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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茗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茗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茗豐與蔡亞蒨有買賣糾紛,蔡茗豐因對蔡亞蒨處理退費情 形心生不滿,竟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 106 年4月11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其所任職之「德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大公司)」廠 區內,以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向蔡亞蒨恫稱:「你現 在馬上給我出來,要不然你車會怎樣不知道」等語後,即於 同日12時15分許至13時許前之某時,自其所任職之德大公司 廠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亞蒨住處前 ,撿拾路邊之石頭,持以打破蔡亞蒨所有、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並於同日12時21 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向蔡亞蒨 恫稱:「你逼的」、「出門記得穿雨衣」、「叫你接不接還 不出來該(蓋)帆布、在下雨」等語後;其後,再於同日13 時52分許,在其任職之德大公司廠區內,以其手機內之LINE 通訊軟體,向蔡亞蒨恫稱:「不接,等等開車撞你車」、「 信不信火燒車」等語,致使蔡亞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 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蔡亞蒨。㈡另於106年5月28日15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先將蔡亞蒨所駕駛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攔下,經蔡亞蒨搖下車窗與其交談後,因蔡亞 蒨拒絕依其要求下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 破蔡亞蒨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並用力拉扯駕 駛座門把,致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破裂、駕駛座 之門把遭拉斷,足生損害於蔡亞蒨。 二、案經蔡亞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 據,被告蔡茗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蔡茗豐對於前揭時地,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 符(見警卷第7至8、11至12頁、偵卷第1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王建益於106年4月10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9至10頁)、被告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 之前開恐嚇訊息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自 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23至24頁)、告訴 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被告毀損車窗玻璃及門把之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提出之宏霖汽車修配廠修復費 用估價單(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9頁)、德大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3頁)、德大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 9月21日(106)字第10909021號函(見偵 卷第22頁)檢送之被告出勤明細統計表(見偵卷第22至23 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4頁)、被告打卡紀 錄(見核交卷第 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 相符,應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 以LINE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要加害其自用小客車後,進而實 施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加害行為,則其恐嚇 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 人間之買賣糾紛,而對告訴人處理退費情形心生不滿,其不 思循和平理性方式或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竟衝動以 恐嚇、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方式,以圖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惟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其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欲賠償 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告訴人因被告先後二次之毀損犯行所受之財物損失非鉅 ,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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