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2901 號、第23339 號、第23340 號、第24216 號)及
移送
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7847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秉樺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紅色拖鞋壹雙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
不能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秉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20時41分許,騎乘不詳牌照號碼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梁雅婷住處前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梁雅
婷所有、置放在上址騎樓處之紅色拖鞋1 雙(市價新臺幣58
0 元)得手後,
旋騎乘
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22時許
,梁雅婷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經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106 年7 月20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見蘇月美所有、牌照號碼JCG-485 號普通重型機
車吊掛架上所懸掛之購物袋內置放三星牌平板電腦1 臺(市
價4000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平板電腦得
手後,即步行離開。嗣於同日11時許,經蘇月美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李秉樺涉有重
嫌,
乃於
翌日(即21日)09時40分許,為巡邏員警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與大有三街交岔路口,對李秉樺實施攔檢
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⒊於106 年7 月21日13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 號「玉晶光公司」前,因見黃盧玉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黃盧玉尾)之機車鑰匙
遺留在該機車鑰匙孔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發動
該機車引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黃盧玉尾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⒋於106 年7 月22日8 時40分前不久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見王櫻所有之牌照號碼KCK-029 號
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王櫻)之機車鑰匙遺留在該機車
鑰匙孔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
離去,而竊得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6 年7 月22
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王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⒌於106 年7 月22日19時55分許,騎乘上揭⒊所示黃盧玉尾所
失竊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陳怡
伶所經營之「京紅企業有限公司」(陳怡伶提供該房屋二、
三樓予員工作為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宅),因見該處大門未上
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入內,並
著
手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欲竊取之財物,遂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而未得逞。嗣於翌日(即23日)6 時30分許,經陳怡
伶發現公司之財物有遭翻動之跡象,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2日20時20分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街○○○ 號李俊宏所經營之「華慶五金行」
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太陽牌強力膠」2 罐(市價共
158 元)得手,嗣經李俊宏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開失
竊之情,後於同日22時5 分許,因李秉樺再度返回上址內,
遭李俊宏發現,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強力膠
2 罐及遭被告擠入上開強力膠用以吸食之塑膠袋1 個(業已
發還李俊宏),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李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及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秉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俊宏、證人即
被害人梁雅婷、蘇月美、黃盧玉尾、王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
、蒐證照片2 張、翻拍照片11張、職務報告1 份、蒐證照片
3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
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員警職務報告1 張
、蒐證照片2 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
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所謂「住
宅」,乃指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本件被告李秉樺如犯罪
事實一㈠⒈至⒋、⒍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⒌所示之犯行,因已侵
入前述建築物內,而該房屋之二、三樓平時係提供該公司員
工作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足認為係屬住宅
無訛,是被告
侵入住宅並著手搜尋財物,縱使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核其所
為,仍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5 件)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1 罪),皆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同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上
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
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 年度玉
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5 年1 月19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同年12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然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案6 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
㈣被告雖已著手為前述侵入住宅竊盜之實行,惟未生
既遂之結
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與前開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㈤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法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因而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
所為實屬可責;除本案外,前即因多次竊盜、妨害自由等前
案犯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
衡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
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暨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如犯罪事實
一㈠⒈所示之紅色拖鞋1 雙及一㈠⒉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均
為被告於各該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⒊⒋⒍所示之機車各1 臺及
強力膠2 罐(含已遭被告擠入上開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所含
之微量強力膠)雖亦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