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成
陳明傑
張紹喜
前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0554 號、106年度偵字第10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成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傑、張紹喜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成係以從事屋頂工程施作為業,其於民國105 年3 月間
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光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隆公司)承攬光隆公司廠房之屋頂拆除及修復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因其人力不足,
乃請其員工張期筌協助
調派工人,而於105 年4 月22日僱用黃志龍、陳志榮為臨時
工,在本案工程現場從事屋頂修復工作,陳明成為從事屋頂
工程業務之人,且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陳明成
於105 年4 月22日8 時許,在上址本案工程工地現場,指示
吊車將浪板等物料吊放至屋頂時,原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
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使勞工
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因屋面性質致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
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決定作
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事
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
對臨時雇用之陳志榮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踏板,或指派屋
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監督,即令陳志榮進行本案工程屋
頂作業,
嗣於同日9 時許,陳志榮在本案工程屋頂上作業時
,因其未受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無人指揮、監督其使用
個人防護具,而不慎在陳明成裝設安全網及安全母索範圍以
外之屋頂處,踏穿屋頂採光罩,自9.5 公尺高之高處墜落地
面,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至第一腰椎骨折併脫位及下肢癱瘓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脊髓損傷之中樞神經傷害
,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下肢無力之顯著障害,已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志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陳明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
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明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
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明成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榮於偵訊時證述其至本案工程現場擔任
臨時工,無人向其講解安全事項,其亦未使用安全母索,嗣
因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而自高處墜落地面受傷之經過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39~45頁、105 年度偵字第30554 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18~19頁);並經證人張期筌於偵訊時證述
其受雇主即被告陳明成所託調派工人,其詢問黃志龍後,黃
志龍偕同
告訴人至本案工程現場工作,無人督促告訴人繫上
安全母索等語(見他字卷第42、46頁);證人黃志龍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張期筌詢問其可否調派工人,其找告訴
人一同前往工作,其係向被告陳明成領薪水,被告陳明成並
未向其與告訴人講解工作之安全注意事項等語(見他字卷第
43~44頁、本院卷第177 ~180 頁);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
紹喜、陳明傑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陳明成向光隆公司承攬本案
工程,案發當天係進行裝回屋頂之作業等語
綦詳(見他字卷
第26、45~46頁、偵卷㈠第18頁、106 年度偵字第10185 號
卷《下稱偵卷㈡》第6 頁),復有光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被告陳明成開立予光隆公司之估價單及名片各1 份、本案工
程現場照片16幀、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 年8 月22日中市檢
2 字第1050008453號函檢送之職務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
查結果
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會談紀錄表,及107 年4
月18日中市檢2 字第1070003521號函檢送之檢查照片、示
意
圖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㈠第34頁
、他字卷第31、59~67、71~88頁、本院卷第141 ~147 頁
)。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第十二胸椎至第一腰椎骨折
併脫位及下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脊髓損
傷之中樞神經傷害,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下肢無力之
顯著障害
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長庚醫療社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
、偵卷㈠第21頁、偵卷㈡第10~1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
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㈠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
勞工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㈢於易踏
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
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
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
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
之虞者,不在此限。於前項第3 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
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㈠決
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㈡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
、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㈢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㈣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㈤其他為維持作
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
明成以屋頂工程為業,向光隆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雇用勞
工即告訴人陳志榮在本案工程現場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之雇主,自應注意上開職業安全及營造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之工地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明成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對臨時雇用之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規劃安全通道
及設置踏板,或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監
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事項,即令告訴人至屋頂上進
行作業,致告訴人不慎在被告陳明成裝設安全網及安全母索
範圍以外之屋頂處,踏穿屋頂採光罩,自高處墜落地面受傷
,被告陳明成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陳明成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陳明
成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成
犯行,
堪
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陳明成以從事屋頂工程施作為業,為從事屋頂工程業
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陳明成為58年次,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其身為雇主
,明知屋頂作業極易發生踏穿墜落之職業災害案件,危險性
甚高,竟未注意對臨時雇用之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亦未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踏板,或指派屋頂作業
主管於現場指揮、監督,即任令未受教育訓練之告訴人在屋
頂作業,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地面,
受有前開重傷害,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所生損害甚重
,及被告陳明成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傑為光隆公司之管理部主管,負責
現場勞工安全之規劃、不定期巡邏及監督陳明成及其工人施
工工程進度、施工時間、品質之監督、管理等事項,被告張
紹喜則為光隆公司之勞安衛專員,負責監督確認工地現場勞
工安全設施等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明傑、張紹
喜係在工地現場負責監督、管理陳明成、黃志龍及告訴人等
3 人就本案工程之進行及現場安全維護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嗣於105 年4 月22日9
時許,疏於注意告訴人應扣安全母索,及該施作區域未有堅
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告訴人站立於該處施工屋頂上
時,因該烤漆浪板吊上來,要降到適當位置,需幫忙固定烤
漆浪板位置,告訴人乃至該屋頂另一位置幫忙固定烤漆浪板
時,不慎自9.5 公尺之屋頂墜落,致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椎
至第一腰椎骨折併脫位及下肢癱瘓重傷害。因認被告陳明傑
、張紹喜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
求負責
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縱使被
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
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傑、張紹喜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無非以被告陳明傑、
張紹喜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成、告訴人陳
志榮、證人張期筌、黃志龍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估價書、光隆公司承攬商危害告知書、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105 年8 月22日中市檢2 字第1050008453號函檢
送之職務災害檢查報告表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
訊據被告陳明傑、張紹喜固坦承渠2 人分別為光隆公司之管
理部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被告陳明傑辯稱:本案工程施工
是發包給陳明成,屋頂施工非我們的本業,我們已善盡我們
的責任等語;被告張紹喜辯稱:我對危害告知於開工之前就
已開協調會,把可能危害之情形告知陳明成,每天進場前要
簽危害告知書,本案工程分為拆除、組裝兩部分,拆除時就
已架好安全母索、安全網,發生事故時係進行組裝,本案事
故發生時,我在另一個工作區,不在現場,不知道告訴人在
做什麼,也沒有發現告訴人沒有扣安全鎖,這應該是陳明成
要處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明傑、張紹喜分別為光隆公司之管理部主管、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員,光隆公司於105 年3 月間因欲進行砂回
收理設備施工,需拆除、修復廠房屋頂,乃將廠房屋頂之
拆除及修復工程(即本案工程)交由共同被告陳明成承攬
,共同被告陳明成並於105 年4 月22日僱用黃志龍及告訴
人為臨時工,詎共同被告陳明成因疏未注意對臨時雇用之
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亦未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踏板,或指派屋頂作業主
管於現場指揮、監督,即令告訴人進行本案工程屋頂作業
,致告訴人因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自高處墜落地面,因
而受有第十二胸椎至第一腰椎骨折併脫位及下肢癱瘓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陳明傑、張紹喜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明成、告訴人陳志榮、證人張期筌於偵訊時、證
人黃志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
綦詳,復有光隆公司承攬
商環安管理辦法、光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共同被告陳明
成開立予光隆公司之估價單及名片各1 份、本案工程現場
照片16幀、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 年8 月22日中市檢2 字
第1050008453號函檢送之職務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會談紀錄表、107 年4 月
18日中市檢2 字第1070003521號函檢送之檢查照片、示意
圖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長庚醫療社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各1 份
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15~21、31、59~67、71~88頁、本院卷第141
~147 頁、他字卷第7 頁、偵卷㈠第21頁、偵卷㈡第10~
15頁),堪先認定。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
務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中
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係以該事業
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1年0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參
照);另
參酌內政部69年10月15日勞司字第13419 號函釋
「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
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
之範圍」。查本案工程施工地點之廠房係在光隆公司工作
場所範圍內,該廠房乃光隆公司經營其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該廠房屋頂之修復工程自係維持營運所必要之輔助活動
,屬於其經營之事業範圍。惟光隆公司既將其廠房屋頂之
修復工程發包予共同被告陳明成承攬,依職務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工程部分,自應由承攬
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成負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雇主責任
,亦即應由共同被告陳明成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實施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光
隆公司則應係負同法第26條第1 項之告知義務。而光隆公
司於101 年間即訂有「承覽商環安管理辦法」,規定由管
理部「勞安衛專員」負責光隆公司廠區承攬作業安全之管
理責任,有光隆公司承覽商環安管理辦法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15~21頁),是依光隆公司之內部分層負責規定,
光隆公司就本案工程交付承攬時,負責執行相關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事宜之人應為光隆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即
被告張紹喜,並非管理部經理即被告陳明傑。又被告張紹
喜就本案工程業於105 年3 月24日會同被告陳明成等施工
承攬廠商召開「勞安協調會」作成記錄,對共同被告陳明
成為相關危害告知,並由共同被告陳明成出具載明其承攬
作業有「墜落」、「跌倒」等危害因素及作業危害事項說
明之承攬商作業申請單,承諾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
安全衛生環保法規,共同被告陳明成乃購入、裝設安全網
及安全母索,共同被告陳明成與告訴人等人於案發當日並
均有在記載「作業環境:高架作業」、「危害因素:墜落
倒塌」、「應採取措施:高差1.5 公尺之作業環境,應提
供供人員安全上下之設備。高架作業人員時應張掛安全索
及安全網,施工人員應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等防墜落之必
要防護具」等事項之「承攬商危害告知書」上簽名等情,
亦有105 年3 月31日統一發票、光隆公司勞安協調會會議
簽到單、會議紀錄、承攬商作業申請單、承攬商安全衛生
環保承諾書、承攬商危害告知書、承攬商入廠安全衛生須
知簽名紀錄各1 份、本案工程現場照片16幀附卷為憑(見
他字卷第28、32~37、59~67頁),足認被告張紹喜業已
盡其身為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依據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17條所應盡之告知義務。
(三)至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
,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
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
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
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之作業
單純為管控,尚難以此種定作人為保障自我權益而實施之
監督或管控,即認事業單位有監督承攬人切實履行其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應負之雇主責任之
客觀注意義務。
(四)
綜上所述,依光隆公司內部「承覽商環安管理辦法」之規
定,負責本案工程交付承攬時,執行相關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事宜之人為光隆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即被告張紹
喜,並非管理部經理即被告陳明傑;而被告張紹喜業已依
法在事前告知共同被告陳志成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無違反
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從令被
告陳明傑或張紹喜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此外,復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明傑、張紹喜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
致重傷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明傑、張
紹喜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