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貴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
被 告 陳木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62 、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貴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捌佰伍拾貳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木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木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德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崧公司)」之代表人,張隆貴、陳錦堂
(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陳鈺鈐(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689號為
不起訴處分)、洪雍、郭
耀南、劉育澤、洪順富等人為德崧公司之董事,曹永錕則為
德崧公司監察人。緣德崧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間因經營不善
且對外積欠款項,陳木生業已無能力處理德崧公司債務事宜
,且逕自搬遷他處。張隆貴、陳錦堂、陳鈺鈐、洪雍、郭耀
南、劉育澤、洪順富等人遂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
張隆貴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號1 樓之
盈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發木業公司),召開「德
崧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議」,會議內容全體一致同意:
德崧公司資產交給漢唐集成(陳朝水),總價4,000 萬元賣
斷,及陳朝水開立支票支付前揭價款,由張隆貴、陳鈺鈐、
陳錦堂3 人共同開設資金保管戶,並作成「德崧未結束前,
成立保管專戶,優先處理稅金等相關事宜」、「處理稅務問
題全權委託張隆貴先生處理」、「資金保管戶由張隆貴、陳
鈺鈐、陳錦堂三人共同開戶保管」之約定,以及「等資金到
期德崧結束清楚之後,若有結餘,才進行分配動作」之結論
。
二、
詎張隆貴於98年10、11月間將陳朝水交付①票據號碼UC0000
000 ~UC0000000 之支票(即兌付存款人代號B0000000~B0
000000,除票據號碼UC0000000 之面額為800 萬元外,餘面
額均為100 萬元,計2,800 萬元)、②票據號碼UC0000000
~UC0000000 之支票(即兌付存款人代號B0000000~B00000
00面額均為100 萬元,計700 萬元),分別存入其個人名義
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張隆貴明知前揭
價款係為處理德崧公司之稅款、罰款、民間債務等事宜,且
受德崧公司出席董事委託處理前揭事宜,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除將其中18,568元、3,359,
590 元用以繳納德崧公司罰款、稅款,
暨還款予股東洪雍、
借款予股東郭耀南外【參附表編號2 、3 、5 】,擅將其餘
款項接續假借為德崧公司清償債務或個人借款名目挪為私用
【參附表編號3 、4 、6 至11】,匯入其個人另經營之盈發
木業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侵
占入己【詳附表所示支票之資金流向】。
三、陳木生於000 年0 月間知悉德崧公司與漢唐集成之陳朝水間
有前揭98年10月21日臨時董事會之買賣協議,遂以德崧公司
代表人之名義,向張隆貴拿取陳朝水交付、尚未提示兌付之
票據號碼UC0000000 ~UC0000000 之支票(面額均為100 萬
元、計500 萬元)。陳木生明知前揭臨時董事會會議之內容
約定,亦知悉該等支票屬於德崧公司所有,且專為處理德崧
公司債務、稅款等清算事宜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該等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子即陳彥
志向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陸續於100
年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01 年1 月
2 日到期兌現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陳彥志匯款、提領以供其
或家庭使用,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四、案經曹永錕委由蔡明宏律師、賴安國律師、陳隆律師、周軒
毅律師(103 年11月19日至103 年11月20日)
告發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隆貴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曹永錕、洪順富、陳鈺鈐、
陳朝水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院卷第155 頁背面、
第156-157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
屬被告張隆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證
人陳鈺鈐經
傳喚到庭作證所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
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被告張隆貴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洪順富、陳鈺鈐、陳朝水於偵
訊時所述證據能力(院卷第156-157 頁),上開證人並「未
具結」部分,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惟其中證人陳鈺鈐於105 年4 月26日、陳朝水於104 年12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
拒絕證言
權、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張隆貴及其辯護人未曾表示檢察官於
偵查中有何不當
訊問證人情形,依證人上開陳述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鈺鈐經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給予被告張隆貴及其辯護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
,並告以上開偵訊筆錄要旨,由被告張隆貴及其辯護人依法
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考,其對質
詰問權及
防禦權,業經
合法保障,至證人陳朝水未經被告張隆貴及辯護人
聲請調查
,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
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
餘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準備程序時被告2 人經由辯
護人表示不爭執(院卷第74頁,被告張隆貴排除前述無證據
能力部分),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張隆貴、陳木生坦承分別擔任德崧公司之董事、董
事長一職,且被告張隆貴將陳朝水簽發支票計3,500 萬元存
入其個人帳戶兌付後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及被告陳木生
向被告張隆貴取得陳朝水簽發支票計500 萬元後存入其子陳
彥志個人帳戶兌付等事實俱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行
,被告張隆貴辯稱:德崧公司對外積欠很多債務,伊和民間
債權人找不到負責人陳木生,德崧公司的股東也借錢給德崧
公司,伊自己就借貸1,300 萬元給德崧公司,後來陳朝水要
接手經營而簽發支票給伊去處理德崧公司的債務問題,伊把
支票存入自己個人帳戶,再用兌付的錢來處理公司的債務,
伊沒有侵占款項之意云云(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陳木生
則辯稱:伊發現陳朝水簽發支票應該放在保管戶兌付的錢遭
被告張隆貴用光了,所以100 年6 月27日伊和洪雍、陳鈺鈐
、陳錦堂、被告張隆貴一起到華南銀行抽出尚未到期的5 張
支票,有寫領據與借據,伊對德崧公司享有保證優先債權金
額約3,800 萬元,抽出的支票500 萬元存入兒子陳彥志帳戶
,這是德崧公司清償伊的錢,伊沒有侵占德崧公司款項之意
云云(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張隆貴於98年10、11月間將陳朝水交付票據號碼UC0000
000 ~UC0000000 、票據號碼UC0000000 ~UC0000000 支票
,各別存入其個人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內兌付後,將其中18,568元、3,359,590
元用以繳納德崧公司罰款、稅款,暨還款予股東洪雍、借款
予股東郭耀南外,其餘款項匯入其個人另經營之盈發木業公
司向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詳附表所示
);及被告陳木生於000 年0 月間知悉前揭98年10月21日臨
時董事會之買賣協議,遂向被告張隆貴拿取陳朝水交付、尚
未提示兌付票據號碼UC0000000 ~UC0000000 之支票,將該
等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子陳彥志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陸續於100 年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
30日、101 年1 月2 日到期兌現後,再指示陳彥志匯款、提
領以供其或家庭使用
等情,均為被告張隆貴、陳木生所不爭
執,且經
告訴人曹永錕、證人洪順富、陳鈺鈐、陳朝水於警
、偵訊,證人陳錦堂、洪雍、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專員陳朝
和、襄理簡慕嫻、陳彥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張隆貴排
除前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復有德崧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102004181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申設人張隆貴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朝水開立買
斷德崧公司財產之票號UC0000000 ~UC0000000 及UC000000
0 ~UC917037支票收據(保管專戶簽收人:張隆貴)暨支票
影本、97年2 月4 日契約書暨質物明細表與支票影本(票號
UC0000000 ~UC0000000 支票由張隆貴受領)、97年1 月31
日德崧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暨匯款回條聯、轉帳
傳票、100 年7 月
1 日同意書與100 年6 月27日領據各1 紙暨支票影本(陳木
生領收面額計500 萬元支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西豐原分行103 年1 月3 日華西豐字第1030000001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隆貴)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張隆貴)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
表編號6 至10之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3 年3 月5 日營清字第1030007811號函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隆貴)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豐原分行103 年3 月7 日華西
豐字第1030000058號函檢附附表編號3 至5 票據影像報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3 月5 日營清字第10
30007767號函檢附附表編號11票號UC0000000 票據影像報表
(他卷第6-7 頁、第30-33 頁、第47-56 頁、第57-61 頁、
第62-68 頁、第71-72 頁、第73-75 頁、第78-81 頁、第92
-98 頁、第99-104頁、第112 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8 月
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6918400 號函檢附德崧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張隆貴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發查卷第27-29 頁、第31-33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4 月30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14日營清字第1030018841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類存款存款取款憑條(即附表
編號6 、8 、9 )、99年1 月12日張隆貴及郭耀南借據、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6 月17日營清字第1030
02371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類存款存款取款
憑條(即附表編號11)(偵7689卷第14-24 頁、第34-35 頁
、第45-53 頁)、100 年7 月1 日切結書與借據各1 紙(陳
木生領收面額計500 萬元支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4 年12月24日營清字第1040058365號函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戶名張隆貴)附表編號6 至10之存款類存款取
款憑條、漢唐集成陳朝水處理德崧公司積欠原材料供應商貨
款案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 月7
日營清字第1050000659號、105 年1 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0
350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3 月23日營清字第10
50014415號函檢附盈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4409 卷第63-64 頁、第74
-82 頁、第82-86 頁、第92-96 頁、第98-103頁、第194 頁
背面至第249 頁)、洪雍簽收支票存根、99年2 月3 日張隆
貴及郭耀南借據、98年10月21日德崧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
會紀錄、97年6 月23日
和解書暨跳票支票(洪雍代德崧公司
支付和解金60萬元)(交查561 卷第57頁、第60頁、第62頁
、第86頁、第91-95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6 年1 月20日營清字第1060003492號函檢附票號UC000000
0 ~UC0000000 票據影像與兌付資料、陳彥志華南銀行南勢
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4 月5 日營清字第1060036270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盈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調偵162 卷第23-26
頁、第38-41 頁、第42-47 頁、第68頁)等在卷
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張隆貴用以繳納罰款、稅款
一節,有
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暨匯款回條聯
、轉帳傳票在卷
可參。另附表編號3 之郭耀南借款與還款洪
雍、編號5 之郭耀南借款部分,經被告張隆貴、證人陳錦堂
證述洪雍代德崧公司給付和解金60萬元(偵24409 卷第11頁
、第190-191 頁;交查561 卷第83頁背面),另被告張隆貴
陳述郭耀南之借款係替德崧公司做連帶保證導致私人財產遭
銀行
扣押,而需借款處理與銀行間查封事項(偵24409 卷第
11頁;交查561 卷第52頁背面),並有前揭卷附支票、借據
、97年6 月23日和解書暨跳票支票可考。以上業經檢察官認
查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如下排除此
部分侵占金額之認定,先予敘明。
㈢雖被告張隆貴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1.98年10月21日德崧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經被告張隆貴
、洪雍、陳錦堂、郭耀南、劉育澤、洪順富、陳鈺鈐等簽名
親自列席,會議決議全體一致同意:德崧公司資產交給漢唐
集成(陳朝水),總價4,000 萬元賣斷,及陳朝水開立支票
支付前揭價款,由張隆貴、陳鈺鈐、陳錦堂3 人共同開設資
金保管戶,並作成「德崧未結束前,成立保管專戶,優先處
理稅金等相關事宜」、「處理稅務問題全權委託張隆貴先生
處理」、「資金保管戶由張隆貴、陳鈺鈐、陳錦堂三人共同
開戶保管」之約定,以及「等資金到期德崧結束清楚之後,
若有結餘,才進行分配動作」之結論(交查561 卷第86頁)
。縱使該次臨時董事會未經董事長陳木生召集或因違反公司
法程序規定致生效力疑義,然該會議既經上開親自出席之人
「全體一致同意」,不影響已達成眾人合意約定之性質,凡
參與會議之人皆受合意約定之拘束無疑。參以,證人曹永錕
、陳鈺鈐、陳錦堂、洪雍均證述:會議紀錄的確要成立聯合
帳戶把陳朝水開立支票存入兌付,3 人聯名保管帳戶應該讓
權利人知道錢如何運用,被告張隆貴卻把錢存入個人帳戶,
再匯到自己經營的盈發木業公司,顯係將款項挪做私用,沒
有經陳鈺鈐、陳錦堂同意,也未對股東說明原委等節明確(
他卷第115 頁背面;偵7689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偵
24409 卷第10頁、第26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190-191 頁
;交查561 卷第7 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至第
105 頁;院卷第148 頁、第153 頁)。是以,前開臨時董事
會經出席董事全體一致同意,由被告張隆貴、陳鈺鈐、陳錦
堂3 人共同成立資金保管戶,需將陳朝水買斷德崧公司資產
而簽發支票存入,保管戶內資金支出需有3 人共同用印同意
方可。換言之,被告張隆貴除依約定3 人共同用印同意動用
資金外,不得逕以1 人決定動支,更非得擅自直接取償於己
、公帳私用等。
2.辯護人以被告張隆貴非德崧公司董事長,無權與陳朝水成立
買賣交易,係陳朝水簽發支票私下委託被告張隆貴處理德崧
公司債務云云置辯(院卷第73頁背面、第168 頁)。97年2
月4 日契約書暨質物明細表固由陳鈺鈐代表將德崧公司廠房
以1,300 萬元代價委聘陳朝水管理,且陳朝水開立支票給付
1,300 萬元,其中700 萬元支票票號UC0000000 ~UC000000
0 由張隆貴受領,此有前開契約書暨質物明細表與支票影本
可參(他卷第57-61 頁)。而98年10月21日德崧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董事會已決議『德崧與漢唐集成,或德崧與陳朝水之
前之協議「作廢」』(交查561 卷第86頁)。況證人陳朝水
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98年10月21日會議伊有出席,決議方案
就是德崧公司將資產出售給伊,伊簽發面額計3,300 萬元以
支票付款,由被告張隆貴收執,加上前受託管理廠房而購買
機器設備所簽發700 萬元支票給德崧公司,被告張隆貴代為
受領等語(偵24410 卷第39頁),核與「98年10月21日德崧
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之白紙黑字明文「買賣」相符。
故被告張隆貴並非受陳朝水委任保管支票款項,實係受臨時
董事會由出席董事之合意約定委任需3 人共同保管處理兌付
票款甚明。
3.反觀,被告張隆貴於102 年8 月15日警詢、102 年10月4 日
、102 年12月27日偵訊時一再供稱:陳朝水購買德崧公司所
簽發付款支票3,300 萬元存入伊與陳鈺鈐、陳錦堂3 人聯名
申設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內,聯合帳戶要支出的話需有
伊、陳鈺鈐、陳錦堂3 人的印章等語(發查卷第14頁背面;
他卷第18頁、第45頁背面),
迄103 年5 月22日偵訊時提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豐原分行103 年3 月7 日華西
豐字第103000005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3 年3 月5 日營清字第1030007767號函檢附票據影像報表,
及陸續調取華南銀行相關帳號之帳戶資料後,103 年11月19
日、104 年2 月4 日偵訊、104 年7 月15日、104 年8 月10
日偵詢時被告張隆貴改口
自承:98年10月間臨時董事會決議
要將德崧公司財產賣斷給陳朝水,金額4,000 萬元是由伊收
受,伊個人華南銀行帳戶收受金額3,300 萬元,不是用聯合
帳戶收受,當時也沒有開立聯合帳戶,另700 萬元是用伊私
人帳戶收受,帳戶是伊的名義,只要伊蓋章就可以動用等語
(偵24409 卷第10頁背面;交查561 卷第8 頁、第104 頁背
面至第105 頁、第125 頁背面)。且證人即華南銀行西豐原
分行專員陳朝和、襄理簡慕嫻均證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張隆貴私人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是被告張隆貴私人支票存款帳戶,不是公司帳
戶,個人戶的話,被告張隆貴要排除另外2 人同時蓋章發票
權利,他可以自己變更印鑑即可;帳號000000000000是盈發
木業公司的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是盈發木業公
司的甲存即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明確(偵24409 卷第164-166
頁)。顯然被告張隆貴明知實際上沒有申設所謂聯合帳戶,
自知理虧不敢明說,於99年1 月12日、99年2 月2 日、99年
3 月2 日其個人甲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立支票(即附
表編號3 至5 )以3 人用印支出,誤導陳鈺鈐、陳錦堂以為
往後動支款項也必需3 人同時用印,豈料,被告張隆貴日後
99年6 月1 日至101 年5 月8 日逕自1 人將支票兌付款項由
個人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挪用轉匯盈發木
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附表編號6 至11),甚至
隱瞞未經陳鈺鈐、陳錦堂知悉或同意,且證人陳鈺鈐亦表示
其一直在南投上班,被告張隆貴絕對找得到人(院卷第155
頁),足見被告張隆貴根本沒有排除陳鈺鈐、陳錦堂2 人之
合理事由。
4.被告張隆貴所經營盈發木業公司對德崧公司取得1,300 萬元
債權憑證,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5892 號
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5075 號債權憑證、
本院100 年7 月26日中院彥民執字第100 司執六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司執卷第5-9 頁;他卷第76-77 頁)在卷可考
,被告張隆貴提供過往為德崧公司處理債務資料,反對德崧
公司交由漢唐集成陳朝水接管,否則家人已提供資產做擔保
或借款予德崧公司將無法獲償云云(偵24410 卷第94-164頁
)。惟97年1 月31日德崧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之決議將
借款打折對半,即被告張隆貴(張董)1,300 萬元債權除以
2 為650 萬元(他卷第62-64 頁),
嗣被告張隆貴毫無正當
理由,竟仍以1,300 萬元債權對德崧公司聲請執行名義,除
違反董監事會議決議在先外,
復於100 年5 月12日從個人名
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挪用轉匯1,300 萬元至
盈發木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附表編號6 ),擅自
取償、逾越比例,未經陳鈺鈐、陳錦堂2 人用印同意,均有
未合。
5.再者,附表3 、4 之被告張隆貴於99年1 、2 月間借款250
萬元、200 萬元,縱使經被告張隆貴、陳鈺鈐、陳錦堂3 人
共同用印開立支票(他卷第103-104 頁),以及借據形式上
記載「善後款項可扣除」(偵7689卷第34頁;交查561 卷第
62頁);然證人陳鈺鈐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張隆貴的事業經
營有問題,他很急著借現金去處理等語(院卷第148 頁背面
),證人陳錦堂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隆貴說他週轉不靈,
需要借錢,1 年後再還給公司等語(偵24409 卷第27頁),
顯見被告張隆貴之借款係為個人私用
而非公司使用。又100
年6 月7 日用款說明書記載「茲向德崧公司共同帳戶借款新
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已簽借據),另截至民國100 年5 月
31日止預用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屬實,無誤,此款共計貳仟肆
佰伍拾萬元整,必須於民國100 年11月底前歸還德崧共同帳
戶,以清理償還德崧債務」(發查卷第30頁背面),及被告
張隆貴於107 年8 月15日審理時
猶稱借款尚未清償一詞(院
卷第166 頁背面),其借款450 萬元何時具體清償、歷時逾
8 年卻未計利息,可認被告張隆貴
乃以借款之名行挪用之實
。遑論,被告張隆貴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9
年6 月1 日至99年12月1 日陸續兌付陳朝水開立支票款項計
700 萬元,
旋1 人私下挪用匯至盈發木業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內(附表編號11),原因不明。即便被告張隆貴稱
100 年5 月間借支陳錦堂在中國常熟盈豐木業公司匯款74萬
元、160 萬元、120 萬元(參交查561 卷第69-74 頁),但
此部分被告張隆貴挪用票款至「99年12月1 日」止,距借支
「100 年5 月間」,時間相隔半年,時點已有扞格,且證人
陳鈺鈐、陳錦堂均證述:德崧公司與中國常熟盈豐木業公司
沒有關係,僅少部分股東相同,洪雍擔任董事長,實際上是
被告張隆貴在經營,無論金錢調度、接單或人事等均未經過
大家同意等語(院卷第150 頁、第154 頁背面),
堪認被告
張隆貴顯係公私不分、公款私用
無訛。
6.至被告張隆貴辯稱附表編號7 、8 、9 支票兌付款項50萬元
、250 萬元、100 萬元匯至盈發木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後,再由盈發木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甲存帳戶開立
支票50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交付予被告陳木生,被告
陳木生將200 萬元支票存入其子陳彥志之個人帳戶兌現,另
50萬元、150 萬元則轉讓予蕭建銘,經證人蕭建銘證述在卷
(調偵162 卷第49-50 頁),並有100 年6 月27日領據檢附
支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 月25日營清
字第1060005300號函檢附CD0000000 、CD0000000 、CD0000
000 支票影像與兌付資料可查(偵7689卷第38-41 頁:調偵
162 卷第27-29 頁);惟被告張隆貴此部分動支款項並未經
陳鈺鈐、陳錦堂2 人事前同意用印,此僅為其個人擅自處分
行為。以及附表編號10支票兌付款項於101 年5 月8 日匯出
44,600元(票款本金為2 萬元,餘為票款所生利息),被告
張隆貴稱係代付貨款10萬元(發查卷第35頁),卻始終未能
提出相關憑證,其動支款項亦未經陳鈺鈐、陳錦堂2 人同意
用印,擅自挪用公款,
自不待言。佐以,告訴人曹永錕表示
錢可以用,但是要經過大家同意(調偵162 卷第63頁背面)
,證人陳鈺鈐表示德崧公司之機器設備設質欠款也是1,300
萬元,證人陳錦堂表示自己股份800 萬元加上私人借貸予德
崧公司600 萬元,受害甚深但1 毛錢沒分到(院卷第155 頁
),益徵被告張隆貴沒有秉公統計分配,私自於個人、經營
盈豐木業公司帳戶間,動支票款轉匯挪用避人耳目甚明。
7.辯護人辯稱「98年10月21日德崧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
結論「等資金到期德崧結束清楚之後,若有結餘,才進行分
配動作」此一條件未成就,故被告張隆貴無侵占之情事云云
(他卷第69頁背面);然則,被告張隆貴所持德崧公司所有
支票資金早於100 年8 月2 日(附表編號1 )全數兌付完畢
,且支票資金款項業於101 年5 月8 日止(附表編號10)均
遭被告張隆貴全數提領用罄一空,是被告張隆貴之不法所有
意圖已明,以上所辯,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另被告陳木生辯稱所取得票款500 萬元係抵償享有優先權之
債務,其為德崧公司代墊款、家人亦為公司擔保抵押云云(
院卷第108 頁、第118-125 頁)。而被告陳木生於000 年0
月00日抽出陳朝水開票、尚未提示兌付支票計500 萬元,有
被告張隆貴、陳鈺鈐、陳錦堂、洪雍到場,亦簽立前揭100
年6 月27日領據、100 年7 月1 日同意書、切結書與借據各
1 紙(他卷第73-77 頁;偵24409 卷第63-64 頁)
可按。惟
97年1 月31日德崧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將借款打折
對半,即被告陳木生3,646 萬元債權除以2 為1,823 萬元(
他卷第62-64 頁),何來享有保證優先債權,卷內並無任何
客觀實證。況且證人陳鈺鈐、陳錦堂一致證稱:被告2 人都
清楚當初決議4,000 萬元票款要先按比例償還公司債務,若
有剩餘再分配予股東等語(院卷第149 頁背面、第154 頁)
。被告陳木生既已明知「98年10月21日德崧股份有限公司臨
時董事會」決議內容,其領收支票時定知只有「保管」之責
,在德崧公司債務多於支票資金情況下,本無任一債權人可
受完全清償或獨立受償,眾債權人間理應公平按比例分配。
是被告陳木生僅得向德崧公司行使清償債務
請求權而已,非
直接就拿取票款為個人利益自行受償,即不得將票款500 萬
元逕作為個人或家用而侵占入己。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隆貴、陳木生2 人之侵占犯行
,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
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
占論科。且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
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
謂為業務(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26年度滬上字第
29號
判例意旨
參照)。故縱使因偶受委任而受領給付,繼而
侵占受領之給付物,仍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查本件被告
張隆貴、陳木生分係德崧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而98年10月
21日德崧公司臨時董事會之約定保管僅屬一特別委任,並非
經常性執行業務,且約定保管亦非董事或董事長之「業務」
範圍。又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
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
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
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
侵占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2 人明知係為德崧公司利益而保管處理款項,並無為「
個人利益」擅自花用之權,渠侵占自己持有德崧公司之財產
,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
容有未洽,惟因2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院卷第167 頁背面),給予防禦權、
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依法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張隆貴自99年1 月13日起至100 年5 月8 日之附表所示
時間,將陳朝水開立支票存入自己個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兌付款項,最終匯至其所經營
盈發木業公司帳戶內之侵占行為,以及被告陳木生自100 年
8 月31日起至101 年1 月2 日間,將陳朝水開立支票存入其
子陳彥志帳戶內之侵占行為,客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
亦於支票逐一兌現後之密接時間陸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前揭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各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陳木生利用不知情之陳
彥志遂行侵占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隆貴、陳木生擔任德崧公司之董事、董事長,
明知應為公司利益而保管處理款項,竟擅自將自己持有屬於
公司款項為個人利益挪用,侵占入己,造成德崧公司、其他
股東、債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由監察人提告,實有不該,
且
犯後猶未能坦承過錯,被告張隆貴迄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另被告陳木生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方面表示不再追究,此有陳報狀1 份、審理筆錄之
陳述意見可按(院卷第109 頁、第169 頁背面),考量被告
2 人侵占款項不一、犯罪情節、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個人
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69 頁背面之審理
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
儆。
㈣被告陳木生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雖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第225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告訴人方面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期能知曉警惕,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計算(繳納罰款、稅捐後餘額甚少不予
計列),被告張隆貴侵占屬於德崧公司款項28,520,000元【
計算式:2,500,000 +2,000,000 +13,000,000+500,000
+2,500,000 +1,000,000 +20,000(44,600元部分票款本
金為2 萬元,餘為利息)+7,000,000 =28,520,000】,係
其犯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隆貴辯稱告訴人德崧公司
尚積欠其債務云云,然不影響上開款項確屬被告張隆貴因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一事,欠款部分則應另由雙方透過民事途
徑處理,併此陳明。
2.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
人求償權與國家
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
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
雙重剝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雙
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應可
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
不予宣告沒收。縱和(調)解過程因雙方互相讓步,宜解釋
為被害人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法院
無庸過度介入,亦不再細
究或針對差額
諭知沒收。查:被告陳木生犯後與告訴人方面
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方面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前述陳報狀
、審理筆錄之陳述意見可參,是依上開說明,爰不另沒收犯
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流)
┌─┬───────┬───────────────┬──────┬─────────┬───────┬───────────────┬──────┬─────────┬──────┬─────────┬───────┬───────────┐
│編│日 期│帳號:000000000000 │支出(新臺幣)│資金流向 │日 期│帳號:000000000000 │支出(新臺幣)│資金流向 │日 期│帳號:000000000000│支出(新臺幣) │資金流向 │
│號│ │戶名:張隆貴 │ │ │ │戶名:張隆貴 │ │ │ │戶名:張隆貴 │ │ │
│ │ │收入(新臺幣) │ │ │ │收入(新臺幣) │ │ │ │收入(新臺幣) │ │ │
├─┼───────┼───────────────┼──────┼─────────┼───────┴───────────────┴──────┴─────────┼──────┴─────────┴───────┴───────────┤
│1 │98年11月13日~│共計2,800萬元陳朝水開立支票編 │ │ │ │ │
│ │100年8月2日 │號(UC0000000~UC0000000)(參│ │ │ │ │
│ │ │他卷第30-33頁、第47-56頁;偵 │ │ │ │ │
│ │ │24409卷第92頁背面、第103頁) │ │ │ │ │
├─┼───────┼───────────────┼──────┼─────────┼────────────────────────────────────────┼──────┬─────────┬───────┬───────────┤
│2 │98年11月16日 │ │338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98年11月16日│338萬元 │18,565元 │繳納罰款(參他卷第72頁│
│ │ │ │ │戶名:張隆貴 │ │ │ │ │轉帳傳票) │
│ │ │ │ │(參他卷第80頁) │ │ │ ├───────┼───────────┤
│ │ │ │ │ │ │ │ │3,359,590元 │繳納稅捐(參他卷第71頁│
│ │ │ │ │ │ │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
│ │ │ │ │ │ │ │ │ │件罰鍰繳款書) │
├─┼───────┼───────────────┼──────┼─────────┤ ├──────┼─────────┼───────┼───────────┤
│3 │99年1 月13日 │ │460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99年1 月12日│460萬元 │存款憑條99年1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 │ │ │ │戶名:張隆貴 │ │ │ │月13日250萬元 │:盈發木業(張隆貴借款│
│ │ │ │ │(參他卷第80頁) │ │ │ │ │,偵7689卷第34頁99年1 │
│ │ │ │ │ │ │ │ │ │月12日借據)(參他卷第│
│ │ │ │ │ │ │ │ │ │103頁) │
│ │ │ │ │ │ │ │ ├───────┼───────────┤
│ │ │ │ │ │ │ │ │作業日期99年1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月14日150萬元 │郭耀南借款,偵7689卷第│
│ │ │ │ │ │ │ │ │ │35頁99年1月12日借據) │
│ │ │ │ │ │ │ │ │ │(參他卷第101頁) │
│ │ │ │ │ │ │ │ ├───────┼───────────┤
│ │ │ │ │ │ │ │ │存款憑條99年1 │(還款洪雍,洪雍曾代德│
│ │ │ │ │ │ │ │ │月15日60萬元 │崧公司支付和解金)(參│
│ │ │ │ │ │ │ │ │ │他卷第102頁;交查561卷│
│ │ │ │ │ │ │ │ │ │第57頁、第91-95頁) │
├─┼───────┼───────────────┼──────┼─────────┤ ├──────┼─────────┼───────┼───────────┤
│4 │99年2 月10日 │ │200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99年2 月2 日│200萬元 │存款憑條99年2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 │ │ │ │戶名:張隆貴 │ │ │ │月10日200萬元 │:盈發木業(張隆貴借款│
│ │ │ │ │(參他卷第80頁) │ │ │ │ │,交查56 1卷第62頁99年│
│ │ │ │ │ │ │ │ │ │2月3日借據)(參他卷第│
│ │ │ │ │ │ │ │ │ │104頁) │
├─┼───────┼───────────────┼──────┼─────────┤ ├──────┼─────────┼───────┼───────────┤
│5 │99年3 月2 日 │ │100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99年3 月2 日│100萬元 │作業日期99年3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張隆貴 │ │ │ │月10日100萬元 │郭耀南借款,交查561卷 │
│ │ │ │ │(參他卷第80頁) │ │ │ │ │第60頁99年2月3日借據)│
│ │ │ │ │ │ │ │ │ │(參他卷第100頁) │
├─┼───────┼───────────────┼──────┼─────────┼───────┬───────────────┬──────┬─────────┼──────┴─────────┴───────┴───────────┤
│6 │100 年5 月12日│ │13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100 年5 月13日│1300萬元 │13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張隆貴 │ │ │ │戶名:盈發木業 │ │
│ │ │ │ │(參他卷第81頁;偵│ │ │ │(參偵7689卷第16頁)│ │
│ │ │ │ │24409 卷第76頁) │ │ │ │ │ │
├─┼───────┼───────────────┼──────┼─────────┼───────┼───────────────┼──────┼─────────┤ │
│7 │100 年6 月13日│ │5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戶名:盈發木業 │ │ │ │ │ │
│ │ │ │ │(參他卷第81頁;偵│ │ │ │ │ │
│ │ │ │ │24409 卷第77頁) │ │ │ │ │ │
├─┼───────┼───────────────┼──────┼─────────┼───────┼───────────────┼──────┼─────────┤ │
│8 │100 年7 月22日│ │250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100 年7 月22日│250 萬元 │250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張隆貴 │ │ │ │戶名:盈發木業 │ │
│ │ │ │ │(參他卷第81頁;偵│ │ │ │(參偵7689卷第17頁)│ │
│ │ │ │ │24409 卷第78頁) │ │ │ │ │ │
├─┼───────┼───────────────┼──────┼─────────┼───────┼───────────────┼──────┼─────────┤ │
│9 │100 年9 月5 日│ │100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100 年9 月5 日│100 萬元 │100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戶名:張隆貴 │ │ │ │戶名:盈發木業 │ │
│ │ │ │ │(參他卷第81頁;偵│ │ │ │(參偵7689卷第18頁)│ │
│ │ │ │ │24409 卷第79頁) │ │ │ │ │ │
├─┼───────┼───────────────┼──────┼─────────┼───────┼───────────────┼──────┼─────────┤ │
│10│101 年5 月8 日│ │44,600元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戶名:盈發木業 │ │ │ │ │ │
│ │ │ │ │(參他卷第81頁;偵│ │ │ │ │ │
│ │ │ │ │24409 卷第8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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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匯出: │ │ │
│ │28,024,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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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 │ │99年6 月1 日~│共計700萬元陳朝水開立支票編號 │700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99年12月1 日 │(UC0000000~UC0000000)(參他│ │戶名:盈發木業 │ │
│ │ │ │ │ │ │卷第57-61頁、第92-98頁、第112 │ │ │ │
│ │ │ │ │ │ │頁;偵7689卷第45-53頁;偵24409│ │ │ │
│ │ │ │ │ │ │卷第93-95頁、第100-10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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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匯出: │ │
│ │23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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