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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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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晨宏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7 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溢泓電機有限公司 」廠房內,因工作問題與林翠真發生糾紛,告訴人賴永堃見 狀即趨前阻擋,趙晨宏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賴永堃,致賴永堃受有左側肩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 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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