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莊智翔為址設臺中市○○區○○里○○
○街○ 號之海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海越公司)之負責人,
告訴人盧愉蒨則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海越公司擔
任烘焙助理。莊智翔身為海越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
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巷規定雇主對於機械
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
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指
示員工在開啟電源之狀態下清洗切糖機,且未制定清洗切糖
機之安全作業規範及標準流程,亦未實施正式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致盧愉蒨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約10時許清洗切糖
機時,其右手掌遭捲入切糖機,造成盧愉蒨受有右前臂壓砸
傷併橈尺骨遠端骨折與多處腕骨和掌骨骨折術後關節攣縮術
後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造成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
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
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
撤回告訴,有調
解程序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