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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9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信嘉為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瀚洋科 技公司」之員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15P6 廠擔任機械組裝工程師,其於 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前開廠房外之P7停車場 ,拾獲洪暎筑所有,內儲值新臺幣(下同)515 元(起訴書 誤載為520 元)之I-CASH儲值卡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I-CASH儲值卡1 張予 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該I-CASH儲值卡,在各該附表所示之地點予以消費購物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因洪暎筑接獲 簡訊通知該I-CASH儲值卡有消費紀錄,旋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暎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邱信嘉及公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信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 人洪暎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6 年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5頁反),復有保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洪 暎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告訴人手機之累積兌換明細 翻拍照片4 張、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存根聯7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38 號偵卷第13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I-CASH儲值卡後 ,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物, 並持以消費花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所侵占之I-CASH儲值卡返還予告訴 人,有具領人洪暎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6 年度偵 字第11338 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 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附卷足憑,態度尚佳,已有悔悟,及 被告自陳高職夜校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未婚、有2 名 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侵占之I-CASH儲值卡1 張,業經發還告訴人,而被告 持以消費花用部分,亦已賠償告訴人3,000 元,有具領人洪 暎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10 6 年度偵字第11338 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附卷足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I-CASH儲 值卡,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晶積門市等處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此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竊盜 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行為,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 為不另論罪,是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 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35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41年臺 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可 知,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其不法取得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完 全利用及支配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因此,取得後之利用、 支配、處分行為,已包攝於先前財產犯罪之評價內,自不得 再論以他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暎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交易 明細資料、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I-CASH儲值卡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暎 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6 年偵字第11338 號偵卷第 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5頁反),復有告訴人手機之 累積兌換明細翻拍照片4 張、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及電子發 票存根聯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第20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二)然I-CASH儲值卡係一可重複加值之預付儲值卡,消費者購 買並加值後,任何人均可持用該卡片於統一超商各門市使 用,使用時係將卡片持交門市服務人員,由門市服務人員 於感應器感應扣款,無須核對持卡人之任何身分證件,亦 無須簽名,等同現金使用,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統 一超商門市服務人員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 情事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卡片拿給店家即可直接扣款,無須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甚明,是被告持拾得之上開I-CASH儲值卡消費 ,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 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為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乃侵占遺失物之當然結 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另成立犯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拾獲上開I-CASH儲值卡後,僅就該I-CASH 儲值卡內之金額為消費,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認其 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之情,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 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買物品 │ ├──┼──────┼───────────────┼────────────────┤ │ 1 │106 年3 月3 │臺中市○○區○○路3 段159 之12│高露潔牙刷1支(價值105元) │ │ │日下午5 時59│號(統一超商瑞盟門市) │ │ │ │分 │ │ │ ├──┼──────┼───────────────┼────────────────┤ │ 2 │106 年3 月4 │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海鮮雙手卷(價值39元)、純粹喝重│ │ │日上午8 時14│商晶積門市) │乳拿鐵(價值30元) │ │ │分 │ │【經折扣後,該次消費金額總計為59│ │ │ │ │元】 │ ├──┼──────┼───────────────┼────────────────┤ │ 3 │106 年3 月4 │同上 │紅牌速纖飲料(價值50元)、麻婆豆│ │ │日中午12時9 │ │腐燴飯(價值60元) │ │ │分 │ │【經折扣後,該次消費金額總計為76│ │ │ │ │元】 │ ├──┼──────┼───────────────┼────────────────┤ │ 4 │106 年3 月5 │臺中市○○區○ 段○○○ ○○ 號(統│紅標米酒(價值54元)、生活運動飲│ │ │日下午3 時32│一超商港安門市) │料(價值50元)、麒麟霸啤酒(價值│ │ │分 │ │46元)、草莓奶茶(價值28元)、蛋│ │ │ │ │黃奶油麵包(價值25元) │ │ │ │ │【經折扣後,該次消費金額總計為19│ │ │ │ │0元】 │ ├──┼──────┼───────────────┼────────────────┤ │ 5 │106 年3 月5 │同上 │華元珍魷味(價值40元)、蜜豆奶(│ │ │日下午3 時41│ │價值36元) │ │ │分 │ │【經折扣後,該次消費金額總計為44│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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