、上班、上 課地點騷擾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證人許嘉真於 偵訊時證稱:我是告訴人、丙○○他們診所的主管,被告 常打電話到診所要告訴人不要找她老公,她會在診所指名 罵告訴人,或跟同事講告訴人的壞話等語(見偵卷第77頁 ),可見被告長期懷疑其配偶丙○○與告訴人間有不正當 往來之關係,並因而心生不滿,會向告訴人或告訴人同事 指訴此事,由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簡訊予告訴人同事之動機。綜上可見被告確實為透過網路 簡訊傳送平台網站,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 ○○等人之人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至艾德網公司帳號「tw1488」及「tw1487」之客戶名稱雖 分別為「陳直真」、「陳實真」,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 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且該2 帳號向艾 德網公司購買簡訊預付卡之方式,為於106 年2 月17日在 統一超商ibon繳費購買,購買人姓名「陳品佳」,地址為 「台中市○○區○○路○ 號」,有正壹公司106 年5 月12 日正壹字第1060512001號函及艾德網公司106 年5 月26日 艾字第10605260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48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乃據此主張被告並非透過上 開網路簡訊傳送網站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 ○○之人,並聲請傳喚「陳品佳」、「陳直真」、「陳實 真」到庭作證,及向電信公司查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情形。惟向艾德網公司購買簡訊卡之方式,係客戶經由網 路下單取得繳費代碼,再至統一超商ibon繳款,繳款完該 公司即會自動發簡訊給客戶帳號即可使用,並不會查核申 辦時是否使用真實姓名及電話等情,有艾德網公司107 年 6 月4 日艾字第1070604001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92頁),是客戶向該公司申辦帳號時所填載之客戶名稱 及電話門號,均可能並非真實。且依上開正壹公司106 年 5 月12日函文所示(見偵卷第46頁),帳號「tw1488」及 「tw1487」於同一日登入時,該2 帳號登入之IP位址均屬 相同,顯見該2 帳號應為同一人所申請使用,則該2 帳號 分別以「陳直真」、「陳實真」之姓名申請,其申請名義 顯然有所不實。又經本院調閱上開2 帳號申請資料所填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 人資料,其中「0000000000」經查並無資料、「00000000 00」為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使用;另經本院囑警前往 「台中市○○區○○路○ 號」查訪之結果,目前該地區為 眷村重整空地,無整編門號,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資料查詢2 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4 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145 2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63、64~67頁),由前開調查結果在在顯示 上開帳號「tw1488」及「tw1487」之申請資料、購買資料 等多屬虛構不實,自難以其申請資料或購買資料所填載之 客戶姓名或電話與被告不符,即認被告並非使用上開帳號 登入「台灣簡訊發送平台」發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 娟、乙○○之人。且上開資料既多有虛構之處,本院認亦 無傳喚「陳品佳」、「陳直真」或「陳實真」到庭作證, 或查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之必要。又辯護人雖另 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 範本,請求本院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購買艾德網 公司帳號「tw1488」及「tw1487」預付卡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惟透過統一超商ibon服務繳費購買之艾德網公司簡 訊預付卡,僅係統一超商接受艾德網公司委託,代收該公 司客戶所預先支付使用該公司簡訊傳送服務之費用,與一 般電信公司所發行供行動通信服務使用之預付卡不同,並 非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之規範範圍,且統 一超商僅係代收費用,其繳費購買資料業有艾德網公司 106年5月26日函文可稽,本院認並無再向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調取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 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 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是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即在於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 使人難堪之言語;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傳送 予陳葦鍾、陳玉娟、乙○○等人之系爭簡訊內容,乃指摘 告訴人與已婚之丙○○發生性關係,此乃就關於告訴人私 生活之具體事實所為陳述,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告訴人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告訴人 之名譽,應屬刑法第310 條所稱之「誹謗」。又被告傳送 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之同事陳葦鍾、陳玉娟、乙○○等人, 乃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隱私,復於簡訊中表示「 請大家告訴大家」等語,顯然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 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同事陳葦鍾、陳玉 娟、乙○○等人之方式,散布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之私生 活隱私,應構成加重誹謗之行為;且被告自承其懷疑告訴 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關係,但其沒有證據,也沒有去找證 據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而該指摘 之事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而不予處罰。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 法第311 條各款所定之免責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日14時40分 至15時1 分許,接續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 ○等人,其時間甚為密接,誹謗內容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僅因主觀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間有 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即恣意透過簡訊傳送網站傳送文字簡 訊予告訴人之同事,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隱私,已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考量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歉意,難認有何悔意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簡 訊 內 容 │ 傳送對象 │ ├──┼─────────────────┼────────┤ │ 1 │實在有夠髒的,台中市○○○路○段 │陳葦鍾、陳玉娟、│ │ │666 號14樓之三采薇中醫診所14樓鄭淑│乙○○ │ │ │梅(莊淑梅)的老公剛死沒多久就去找│ │ │ │采薇11樓推手丙○○上床 │ │ ├──┼─────────────────┼────────┤ │ 2 │說是在互相切戳技術,50多歲戊○○(│陳葦鍾、陳玉娟、│ │ │莊淑梅)早就知到30多歲丙○○是已緍│乙○○ │ │ │者還去破壞別人的家庭,花1200元被鄭│ │ │ │淑梅推到那不就很衰,嚇死人了 │ │ ├──┼─────────────────┼────────┤ │ 3 │推的好嗎?用想的也知到,所以請大家│陳玉娟、乙○○ │ │ │告訴大家,也算是在做功德,以免再有│ │ │ │其他受害者,被采薇14樓的戊○○(莊│ │ │ │淑梅)推到床上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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