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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智翔為址設臺中市○○區○○里○○ ○街○ 號之海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越公司)之負責人, 告訴人盧愉蒨則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海越公司擔 任烘焙助理。莊智翔身為海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 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巷規定雇主對於機械 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 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指 示員工在開啟電源之狀態下清洗切糖機,且未制定清洗切糖 機之安全作業規範及標準流程,亦未實施正式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致盧愉蒨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約10時許清洗切糖 機時,其右手掌遭捲入切糖機,造成盧愉蒨受有右前臂壓砸 傷併橈尺骨遠端骨折與多處腕骨和掌骨骨折術後關節攣縮術 後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造成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 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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