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慶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
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行經劉郁鈴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居
處附近,見該處之大門未鎖,即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劉郁鈴上
開居處,竊取劉郁鈴所有之金色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5,500 元)、三星手機1 支(價值1 萬2,00
0 元)、手錶1 只(價值290 元)及現金300 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嗣經劉郁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
視錄影畫面後鎖定嫌犯使用之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郁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
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
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
傳聞法則例外,
乃基於
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
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
,賦予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65頁、本院卷第94、95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郁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7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
客車租賃契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 張(見偵卷第23頁、第30至32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
第2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
可佐
,且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及104 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4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案)
;另於104 年間,復因
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②、③案),上開①至③案經接續
執行,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其所受
宣
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
力謀生,反藉由竊取他人物品方式獲取所需,不僅侵害
告訴
人對其財產之管領權限及居住安寧,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家屬業與告訴人以2 萬元達成
和解並賠償
完畢(見本院卷第37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自稱入監前負責裝設電梯監視器、日薪800
至900 元、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離婚
、育有2 子女、1 個14歲、1 個16歲、由伊父母協助扶養、
之前罹患精神分裂症(後更名為思覺失調症)、為低收入戶
(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 頁、第95頁反面、第99至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沒收部分
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則被告上開竊得之金色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三星手機
1 支、手錶1 只及現金3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
扣案,仍應
諭知沒收,然被告家屬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2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
第37頁)在卷
可證,故倘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再行
諭知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