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興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於106年7月8日晚上7時42分
許,先至臺中市○○區○○路○○巷○ 號「金鑛咖啡店」,假
裝消費,實則勘察地形後,於
翌日(9日)凌晨1時59分許,
徒步至該「金鑛咖啡店」附近,自新興路17巷旁,該店電器
設備上方牆壁,攀牆進入後,再以自備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
(未
扣案)撬開該店鐵欄杆之門(所涉
毀損罪嫌,未據
告訴
),進入該店員工辦公室後,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竊取被
害人潘育萱放置在辦公室置物箱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再步行離開現場。㈡於106 年8月7日凌晨
某時許,至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蘑菇二
店餐廳」附近,自該店旁之防火巷內翻牆進入,並以不詳方
式破壞該店廚房後門及抽風扇後,於同日凌晨5 時52分許進
入店內,破壞收銀機(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收
銀機內之零用金1 萬元。
嗣經被害人潘育萱、林佩瑤發覺遭
竊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二、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自
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
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潘育萱、
林佩瑤指訴
渠等店內於
上揭時、地,分別遭竊賊以上開方式
侵入後,竊取上揭財物,而被告於106年7月8日晚上7時42分
許,確曾至臺中市○○區○○路○○巷○ 號「金鑛咖啡店」消
費,該店於翌日(9 日)凌晨,即遭竊賊侵入行竊,且依「
金鑛咖啡店」及「蘑菇二店餐廳」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顯示竊賊之身形及行竊模式與被告之長相及被告於該段
期間
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之行竊手法雷同,有被害人潘育萱、林
佩瑤於警詢之指訴、「金鑛咖啡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12張、「金鑛咖啡店」附近路口及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8 張、「蘑菇二店餐廳」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4張等為
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至「金鑛咖啡店
」喝飲料,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兩件真的不
是伊作的,伊於106年7月8日晚上7時42分許,有到「金鑛咖
啡店」喝咖啡,並用伊的平板上網,坐一下子就離開去吃飯
,然後就去東海商圈看小說及漫畫,接著就去靜宜附近的網
咖上網,直到天亮才離開,伊不記得7月9日是星期幾,如果
是星
期日就沒有去上班,伊在合正橡膠有限公司上班,工作
地點在中龍鋼鐵,伊於7月份很少請假。106年8月6日晚上至
7 日凌晨,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處閒逛
,伊不確定是否有經過「蘑菇二店餐廳」,伊記得106年8月
7 日晚上8、9點,有去「蘑菇二店餐廳」附近買父親節禮物
,隔天就回家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8日晚上7時42分許,曾穿著夾腳拖到「金鑛
咖啡店」消費,短暫停留後隨即離開,有烏日分局犁份派出
所刑案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頁)。嗣「金鑛咖啡
店」於翌日凌晨遭全身包裹緊密之竊賊徒步走至該店旁17巷
弄內,撬開鐵欄杆的門後,進入店內搜刮員工財物,有「金
鑛咖啡店」及附近路口、統一便利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附
卷
可參(見偵卷第30至38頁)。依「金鑛咖啡店」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竊賊行竊當時戴頭套、深色防風眼鏡及手套,穿
著夾腳拖,無從分辨係何人所為,僅於該名竊賊離開「金鑛
咖啡店」,徒步至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飲料時,經由超
商之監視器拍到竊賊之正面影像(見偵卷第37頁),然因翻
拍畫面影像模糊,除了竊賊腳上穿著之夾腳拖,與被告於前
一天晚上至「金鑛咖啡店」時所穿著夾腳拖之樣式雷同外,
並無法確認該名竊賊即係被告本人。再依「蘑菇二店餐廳」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竊賊自「蘑菇二店餐廳」廚房上方
之窗口侵入後,隨即將上衣拉起蒙面,接著進入店內搜刮財
物,並使用不明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有
「蘑菇二店餐廳」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9至45頁)。是依據「蘑菇二店餐廳」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亦無從辨別竊賊之長相,而認定係被告所為。故
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上開監視器之
錄影畫面,欲進行
勘驗,惟該局於106 年12月26日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060047695號函覆職務報告略以:因當時係翻拍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無留存錄影畫面
等情,有該函文1 紙及
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本案自
無從僅憑上開監視器之影像翻拍畫面,即認定「金鑛咖啡店
」、「蘑菇二店餐廳」之竊案均係被告所為。
㈡又本院依職權向被告當時所任職之「合正橡膠有限公司」調
取被告於106年7、8月間之出缺勤紀錄,確認被告於106 年7
月9日(星期日)沒有上班;而106年8月7日(星期一),被
告自當日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有出勤打卡紀錄,核
與被告辯稱其當時除非星期日沒有上班外,平日均有正常上
、下班之情形相符,有合正橡膠公司106 年11月23日以合字
第106112301 號函及檢附被告之電腦刷卡出缺勤紀錄在卷
可
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調取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106 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之車行紀錄,顯示被告於106
年7月9日凌晨3時49分至同日上午6時17分許,曾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公益路、梅川西路附近,最後回
到中港路與工業區一路,而「金鑛咖啡店」係於106 年7月9
日凌晨1 時59分許,遭竊賊侵入店內行竊,該店附近路口監
視器,並未發現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之影像
。再者,被告自106年8月6日晚上11時18分至翌日凌晨1時55
分許,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崇德路、忠
明南路、公益路,最後返回新興路東園巷往遊園南路之方向
;於106年8月7日上午6時9分至6時40分,則曾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出現在英才路與東英路口,最後返回臨港路與台西南路
口,而依「蘑菇二店餐廳」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該店係
於106年8月7日凌晨5時52分許,遭竊賊侵入店內行竊,然該
店附近路口監視器,亦未發現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
該路段之影像,有車行紀錄查詢
附卷可稽。此外,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
年8 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因被告於106年7
月9 日、同年8月7日之案發時間前後,均無通聯紀錄,亦無
顯示基地台位置,故無從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出現在
竊案現場附近。
㈢末查,「金鑛咖啡店」、「蘑菇二店餐廳」於竊案發生後,
被害人潘育萱、林佩瑤曾報警到場採證,惟並未採得任何足
資比對之跡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1月9日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39965號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2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17頁反面)。是本案尚
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曾前往「金鑛咖啡店
」、「蘑菇二店餐廳」行竊,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車行紀錄、電
話通聯
暨基地台位置,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現
場勘查採證報告,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曾前往「金
鑛咖啡店」、「蘑菇二店餐廳」行竊財物,自不能單憑上開
監視器模糊之影像翻拍畫面,即認定上揭兩件竊案係被告所
為。是被告辯稱本案均非其所為,尚
堪採信。本院認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
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