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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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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2901 號、第23339 號、第23340 號、第24216 號)及 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784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秉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 不能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20時41分許,騎乘不詳牌照號碼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梁雅婷住處前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梁雅 婷所有、置放在上址騎樓處之紅色拖鞋1 雙(市價新臺幣58 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2時許 ,梁雅婷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經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106 年7 月20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見蘇月美所有、牌照號碼JCG-485 號普通重型機 車吊掛架上所懸掛之購物袋內置放三星牌平板電腦1 臺(市 價4000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平板電腦得 手後,即步行離開。嗣於同日11時許,經蘇月美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李秉樺涉有重 嫌,乃於翌日(即21日)09時4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與大有三街交岔路口,對李秉樺實施攔檢 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⒊於106 年7 月21日13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玉晶光公司」前,因見黃盧玉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黃盧玉尾)之機車鑰匙 遺留在該機車鑰匙孔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發動 該機車引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黃盧玉尾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⒋於106 年7 月22日8 時40分前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見王櫻所有之牌照號碼KCK-029 號 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王櫻)之機車鑰匙遺留在該機車 鑰匙孔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 離去,而竊得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6 年7 月22 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王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⒌於106 年7 月22日19時55分許,騎乘上揭⒊所示黃盧玉尾所 失竊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陳怡 伶所經營之「京紅企業有限公司」(陳怡伶提供該房屋二、 三樓予員工作為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因見該處大門未上 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入內,並著 手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欲竊取之財物,遂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而未得逞。嗣於翌日(即23日)6 時30分許,經陳怡 伶發現公司之財物有遭翻動之跡象,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2日20時20分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街○○○ 號李俊宏所經營之「華慶五金行」 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太陽牌強力膠」2 罐(市價共 158 元)得手,嗣經李俊宏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開失 竊之情,後於同日22時5 分許,因李秉樺再度返回上址內, 遭李俊宏發現,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強力膠 2 罐及遭被告擠入上開強力膠用以吸食之塑膠袋1 個(業已 發還李俊宏),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李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及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宏、證人即 被害人梁雅婷、蘇月美、黃盧玉尾、王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 、蒐證照片2 張、翻拍照片11張、職務報告1 份、蒐證照片 3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員警職務報告1 張 、蒐證照片2 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所謂「住 宅」,乃指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本件被告李秉樺如犯罪 事實一㈠⒈至⒋、⒍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⒌所示之犯行,因已侵 入前述建築物內,而該房屋之二、三樓平時係提供該公司員 工作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足認為係屬住宅無訛,是被告 侵入住宅並著手搜尋財物,縱使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核其所 為,仍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5 件)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1 罪),皆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同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上 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 年度玉 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5 年1 月19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同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6 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前述侵入住宅竊盜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與前開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法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因而造成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 所為實屬可責;除本案外,前即因多次竊盜、妨害自由等前 案犯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 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 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如犯罪事實 一㈠⒈所示之紅色拖鞋1 雙及一㈠⒉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均 為被告於各該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⒊⒋⒍所示之機車各1 臺及 強力膠2 罐(含已遭被告擠入上開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所含 之微量強力膠)雖亦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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