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晨宏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7 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溢泓電機有限公司
」廠房內,因工作問題與林翠真發生糾紛,
告訴人賴永堃見
狀即趨前阻擋,趙晨宏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賴永堃,致賴永堃受有左側肩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
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
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