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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0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斐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斐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斐武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8月3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 時許,搭載乘客李欣怡到達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悅萊汽車旅館後,李欣怡下車,未給付車資而欲離去,張 斐武下車追上前,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於 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處 ,張斐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李欣怡,致 李欣怡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欣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及被告張斐武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6年8月3日凌晨搭載告訴人李欣怡到 悅萊汽車旅館,後來告訴人表示沒錢支付車資,並開車門下 車離開,其亦下車追出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 犯行,辯稱:我下車追告訴人,車子放在悅萊汽車旅館,因 為告訴人在車上時有說她是蘭夏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後來 我追上告訴人,我跟她說妳喝醉不要在路上亂跑,既然妳沒 有錢付車資,我載妳去蘭夏汽車旅館或是警察局,告訴人說 不要,我說不行這樣妳太危險,後來告訴人就跑掉。因為我 手機沒拿下車無法報警,我就趕快回去車上,回到車上要開 車去找告訴人,就沒有看到人。我跟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 連摸都沒有摸到她云云。經查: 1.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如何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如何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7443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30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經證 人王勇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3日 凌晨我在悅萊汽車旅館的櫃檯,我是店長,我們1個班是1個 主管與2個櫃檯人員看顧。我不認識被告、告訴人,與他們2 人間沒有恩怨仇恨。當天,被告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到悅 萊汽車旅館櫃檯前,告訴人說她有向我們旅館訂房要住宿, 當下不確定告訴人有無訂房,需要確認,所以就請他們往前 靠邊停車,讓其他車輛進出。我們確認之後,發現告訴人沒 有訂房,告訴人好像也找不到她的訂房資料,她喝醉酒想要 離開。過沒多久我從櫃檯聽到一陣口角的聲音,就出去查看 ,發現告訴人開計程車車門,下車離開,告訴人好像沒有給 車資,被告也下車跟著追出去,2人往我們旅館外面走到河 南路跟市○○○路上1棟大樓下的騎樓,我就跟上去在對面 查看。我看到他們發生口角,滿大聲的,之後沒多久被告就 對告訴人的頭部打了1拳,告訴人就倒地,我看到被告對告 訴人頭部打1拳時,我與被告、告訴人間的距離很近,大約 隔1條馬路,這個距離我可以清楚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紛 爭。後面我跟被告近身說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不 回答我,就回到我們旅館開他的計程車離開,我就上前關心 告訴人有無需要幫助的地方,告訴人當下就是一直摀著傷口 不講話,一直走,我也陪她一直走,走到她朋友好像有來接 她,她才離開。被告打了告訴人約隔1小時後,告訴人的朋 友與姐姐有回旅館找我,我有告訴告訴人的姐姐與她朋友當 時事發經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32頁,本院卷第64頁背 面至第66頁)。衡以證人王勇仁於案發當時僅係悅萊汽車旅 館之店長,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與其等亦均無仇恨怨隙, 證人王勇仁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而為偏頗、虛偽證述之 動機與必要,認證人王勇仁所為證述足以採信。而告訴人 之指證核與證人王勇仁之證述相符,可見告訴人之指證尚非 子虛,應屬實情,堪以憑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悅 萊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林新醫院以107年5月 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199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診病歷 影本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17至21頁,本院卷第46至53 頁)。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 無可取。 2.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周遭的監視器應該有錄到事發經過, 得證明其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案發周遭附近路口(該時 段損壞)、店家所設置之監視器部分,於106年8月3日凌晨3 時許均已覆蓋,故無法調閱等情,有第六分局107年7月13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5895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 頁),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王勇仁之證詞如 何可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被告聲請到場勘驗,以茲證 明證人王勇仁所在之處,並無法目擊其有無毆打告訴人之情 形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遇有乘客即告訴人不給付車資時 ,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解決,或循正當救濟途徑解 決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起因 乃告訴人未給付車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扣除成本,約新臺幣4萬5000元 ,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配偶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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