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因懷疑其配偶丙○○之同事戊○○與丙○○之間有不
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14時23分至14時55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以其
前向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網公司)網站申請
購買簡訊預付卡而取得之「tw1488」及「tw1487」帳號及密
碼,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正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壹公司)
之「台灣簡訊發送平台」網站,使用該網站之簡訊傳送服務
(正壹公司傳送簡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於同日
14時40分至15時1 分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簡
訊(下稱系爭簡訊)予戊○○之同事陳葦鍾、陳玉娟、乙○
○等人(簡訊內容及傳送對象詳如附表所示),而散布文字
指摘前揭屬於戊○○個人私生活等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隱私情節,毀損戊○○之名譽。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除
證人即
告訴人戊○○、證人許嘉真、陳葦
鍾、陳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
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0頁背面、第53頁)。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另證人即
告訴人戊○○與證人許嘉真、陳葦鍾、陳玉娟於警
詢時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懷疑其配偶丙○○之同事戊○○與
丙○○之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有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上網服務,附掛於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申裝地址為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 巷○○○○ 號住處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
、乙○○等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配偶丙○○與告訴人戊○○,及陳葦鍾、陳玉娟、
乙○○等人,均係任職於「采薇中醫診所」之同事;陳葦
鍾、陳玉娟、乙○○等人有於106 年2 月18日14時40分至
15時1 分間,分別接獲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傳
送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等事實,
業據證人許嘉真、陳
葦鍾、陳玉娟於偵訊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77~78、8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乙
○○收受簡訊截圖之翻拍照片1 張、陳葦鍾之行動電話收
受簡訊截圖1 張、陳玉娟之行動電話收受簡訊截圖3 張在
卷
可稽(見偵卷第19、72、74頁),
堪先認定。
(二)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正壹公司負責人康維
元所申請使用,正壹公司設立之「台灣簡訊發送平台」網
站可為客戶提供代為傳送簡訊之服務;透過該平台之簡訊
服務,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 號(證人陳葦鍾之電話)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陳玉娟之電話)之
帳號,為隸屬於艾德網公司之帳號「tw1488」及「tw1487
」,前開2 帳號均為向艾德網公司購買簡訊預付卡之客戶
,該2 帳號於106 年2 月18日14時23分43秒許、同日14時
30分31秒及14時55分9 秒,分別登入「台灣簡訊發送平台
」時,其IP位址均為36.234.168.112
等情,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正壹公司106 年5 月12日正壹字第1060512001號函
各1 份、107 年1 月24日正壹字第1070124001號函2 份、
「台灣簡訊」網站及「艾德網國際電話卡」網站列印資料
、艾德網公司107 年6 月4 日艾字第1070604001號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49、46頁、本院卷第41、43、44、59~60、92
、6 ~7 頁)。且經調閱IP位址:36.234.168.112於106
年2 月18日之使用紀錄,該IP位址於當日14時6 分18秒起
至15時5 分43秒許,使用者係被告所申請、附掛於00-000
00000 號市內電話之中華電信公司ADSL上網服務用戶,申
裝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1 (應為建成
路629 巷10之1 號之誤載)等情,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45頁、本院卷第38頁)。綜上足
認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之人,應為於
106 年2 月18日14時6 分18秒起至15時5 分43秒許,在臺
中市○區○○路○○○ 巷○○○○ 號,使用附掛於00-0000000
0 號電話之網路服務,以帳號「tw1488」及「tw1487」登
入「台灣簡訊發送平台」之人。
(三)關於上開被告住處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附掛於00-00000
000 號電話之網路服務之使用情形,據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間有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區○
○路○○○ 巷○○○○ 號,除了我與被告外,同住家人只有2
名小孩,當時年齡分別為2 歲、5 歲,家中電話為00-000
00000 號,有申裝網路,網路線是連接被告的電腦,我不
曾申請台灣簡訊公司之網路傳送簡訊服務,106 年2 月18
日14時許我在上班,沒有透過網路傳送簡訊給陳葦鍾、陳
玉娟或乙○○,這個時間通常都是被告在家,當天我的班
工作時間是9 時至18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5 頁)
;被告亦
自承其於106 年間
乃與丙○○及2 名幼子同住在
臺中市○區○○路○○○ 巷○○○○ 號,該址電話為00-00000
000 號電話,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上網服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
○○ 號之住處,既然僅有被告、其配偶丙○○及2 名未成
年子女居住,且2 名子女於106 年間分別年僅2 歲、5 歲
,顯然均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簡訊傳送平台網站,傳
送文字簡訊予他人之能力,而被告配偶丙○○於106 年2
月18日下午又係在上班,並不在家裡,則於106 年2 月18
日14時至15時間,在被告上開住處使用附掛於00-0000000
0 號電話之上網服務之人,顯然即為被告。此外,再參以
被告供稱:我先生丙○○與告訴人有不正常的關係,他們
這件事5 年前就發生,我會打電話去診所找我先生,其他
人接到電話,我有叫接電話的人幫我注意叫告訴人不要接
近我先生,我時常打電話去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一直以來被告就是以我與她配
偶有不正當往來騷擾我,被告有打電話來我家、上班、上
課地點騷擾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證人許嘉真於
偵訊時證稱:我是告訴人、丙○○他們診所的主管,被告
常打電話到診所要告訴人不要找她老公,她會在診所指名
罵告訴人,或跟同事講告訴人的壞話等語(見偵卷第77頁
),可見被告長期懷疑其配偶丙○○與告訴人間有不正當
往來之關係,並因而心生不滿,會向告訴人或告訴人同事
指訴此事,由此亦
可佐證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簡訊予告訴人同事之動機。綜上可見被告確實為透過網路
簡訊傳送平台網站,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
○○等人之人
無訛,其
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至艾德網公司帳號「tw1488」及「tw1487」之客戶名稱雖
分別為「陳直真」、「陳實真」,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
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且該2 帳號向艾
德網公司購買簡訊預付卡之方式,為於106 年2 月17日在
統一超商ibon繳費購買,購買人姓名「陳品佳」,地址為
「台中市○○區○○路○ 號」,有正壹公司106 年5 月12
日正壹字第1060512001號函及艾德網公司106 年5 月26日
艾字第1060526001號函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6、48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乃據此主張被告並非透過上
開網路簡訊傳送網站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
○○之人,並
聲請傳喚「陳品佳」、「陳直真」、「陳實
真」到庭作證,及向電信公司查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情形。惟向艾德網公司購買簡訊卡之方式,係客戶經由網
路下單取得繳費代碼,再至統一超商ibon繳款,繳款完該
公司即會自動發簡訊給客戶帳號即可使用,並不會查核申
辦時是否使用真實姓名及電話等情,有艾德網公司107 年
6 月4 日艾字第1070604001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92頁),是客戶向該公司申辦帳號時所填載之客戶名稱
及電話門號,均可能並非真實。且依上開正壹公司106 年
5 月12日函文所示(見偵卷第46頁),帳號「tw1488」及
「tw1487」於同一日登入時,該2 帳號登入之IP位址均屬
相同,顯見該2 帳號應為同一人所申請使用,則該2 帳號
分別以「陳直真」、「陳實真」之姓名申請,其申請名義
顯然有所不實。又經本院調閱上開2 帳號申請資料所填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
人資料,其中「0000000000」經查並無資料、「00000000
00」為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使用;另經本院囑警前往
「台中市○○區○○路○ 號」查訪之結果,目前該地區為
眷村重整空地,無整編門號,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資料查詢2 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4 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145
2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63、64~67頁),由前開調查結果在在顯示
上開帳號「tw1488」及「tw1487」之申請資料、購買資料
等多屬虛構不實,自難以其申請資料或購買資料所填載之
客戶姓名或電話與被告不符,即認被告並非使用上開帳號
登入「台灣簡訊發送平台」發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
娟、乙○○之人。且上開資料既多有虛構之處,本院認亦
無傳喚「陳品佳」、「陳直真」或「陳實真」到庭作證,
或查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之必要。又辯護人雖另
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
範本,請求本院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購買艾德網
公司帳號「tw1488」及「tw1487」預付卡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惟透過統一超商ibon服務繳費購買之艾德網公司簡
訊預付卡,僅係統一超商接受艾德網公司委託,代收該公
司客戶所預先支付使用該公司簡訊傳送服務之費用,與一
般電信公司所發行供行動通信服務使用之預付卡不同,並
非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之規範範圍,且統
一超商僅係代收費用,其繳費購買資料業有艾德網公司
106年5月26日函文可稽,本院認並無再向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調取資料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
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
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是刑法第309 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即在於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
使人難堪之言語;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傳送
予陳葦鍾、陳玉娟、乙○○等人之系爭簡訊內容,乃指摘
告訴人與已婚之丙○○發生性關係,此乃就關於告訴人私
生活之具體事實所為陳述,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告訴人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告訴人
之名譽,應屬刑法第310 條所稱之「誹謗」。又被告傳送
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之同事陳葦鍾、陳玉娟、乙○○等人,
乃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隱私,
復於簡訊中表示「
請大家告訴大家」等語,顯然具有誹謗
故意及散布於眾之
意圖甚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同事陳葦鍾、陳玉
娟、乙○○等人之方式,散布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之私生
活隱私,應構成加重誹謗之行為;且被告自承其懷疑告訴
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關係,但其沒有證據,也沒有去找證
據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而該指摘
之事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而不予處罰。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
法第311 條各款所定之免責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日14時40分
至15時1 分許,接續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
○等人,其時間甚為密接,誹謗內容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不知尊重他人
人格權,僅因主觀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間有
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即恣意透過簡訊傳送網站傳送文字簡
訊予告訴人之同事,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隱私,已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考量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
犯後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表示歉意,難認有何悔意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簡 訊 內 容 │ 傳送對象 │
├──┼─────────────────┼────────┤
│ 1 │實在有夠髒的,台中市○○○路○段 │陳葦鍾、陳玉娟、│
│ │666 號14樓之三采薇中醫診所14樓鄭淑│乙○○ │
│ │梅(莊淑梅)的老公剛死沒多久就去找│ │
│ │采薇11樓推手丙○○上床 │ │
├──┼─────────────────┼────────┤
│ 2 │說是在互相切戳技術,50多歲戊○○(│陳葦鍾、陳玉娟、│
│ │莊淑梅)早就知到30多歲丙○○是已緍│乙○○ │
│ │者還去破壞別人的家庭,花1200元被鄭│ │
│ │淑梅推到那不就很衰,嚇死人了 │ │
├──┼─────────────────┼────────┤
│ 3 │推的好嗎?用想的也知到,所以請大家│陳玉娟、乙○○ │
│ │告訴大家,也算是在做功德,以免再有│ │
│ │其他受害者,被采薇14樓的戊○○(莊│ │
│ │淑梅)推到床上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