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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成       陳明傑       張紹喜 前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0554 號、106年度偵字第10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成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傑、張紹喜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成係以從事屋頂工程施作為業,其於民國105 年3 月間 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光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隆公司)承攬光隆公司廠房之屋頂拆除及修復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因其人力不足,乃請其員工張期筌協助 調派工人,而於105 年4 月22日僱用黃志龍、陳志榮為臨時 工,在本案工程現場從事屋頂修復工作,陳明成為從事屋頂 工程業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陳明成 於105 年4 月22日8 時許,在上址本案工程工地現場,指示 吊車將浪板等物料吊放至屋頂時,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 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使勞工 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因屋面性質致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 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決定作 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事 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對臨時雇用之陳志榮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踏板,或指派屋 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監督,即令陳志榮進行本案工程屋 頂作業,嗣於同日9 時許,陳志榮在本案工程屋頂上作業時 ,因其未受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無人指揮、監督其使用 個人防護具,而不慎在陳明成裝設安全網及安全母索範圍以 外之屋頂處,踏穿屋頂採光罩,自9.5 公尺高之高處墜落地 面,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至第一腰椎骨折併脫位及下肢癱瘓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脊髓損傷之中樞神經傷害 ,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下肢無力之顯著障害,已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志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陳明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明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榮於偵訊時證述其至本案工程現場擔任 臨時工,無人向其講解安全事項,其亦未使用安全母索,嗣 因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而自高處墜落地面受傷之經過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39~45頁、105 年度偵字第30554 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18~19頁);並經證人張期筌於偵訊時證述 其受雇主即被告陳明成所託調派工人,其詢問黃志龍後,黃 志龍偕同告訴人至本案工程現場工作,無人督促告訴人繫上 安全母索等語(見他字卷第42、46頁);證人黃志龍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張期筌詢問其可否調派工人,其找告訴 人一同前往工作,其係向被告陳明成領薪水,被告陳明成並 未向其與告訴人講解工作之安全注意事項等語(見他字卷第 43~44頁、本院卷第177 ~180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 紹喜、陳明傑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陳明成向光隆公司承攬本案 工程,案發當天係進行裝回屋頂之作業等語綦詳(見他字卷 第26、45~46頁、偵卷㈠第18頁、106 年度偵字第10185 號 卷《下稱偵卷㈡》第6 頁),復有光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被告陳明成開立予光隆公司之估價單及名片各1 份、本案工 程現場照片16幀、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 年8 月22日中市檢 2 字第1050008453號函檢送之職務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會談紀錄表,及107 年4 月18日中市檢2 字第1070003521號函檢送之檢查照片、示意 圖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㈠第34頁 、他字卷第31、59~67、71~88頁、本院卷第141 ~147 頁 )。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第十二胸椎至第一腰椎骨折 併脫位及下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脊髓損 傷之中樞神經傷害,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下肢無力之 顯著障害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長庚醫療社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 、偵卷㈠第21頁、偵卷㈡第10~1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㈠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 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㈢於易踏 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 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 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 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 之虞者,不在此限。於前項第3 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 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㈠決 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㈡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 、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㈢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㈣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㈤其他為維持作 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 明成以屋頂工程為業,向光隆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雇用勞 工即告訴人陳志榮在本案工程現場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之雇主,自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及營造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之工地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明成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對臨時雇用之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規劃安全通道 及設置踏板,或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監 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事項,即令告訴人至屋頂上進 行作業,致告訴人不慎在被告陳明成裝設安全網及安全母索 範圍以外之屋頂處,踏穿屋頂採光罩,自高處墜落地面受傷 ,被告陳明成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陳明成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陳明 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成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陳明成以從事屋頂工程施作為業,為從事屋頂工程業 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陳明成為58年次,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身為雇主 ,明知屋頂作業極易發生踏穿墜落之職業災害案件,危險性 甚高,竟未注意對臨時雇用之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亦未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踏板,或指派屋頂作業 主管於現場指揮、監督,即任令未受教育訓練之告訴人在屋 頂作業,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地面, 受有前開重傷害,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所生損害甚重 ,及被告陳明成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傑為光隆公司之管理部主管,負責 現場勞工安全之規劃、不定期巡邏及監督陳明成及其工人施 工工程進度、施工時間、品質之監督、管理等事項,被告張 紹喜則為光隆公司之勞安衛專員,負責監督確認工地現場勞 工安全設施等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明傑、張紹 喜係在工地現場負責監督、管理陳明成、黃志龍及告訴人等 3 人就本案工程之進行及現場安全維護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嗣於105 年4 月22日9 時許,疏於注意告訴人應扣安全母索,及該施作區域未有堅 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告訴人站立於該處施工屋頂上 時,因該烤漆浪板吊上來,要降到適當位置,需幫忙固定烤 漆浪板位置,告訴人乃至該屋頂另一位置幫忙固定烤漆浪板 時,不慎自9.5 公尺之屋頂墜落,致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椎 至第一腰椎骨折併脫位及下肢癱瘓重傷害。因認被告陳明傑 、張紹喜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 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 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 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傑、張紹喜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明傑、 張紹喜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成、告訴人陳 志榮、證人張期筌、黃志龍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估價書、光隆公司承攬商危害告知書、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105 年8 月22日中市檢2 字第1050008453號函檢 送之職務災害檢查報告表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明傑、張紹喜固坦承渠2 人分別為光隆公司之管 理部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被告陳明傑辯稱:本案工程施工 是發包給陳明成,屋頂施工非我們的本業,我們已善盡我們 的責任等語;被告張紹喜辯稱:我對危害告知於開工之前就 已開協調會,把可能危害之情形告知陳明成,每天進場前要 簽危害告知書,本案工程分為拆除、組裝兩部分,拆除時就 已架好安全母索、安全網,發生事故時係進行組裝,本案事 故發生時,我在另一個工作區,不在現場,不知道告訴人在 做什麼,也沒有發現告訴人沒有扣安全鎖,這應該是陳明成 要處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明傑、張紹喜分別為光隆公司之管理部主管、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員,光隆公司於105 年3 月間因欲進行砂回 收理設備施工,需拆除、修復廠房屋頂,乃將廠房屋頂之 拆除及修復工程(即本案工程)交由共同被告陳明成承攬 ,共同被告陳明成並於105 年4 月22日僱用黃志龍及告訴 人為臨時工,詎共同被告陳明成因疏未注意對臨時雇用之 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亦未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踏板,或指派屋頂作業主 管於現場指揮、監督,即令告訴人進行本案工程屋頂作業 ,致告訴人因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自高處墜落地面,因 而受有第十二胸椎至第一腰椎骨折併脫位及下肢癱瘓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陳明傑、張紹喜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明成、告訴人陳志榮、證人張期筌於偵訊時、證 人黃志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復有光隆公司承攬 商環安管理辦法、光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共同被告陳明 成開立予光隆公司之估價單及名片各1 份、本案工程現場 照片16幀、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 年8 月22日中市檢2 字 第1050008453號函檢送之職務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會談紀錄表、107 年4 月 18日中市檢2 字第1070003521號函檢送之檢查照片、示意 圖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長庚醫療社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15~21、31、59~67、71~88頁、本院卷第141 ~147 頁、他字卷第7 頁、偵卷㈠第21頁、偵卷㈡第10~ 15頁),堪先認定。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 務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中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係以該事業 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1年0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參 照);另參酌內政部69年10月15日勞司字第13419 號函釋 「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 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 之範圍」。查本案工程施工地點之廠房係在光隆公司工作 場所範圍內,該廠房乃光隆公司經營其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該廠房屋頂之修復工程自係維持營運所必要之輔助活動 ,屬於其經營之事業範圍。惟光隆公司既將其廠房屋頂之 修復工程發包予共同被告陳明成承攬,依職務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工程部分,自應由承攬 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成負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雇主責任 ,亦即應由共同被告陳明成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實施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光 隆公司則應係負同法第26條第1 項之告知義務。而光隆公 司於101 年間即訂有「承覽商環安管理辦法」,規定由管 理部「勞安衛專員」負責光隆公司廠區承攬作業安全之管 理責任,有光隆公司承覽商環安管理辦法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15~21頁),是依光隆公司之內部分層負責規定, 光隆公司就本案工程交付承攬時,負責執行相關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事宜之人應為光隆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即 被告張紹喜,並非管理部經理即被告陳明傑。又被告張紹 喜就本案工程業於105 年3 月24日會同被告陳明成等施工 承攬廠商召開「勞安協調會」作成記錄,對共同被告陳明 成為相關危害告知,並由共同被告陳明成出具載明其承攬 作業有「墜落」、「跌倒」等危害因素及作業危害事項說 明之承攬商作業申請單,承諾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 安全衛生環保法規,共同被告陳明成乃購入、裝設安全網 及安全母索,共同被告陳明成與告訴人等人於案發當日並 均有在記載「作業環境:高架作業」、「危害因素:墜落 倒塌」、「應採取措施:高差1.5 公尺之作業環境,應提 供供人員安全上下之設備。高架作業人員時應張掛安全索 及安全網,施工人員應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等防墜落之必 要防護具」等事項之「承攬商危害告知書」上簽名等情, 亦有105 年3 月31日統一發票、光隆公司勞安協調會會議 簽到單、會議紀錄、承攬商作業申請單、承攬商安全衛生 環保承諾書、承攬商危害告知書、承攬商入廠安全衛生須 知簽名紀錄各1 份、本案工程現場照片16幀附卷為憑(見 他字卷第28、32~37、59~67頁),足認被告張紹喜業已 盡其身為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依據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17條所應盡之告知義務。 (三)至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 ,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 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 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 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之作業 單純為管控,尚難以此種定作人為保障自我權益而實施之 監督或管控,即認事業單位有監督承攬人切實履行其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應負之雇主責任之客觀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依光隆公司內部「承覽商環安管理辦法」之規 定,負責本案工程交付承攬時,執行相關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事宜之人為光隆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即被告張紹 喜,並非管理部經理即被告陳明傑;而被告張紹喜業已依 法在事前告知共同被告陳志成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無違反 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從令被 告陳明傑或張紹喜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明傑、張紹喜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 致重傷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明傑、張 紹喜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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